搜尋結果:無權占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楊勝賢 訴訟代理人 楊仁明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而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增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增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暨其增建物(下稱A、B、C地上物),則分別為姓名不詳 之「被告黃○○」、「被告鄭○○」、「被告洪○○」所有;又因A、B 、C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以A、B、C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 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爰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下:一、原告應提出A、 B、C地上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黃○○」、「被告鄭○○」、「被告洪 ○○」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上開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併補正「被告黃○○」、「被告鄭○○」、「被告洪○○」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到院。二、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遭A、B、C地上物各無權占用約00平方公尺部 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0平方公 尺,按系爭土地民國000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00,000 元計算價額(即00,000元×00平方公尺),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 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原告另請 求「被告黃○○」、「被告鄭○○」、「被告洪○○」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元00,000元、00,000元、00,00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元+00,000元+00,000 元+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00,000元。若上開兩項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4

KLDV-114-補-209-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被 告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6、4 7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下稱系爭鋪面,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計算 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8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7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圍牆自83年間存在迄今已逾30年,系爭鋪面則係作為停 車場使用,被告於109年間自訴外人李貴富處受贈取得476、 477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就已是如此,故不得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圍牆外緊鄰水溝, 系爭土地本身無對外聯絡道路,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也無 甚利用價值,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售 予被告,方是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理方式。倘若原告不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得否對被告行使之 物上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以前述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圍牆(面 積10.68平方公尺)及系爭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占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9頁)、土 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51、112至113頁)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114至11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堪 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所占有。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另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  ⒈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自李貴富處因受贈476、477地號土地 而同時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59頁)。復無法說明現以何種法律上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僅 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未舉證證明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且現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 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云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 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 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 12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圍牆及水泥與磁磚鋪 面,均非房屋之一部,核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 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是以:  ⒈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 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以原告不得請求此節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3頁),西北側有墳墓 及中正路粉寮巷,距離草屯市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 地,交通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 133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36至13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合計 共159.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148.64=159.32),亦如 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後,認應按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有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起至返還系 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91元(計算式:159.32×360×4%÷12=19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自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於該期 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109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毋庸舉 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3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 ,393元,及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32 109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65日) 344 159.32×344×4%×65/366=389 (109年為閏年,366天)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179日) 360 159.32×360×4%×179/366=1,122 (113年為閏年,366天) 合計 8,393

2025-03-24

NTDV-114-訴-47-202503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國欽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 2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每2個月管理費3,00 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並 積欠17期管理費計5,100元管理費未繳納,且短繳110年10月 之租金5,500元,經扣抵35,000元之押租金後尚積欠21,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刻意將花盆置放在 系爭房屋出入口,致被告無法出入,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是被告 有依約繳納租金卻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及配偶均 需就醫而不便搬遷,則原告應再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3年;因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訴訟糾 紛,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無法享有由管委會代收包裹及 清運垃圾之服務,被告始不繳納管理費,又係因原告將花盆 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阻擋被告出入,被告因而支出吊車費 用5,500元將前開花盆吊走,前開吊車費用應自租金中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 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就其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將花盆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致被告無法出入,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是被告有依約繳納租金卻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及配偶均需就醫而不便搬遷,是原告應再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年等語。查被告就前情固提出原告置放花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155至157頁),然由前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前方仍留有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原告亦有提出系爭房屋門前其他角度留有可供通行通道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尚難認被告抗辯原告阻擋系爭房屋出入口等語為可採;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不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所可採,又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兩造有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被告開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無法設籍系爭房屋致無法開店使用認原告妨害其正常使用房屋等語尚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其與配偶均需就醫而不便搬遷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本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依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月25日屆期,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7期管理費計51,000元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繳納之管理費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且而被告就其未繳納前開管理費不爭執,僅辯稱係因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訴訟糾紛,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無法享有由管委會代收包裹及清運垃圾之服務,被告始不繳納管理費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2個月租金含管理費計3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管理費,此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有無提供服務予被告使用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管理費51,0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短繳110年10月之租金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就其未繳納前開租金數額不爭執,僅抗辯係因原告將花盆置放在系爭房屋出入口阻擋被告出入,被告因而支出吊車費用5,500元將前開花盆吊走,前開吊車費用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並未表明其同意自租金扣除前開吊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自租金扣除前開吊車費用,且前開花盆亦無阻擋被告出入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所辯租金應扣除前開吊車費用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短繳之租金5,500元,應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1,000元及短繳之租金5,500 元均為理由,經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金35,000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1,500元(計算式:51,000元+5,500元-35,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1

FSEV-113-鳳簡-41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張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5-12(1)、25-1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 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 空後,將使用面積約5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 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2.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二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48元。嗣於114年 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三項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於其上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及3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並 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1,3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 0元×54×0.05÷12=1,305元),期間共應返還7,830元(計算 式:1,305元×6=7,830元)。  ⒉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3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0 元×13×0.05÷12=3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共 應返還1,884元(計算式:314元×6=1,884元)。  ⒊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返還原告共計9,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830元+1 ,884元=9,71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 ,619元)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25-12(1)所示之「鐵皮廠房 (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25-13(1)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42弄1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繳納至 113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但實在難以取得其他14位共 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25-12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25-1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 莊地測字第1146070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主要為鐵皮工廠 及零星住家,附近以中興路二段、中山二路為交通要道,鄰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學校,步行10分鐘範圍內無餐 廳、銀行或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0頁)。查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地價為5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與附近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堪稱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至113年6月30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714元( 計算式:【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5,800元×54×0.05÷12×6】 +【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5,800元×13×0.05÷12×6】=9,714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6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71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1

PCDV-112-訴-823-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業已審結)約定由許進福處 理上開土地填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 管理之權,許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 清緞同意,擅自聯繫許瓊元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事 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人自 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 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 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前往 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 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 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填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至系 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廢棄 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且 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許 進福指示在系爭土地開挖土機進行整地及指揮其他挖土機司 機聽從同案被告許進福之指示進行填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其在現場工作約十幾天,所得約十幾萬元等情 惟否認其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 許瓊元於系爭土地上或指示挖土機司機配合同案被告許進福 指示駕駛挖土機整地及將建築廢棄土傾在系爭土地上,核與 同案被告許進福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 、建築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 查核系爭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 材、PV管線素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 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許瓊元等於 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 諉,供稱不清楚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在110年9月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 物,當下已請被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 在現場指揮倒土,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 來了,我問有約幾台,他說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 來看,結果挖了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內容,指述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 的,司機來倒時,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 是我挖土機的工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 ,許進福的朋友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 們車子就過來等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卻承攬系爭土地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 招攬聯絡繫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 收費,之後再以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許進福在系爭土地上將建築廢棄土進行傾倒及掩埋,其行為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最終處置行為,故被告許瓊元所辯 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許瓊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年 度台上字第3579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共同聯 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元之行為 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 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瓊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許瓊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瓊元與許進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許瓊元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許瓊元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瓊元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聽從 同案被告許進福指示在許進福所管理他人土地上回填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其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 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瓊元始終否認犯行行 ,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瓊元供述內容,得知在系爭土地上約有100輛卡車來傾倒建築廢棄土,一台卡車收費為2500元,收取費用一半歸同案被告許進福,一半歸被告許瓊元等情,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因而認定被告許瓊元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1

CHDM-111-訴-914-2025032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 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 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636.14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5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芒果之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約4,518.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1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 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嗣減縮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 之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甲、乙之土地種植芒果及搭建水泥工寮(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72,082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號: 甲(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乙(水泥建 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 ,636.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9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 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 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 圖、現況照片及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暘國財字第11 212080011號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3年10月22日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 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4、149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36.14平方公尺,獲有 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 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有原告 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三)項 規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屏東縣政府111年9 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157649401號屏東縣政府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枋 山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芒果園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並參酌前揭作業程序規定,認本件依 前述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  3.依上計算方式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19 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898 ×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37=18,019);及原告請求 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3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0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12=5,388)及原 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8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24=18,0 19),以上合計共33,295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72-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 不合。故上述33,295元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 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 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 )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1

PTDV-113-訴-214-202503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 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 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 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 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 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 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 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 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2025-03-21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私立佳欣幼兒園即許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32,3 16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 為屯子腳段第373之187、373之189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 依序為224.46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中市(即均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 因,並均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中(即前揭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分 之1)之管理機關(就臺中市應有部分2分之1之管理機關, 則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該段期間(下稱前開期間) ,其以「圍籬內庭院、鐵棚架車庫使用」及以「圍籬內庭院 車庫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 面積224.46平方公尺)、系爭95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1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8,3 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於前開期間雖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惟被告先前於101年3月16日與訴外人張池塘即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至109年5月1日止,被告均依 該租賃契約約定按時繳交租金,期間訴外人張池塘與原告間 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無從得知,原地主也並未因此對 被告減收租金,被告只是承租人,被告沒有意圖也沒有取得 任何不當之利益。且被告嗣後收受原告及訴外人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之通知後,被告已在期限內即113年8月雇工拆除清理 系爭地上物完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再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基此,出租人係將原本為其所有之租賃物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始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93、9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屯子 腳段第373之187、373之189地號,面積依序為224.46平方公 尺、5.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中市(即均 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並均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中(即前揭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管理機關(就臺中市應有部分 2分之1之管理機關,則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於前開期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各為224. 46、5.1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9年1月6日土地勘查表、現場相 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池塘簽立及經法院 公證之101年3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5月1日終止租 賃契約同意書為證。惟參諸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 契約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訴外人張池塘出租原告之土地乃為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內之部分土地,顯與系爭土地無 涉外,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 外,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 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堪予憑採。  ㈡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 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 定期給付而言。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30條之規定即明定。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期間如附表所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 效應適用該條規定而為五年,債權人若於五年間未行使權利 ,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8日以律 師函文對被告為本件請求(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該 律師函文、掛號回執附卷可按(見原證3),原告嗣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法院(見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7月2日(即原告前揭律師函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 回溯五年以內期間)起至110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108年7月1日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則已逾五年消滅時 效期間,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承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 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 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 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民事裁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8 年7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有如 前述。又綜參前揭卷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 表、現場相片,則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 並佐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系爭地上物使用 坐落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32,316元(即系爭39地號 土地: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10,597元(《1,7 76×6》-《1,776÷30》=10,597)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17,952 元、2,992元,合計31,541元;即系爭95地號土地:108年7 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257元(《43×6》-《43÷30》=257 )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518元,合計775元,二者合計32,316 元《31,541+775=32,2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31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 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9月 1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57 頁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31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原告之主張):(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系爭39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 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3,360 224.46 5% 1,571 2 3,142 2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3,800 224.46 5% 1,776 24 42,624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109年1月 3,200 224.46 5% 1,496 12 17,952 4 110年1月至110年2月 109年1月 3,200 224.46 5% 1,496 2 2,992 系爭95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5 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3,360 5.10 5% 35 2 70 6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4,100 5.10 5% 43 24 1032 7 109年1月至110年2月 109年1月 3,500 5.10 5% 37 14 518 以上兩筆土地金額合計 68,330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年息率/12)[元以下捨去]×占用月數】

2025-03-21

SDEV-113-沙小-885-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