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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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宗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陳宗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詮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有附件 所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物品之行 動電話內容應已被複製、檢視,無再竄改之可能,希望得予 以保存行動電話內之生活照片,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 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持有 ,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等物品,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 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 物,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 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113年度刑保字第2444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06

TPDM-113-金訴-32-20250306-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泓汶(下稱聲請人)於 本案偵查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 案件)中,於民國 114年2月6日遭查扣I Phone 手機1支 (IM 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 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但系爭手機內所涉及本案之對話內 容均業經翻攝附卷作為證據,已無繼續將系爭手機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因涉有其他案件經承辦員警告知應提 出系爭手機之對話紀錄作為另案調查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實 有取回系爭手機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在案,而扣案之系爭手機經 本院審理後,因認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 前,前開扣案物即系爭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之可能,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 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4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億等人遭扣押之黃金中,聲請人委 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黃金582.14錢(約2.183公斤), 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該等黃金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亦非 犯罪工具,依法不在沒收範圍內,且被告陳明億等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無續行採證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 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 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 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 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日,分別 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與新北市○○區○○00號中湖 段748、761地號,查扣金飾原料、含金半成品、金原料、含 金廢料、金土等物(下稱本案黃金),嗣被告陳明億等人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卷一第40至43、61至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3至4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送貨單證明其為黃金所有人,然本案黃金是否 屬得沒收之物或屬第三人不法犯罪所得,且扣案之本案黃金 實際重量為何,如認非屬得沒收之物欲發還時,各銀樓委託 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數量部分,均仍有查明之必要。茲因 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涉犯行之關 連性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4826-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念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挖土機1台,為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權人,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未諭知沒收該扣押之挖土機,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係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撤回 上訴,於114年2月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 ,關於該案扣押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僅有扣押曳引 車、自用大貨車,並無挖土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並經核卷證無誤(見該案警卷第4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案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記載扣押之物為大貨車、拖車等 情(見判決犯罪事實一最後之記載,可直接透過網際網路查 詢判決全文)。聲請人宜再向被告確認挖土機之真實去向, 並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之協助,以免虛擲勞力、時間,維護己 身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9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美霞 被 告 盧宥翔 劉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美霞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匯款至被告劉冠宇、盧宥翔所使用之顏志偉名下土地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劉冠宇依被告盧宥翔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 1時31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系爭 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29萬9000元,轉入上 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於同日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2 分許,由被告盧宥翔搭載被告劉冠宇至統一超商並自系爭帳 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被告盧宥翔。其等 嗣經警逮捕,被告盧宥翔身上起獲49萬1千元,並經扣押在 案,其中5萬元經本院認定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聲請人而取得 之詐欺贓款,而於聲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僅有餘 額77元,於聲請人匯款後也只有前述轉帳繳款及提領之紀錄 ,並無其他金流流入,而被告亦稱其當日提領之5萬元也為 警扣押,顯然該筆5 萬元為聲請人受騙之匯款,且無第三人 就該筆款項主張權利,當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先行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 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 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 ,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 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 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 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 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 。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 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 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 ,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宥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盧宥翔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因認被告 盧宥翔經扣押之現金49萬1000元中,含有聲請人受騙之詐欺 贓款5萬元,以及由被告盧宥翔、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 示而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而均諭知沒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本案判決雖認被告盧宥翔經扣押之現金49萬1000元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含有聲請人遭詐欺之款項。惟本案判決業經被告 盧宥翔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上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經 被告劉冠宇提領後,已與被告2人所提領之其他被害人受騙 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 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 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聲請人,日後恐衍 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上開扣案現金之全部或一部逕予 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5

CYDM-114-聲-121-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加重竊盜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經警方拘提時,遭扣案 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但該等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 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 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前揭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案件扣押在案。然經本院遍覽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全卷,未 見被告有任何款項經扣押,因此被告前開主張應係將另案扣 押之情形誤為本案扣押,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 物為發還之准駁。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7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歆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歆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歆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經警方隨案扣押,然原審判決 並未諭知該行動電話係本案應沒收物,且聲請人僅針對量刑 上訴,是前述扣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將該物品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卷【下稱毒偵字 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5至30頁)、刑事聲明上訴暨理 由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 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3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毒偵字卷第33頁)

2025-03-05

TPDM-114-聲-546-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受 裁定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受 裁定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受 裁定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受 裁定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受 裁定人 莫林以埜 受 裁定人 邱于倢 受 裁定人 黃于玲 受 裁定人 黃竣楠 受 裁定人 李榆婕(已歿) 關 係 人 李志強(李榆婕之父) 受 裁定人 吳晨瑜 受 裁定人 柯尚霆 受 裁定人 樂昱辰 受 裁定人 許心賢 受 裁定人 黃閔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胡慶田、葉人瑄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應發還莫林以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玖拾陸元給付莫林以埜。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應發還邱于倢。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應發還黃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給付黃于玲。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黃竣楠。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發還李志強。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應發還吳晨瑜。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應發還柯尚霆。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應發還樂昱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給付樂昱辰。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應發還許心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給付許心賢。 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應發還黃閔。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 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遭被告胡慶田、葉 人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被害人莫 林以埜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8元至同案被告黃子萁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80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29至231頁)   、被害人邱于倢於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 ,985元、1萬4,123元至黃子萁永豐銀人頭行帳戶,復於112年9 月8日13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11分許匯款4萬9,988 元、1萬6,016元、2,123元、9,99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 卷第219至220頁)、被害人黃于玲於112年9月8日13時13分許 、13時35分許匯款2萬3,456元、1萬9,013元至黃子萁中國信 託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 黃竣楠於112年9月8日13時00分許、0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1至64頁)、 被害人李榆婕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黃 子萁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吳晨瑜於112年9 月8日13時25分許、28分許匯款3萬2,123元、1萬0,234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柯尚霆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0,111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樂昱辰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8,085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65至266頁 )、被害人許心賢於112年9月8日13時56分許、59分許匯款4 萬9,988元、5,212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9至550頁 )、被害人黃閔於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 ,987元、2萬8,102元至黃子萁台北富邦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 3347號卷第279至280頁),共計匯款61萬8519元。嗣同案被 告黃子萁供陳其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自112年9月8日13時06 分許起至同日14時03分許,總計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61萬 7,000元(計算式:5萬0,000元+6萬4,000元+6萬8,000元+3 萬3,000元+8萬0,000元+2萬0,000元+1萬9,000元+7萬0,000 元+8萬0,000元+5萬0,000元+8萬3,000元=61萬7,000元)。 被告等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前遭警查獲,並自被告胡慶田扣得現金31萬5,000元、自被 告葉人瑄扣得現金30萬2,000元、手機四支、人頭帳戶金融 卡五張、ATM交易明細十張,交予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胡慶 田、葉人瑄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47至51頁、第127至131頁、第185 至189頁),然就該扣案現金61萬7,000元(計算式:31萬5, 000元+30萬2,000元=61萬7,000元),被告胡慶田供稱:「 問:據黃子萁供述,係據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00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1000元)、國泰世華娘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 )共計31萬5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31 萬5000元交付予葉人瑄,葉人瑄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捷運站高架下方),葉人瑄將款項放置在地上後, 之後是由你前往拾取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偵字第 33347號卷第177頁),另被告葉人瑄供稱:「問:扣案現金 30萬 2, 000元是否為你向黃子萁收取?答:正確。」等語 (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119頁),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害 人之匯款入帳時間及被告黃子萁持四張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等 相關帳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 、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 閔自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起至14時24分止先後匯入總計61萬 851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後,被告黃子萁即持同帳戶提款卡 提領總計61萬7000元,足認9月8日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 其中確有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無誤。又 被告黃子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人頭戶中,現存餘額96元、580 元、539元、290元(計算式:15290元-被害人張子賢所匯入 因警示未遭提領之15000元=290元),確為受裁定人莫林以 埜、黃于玲、樂昱辰、許心賢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 提領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 55至63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即屬贓物,尚未遭提領 ,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向本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慶田、葉人瑄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告訴人莫林以埜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葉人瑄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葉人瑄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為憑。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前揭扣案 現鈔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自不待以該扣案現金 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 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 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被害人,應裁定發還 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四、從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61萬8519元 ,為同案被告黃子萁所領取,並分別交付被告胡慶田、葉人 瑄收執,並含括於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內,且經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莫林以埜、黃于玲、樂昱辰 、許心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2561-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黃凱葦 被 告 蔡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凱葦因被告蔡俊傑竊盜案(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2號【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曾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硬幣1袋,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 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50元,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現金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 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扣案之現 金雖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權利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8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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