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涵憶
相 對 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柏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7月27日邀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李政憲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0年10月4日借款100萬元及40
0萬元、112年11月10日借款300萬元,借款共計1,100萬元整
。詎料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查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李政憲於113年1
1月24日死亡,目前尚積欠本金6,426,525元整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今有6,426,525元整之
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行使債權,亟待對相對人進行提起
訴訟等求償程序。惟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政憲已死亡,相對人
無其他董事,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
司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
、相對人唯一董事與股東李政憲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若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
款,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李柏葳為相對人原
董事李政憲之長子,其就兩造間借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
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李柏葳為相對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款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聲-12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