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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威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址,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 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 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薪資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52 5,490元、112年342,812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EQE-9279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提出五年內(即109年1月至113年12月)營業越宴越南小吃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說明111年給付總額從525,490元驟降至 112年342,812元之原因為何?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該二年度 之平均月收入,原因為何? 八、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九、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提出聲請人名下財產之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現值若 干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 十一、請說明未聲請更生程序之理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9

SCDV-114-消債清-12-202503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廷即陳志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至今)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1月至今)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9

TCDV-114-消債補-134-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訴訟代理人 魏金貴 被 告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ETW-600電腦6 軸外螺紋磨 床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 年8 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 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亦為貨款 之一部)之給付。嗣原告因疫情影響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 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 月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 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嗣兩造約定於112 年11月14、 15日交機並安裝完成,並由被告試用到113 年1 月5 日且已 符合約定之效用。嗣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至被告公司看機 器使用情形如何並收款,並有簽立被告交付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被告於同日再給付原告8 萬元。惟系爭字據為原 告遭被告詐騙所簽立,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之 送達對被告作為撤銷就系爭字據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交 付系爭機器,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共計1,89 5,000 元【計算式:{ 系爭機器總價金3,200,000 元- 已收 貨款(1,280,000 元+80,000元)- 原告違約金抵扣100,000 元}×1.05(含營業稅)+已收貨款之營業稅(1,280,000 元 +80,000元)×5%=1,89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0 元,及自113 年1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 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價金;又系爭機器於驗收 後未能達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仍未達效用,兩造乃於11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 據約定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包括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剩餘價金;是兩造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另為價金之約定,且 經被告清償完畢,被告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機器,價金為32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年8月24日 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亦為貨款之一部)之給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立及 履行乙節,各由原告授權原告公司董事魏金貴、被告授權石 阿慶處理。  ⒉原告因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月 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  ⒊兩造於112年11月1日間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交付 面額128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已支付貨款之返還(見本院卷 第99頁);嗣兩造又於112年11月間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 行,並由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支票。  ⒋被告於受領系爭機器使用後,認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未達契約 約定效用而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該存 證信函於113 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⒌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有簽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於同日有給付現金8 萬元予原告。  ⒍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3 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 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效用,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嗣兩造復 於113 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據,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19日 止,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 價金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又依 系爭字據所載文字內容載明「致元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茲 我司多次協助校正量測及貴司多次南下進行ETW-600型加工 機的調效,但依舊無法達到我司所需的要求,經雙方達成協 議,以目前已支付金額購買ETW-600型加工機乙台並完成購 買契約,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增加金額,雙方已無任何 債權關係,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3頁), 足見兩造因系爭機器經修補後無法達到約定效用而約定減價 ,即以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含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減價後之價金總額,且依系爭字據亦載明兩造已銀貨 兩訖,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字據所載之(減價)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執詞泛稱:被告要 求先簽名才給錢,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字據之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魏金貴並未仔細觀看系爭字據之內容即簽名等語,並未 提出任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字據之證明;況且,魏金貴 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原告授權處理出 賣系爭機器等簽約、履行等節,豈有可能在未察看本件買賣 相關文件之前即隨意簽立系爭字據,是原告主張亦不符一般 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從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被告並 無再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被告詐 欺而簽立系爭字據,故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貨款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訴-27-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上訴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土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安,並據陳明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簽訂之採購契 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兩造簽訂系爭二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與副理張傳興,藉由 訴外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 與伊之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洪胡誌約定,將「立式車床(VE RTICAL LATHE)1台」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 床(中型)」採購案(下稱2米半車床案,合稱系爭二標案 )規格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綁標方 式,促成被上訴人順利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以8064 萬元(含稅)、2496萬9000元(含稅)取得伊「6米車床案 」及「2米半車床案」之標案,並簽訂系爭二契約。嗣系爭 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伊亦 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為酬謝郭毓城與洪胡誌之協助以取得系爭二標 案,乃由王佳中與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上 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佣金及賄款予郭毓城,並於109年11月9 日開立3張支票(含營業稅面額共計630萬元)交付予郭毓城 ;再由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賄款予洪胡誌等情 ,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1530號將王佳中、張傳興、郭毓城及洪胡誌提起公訴,伊於 111年5月27日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所支付 佣金600萬元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自應由契約價款中 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標案之採購價金其中1200萬元部 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 加備位以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給付郭毓城600萬元,惟非係為促成 系爭二契約之簽訂,亦未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件, 而係洪胡誌自郭毓城處得知伊有製造6米車床能力,而主動 表示欲與伊聯繫,嗣經郭毓城介紹,洪胡誌與張傳興始自行 就系爭二標案為聯繫,郭毓城並無持續居中促成,縱伊未給 付郭毓城或洪胡誌任何金錢,系爭二標案亦會由伊得標;且 伊與郭毓城商議佣金之時,6米車床案已履行完畢,2米半車 床案亦已驗收合格,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佣 金約定與促成採購契約成立間並無關聯性。另郭毓城非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修法前之規範對象,郭毓城取得之600萬元不 應列入上訴人追繳之標的;洪胡誌方為就系爭二標案有重大 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取得之40萬元賄款為扣除不 正利益之範圍。採購法第59條修法前後均未以實際支付為構 成要件,是應以採購契約成立之時作為要件該當之時點,而 系爭二標案之案件編號、決標及簽約之時點均不相同,亦非 同時對外招標,應屬分別獨立之採購契約,應分別認定上開 採購契約所應計算之佣金數額;又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 之契約總金額(未稅)分別為7680萬元、2378萬元,如以系 爭二契約之總金額比例換算之,6米車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 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 )=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米半車床案之佣 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元×2378萬元÷(7680萬 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1 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僅 能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有關行政機關未能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方法,乃於修正後始增加,本件6米車 床案因契約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扣除權, 僅得請求返還2米半車床案2倍之不正利益283萬7144元(計 算式: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並向伊請求返還6米車床案之不正利益, 其得請求返還之不正利益,應依系爭二契約簽訂或成立時, 各按修正前後採購法第59條規定計算為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141萬8572元×2)=741萬8572元】。又 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其性質應類似於 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 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 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116-117頁):  ㈠洪胡誌自109年5月起擔任上訴人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王佳 中為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舜展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傳興 為被上訴人副理,郭毓城為仲誼公司負責人。  ㈡洪胡誌為上訴人系爭二標案之承辦人員,系爭二標案於108年 4月2日、同年10月9日,均由被上訴人分別以8064萬元、249 6萬9000元得案,兩造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嗣系爭二標 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曾與郭毓 城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被上訴人 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含稅後面額共計630萬元)交 予郭毓城;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  ㈣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是否有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 反前開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為禁止廠商 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旨在避免關說、綁標 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利益輸送行為,為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廠商 如有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將破壞政府採 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機關得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 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 定意旨參照)。嗣採購法雖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第59條第1 、2項規定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 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 立法精精神仍在於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僅將法條文 字修正,並調高不正利益扣除金額為二倍。因此如有藉支付 不正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機關自得依採購契約成立時採購法第5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正利益,以維護公共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⒈經查,仲誼公司負責人郭毓城於110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 (下稱廉政署)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聽到台電有標案需求, 伊就向陳展舜報告這個事情,後來是張傳興在處理相關業務 ,當時這2個案子的承辦人是洪胡誌,伊也帶張傳興去拜訪 洪胡誌,討論標案設備的規格;於107年12月間系爭二標案 招標前,伊問張傳興說:「要踩多少(台語)?」,經雙方 討論,原本預計抓8%,但擔心陳舜展殺價,後來改成10%, 是因為伊幫被上訴人介紹生意,希望拿到佣金,當時是先與 張傳興討論佣金比例為何,伊知道陳舜展有殺價的習慣,所 以伊請張傳興報高一點;仲誼公司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總共是600萬元,是系爭二標案決標金額減掉地基費用的7%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郭毓城復於110年12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大約是107年間從洪胡誌那邊得知台 電有需求時,就有帶張傳興北上找洪胡誌,介紹張傳興給洪 胡誌認識,請洪胡誌就機器規格部分可以請教張傳興,伊有 跟張傳興討論看要怎麼寫規格才不會讓其他公司得標;就6 米車床的標案,伊也有提供東台公司的報價單給洪胡誌,因 為公家機關需要不同機關的報價單,照伊所列出的規格,東 台公司是無法製作出6米車床的,因為伊所列的規格是被上 訴人列給伊的規格,伊的目的只是要提供一張報價單給洪胡 誌,當時伊有報價高一點,讓台電可以照被上訴人公司所報 的價格去抓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6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舜展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表 示:仲誼公司的郭毓城有告訴伊,台電可能會有大型車床機 器的需求,伊就叫張傳興去注意這方面的訊息,因為他是北 區的負責人,也請張傳興後續持續與郭毓城聯繫,注意這個 標案的進度,張傳興會跟伊討論案件的内容,這是伊等第一 次投標台電的案件;郭毓城在台電招標公告前,就有告知伊 等台電會有採購車床案,我們當時就有找他當顧問,所以在 107年間就有談論費用,一開始郭毓城是要求10%,伊跟總經 理王佳中回報,他認為太高,後來降格降到6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3、286、28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 人參與系爭二標案投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 件,以使郭毓城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而郭毓城自洪胡誌 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 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立式車床規格範圍,郭 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供洪胡誌將系 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 他廠商競標。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副理張傳興於110年12月21日於廉政署詢問 時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投標的金額及利潤都是由副總經理陳 展舜決定,6米立式車床是在投標前半年,台電承辦人洪胡 誌跟伊要被上訴人的機台規範,並要伊等報銷售價給他,伊 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給他,台電立式車床的規格標案 是依伊提供的規格去寫標案規格範圍;總經理王佳中有跟伊 說他跟郭毓城談好要給630萬元佣金,但因為採購法規定不 能支付廠商佣金,故仲誼公司的會計告訴伊可以零件假銷售 合約方式來支付63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佳中 及副總經理陳舜展都同意並簽核;被上訴人雖自行爭取到標 案,是因為伊給了洪胡誌規範,但如果他的標案規範偏向其 他廠商,那伊會爭取不到標案,伊認為是仲誼公司的郭毓城 去台電公司與洪胡誌及經理協調讓台電公司的立式車床招標 公告規範內容以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範圍為主,所以總經理 王佳中才會給郭毓城63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 97、301-303頁)。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於110年12月 21日廉政署詢問時亦稱:被上訴人給仲誼公司以六米車床的 得標金額去計算7-8%的佣金,被上訴人拿到上訴人的工程款 後,以零件款的模式去支付佣金給仲誼公司,總金額是600 萬元,被上訴人獲利微薄,僅約1-2%,因為這台機器是被上 訴人的庫存機,只要不虧錢就想把它賣掉,不然放在廠房也 是一種成本,因為仲誼公司小郭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標案的驗 收跟前置作業,前置作業指了解客戶需求,小郭會去跟台電 的承辦人接觸,再將標案資訊帶回來給張傳興,被上訴人對 於公家機關的標案經驗比較不足,所以藉由小郭的幫助來完 成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 張票面金額共計630萬元(含稅)之支票交予郭毓城,嗣郭 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郭毓城之600萬元,即為郭毓城促成 兩造成立系爭二契約之佣金無訛。  ⒊參以卷附郭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張傳興向郭毓城表示:南港台電 案那台…立車…可能12月初就會開標,他開出的規格在我手上 …它也比較綁的到這樣啊…我們比較好過喔…2個標案2台喔! 一台6米,一台2米半的啦…;郭毓城則稱:這兩台你看還有 哪邊有沒有…要寫到…對我們比較有利的有沒有…你把它用一 用後有沒有,不然我…再來去找他們老大談啦等語。又依張 傳興、王佳中於108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443-444頁),王佳中問張傳興:他那規格是怎麼開的啊? 張傳興表示:我寫給他們的啊,照我寫的開的啊,小郭(郭 毓城)找我去…照我們開的規格寫,標書出來了啊,跟我們 當初提供給他們的一模一樣,我們的符合度是百分之百啊, 王佳中稱:我們油機自己報我們油機的嘛,小郭報東台嘛, 因為小郭那份是假的嘛,刻意讓我們圍標用嘛等語。益徵郭 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間,即有商討系爭二標案該如何 以被上訴人之規格綁標,而郭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 格及報價資料,俾利洪胡誌以張傳興提供之被上訴人車床規 格納為招標規範而為綁標,以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足以影 響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件之公正性。  ⒋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課長柯乃甄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 之詢問時陳稱:業務部會提出代理商佣金的請款單,並檢附 相關發票或收據及合約書,經總經理核可後送到財務部門, 就會辦理後續傳票開立及付款,在佣金的申請上,一定是等 機台的款項收款完成後,業務才會來申請代理商的佣金請款 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收受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始交付佣金予郭毓城,然此應係為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核銷流程,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郭毓 城於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已約定支付佣金以促成系爭 二契約之成立。況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 第115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 收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87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 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顯屬違法甚明。  ⒌綜上,郭毓城自洪胡誌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 ,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 立式車床規格,供洪胡誌將系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 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郭毓城甚至提供 虛假之東台公司報價資料予洪胡誌,以促成被上訴人取得標 案;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 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並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先後 簽訂或成立系爭二契約後,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郭毓城 並將40萬元賄款交付洪胡誌等情,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已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之數 額為何?  ⒈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 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廠商在交付不正利益前,機關無從計算扣除或 返還之金額,應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時,不法行為之構成要 件方全部實現,而被上訴人係於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修正後, 始交付佣金600萬元予郭毓城,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規定,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云云,然查:  ⑴6米車床案係於108年4月2日決標並簽約,2米半車床案則係於 108年10月9日決標並簽約,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二標案既非同時對外招標、決標,並由兩造分別簽訂 系爭二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依前揭說明,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 案之標案,決標日期既分別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認定系爭二 標案之佣金數額,始得認定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之範圍。  ⑵再者,觀諸卷附郭毓城與陳舜展、張傳興與陳舜展之Line對 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 郭毓城合意以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之得標金額8064萬元 、2496萬9000元之未稅價額,即7680萬元(計算式:8064萬 元÷1.05=7680萬元)、2378萬元(計算式:2496萬9000元÷1 .05=2378萬元)分別扣除1200萬元、250萬元之地基費用, 再各以7%計算佣金,金額分別為453萬6000元【計算式:(7 680萬元-1200萬元)×7%=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計 算式:(2378萬元-250萬元)×7%=148萬9600元】,二者合 計為602萬5600元(計算式: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602 萬5600元),去除尾數後以600萬元(未稅)整數計算,並 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共計630萬元(含稅 )交予郭毓城,足徵系爭二標案之佣金可分。是以,6米車 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 (7680萬元+2378萬元)=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米半車床案之佣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 元×2378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⑶準此,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分別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除6米車床案之佣金 458萬1428元、2米半車床案之2倍佣金283萬7144元(計算式 :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合計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283萬7144元=741萬8572元)。則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之契約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元,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郭毓城非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 郭毓城收受之600萬元不應列為上訴人扣除之不正利益;洪 胡誌方為系爭二標案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 收受之40萬元賄款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然修正前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均規定: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或成立,可知該條款 規範目的旨在禁止廠商為促成契約之成立,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足見舉 凡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 ,而以違法方式促成契約成立者,均屬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 對象。本件廠商即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係與郭毓城約定給付佣金為條件,業如前述,自應以被上 訴人支付郭毓城之佣金600萬元為計算不正利益之範圍,而 非以洪胡誌收受之賄款作為不正利益之計算範圍。故被上訴 人抗辯洪胡誌方為取得系爭二標案之重大影響力之人,應以 洪胡誌所受賄款40萬元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顯與採 購法第59條規定相違,委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採購機關 僅能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但6米車床案之價款 ,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扣除權,僅得扣除2米半 車床案之不正利益云云。惟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法 條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並未規範如契約價款已付,是否得以扣除;然修正前採購法 第59條第3項規定,所謂扣除不正利益,應係賦予機關扣除 契約價款之形成權,藉由扣除權之行使,得以向廠商請求返 還溢償及利益之立法目的,並非機關一旦給付契約價金後, 即無從行使扣除權,否則將導致廠商得於收受契約價款後即 免除扣除溢償及利益之懲罰,顯然無法達成採購法規範嚇阻 不法之目的。因此,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8日已給付被上訴 人6米車床案之價金,應認上訴人仍得行使扣除權。故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將6米車床案之契約價款全數給付,並 無價款可供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 ,其性質應類似於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 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 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云云。惟採購 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政府採購品質,具有一定政 策之目的,修正後更將扣除權範圍提升為二倍以收懲罰之效 ,應屬強行規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52條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分別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 月9日決標並簽約,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 公布,決標日期既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自應分 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故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741萬8572元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 除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二契約第3.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已毋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萬85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 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18

TPHV-112-重上-64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捷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王錦池 被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間約定,被告將天力風力發 電廠庫板隔間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原告供給材料及按 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嗣經原告施工完畢後,經兩造 會算實際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64,550元,營業 稅298,227元,合計6,262,777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 及工程款金額並無意見,且天力風力發電廠已正常運作,惟 被告就本件工程款迄今僅支付4,978,909元,尚欠1,283,868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3,868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5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3,868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8

TCDV-114-訴-9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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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皇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和金融機構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 款明細。   ㈡依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會諾之原因係因經 營鹹水雞攤之收入不穩定,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每月 收支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稱自112年2月起於菜市場擺攤,請分別陳報前開攤販 經營於聲請更生前及自113年5月起至今經營國記牌鹹水雞之 營業期間,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有申報營業稅者,並請 提出各該申報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 明營業期間及收入情形。 三、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 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 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 20,122元)。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3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更-152-2025031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相 對 人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涵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440,000 元②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 為民國143年1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而相對人李涵芳於113年2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1,600,0 00元②3,700,000元③1,9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8年2月2 日②133年2月2日③133年2月2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979,369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回執、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2 13.16 全部 002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3 102.11 全部 003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4 370.18 10000分之587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1 臺南市○○區○○里○○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5.58 52.73 49.81 15.09 173.2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2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57-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雅婷、被上訴人湯家豪、湯嶽志(下稱湯雅婷等3 人)起訴主張:湯雅婷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下稱甲屋),上訴人黃志民 則為同棟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 (下稱乙屋)之所有人。黃志民就乙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 管理維護,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甲屋自民國104年12 月11日,就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下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甲屋平頂(下稱系 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至乙屋依附件一所 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695元,黃志民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費用343,968元(如附表丁欄所示)。 又系爭平頂漏水導致居家環境潮濕,嚴重滲漏積水,使天花 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及地板、木頭櫥櫃發霉損壞,影響 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黃志民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湯雅婷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湯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㈠黃志民應 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 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㈡黃 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343,9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民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屋浴廁所致,黃志民在110年4月至8月即將乙屋 二間浴廁之磁磚打掉重舖並做防水,系爭漏水應係甲、乙屋 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 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事業公司(下 稱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    ㈡系爭位置圖中靠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7 (下稱丙屋)之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 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  ㈢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湯雅婷 並未居住於甲屋,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程度, 且湯雅婷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㈣系爭漏水存在甚久,黃志民之前未曾收到湯雅婷等3人提出調 解之通知,可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  ㈤湯雅婷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屋內養雞,雞隻在半夜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黃志民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如認黃志民因系爭漏水對湯雅婷等3人負有債務,則 以此債權對湯雅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 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 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 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湯雅婷等3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湯雅婷就其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提起上訴,黃志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雅婷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民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黃志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雅婷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湯雅婷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答 辯聲明:黃志民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就其等請求修 繕費用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容忍修繕乙屋及負擔乙屋修繕費用部 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 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並自行負擔專有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  ⒉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就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 ,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請求黃 志民按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 件一所示修復乙屋浴廁之費用131,695元等語。黃志民則辯 稱其已於110年4月至8月間重作乙屋浴廁防水,且經黃志民 委託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甲屋漏水係因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 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及於本院抗辯 :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丙屋洗完澡或洗完 衣服,乙屋都積水,是丙屋漏水滲到至樓下甲屋,乙屋廁所 不會滴水。乙屋廁所下方是乾的,一定是雨水造成的,或是 隔壁鄰居造成的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 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 7至121頁)。經查:  ⑴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系爭平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判定位 置圖編號二於甲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方平頂, 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上方相對 位置處,進行乙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外線熱影像 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經檢測鑑定 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鑑定,鑑定技師並於11 2年6月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 與未下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此漏水與外牆滲 水無關,係乙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 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7頁)。黃志民雖辯稱不可全部採 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人會蓄水洗澡云云,然鑑定技 師為專業技術人員,領有初級紅外線影像檢測師證書,並經 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有上開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5頁),而浴廁地板蓄水 防水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 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 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若源頭溫度過高,顯像儀以橘色部分顯示),均為此類鑑 定常見之測試漏水位置方法,本件鑑定並因於現場發現系爭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故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 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 情況下,各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漏水原因是否與甲屋外牆 有關,該鑑定過程嚴謹、客觀,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所為上開 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有因乙屋 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之情。  ⑵黃志民雖稱其已於110年間重作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防水,系爭 漏水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防水層或丙屋漏水造成, 並以前開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然系爭平頂經 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屋浴廁門 檻周邊有漏水反應,難認黃志民於於110年間就乙屋浴廁地 板磁磚進行防水工程,已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且系爭漏 水所在位置為甲屋夾層之平頂,經鑑定機關檢測甲屋與乙屋 相對位置,進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致系爭平頂 有漏水反應,經認定如前,前開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 繕清單,檢測位置僅記載3樓臥房天花板及頂樓地面,並非 與系爭平頂相連之乙屋,自難逕採為系爭平頂漏水原因之依 據。又黃志民辯稱系爭漏水為丙屋所致,然系爭位置圖編號 二、三所示位置漏水,經鑑定係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漏水係由丙屋漏水造成而與乙屋無 涉,且依黃志民所辯係丙屋滲水過來漏到樓下,乃其自行認 定丙屋屋主為漏水原因之源頭,而同為侵權行為人,然此致 多僅為丙屋屋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丙屋屋主是否經湯雅婷 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系爭平頂漏水俱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或防 水層所單獨造成,而與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無涉,是 而,黃志民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⑶黃志民於原審另稱:系爭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屋 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 償,及於本院主張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漏 水不是乙屋廁所在漏,是丙屋滲過來漏到樓下,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漏水由丙屋浴室造成,丙屋須負一半責任,應將丙屋 屋主廖桂英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惟 湯雅婷等3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 漏水,請求黃志民負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2至13頁),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所示近樓梯處之漏水情形 ,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志民執此抗辯已屬無稽。況 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位置圖編號一甲屋夾層樓梯 平台上方平頂(即黃志民所稱之近樓梯處)有漏水反應導致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研判為「乙屋北側牆壁內管路或乙 屋北側鄰房使用等致漏水可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 ),尚無法確定導致編號一位置漏水原因為何,黃志民稱丙 屋須負一半責任云云,亦難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係原告追加他訴之規範,黃志民為本案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被告,並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為被告之 權利,黃志民請求追加廖桂英為被告,亦屬無稽。至黃志民 辯稱廖桂英應就系爭漏水同負賠償及修復之責,惟丙屋屋主 廖桂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⑷黃志民聲請傳訊乙屋租客楊麒麟,欲證明係丙屋漏水,乙屋 門檻並無漏水,及傳訊廖桂英之子湯鎮安,欲就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滲水事宜作證(見本院卷第33、37、102頁),然位 置圖編號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致 系爭漏水一節,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無調查上開證 人之必要。至黃志民另聲請勘驗甲屋(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建物漏水原因並非目視即可判定,系爭平頂漏水原因業 經專業技師鑑定如前述,自無贅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湯雅婷等3人為甲屋所有權人,黃志民為乙屋所有權 人,有甲屋、乙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51、53頁),乙屋浴廁既為黃志民之專有部分,湯雅婷等3 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黃 志民容忍其等修繕。又乙屋浴廁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議乙屋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項目如附件一所 示,並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 】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修復工程項目所需 必要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而此費用係修繕乙屋專有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志民負擔,是而,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 民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容忍其僱工修繕,並由黃志民負 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13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湯雅婷等3人請求系爭平頂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漏水因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黃志民 未能證明其就乙屋浴廁門檻設置無過失,或就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有過失,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甲屋系爭平頂所受毀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平頂夾層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修復必要項目如附表所示, 修復必要費用為343,968元(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該等金額為土木技師公 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 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估定,核屬可信,且拆除裝修 表層為進行修復所必需,黃志民主張無庸負擔拆除費用,尚 難憑採。又附表編號4、5所示木地板、雙面夾板牆為新作, 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甲屋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加強 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迄至湯雅婷主張漏水發生之104 年間,甲屋地板、夾板牆已逾耐用年數僅存殘值,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則附表編號4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9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868÷(35+1)= 1,4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5雙面夾板牆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9,408÷(35+1)= 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附表編號4木地板、編號5雙面夾板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 1,496元、261元。  ⒊依上開說明,湯雅婷等3人就甲屋得請求黃志民給付系爭平頂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449元(如附表戊欄所示)。  ㈢湯雅婷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⒉湯雅婷主張因系爭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黃志民於104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主張係因甲屋嚴 重漏水達常人無法居住及忍受之程度,因此無法居住或久留 甲屋,並非不願居住使用等語。查,湯雅婷之父親湯順仁於 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 ,並有湯順仁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 湯雅婷因而繼承甲屋(權利範圍1/3),其並於原審陳稱: 我在甲屋住到97年2月結婚搬離,甲屋就由我父親一人居住 ,在父親過世前,我大概一星期回去一次,回去會待2、3個 小時,父親於110年過世後,甲屋現在無人居住,我大概一 個月回去一次,或路過時看有無信件,約待30分鐘以內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9頁),足認湯雅婷係因結 婚搬離甲屋,並無居住甲屋之需求,且在湯順仁死亡前後, 即未實際居住於甲屋,至多僅有探訪湯順仁或因取信等原因 短暫停留甲屋,難認湯雅婷有居住甲屋並受有因漏水致其居 住安寧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其抗辯因甲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非其不願居住云云,殊 無可取。從而,湯雅婷主張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 日期間,因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黃志民另主張:系爭漏水存在甚久,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湯順仁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 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 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2年鑑定時仍持續 存在,可認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對系爭平頂造成之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 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依此 即難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黃志民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應以 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黃志民主張對湯雅婷等 3人有雞啼噪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黃志民 就係因湯雅婷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 損,負舉證責任。查,黃志民於原審主張因湯順仁自96年7 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 住安寧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在乙屋住2、3年約住至99年就 沒有在那裡住了,之後房屋租給別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 頁),及於本院稱:從96年住了3至4年,精神慰撫金抵銷的 部分,是96年至100年間被噪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其聽聞雞隻啼叫之時間至多為96年間至100年間, 而該期間係由湯順仁在甲屋養雞,湯雅婷等3人並非行為人 ,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湯順仁所飼雞隻發出聲響時間、音量、 程度,違反噪音防制法等相關限制,並已達侵害黃志民之居 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程度,自難逕依其抗辯認定該聲響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黃志民辯稱湯雅婷等3人 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就其等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湯雅婷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 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 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湯雅婷請求黃志民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 建議複價 (新臺幣) 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附件一:乙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 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2025-03-18

KSHV-113-上易-305-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 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 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 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 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 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 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 ,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 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 )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 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 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 -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 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 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 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 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 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 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 )、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 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 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 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 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 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 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 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 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 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 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 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 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 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王松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勇勝工程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12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公司營業稅及罰鍰尚在國稅局執行中,致無法於6個月 內完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35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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