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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金宇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金宇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孫麗婷(孫孫 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 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於Google地圖查詢位 置、抗告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主張係受 孫麗婷(孫孫姐)指使,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原 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調卷 審閱無訛。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判決 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 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 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有不同於以往之紀錄,可證明被害人於 111年4月6日及4月11日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非抗告人本人轉出,而係他人所為。抗告人因工作所需 而與他人有金流接觸,然依交易明細僅2筆係屬詐騙贓款, 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意圖。抗告人於審判中認罪,並與另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 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 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證據證明力,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或表示已認罪、已與另案被害 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而為與聲請再審無關事項為論述,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之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隨身碟,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3-2025021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欣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逕予 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曾柏崧 、張芸婕(下合稱曾柏崧等2人)施以詐術,致曾柏崧等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曾柏崧等 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崧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欣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平常都會將密碼 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但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雖不該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一處,然被告並未將本 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係因郵局帳戶內無存款而疏未申報 遺失,被告並無本案犯意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0頁),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 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柏崧等2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曾 柏崧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 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作為向曾柏崧等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曾柏崧等2 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都會把存摺放在置物箱,提款卡及 個人證件等則均放在小包包內。伊係112年12月去刷存摺時 ,發現有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被警示,伊回去找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105年間開始就 有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都要重新送審查,需要檢附郵局帳戶 整年交易資料,伊於112年底也有送審查,郵局帳戶在申請 時也有一併送出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4-75頁),而 被告於103年7月至113年12月間,均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亦有新北市○○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社字第11323743 42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社會福證明○○區等(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49頁、第57-6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 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又觀諸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等規範,資料中確須有同一戶 籍內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等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23頁、第56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似非無據。惟細究被告所述內容,被告於審理時係供 稱:在本案案發時,伊除了郵局帳戶以外,另還有一個金融 帳戶,伊都會隨身攜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伊平常都是使 用另外一個金融帳戶,社會補助款亦係匯到另一金融帳戶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2頁),足見郵局帳戶顯非被告日常 會使用之金融帳戶;又參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可知自本案案發前之111年9月22日起,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即一直維持0元,直至案發之112年9月11日,始有多筆詐 欺款項陸續匯入轉出,亦即郵局帳戶在本案案發前,已至少 有將近1年沒有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則被告何以會隨身攜 帶早已棄用將近1年之金融帳戶資料?又適巧在被告「心血 來潮」的從置物箱拿郵局帳戶存摺去補摺機刷新紀錄之時, 「恰好」放在小包包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突然「不翼而飛」 ?甚密碼與遺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剛好」放在一塊而一同 遺失?此諸多「恰巧」之條件同時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  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曾供稱:伊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 有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然經本院函 詢郵政公司相關申報遺失之紀錄,而郵政公司函覆被告並無 任何申報遺失之紀錄(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1頁)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即改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申報遺失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再被告既已自承知悉郵局帳戶內有不詳資金進出,且可能會 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之審認,衡諸一般事理常情,為避免自 身涉及不法案件,亦為維護賴以為生之社會扶助資格,豈有 坐視不管而放任本案帳戶任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為,顯與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且長期依靠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人相悖,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 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 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 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 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亦微乎其微。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寫在紙張而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係被告所新設,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係小孩父親之生日等 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該等 密碼既係與被告具有相當親密關係之人之生日,被告在時隔 相當時日後,仍能清楚記憶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被告顯無 為避免忘記而將之記載在紙張之必要;又觀諸郵局帳戶自11 2年9月11日16時48分許起,即開始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曾柏 崧等2人亦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直至同年月12日0時33分許 ,郵局帳戶始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期間提領之次數非 少,且亦無任何詐欺集團為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已遭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匯款或提領紀錄存在,足認郵局帳戶顯係被告自願 交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始如此放心在事前無需進行 任何測試之情況下,指使曾柏崧、張芸婕等被害人將款項陸 續匯入郵局帳戶無疑。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 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 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7歲,並有國中肄業及在檳榔攤工作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足見其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 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 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柏崧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 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 告訴人張芸婕達成調解,然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其餘款項均 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69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 ),並衡酌曾柏崧等2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4頁 ),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除未與告訴人曾柏崧達成和 解或調解外,亦未依約對告訴人張芸婕履行賠償條件,自難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 ,當無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核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曾柏崧等2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 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柏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曾柏崧,並佯稱:想要購買安全帽云云,致告訴人曾柏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分,本院逕予更正) 12,123元 1.告訴人曾柏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5-17頁) 2.告訴人曾柏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字卷第35-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3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 2 張芸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張芸婕,並佯稱:想要購買物品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 9,021元 1.告訴人張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9-20頁) 2.告訴人張芸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3-55頁、第57-5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7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PDM-113-原訴-70-202502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穎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確信」予以刪除、同欄第8行「提款卡」補充更正為 「存摺及提款卡」、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59分許」更正 為「50分許起」,並補充證據:被告邱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此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既已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 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再為幫助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可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張雅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3號   被   告 邱穎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穎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專綫(Mr.林)」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財富專 綫(Mr.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雅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穎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財富專綫(Mr.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 之人,並期約以9萬至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廣告 上寫蝦皮代工,我詢問「財富專綫(Mr.林)」,對方稱工 作內容是有關避稅的,我當時急需用錢,也有問會不會害到 我,對方說不會,所以去超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按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 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1天 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曾表示「我當下有覺得奇怪,隔 天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是先給華南,但之後覺得怪怪的 就沒有交中信的帳戶」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會變成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卻未經詳實求證所謂避稅之工作內容情 形為何,僅稱因急需用錢始願以9萬至12萬元為對價,即率 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 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已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應可 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不違背其本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TKLAB平台商家、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張雅文佯稱:後端平台異常,如欲取消該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12

TYDM-114-金簡-27-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 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缉,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郭靜儀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為伊所使用,但已 有6、7年未使用,伊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房間衣櫃的 抽屜內,伊家常常遭小偷,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的,遺失 之前帳戶餘額還有5、6000元,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使用云云(偵卷第348-349頁;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 豪)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本院卷第27-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① 至⑥所示之告訴人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 萸、紀明堂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⑥「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儀、何嘉雯、楊文 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參 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然關於「其 帳戶是否被偷走?」、「何時帳戶資料不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何?」、「帳戶之使用情形」等節,其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在了,伊沒有 交付給別人,伊帳戶放在家裡不見了,該帳戶有6、7年沒有 使用,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多少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8 902號卷第3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已經6、7年沒有使用了,提款卡密碼應該是伊生日,提款卡 已經不見了,伊之前把提款卡放房間抽屜,因為家裡常常遭 小偷所以不知道何時不見了,伊只有遺失提款卡等語(參本 院卷第59、64頁),後改稱:伊在112年11月有去掛失補發 金融卡,因為想要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伊在113年1月3 日有提領現金1,000元,於113年1月到5月間,伊家沒有遭小 偷也沒有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互有矛盾,已難遽採。又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 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 9,合計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 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輸入密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 ,自動櫃員機將直接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者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 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 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 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 ,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 。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 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 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 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 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 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 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 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設置密碼,密碼為伊生日,伊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衣櫃抽屜裡遺失,伊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都放在身上,沒有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也沒有遺失過等語(參本院卷第59、64-65頁), 則被告既沒有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亦未將提 款卡與載有其生日資料(即其提款卡密碼)之個人證件放置 同處或一同遺失,他人即無從得知密碼,是本案帳戶對被告 而言應具有高度專屬及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私密資料,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遺 失或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認。此外,觀諸本案帳 戶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33-53頁),本案帳戶 於105年6月22日至112年11月8日間均未有交易紀錄,迨於11 3年1月3日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37 元等節,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 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 案二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世豪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又告訴人陳浴萸遭詐騙部分,漏載「陳浴 萸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4 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本院卷第57-58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郭靜儀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 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 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 、未婚無子、需給母親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郭靜儀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本院亦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郭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以LINE向郭靜儀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郭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靜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41-43頁)。 ⒊告訴人郭靜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48、51-5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② 何嘉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何嘉雯佯稱:可下載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嘉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67-73頁)。 ⒊告訴人何嘉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13、116-162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③ 楊文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向楊文瑝佯稱:可下載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3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文瑝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頁)。 ⒊告訴人楊文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73-174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④ 蕭有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蕭有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有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9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有利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85-187頁)。 ⒊告訴人蕭有利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3-205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⑤ 陳浴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在假投資網站「萬洲企業」向陳浴萸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陳浴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2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浴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12-215頁)。 ⒊告訴人陳浴萸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28-230、236-25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⑥ 紀明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以LINE向紀明堂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紀明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8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紀明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7-260、263-264頁)。 ⒊告訴人紀明堂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71-275、307-31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2025-02-12

KLDM-113-金訴-836-20250212-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翠萍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翠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翠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 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子孫國宸 所有由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蔡嘉玲、陳㛄樺、蘇惟羚、 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孫翠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申請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之意思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平常均有 在做保險扣款使用,並非刻意辦理以供犯罪使用,被告在警 詢時即將案情全盤供出,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 查:  ㈠孫國宸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而該等帳戶於112年初 即由被告借予使用迄今,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 領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陳㛄 樺、蘇惟羚、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及蔡嘉玲之 代理人吳俞萱暨孫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 49、69至71、97至101、137至145、189至193、215至218、2 31至238、257、258、309至311、327至330、343、345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富邦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APP擷圖、 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文字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高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輝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73至85、87至91、95、10 3至113、115至123、125至131、133至135、147至169、175 至185、187、197至203、205至213、219至223、225至230、 239至243、245、247至253、255、259至267、269至307、31 3至321、323至325、331至337、339至341、347至353、355 至359、361至363、365、383至389、391至403、405至409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借用孫國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均已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年齡為56歲,且自陳具 高職畢業學歷,曾任職於科技廠,現從事公寓大廈之秘書( 見本院金易卷第77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 為借款云云,惟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僅為網路甫 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其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易卷 第78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此外,被告在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 款錢,亦未與之確認借款之金額、期間及利息,竟願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亦有違常理。總言之, 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對 方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 使用,猶因需款孔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均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餘額,衡諸其歷史交易紀錄,剩餘存款非鉅,有交 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63頁),一方面可見被告需 款孔急,另一方面亦可認此等金額與所欲借款項(20萬元) 相比,對被告而言,不值一提,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使用,且其中存款亦有遭提領之可能等節,應有所 預見,然為借得款項,仍願甘冒此一風險,方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子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其次,被告犯後 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錢,已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0、63、67頁),參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 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 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11月8日某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品樺LINDA」,向吳嘉芸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陳慧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向陳慧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陳岳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陳威良」、「林夢迪」,向陳岳良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9時許 9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蔡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林夢迪」,向蔡嘉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陳㛄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吳倩婉」,向陳㛄樺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6時41分至42分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蘇惟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陳惠婷」,向蘇惟羚佯稱可至虛偽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14時56分許 30萬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陳思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Alice芯恩」、「33」,向陳思妤佯稱可資助參加企劃,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何瑋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向何瑋琪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1萬7,28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林沛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客戶經理許瑞賢」,向林沛縈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2時2分至5分許 6萬6,6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彭瑞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聯繫彭瑞鶴,向其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0時16分至同月17日10時37分許 8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025-02-12

TYDM-113-金易-1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慧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173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盈慧附表編號2、3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葉家榛部分, 均撤銷。 呂盈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家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盈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盈慧為林靜華(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葉家榛為呂盈慧友人。呂盈慧 、葉家榛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呂盈慧竟基於 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葉家榛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呂盈慧 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 帳戶內,呂盈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 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 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榛對於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家榛上訴後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呂盈慧固坦承有以呂 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收取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108年10月間起至1 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伊是自己投資,也不 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伊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 供保單借還款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 被告葉家榛、案外人林靜華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伊也有 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葉家榛中 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錢云云;其辯 護人為被告呂盈慧辯稱:被告呂盈慧係將葉家榛中信帳戶、 林靜華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 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呂盈慧有提供向宏泰人壽 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呂盈慧在本案期間 ,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呂盈慧出 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 又由偵查卷中對話記錄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並非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給不詳成員,其是要群組買賣虛擬貨幣才提 供銀行帳戶給買家及賣家確認款項匯出匯入,雖然被告呂盈 慧確實不知道交易對象匯款來源,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呂盈 慧有詐欺的犯意,被告呂盈慧是受詐騙才提供銀行帳號,與 有償出借金融帳戶不同,且被告呂盈慧確實有部分的買賣比 特幣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榛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58頁),又被告呂盈慧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葉家榛取得葉 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將自己所申辦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呂盈慧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款項 ,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呂盈慧、葉家 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 19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7 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 人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16至326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第93 、95頁),並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告訴人呂瑀 涵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警製被害人呂瑀涵遭詐欺贓款流 向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林靜華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呂盈慧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家榛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110 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2號函檢附109年4月28 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葉家榛,提領地點 :石牌分行】、中信銀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 44366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戶名:林靜華,提領地點:石牌分行】、中信銀111年1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05號函檢附109年4月21日中信 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地點【戶 名:林靜華、葉家榛,提領地點:天母分行】、陳昭元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交易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羅二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翁茂聰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 名:葉亭寬】存款交易明細、林靜華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傳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駿彥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李國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8頁、第337 至339頁、第341至420頁、第11、13頁、第65至67頁、第135 至167頁、第101至131頁、第171至211頁、第71至97頁、第2 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偵字第3792號 卷二第157至188頁、第197至213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83 頁、第273頁、第43至45頁、第275頁、第107、109頁、第27 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 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 葉家榛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 員,亦曾委由被告呂盈慧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 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9頁),可 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雖被告葉家榛於原審中曾辯稱係因委由被告呂盈慧投資而交 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呂盈慧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葉家榛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應該是在 108年初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葉家榛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 起,如果有匯差,伊就會分給他,伊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 葉家榛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葉家榛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 葉家榛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5月間,將葉家榛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 呂盈慧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 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 第5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 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呂盈慧沒有跟伊具 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伊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 ,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呂盈慧幫伊處 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 那麼清楚(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 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榛對於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呂盈慧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 對於本次透過被告呂盈慧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 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呂盈 慧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伊有空會自己上 去看一下,伊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呂盈慧,請她幫伊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 深究被告呂盈慧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葉家榛中信帳 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 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 ,如就被告葉家榛所言係請被告呂盈慧投資之詞為真,應會 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 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葉家榛中信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 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係屬 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呂盈慧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呂盈慧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被告呂盈慧自陳之前從事投資(見原審卷第24 2頁、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呂盈慧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 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 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 告呂盈慧供稱:伊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 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呂盈慧所稱該等款項 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 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 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 且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 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 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呂盈慧 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呂盈慧支配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呂盈慧主 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呂盈慧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被告呂盈慧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 之訊息,使用暱稱「林可愛」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傳送「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 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 寫註記「4/21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 賣嗎」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 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 ,被告呂盈慧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 「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 ,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林靜華帳號」等文字;被 告呂盈慧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 「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 「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 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之過程, 惟被告呂盈慧業已供承: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 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 呂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 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 ,率為對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盈慧自承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109 年4 月20日從葉 家榛的中國信託帳號領了50萬元(於111 偵字第3792號卷第 185 頁),是繼續做比特幣交易及償還保單,伊之前有借保 單借款出來投資比特幣交易,因為保單借款利息比較高,所 以想領取出來償還保單,卷證資料有提供保單還款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匯款來源且 未能舉證來源正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被告呂盈慧提領款項買賣比特幣或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致生金流斷點無訛, 當然構成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亦難以此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 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呂盈慧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57至77 頁、第89至95頁、第259頁、第241至259頁),BitMEX網站 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實曾登錄BitMEX網 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 料,實難僅以被告呂盈慧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 己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 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呂盈慧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 ,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呂盈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呂盈慧辯護人所辯護內 容,亦不足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呂盈慧所犯一般洗錢、 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葉家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呂盈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被告呂盈慧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另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 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 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家榛較為有 利。  ㈡被告呂盈慧部分  ⒈核被告呂盈慧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呂盈慧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榛部分  ⒈核被告葉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被告葉家榛以單一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呂盈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葉家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葉家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258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仍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呂盈慧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盈慧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呂盈慧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呂盈慧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呂盈慧犯 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盈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呂盈慧自述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呂盈慧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慧於109年2、3月間於臉 書看見Bitmex平台廣告後,即下載其應用程式並依照Bitmex 客服指示加入「Bitmex群組」,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 知悉該平台係詐騙集團所設立,詐騙集團透過三方詐騙之手 法,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告呂盈慧佯裝有意願買幣,取得被 告呂盈慧之帳戶號碼後,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呂盈慧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呂盈慧全然不知收受之款項 為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自被告呂盈慧於Bitmex平台中之對 話紀錄及林靜華、葉家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呂盈慧於Bitmex群組中所進行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 有匯入或匯出等價之新臺幣,足證被告呂盈慧係透過Bitmex 平台及群組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交易,被告呂盈慧對於與其交 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且被告呂盈慧非如金 融機構具備查證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查核能力,實無從知 悉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被告呂 盈慧亦係受到詐騙,實不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呂盈慧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 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 告葉家榛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葉家榛此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家榛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並 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 ,同非妥適。  ⒊被告呂盈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葉家 榛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呂盈慧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家榛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葉家榛容認被告呂盈慧任意使用葉家榛中信帳戶,被告呂盈 慧亦將該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 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 ,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 和解,兼衡暨被告呂盈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3、17歲共2個、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葉家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兩個、國二 、小三,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葉家榛前 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定2、3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盈慧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家榛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葉家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 填補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保障其權利,認被 告葉家榛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呂盈慧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被告呂盈慧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因本案犯 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呂盈慧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告訴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 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盈慧宣告 沒收。  ⒉就被告葉家榛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榛固有將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   透過被告呂盈慧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葉家榛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呂盈慧之原審主文 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 ⒈ 呂瑀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ET RING」與呂瑀涵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呂瑀涵,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瑀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唐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呂盈慧中信帳戶 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 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呂盈慧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林靜華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 ⒉ 翁茂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茂聰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翁茂聰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葉亭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張婉柔」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傳鑫(原名: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傳鑫,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傳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國宏」帳號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282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 「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 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 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 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 ,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 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 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 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 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 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 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 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 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 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 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 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 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 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 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 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 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 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 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 ),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 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 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 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 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 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 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 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 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 ,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 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 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 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 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 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 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 」,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 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 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 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 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 」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 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香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香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香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江香儀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金山郵局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自稱「林子翔」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林子翔」所屬或其 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抽獎活 動訊息,劉俐君點入連結後,對方向劉俐君佯稱:劉俐君業 已中獎,購買商品即可抽獎1次,百分之百中獎,兩次中獎 可折現云云,致劉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其 中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 ,068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於同日時40分至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以卡 片提款提領6萬元〔2次〕、9,000元)。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江 香儀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劉俐君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 江香儀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實際去向。劉俐君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香儀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子翔」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流水 紀錄,要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如果拿到20萬元會匯到伊 帳戶,每月償還5,200餘元,分36期,對話資料沒有留下, 因怕家人發現所以刪掉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其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林子翔」,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 ;告訴人劉俐君因遭詐騙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 匯款12萬8,06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 詳(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 頁)、中華郵政113年8月7日基政字第1139501341號函暨檢 附金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67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中華郵政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 4856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9-76頁)、中華郵政113年12月5 日儲 字第113007412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外放卷第3-9頁)及被告5 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 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匯 款12萬8,06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遭提領(於同 日時40分至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2次〕、 9,000元,結餘78元),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 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不 僅就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卷第48頁、第 84-85頁),甚且亦未提出所謂與貸款業者「林子翔」聯絡 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 、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 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 ,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無任 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而被告曾有工作經驗 (見偵卷第85頁),尤以其在偵查中稱:對方說要做流水紀 錄,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對方說要作給銀行看,剛開始我 也不想寄,對方說不寄,錢無法下來。一開始我心裡會覺得 毛毛的,怪怪的,..但都沒有詢問他人或上網查詢等語(見 偵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 。惟其並未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且依其所述於寄 出後,25日、26日有聯繫對方卻未獲置理(見偵卷第84頁) ,其竟未再催討、或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借款重 要事項完全漠視,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且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 繼續持用。又被告雖提出資金往來服務合約同意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王道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偵 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45-59頁),然而上開文件分別係於 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19日所簽寫,均係在被告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後,部分文件甚而係在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 ,且其上並無任何所謂業務人員之姓名,因此上開資料均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 告訴人匯入款項前),113年3月22日現金提款1萬元之最後 一筆交易部分,係由其本人操作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該筆交易後之結餘為1,010元一節,亦 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9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 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 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 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 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 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 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 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頁、第85頁、本院卷第 37-38頁、第41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子翔」所屬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 ,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 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 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子翔」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先生從事漁業,其協助先生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KLDM-113-金訴-686-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77、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慧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倘他人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至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聲明紙之 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以 此幫助「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 用。嗣「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子豪(太陽圖案)」向 簡佳音佯稱:可在「尊堡娛樂城」註冊會員帳戶,並依客服 人員之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簡佳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 玉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費單支付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遭移 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㈡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ina妮娜」、「MOXC 」為名向張弦辰佯稱:可至投資網址moxcfn.com註冊會員帳 戶,並以超商掃碼繳交投資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 費單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 遭移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嗣因簡佳音、張弦辰匯 款後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音、張弦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慧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Line自稱「黃小姐」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我 不換一個帳號,貸款的還款錢會繳不進去,會變成遲延、信 用不良,所以我才照黃小姐要求重新申請一個帳號等語;辯 護人則以:本案係有一位Line暱稱「裕富數位資產」、自稱 「黃小姐」的帳號,告知被告其帳戶異常,並請被告提供身 分證和手寫字的白紙,因此被騙的被告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申辦MaiCoin的帳戶,請參閱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 比對偵卷和警卷中被告的照片,請審酌兩者是否相同,被告 後續提出的相片與員警向MaiCoin調閱被告當初拍攝的照片 ,相比是否有少了「貸款」二字的可能。被告寫字的習慣應 是由左而右,且左邊的起頭對齊,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可能 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想要處理貸款的事情,因而才提供有身分 證和手寫字的白紙的照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 2022.11.03」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小姐」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 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 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簡佳 音、張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 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弦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 第7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共5張(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匯款帳號存摺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簡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弦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 第15頁至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拍照1張(警二卷第25頁)、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180號函暨附件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影本(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 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爭執聲明紙係 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2.11.03」,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於補習班工作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前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 每月12日為分期還款日、每期需償還2,750元,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10日還款兩期,由裕富公司提供之國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款帳號,裕富公司未與 現代財富公司合作等情,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申辦文件、還 款明細、申辦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91頁;金訴 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堪認上情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黃小姐說註冊模式有改變要辦新帳號,不換帳號 ,錢繳不進去,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我不知道帳 號有問題為何是我要辦帳號。我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沒有 拿到新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40頁)。又被告稱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裕富數位融資」(該帳號使用者自稱為「裕 富數位融資的黃小姐」,見審金訴卷第51頁)對話紀錄對話 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被告所拍攝之自拍照手持白紙書 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字樣,則上述對 話紀錄、拍照時間皆為111年11月3日無訛,被告復自稱相信 「黃小姐」所述原本的繳款帳號已經無法使用,理當不會再 使用原先的繳款帳號進行還款,然據裕富公司提供之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仍有繳款,則被告辯稱係基 於相信「黃小姐」所述原先帳號有問題無法還款而提供上述 資料辦理新帳號云云,已然有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因為申辦貸款當時有將我 身分證及郵局帳號資料交給裕富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我提供 雙證件,郵局帳戶是讓對方匯款進來,對方跟我說要補件, 若不照對方要求申辦帳戶,還要再補錢給對方。我申辦這個 帳戶真的是對方要求我辦的,我在照片上有註記是貸款專用 等語(偵一卷第38、76頁);後於本院中改稱:對方說原本的 帳號有問題,要辦新帳號才能還款云云,究竟係何原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或需新辦還款帳 號,前後抗辯有別、內容明顯有異,實難儘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取被告拍攝的照 片中「貸款」二字有被遮隱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自稱 當天拍攝該照片之留存檔案(偵一卷第141頁)欲證明被告當 初的手持紙張有書寫「貸款」二字,然被告提出之留存照片 ,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兩者相較之下,被告的髮型不 同,按背景物品觀之,拍攝地點也不相同,聲明紙書寫之字 樣分別為「Maicoin」、「Macoin」,不盡相同,已難認係 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若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 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 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 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黃小姐」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最後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同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也被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偵詢時稱: 我是網路申辦貸款,我沒有遇過那個line名稱是黃小姐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時稱:黃小姐說的如果不換 一個帳號錢就繳不進去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註冊模式 有改變要辦新帳號,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原本繳 納貸款的帳號是裕富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帳號有問題 為何是我要辦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39、140頁),足見被 告未查核「黃小姐」所述是否為真,亦未向裕富公司查證是 否有黃小姐此人,且在「黃小姐」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 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另被告曾 於98年3、4月間將其胞妹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此有前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益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出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乙 節,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被告於本案中卻仍不顧上情 ,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黃小姐」,其於 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黃小姐」 ,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 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有更高之認知 ,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 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 ,進而造成告訴人簡佳音、張弦辰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 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 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 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 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 位,是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 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 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時間為均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 付款金額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簡佳音 111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E01 2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G01 3 111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H01 4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I01 5 111年11月8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K01 6 張弦辰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021109C9Z006BE01

2025-02-11

KSDM-113-金訴-11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78號、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梓玹」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 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戊○○申設之上開玉山帳 戶或合庫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致未能 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等3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上開玉山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張梓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 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洗金流,才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 」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將其申設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戊○○申設之上開玉山帳戶或合庫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甲○○、丁○○ 、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偵字16378卷第23至2 7、79至87頁、偵字23928卷第23至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16378卷第119至134頁等) 、被告購買交貨便寄件袋之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 378卷第135頁)、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16378卷第137至143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 16378卷第51、5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378卷第113至115頁)、被害人乙○○ 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投資APP擷圖(偵字23928卷第33至34、37至4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欺之款 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前揭 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 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張梓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之名義索 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僅強調為「合法操作」等節,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378卷第119至127頁)。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工作10年,曾任職於電信客服 、窗簾買賣,且於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前,有與銀行貸款 、車貸等借貸經驗(偵字16378卷第202頁),是被告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自然可察覺上情顯已 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再觀諸被告亦 知悉金融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且對於「張梓玹」以貸款 為名義索取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深感疑惑(偵字16378卷 第20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張梓玹」,並非真為貸款而已,而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又佐以被告與「張梓玹」並不相識,除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復不知該人之 真實身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378卷第202 頁),則被告與「張梓玹」既素昧平生,被告提供本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張梓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豪無任何信 賴基礎,卻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帳戶予以支配使用,足證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因此遭詐欺份子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事,自應有所知悉。 ⒊此外,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 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前揭經驗,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 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很 有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因需錢孔 急(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 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16378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第2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 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起 假客服 112年11月22日23時4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0分許 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2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3 乙○○ (未提告) 112年11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以下空白)

2025-02-10

PCDM-113-金訴-23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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