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黃○蓁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丙○○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丙○○之姊,丙○○前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為其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
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兩造之姨丈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
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認甲○○難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分割之方案,受
輔助宣告人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232元
,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955元,請求鈞院核
准,並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丙○○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而
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確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係屬有據
。依抗告人於本院重新提出之113年9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人可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價值2,018,25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價值26
,600元、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局存款695,032元、元大證券
博愛分公司台塑化20,500股,價值1,449,350元,上開財產
價值總計為4,189,232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5,679,819元,按受輔助
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依113年9月7日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
955元,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
,審酌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姨丈,親屬關係密切,
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選任關係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113年9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KSYV-113-家聲抗-11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