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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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而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時準用前 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 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1

SJEV-113-重簡-922-20241111-3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08

KSYV-113-家補-762-20241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吳○融 受監護宣告 甲○○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胞弟,甲○○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5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106年度監宣 字第766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母乙○○(下稱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利害衝突,遂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監宣字第17號選任兩造之舅父顏○○為甲○○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日後管理系爭不動產,聲 請人與甲○○之特別代理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甲○○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信 託基金156萬元,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民事裁定、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卷宗裁定 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 請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甲○○可得2,000萬元, 及信託基金156萬元,而依該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額為25,058,737元,再依甲○○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2計 算,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 之價值12,529,369元,又聲請人已匯款2,000萬元予甲○○, 有上開存簿明細足憑,堪認該分割協議符合甲○○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745.00 47/1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總面積: 114.16 層次面積: 114.16 陽台面積: 11.03 全部

2024-11-04

KSYV-113-監宣-849-2024110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關 係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1

KSYV-113-家聲抗-63-20241101-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喪失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喪失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強喪失繼承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 算之,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共計3筆,價值新臺幣(下同)1,445,721元,存款6 筆合計758,436元,債務412元,遺產總額為2,203,745元。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4,倘不列入被告之應繼分,則原告之應繼 分比例為1/3,兩者差額為183,645元(2,203,745元×《1/3-1/4》=1 8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645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30

KSYV-113-家補-623-2024103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兒童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2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丁、兒童丁、丙由乙獨自照顧,丁、丁 、丙長期遭乙過度管教致傷,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 三人緊急安置。乙目前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顯 著改善,並具體規畫子女返家照顧計畫,親屬亦可協助照顧 ,考量乙尚在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且乙對三人返家之預 備及規劃尚未充足,現階段三人仍不適宜返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 少表達意願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堪認為真實。乙同 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 酌乙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明顯改善,惟目前尚 在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三人之返家照顧計畫仍欠完備,本院 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30

KSYV-113-護-870-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黃○蓁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丙○○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丙○○之姊,丙○○前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為其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 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兩造之姨丈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 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認甲○○難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分割之方案,受 輔助宣告人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232元 ,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955元,請求鈞院核 准,並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丙○○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而 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確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係屬有據 。依抗告人於本院重新提出之113年9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人可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價值2,018,25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價值26 ,600元、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局存款695,032元、元大證券 博愛分公司台塑化20,500股,價值1,449,350元,上開財產 價值總計為4,189,232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5,679,819元,按受輔助 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依113年9月7日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 955元,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 ,審酌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姨丈,親屬關係密切, 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選任關係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113年9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4-10-30

KSYV-113-家聲抗-115-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甲○○自民國83年診斷為多發性硬 化症,雙眼全盲,無語言能力,四肢全癱,目前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於十餘歲時診斷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雖經 長期治療,仍於23歲大學畢時病情惡化,臥床至今已逾25年 ,目前已完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 二姊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841-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發生車 禍腦出血,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於113年4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顱內出 血,目前已完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29-20241030-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英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曾○雄 曾○欣 曾○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曾○鋒(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歿) 之妻,原告於90年至101年間照顧曾○鋒之母曾○○塗,請求被 告三人即曾○○塗之子女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相當於看護之 費用。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 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 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 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 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 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 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並非曾○○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看護費用為一般民事事件;又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9

KSYV-113-家訴-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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