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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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06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3

SJEV-114-重聲-25-202503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冠霖 原告與被告杜迪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4-重小-39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未表明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且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聲明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1,953元,應徵收裁判費4,3 95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3-重簡-2169-20250227-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劉月琴 被 告 尤嘉祥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10-2025022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吳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4-重聲-26-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鈺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0時0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 之西瓜刀,依扣案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 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買來要給家人使用的云云,惟衡諸 社會通念,如係剛買來要給家人使用,應會將刀械妥善包裝 並放置於袋子、置物廂內,以避免誤傷乘客或遭他人輕易持 用,然扣案刀械卻置放在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夾縫處,實有 違常情,被移送人以扣案刀械係買來要給家人使用為辯,尚 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M-114-重秩-2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思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舒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3-重小-2805-20250227-3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承祝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邱意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萬5,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 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3-重訴-507-20250227-3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蔡旻庭 相 對 人 吳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6

SJEV-113-重小調-345-2025022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林怡萱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等事項,本院業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惟至今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等件可佐,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簡-250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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