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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鄭美芳 鄭瑋玨 鄭明宏 鄭世惠 鄭坤妹 鄭森鑫 鄭文堯 薛鄭美雪 鄭美蘭 王富美 王合金 王子郡 陳建龍 陳文達 陳幸瑜 陳巧薇 陳勝南 陳義明 陳建錄 鄭陳秋玉 陳月華 陳鋒城 陳秀惠 陳震斌 陳書琴 陳俊榮 被 代 位人 卓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19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卓素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65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北簡字第152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鄭溪河於民國74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卓素珍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8年6月17 日、112年8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人及卓素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卓素珍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 務人卓素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溪 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52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至12 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5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5590號函檢附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1至193頁)。而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卓素珍之債權人,卓素珍為被繼 承人鄭溪河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卓素珍之債權屬於金錢 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 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卓素 珍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代位卓素珍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鄭溪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 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 卓素珍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 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 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 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 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卓素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4分之1,其餘由 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美芳 24分之1 2 鄭瑋玨 16分之1 3 鄭明宏 16分之1  4 鄭世惠 16分之1 5 鄭坤妹 16分之1 6 鄭森鑫 24分之1 7 鄭文堯 24分之1 8 薛鄭美雪 24分之1 9 鄭美蘭 24分之1 10 王富美 72分之1 11 王合金 72分之1 12 王子郡 72分之1 13 陳建龍 112分之1 14 陳文達 112分之1 15 陳幸瑜 112分之1 16 陳巧薇 112分之1 17 陳勝南 28分之1 18 陳義明 28分之1 19 陳建錄 28分之1 20 鄭陳秋玉 28分之1 21 陳月華 28分之1 22 卓素珍 4分之1 23 陳鋒城 140分之1 24 陳秀惠 140分之1 25 陳書琴 140分之1 26 陳震斌 140分之1 27 陳俊榮 140分之1

2024-12-31

TNEV-113-南簡-660-20241231-1

南原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江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德興 路與德興路210巷口西南角,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適訴外人王庭雅由原告承保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興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車門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49元(其 中零件21,664元、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 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 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德興路與 德興路210巷口西南角,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適訴外人王庭雅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德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 車輛之車門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44,749元( 其中零件21,664元、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0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3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6044 0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1至9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8年4月出廠發 照,至111年10月13日受損,已使用3年7月,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1,664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依平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8,726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再加計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 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1,811元(計算式:8,726+14,1 75+8,910=31,811)。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4,749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31,811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1,811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1,81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31

TNEV-113-南原小-11-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趙茹苓 被 告 阮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併審理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0分許,飲酒 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9號前, 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 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 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0,720元。  2、輔具費用:    原告因右膝關節損傷需使用護膝,支出費用75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請求27,13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0分許,飲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9號前,本 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 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 損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 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肇事使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 帶損傷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0,720 元乙節,雖業據其提出倍嘉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掛號收據單、鄭光傑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安南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至33、37至43頁; 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關於其中之113年5月30日PLT血 小板製劑6瓶組33,000元、113年7月4日PLT注射技術費1,0 00元、113年9月30日PLT注射技術費1,000元、113年11月6 日PLT注射技術費1,000元之部分,考量PLT凍晶是Platele t-Lyophilized Treatment的縮寫,是一種高濃度血小板 精製凍晶技術,能夠從患者的血液中萃取出每瓶10億個血 小板,這些血小板含有豐富的生長因子,可以刺激膠原蛋 白增生和細胞、組織修復,然一般而言,絕大多數的韌帶 受傷都是可以治療且痊癒的,僅係需要修復之時間依年齡 、損傷嚴重程度而不同,可見PLT凍晶僅係目前新型加速 修復受傷組織之增生療法,非謂韌帶受傷者均有接受PLT 增生療法之必要,原告亦自陳PLT增生療法會讓其膝蓋較 快痊癒,醫生沒有特別提到係因原告個人體質所需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是難認上開自費金額係屬醫療必要 費用。至倍嘉骨科診所之其餘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 據單之實收金額共計3,300元,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門診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共計2,450元,安南醫院之醫 療費用為870元,以上總計6,620元,經核係屬醫療必要費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2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膝關節損傷需使用護膝,支出費用75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本院考量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確有 使用護膝保護韌帶,減少關節軟骨的磨損,避免軟組織因 不當的拉扯而進一步受傷之必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之傷 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安人員,月收入35,000 元,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4,730元、632,24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132,788元、32,6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7 、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7,13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34,500元(計算 式:6,620+750+27,130=34,500)。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3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黃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5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春華 華南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 黃孟華 113年4月22日 30,000元 RD3559109

2024-12-31

TNDV-113-除-342-2024123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銀杏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 被告之建物占用之面積為何?以及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何?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30

TNEV-113-南簡補-59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盧榮池 張嘉鈴 許昱晨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許正興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南院揚 非德113司拍第257號函後,即與相對人協商,協商結果為抗 告人陸續繳清遲繳之本息,並同意讓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以為該協商係針對本件拍賣抵 押物案件,不料,抗告人嗣後竟又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 文,始知另有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28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深感困惑,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非抵押物,相對人應無權 同時執行不同之不動產,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另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價值已遠超過借款餘額,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範圍 過多,聲請拍賣的資產過多,應修減拍賣標的,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 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 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許正興邀同抗告人張嘉鈴、許 昱晨為一般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①2,500萬元、②500萬元、 ③5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限 至①114年10月13日、②117年3月14日、③125年3月10日止,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因抗告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自113年6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470萬元、②2,104,513元 、③4,150,87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抗告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已於112年10月1 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盧榮池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借據、保證書、消 費者貸款借據、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催告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抗告人許正興、張嘉鈴、許昱晨 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到期,並尚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信託登記之影響,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之限制,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抗告人雖 主張:收到法院就本件拍賣抵押物所為之通知後,即與相對 人協商,協商結果為抗告人應陸續繳清遲繳之本息並同意讓 相對人取回200萬保證金云云,然相對人就是否已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抗告人協商延後清償期間並成立乙節, 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回復本院謂:並未同意抗告人得延期 清償,且抗告人截至陳述日止,繳款截息日為113年7月,已 逾4期未正常繳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抗告人上述主張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據上,原裁 定因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又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另有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 上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已遠超過借款餘額,聲請拍賣的 資產過多,應修減拍賣標的乙節,係針對未來實施強制執行 可能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非為本件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就執行事件行合法 救濟以謀解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關廟區 保東段 226 1268.47 全部 2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號) 一層:285.49 二層:187.92 地下一層:97.51 合計:570.92 陽台:27.18 全部

2024-12-30

TNDV-113-抗-152-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葉基福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聰霖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8 相 對 人 李祥讚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717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 745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未逾期,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異議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獲准許,本院並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 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而相對人當 初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土地 之合計估價遠低於市場行情,若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將造成聲 請人之財產蒙受損失而無法回復,且異議人已自行覓得有承 買人願以8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故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 金710萬元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語。 三、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若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 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 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實際上係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已於113年7月19 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有查封筆錄 、指封保管切結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 745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7至第121頁),然遍覽本件卷證 ,未見異議人有何將本件現款提出之情事,是異議人自難依 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查封。 四、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透過違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異議人 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異議人雖確 有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情,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司執卷 第287頁)。惟若異議人欲以上開民事訴訟作為停止本件執 行程序之理由,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異議人亦已有依上開規定就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16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65至第67頁),惟 異議人未依該裁定主文向本院供擔保金210萬元,有提存事 件關係人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73至第75 頁),因此,異議人亦難憑此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五、又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合計 估價遠低於市場行情,其已自行覓得有承買人願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金710萬元後,塗銷 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云云,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1月20日 以11,111,100元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有本件不動產拍賣筆 錄、法拍屋查詢系統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該拍定金額顯高 於異議人上揭所稱其自行覓得之承買金額800萬元,是自亦 無據上揭主張為有利於異議人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位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024-12-30

TNDV-113-執事聲-126-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蘇文祥 被 告 甘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8元」(見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9,963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 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素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扭蛋」之成 年人,並隨後透過LI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使用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而後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PP及 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施以「信用卡遭盜刷,需要操作AT M以避免個資外洩」之詐術,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 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9,989、19 ,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11 9,963元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 ,9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63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違反刑事規定,但這筆錢不是我拿走的, 我沒有提領任何款項,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我已經沒 有該帳戶之使用權,我並沒有直接的侵權,原告所受之財產 損害不應由本人全部負擔,希望原告能夠降低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南簡司調卷第11至第23頁),且 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確認無誤;此外,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足證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情事,而該提供帳戶行為,確實有助益於詐欺集 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獲取其錢財,並造成原告受有119,963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固然未有實際獲得原告 遭詐欺而損失之119,963元,其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失全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EV-113-南簡-1205-2024122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重毅 被 上訴人 王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違背法令公平正義原則,袒護擔任 義消之被上訴人,不公不正;並無事證證明當初被偷的腳踏 車有何生鏽、一樓停車處有何雜物,被上訴人給法官看的是 5樓雜物間,被上訴人認為妨礙打掃,為何不牽別人的車, 為何要牽走上訴人的腳踏車還牽到那麼遠去,法官說有回收 車經過,是說回收車偷車或是被上訴人把車賣給回收車,法 官說被上訴人擔任義消不可能偷車,明顯袒護被上訴人,腳 踏車就是不見了,被上訴人應當負責賠償損失;當初在警局 之錄影畫面有錄到被上訴人偷車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並 未包括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因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非以揭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 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 訴程式,合先敘明。 (二)惟經本院細繹前揭上訴理由內容,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 ,其顯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且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 內容,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其上 訴理由,自應認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 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小上-74-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O ○O ○○○○○○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OO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相對人○○○部分外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半,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OO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 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調查可達相同目的時,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原裁定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業, 無法提出相對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單),原裁定 認定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 之資源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 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保單資料未 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僅能透過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 料。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 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 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 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 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 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 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 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 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 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持本院91年8月29日91南院鵬執合字 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2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 死亡,執行法院已於113年9月O日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OO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2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關於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已於110年10月O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三)關於相對人○○部分,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 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 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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