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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啟裕 代 理 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文騫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 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TNDV-113-訴聲-12-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黃金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内,將其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 ,並佯稱:可協助介紹飆股購買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等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附民字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SYEV-113-營簡-54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燈謀 林國輝 林哲緯 邱素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494.0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7月 21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 圖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27、37至39頁、訴字卷第8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南側臨永中街138巷(涵蓋附圖編號B部分),北側臨同 段52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可通行至永中街166巷;附 圖編號甲、甲1、甲2部分之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ㄇ字型建物,北側部分 為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西側及南側部分為一層樓磚石造 平房,其中,北側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及西側一層樓磚石 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1、2間隔間,均由被告林國輝使用,而 西側一層樓磚石造平房中間之第3間隔間,為祭祖之廳堂, 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共同使用,而西側一層 樓磚石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4、5間隔間及南側一層樓磚石造 平房,為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共同使用,經被告林國輝 、林哲緯、邱素芬3人協調結果,由被告林國輝分得附圖編 號甲部分,由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分得附圖編號甲2部分 並維持共有,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分得附圖 編號甲1部分並維持共有,以供日後重新建築所需預留之道 路使用;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北側、南側各有一鐵皮搭建 之車庫,均由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共同管領使用, 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為夫妻,同意就附圖編號乙、 乙1部分均維持共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06 、288至289、297至2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 本、航照圖、google地圖、勘驗照片、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5至126、2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兩造協調各共有人所分得 位置大致均能維持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利用狀況,且可直接 或藉由預留之共有道路,對外通行,便於日後之利用;又被 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就各自分配所得土地 之面積因此有所增減或分得位置之價值略有不同等些微差距 ,亦均同意不互為找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97 至298、301頁),倘仍另行送請鑑價,恐增加共有人不符比 例原則之費用成本支出,亦不符合兩造之意願。綜上,堪認 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桂花 6分之1 2 被告林燈謀 3分之1 3 被告林國輝 4分之1 4 被告林哲緯 8分之1 5 被告邱素芬 8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分割方法 甲 9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取得。 甲1 3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甲2 94.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 188.1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1 16.9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 65.03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 被告林國輝 2分之1 被告林哲緯 4分之1 被告邱素芬 4分之1 附圖編號甲2部分土地 被告林哲緯 2分之1 被告邱素芬 2分之1 附圖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 原告林桂花 3分之1 被告林燈謀 3分之2

2024-11-01

TNDV-112-訴-163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陳海成 戚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之孫子, 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海雄係 陳金元之二兒子。於103年至104年間,被告陳海成欲購買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資金不足,陳金元遂向 被告陳海成表示由自己提供人民幣約87萬元、陳海雄提供人 民幣約13萬元,與被告陳海成合購上開地號土地,並約定將 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由陳海雄轉交人民幣或匯兌為 新臺幣之現金予被告陳海成,並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 海成一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另於104年3月 9日,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成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陳 海成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取得,而於104年3月13日與賣 家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 月31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105年間,陳金元向原告父親陳 海雄表示,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要贈與給原告,隨 後於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重申該旨。陳 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實際上並未為之。  ㈡而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為防止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地號土 地,被告陳海成竟於110年12月27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同段544-211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  ㈢陳金元既已於105年間,將其與被告陳海成間就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包 含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斯時原告尚未滿7歲,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海雄代受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成,作為債讓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陳金元未取得 被告陳海成同意前,無從讓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予原告, 然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已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遺 贈予原告,自無須得被告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  ㈣又原告對被告陳海成請求返還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因被告陳海成已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陳 海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將上開對被告陳海成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轉換為一般金錢債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 成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金錢損害,即相當於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443萬9,535元(計算式: 面積20,6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元×1/2=443萬9,535元 )。  ㈤又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海成並非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海成仍將分割後之544- 87地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戚瓊花,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契約及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登記,並請求被告戚瓊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0地號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戚瓊花應將第1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⒊被告陳海成應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海成以價金920萬元購買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係被 告陳海成自行出資,陳金元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僅 約上開價金之6分之1,則應認陳金元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金流 明細以證明陳金元與陳海雄共同出資之金額已達上開價金之 一半,自難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㈡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係記載由原告「繼承」分割前之544-8 7地號土地一半份額,並非載敘「讓與」,難認陳金元於105 年間即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陳金元於生 前未曾向被告陳海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根本尚未產生,自無從讓與予原告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3條之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 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倘陳金元 欲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讓與第三人,即應取得被告 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惟陳金元於死亡前,並未 經被告陳海成同意其讓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予原告 ,是以,原告既未合法受讓任何陳金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 生權利,自無從本於借名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及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再者,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陳金元108 年4月9日死亡時,陳金元與被告陳海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 消滅,則就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而為陳金元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之債權;又「讓與」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陳海成同 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同意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自不得主 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況被告陳海成並 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前提。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49至250頁):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祖父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 108年4月9日死亡),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原告 父親陳海雄係陳金元之二兒子。 ㈡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經過: ⒈被告陳海成於103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沈玲霞買 受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544-87、544-118、544-121、544- 122、544-123、544-142、544-144、544-179、544-184地號 共9筆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 04年5月20日,上開9筆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前544-87號土地)。 ⒉陳海成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分割出同段 544-21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21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 方公尺);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44-211地號土地( 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即系 爭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 ⒋被告陳海成與被告戚瓊花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2 人於112年1月18日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約定將系爭 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系爭544-120地號土地、系爭544-2 1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戚瓊花,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陳海雄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海成一同至台新銀行崇德分 行,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80萬元之台新 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 ㈣陳海雄於104年3月9日,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 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金元於105年7月8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2003年至今 十多年來,我常常生病,住院治療,生活起居都是小兒子及 媳婦照顧的,2014年,大兒子陳海成在台灣台南市龍崎區欲 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千佛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 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 小兒子陳海雄,他籌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台灣 和大兒子共同購買該農地。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 孫子陳文杰繼承。本遺囑在我神智清醒下所立,是我的真實 意願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2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海 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 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表示不爭執(嗣改稱因陳金元 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故仍爭執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僅 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 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 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 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 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視同本人 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反面解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 陳述,未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自生效力 。  ⒉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海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已積極明白表示不 爭執(訴字卷第8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 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告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 ,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被告嗣又爭執陳金元應有 部分比例僅6分之1,此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102頁), 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查,被告固舉土地 買賣契約書(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訴字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 第145至151頁)、貸款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53至157頁)為 證,主張由上開證據可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 之價金920萬元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故陳金元就系 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2分之1等語(訴字 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註之各 筆簽約款、用印款,與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所呈現專戶收受簽約款及用印款之日期及金額多不相符, 甚至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150萬元標註為支付用印款, 並與支付完稅款164萬2,000元之款項有所重複(訴字卷第15 1頁),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付款金流亦有爭執(訴字卷第2 52頁),是被告舉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自難採信。又 於借名登記實務上,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比例,非必然與出資額之比例相關,否則,被告既 認其自行出資全數價金,又豈會自認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 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事後徒以出資額比例 逕謂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 非2分之1,要難遽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 認之效力,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陳海成名下、被告陳海成獨資設 立之華泰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履保 專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海成至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資料及 聲請通知證人陳海雄到庭作證,欲證明關於購買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之出資款項金流,進而證明陳金元就系爭分 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陳海成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業如上述,自無庸由原告舉證,是原告上開 聲請調查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陳海成有無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 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 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 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 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 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 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 其自陳金元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受陳金元遺贈該權利,並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 行為並塗銷登記,經被告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陳海成享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 節,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有上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陳金元於生前倘欲將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此屬契約承擔,依上開說明,非 經該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陳海成之承認,即對被告陳海成不生 效力,而原告固舉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 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主張被告陳海成曾於陳金 元生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訴 字卷第94頁),然細觀原告所指之對話片段「(陳金元問: 不是,山上這個地還清啦?那是誰的名啊?)被告陳海成答 :用我的名字啊!(陳金元問:你的名?)被告陳海成答: 小三是,後面就是我的名字,小三名字跟在後面【原告註: 小三指陳海雄】」等語(訴字卷第94頁、南司調字卷第32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要難逕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海成同 意陳金元概括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之情, 被告陳海成亦否認其該段對話係針對是否由原告取得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表示回應(訴字卷第122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解讀,無從遽信。其次,原告 另主張陳金元於生前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於系爭遺囑重申該旨,此不須 被告陳海成同意等語(南司調字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94頁 ),並舉上開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系 爭遺囑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29頁,訴字卷第169頁 ),然被告陳海成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遍覽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見 陳金元、被告陳海成及訴外人顏英蓮討論關於「山上的地」 貸款是否還清、登記何人的名字等情,又陳金元自書之系爭 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亦未提及其已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情,要 難遽認原告所主張陳金元於生前已讓與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予原告之情屬實。再者,原告復主張陳金元自書之系 爭遺囑,已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等語,然 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其用語係「我 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陳文杰繼承」,難以判斷 其真意究係遺贈不動產物權亦或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又依 原告自稱「陳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 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南司調字第11頁) ,則以原告自述上開當時情境背景,陳金元生前自書系爭遺 囑之真意,自難認定係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備位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已受遺 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要屬個人主觀解讀,不足為 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並未舉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信。從而,原告即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 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陳海成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 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 0地號、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 戚瓊花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成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 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TNDV-112-訴-1483-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吳聲安 被 告 蔡榮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嗣於同年6月上旬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共計3 5萬元,並以長勝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開立之支 票(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27萬5,000元、發票日113年6 月20日)作為擔保,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借據。詎原告於113 年6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 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35萬元,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因本院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庭期 通知,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7至19頁),而係依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之適用,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雖提出上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及退票明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2頁 ),然上開支票發票人為長勝公司、票面金額為27萬5,000 元,單純由上開支票以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執此支票作為 擔保而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之情;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從而,縱使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交予原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原告有交付借款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SYEV-113-營簡-578-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郭生本 郭清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三琦 被 告 郭保良 郭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郭生本、郭清和及郭保良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原告與 被告郭生本、郭清和及郭保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郭保良及郭文勇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郭保良及郭文勇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99、200、201 、211-1、21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各共有人 及各該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5筆土地形狀並不規則,且系 爭199、200、201地號土地上有種植作物、雜木等,系爭211 -1、212-1地號土地上有磚瓦造地上物,現為何人使用均不 詳,是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系爭5筆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保良、郭文勇:同意均變價分割。  ㈡被告郭生本、郭清和:目前被告4人均未使用系爭5筆土地, 希望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之狀態,但如果要透過判決分割之 方式,對於系爭5筆土地均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5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199、201、211-1、 21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廣場用地,系爭2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5筆土地 登記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39至57頁、營簡字卷第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如照片所示(營 簡字卷第29至31頁),原告及被告4人目前均未使用系爭5筆 土地,亦均無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5筆土地之意願,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24、50頁),若採原物分配方 式,除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 有限,將嚴重減損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可認以原物分配方 式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被告郭保良、郭文勇 均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郭生本、郭清和就採變價分割方式 亦無意見(營簡字卷第50頁),且系爭5筆土地如以變價方 式分割,可維持土地之完整,使土地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 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 程序,使系爭5筆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 有明文,兩造如有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 爭5筆土地時,參與競標,或依前揭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 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認 將系爭5筆土地均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系爭5筆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原告請求各自變價分割之土地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3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28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2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8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6.2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99、200、211-1、2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分之1 16分之7 2 被告郭生本 4分之1 無 3 被告郭清和 4分之1 無 4 被告郭保良 4分之1 16分之1 5 被告郭文勇 無 4分之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254 2 被告郭生本 1000分之246 3 被告郭清和 1000分之246 4 被告郭保良 1000分之247 5 被告郭文勇 1000分之7

2024-11-01

SYEV-113-營簡-573-2024110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陳盈村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被 告 陳瑞亨 陳瑞堂 陳瑞瓊 陳王阿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陳榮義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被 告 陳崑龍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陳榮義、陳崑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6,73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佳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 同意不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王阿月、陳榮義:同意依原告所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  ㈢被告陳瑞堂、陳崑龍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 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 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 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 地,且屬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 定之面積限制,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人數為8人,分割筆數最多為8筆;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所測字第1130015703號函在卷可稽( 營司簡調字卷第51至55頁、營簡字卷第23至25、75至7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其分 割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上述分割筆數之限制,是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圖 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一層樓 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坐落於上,為原告所有,臨一無名巷道, 可供人車通行,得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南103線道;附圖編號 乙部分之土地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一層樓磚造 房屋坐落於上,為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 、陳崑龍所共有,現由被告陳瑞瓊、陳王阿月居住使用,臨 一無名巷道,可供人車通行,得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南103線 道;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林佳樺之親友種植之果 樹及被告陳瑞瓊種植之香蕉樹,被告林佳樺平時係經由系爭 土地西側所臨一無名巷道通行至南103線道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47、66至67、99至100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圖、航照圖、地政人員測繪之 附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99至111、18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大致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均 可通行至聯外道路,又被告陳瑞瓊、陳王阿月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陳稱: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王阿月、陳榮義願意 就附圖編號乙部分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瑞堂、陳崑龍之意 見,先前有跟他們討論過,他們口頭上有說願意維持共有; 附圖丙部分土地上雖有涵蓋到被告陳瑞瓊種植之香蕉樹,但 同意該部分土地劃分予被告林佳樺取得等語(營簡字卷第66 、100頁),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盈村 15分之5 2 被告陳瑞瓊 45分之5 3 被告陳瑞亨 15分之1 4 被告陳瑞堂 15分之1 5 被告陳王阿月 15分之1 6 被告陳榮義 15分之1 7 被告陳崑龍 15分之1 8 被告林佳樺 45分之1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甲 2,243 分歸原告陳盈村取得。 乙 2,992 分歸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陳榮義、陳崑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 1,496 分歸被告林佳樺取得。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 被告陳瑞瓊 4分之1 被告陳瑞亨 20分之3 被告陳瑞堂 20分之3 被告陳王阿月 20分之3 被告陳榮義 20分之3 被告陳崑龍 20分之3

2024-11-01

SYEV-112-營簡-735-2024110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彥汶 被 告 方郁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州安一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其他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8,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安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州安一 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與其他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 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即貿 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 行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診斷 證明書、車損估價單為證。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至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 之速限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 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 療,嗣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繼續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16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核屬 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164元,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漢翔公司,擔任技術員 ,負責飛機清洗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6,800元,因系爭傷害 而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接受治療、 換藥,最後一次看診(即111年10月5日)時,醫師表示等到 傷口結痂之後就可以開始上班;因為飛機清洗的工作需要碰 水及有機溶劑,故其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此段期 間,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及刷卡紀錄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暨後續治療情形,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 此段期間(共計26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0,560 元【計算式:46,800元×26/30=40,560元】,應堪認定,是 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40,5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告之陳述【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1 頁】、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3頁】,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 所得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16,250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車損估價單為憑,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頁),而零件費用16,2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 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有前引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 年9月11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50÷(3+1)≒4,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6,250-4,063)×1/3×(2+4/12)≒9,47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6,250-9,479=6,771】。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 修復必要費用6,77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4,495元(計算 式:7,164元+40,560元+50,000元+6,771元=104,4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交簡上附民 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95元,及自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7,16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1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繼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164元。 ⒈奇美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 ⒉奇美醫院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頁) ⒊歐文傑診所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 ⒋歐文傑診所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 ⒌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 2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5,240元 原告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翔公司),每月薪資約46,800元,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240元。 ⒈歐文傑診所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 ⒉漢翔公司111年8月薪資單(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⒊查詢刷卡資料表(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3頁)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16,2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250元(全為零件費用)。 忠弘機車行估價單(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合計 118,654元

2024-10-30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潘小鈴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124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寄 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3至44、 45、49至53頁,訴字卷第1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30

TNDV-113-訴-198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設計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吳曉貞 被 告 查少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 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立「規劃設計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處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室內規劃設計事務,嗣兩造於 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約定被告同意退還設計費並負 擔目前已施工部分包含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 費用暨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00萬元,然屆期不履行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兩造於113年9月20日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 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 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兩造協議合意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再次重申「若有爭議,雙方同意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司促字卷第13頁),是 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訴訟並非專 屬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9

TNDV-113-訴-189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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