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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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張心羽 訴訟代理人 廖致宇 被 告 高秉宏 蘇宏毅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其中被告高秉宏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中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自 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佯稱可透過「安達 」網站投資獲利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2月5日至7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 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高秉宏部分為112年12月23日、 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則為112年12月9日,見原附民卷第 17頁、第33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213-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AE000-H11219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羅兆玲 訴訟代理人 李大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揆諸上 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許,要求進入伊位 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祭拜伊之亡母,而被告於祭拜完畢後 不願離去伊之住處,伊僅能將被告抱起,詎被告乘伊不及抗 拒之際,以雙手抓住伊之頸部,並以嘴巴輕吻伊之頸部數下 。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述之性騷擾行為,並已獲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 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一事 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37-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周子泰 被 告 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看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僱請伊擔任訴外人葉佳賢之看護,期間自民國113 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報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300元計算。詎被告未給付伊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共14日之看護報酬,共計46,2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幫忙葉佳賢僱請原告擔任看護並支付看護 費用,惟葉佳賢已歿,剩餘看護費不應由伊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僱請其擔任訴外人葉 佳賢之看護,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 月22日止之看護報酬46,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紀錄表 、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報酬46,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僱 請原告擔任葉佳賢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 知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看護報酬予原告。又被告縱係為幫忙葉佳賢而僱請原 告擔任看護,亦屬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動機,核與被告依約 負有給付看護報酬之義務,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82-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王家慶 被 告 林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上開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見桃小卷第5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並無約定借款之 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等語( 見桃小卷第24頁反面),可知兩造間之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於113年11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 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113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應 自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45-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葉佳燉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9月間約定由伊移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被告 則應給付伊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21,00 0元。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5分之1予 被告,詎被告僅給付伊500萬元,尚積欠221,000元未償,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伊應支付之數額係500萬元,並無約 定伊應給付原告其他款項;又伊曾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理由並認定兩造間約 定之買賣價金係500萬元,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9月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而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亦已給 付原告5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 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5,221,000元做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仲 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主張:訴外人陳智清 曾交付伊票面金額共5,221,000元之支票2紙,做為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對價等語,並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 桃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買賣價額多寡尚涉及買賣雙方 之議價能力等因素,前揭支票僅能證明陳智清曾以5,221,00 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尚難憑此遽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額若干,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自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應給付其5,221,000 元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21,000元, 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觀音 草福 107 688.62 2 桃園 觀音 草福 112 21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61-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羅濟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833-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侯翔清 被 告 許恩惠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113年7月1日上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及中和南路口時,因有支道車行經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營業 損失69,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 甲○○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未與甲○○同住, 且甲○○係因就學及打工貼補家用,而有騎乘系爭車輛通勤之 需求,乙○○已盡力關懷監督甲○○,毋庸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過長,且原告之每日營業收入應以交通部111年10月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兼職多元化計程車之淨收入即每日430 元做為計算基礎,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免伊等之賠償責任。另乙○○所有之肇事機車亦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原告應賠償乙○○為此支出之維修費用16,970元,故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南崁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前揭過 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甲○○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 故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顯然智慮健全 ,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該證明並無法做為認定乙○○對於甲○○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 況依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肇事機車之車主,伊考量 家中經濟狀況,知悉並允許甲○○騎乘肇事機車上課及打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且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他用路人接觸時有肇事之 高度可能,卻仍將所有之肇事機車提供予甲○○騎乘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乙○○對於甲○○之教養監督顯有疏懈。準此,乙○○ 既未能證明其等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23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經以扣除油資、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淨收入 3,000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9,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維修期間證明、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 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間證明記載:「113年7月1日 入廠估價,…(略),同年7月23日入廠牽車」等語,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依上開存 摺明細,固可見原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 受有薪資收入402,193元,惟其對於經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每 日淨收入為3,000元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 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69,000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 可透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 之數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23日,以113年度之 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營業損失,於21,060元(計算式:27,470元/月×23/3 0月=21,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固據其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 表僅係到場警員對系爭事故初步研判之意見,並非有權機關 最終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 確,先予敘明。  ⒉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畫 面時間00:22:27至00:22:43間,系爭車輛、肇事機車均未出 現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0:22:44至00:22:50間,系爭車輛 右轉駛入大同路,定速在大同路上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其 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於畫面時間00:22:51,系爭車輛駛越大 同路行人穿越道,而駛入大同路、中和南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畫面中未見肇事機車;於畫面時間00:22:52,系爭 車輛已完整駛入系爭路口後,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快速 自中和南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未見有在通過中和南路號誌 時停止或減速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0:22:53,兩車均維持上 開行向繼續直行,肇事機車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於畫面時間00:22:54,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倒地滑行, 系爭車輛停止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騎乘肇事機車 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甚且以完全未減速之方式快速駛入系爭路口,而 碰撞已由幹線道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車尾。本院爰綜合 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未再加以減速,惟其車速本已非快,而 肇事機車既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出現在系 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並高速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堪認原告尚 無從透過注意車前狀況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難憑採。  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乙○○所有之肇事機車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對此亦 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以此債權所 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61-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 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桃簡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4,806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2 364元 15% 3 70,316元 14.88% 4 23,551元 13.75% 5 2,210元 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202-2025022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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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2月 17日、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簡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第48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42-2025022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符孝銜即力威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林恩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8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力威汽車商行」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會計人員抽屜,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8 ,806元,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小 卷第32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 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乙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806元。又本件 被告 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7日(見審原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前揭刑事簡易判 決結果繳納罰金,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惟刑事處罰權與民 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能填補 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兩者並無替代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 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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