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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效娟 上 訴 人 賴大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朱庭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萬 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賴大王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 管,並擔任上訴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董事長,且宏運公司由賴大王設立,專以力特公司為投資對 象,目的在對力特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 制,以鞏固賴大王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賴大王於宏運公司 因控制關係,實際知悉力特公司民國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可 能重編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 公開前,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宏運公司員工彭紹華(已確 定),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乃利用未公開 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已該當於行為時 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所禁止之內線交易,情節重大,宏運公司與賴大王就系爭內 線交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消息未公開前其買 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 3倍計算賠償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未罹於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91-2025012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NGSUWAN SAMRETH(泰國籍;中文名:山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ANGSUWAN SAMRETH(山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張玉圓告訴被告PHIANGSUWAN SAMRETH(山列)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1-21

CHDM-113-交易-819-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圓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7 0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和美鎮彰新路4段703巷與北堂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 行,而按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有泰國籍PHIANGSUWAN SAMRETH(中文姓名:山 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和美鎮北堂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PHIANGSUWAN SAMRETH受有下 背挫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玉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PHIANGSUWAN SAMRETH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卷 第9至11頁、第29頁)。  ㈢告訴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 7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5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至6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三、核被告張玉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被告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但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已於調解期日前出境,致 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35頁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紡織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且被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見偵卷第21 頁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較 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同為本案被告,但被告在雙方未調解成 立之情況下,願意主動對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本 院卷第4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PHIANGSUWAN SAMRETH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11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盈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周維信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0、14260、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維信犯: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 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外包裝有「SUPER MARIO BRO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蔡永盈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軟體與詹鎮嘉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凌晨,與詹鎮嘉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附 近見面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予詹鎮嘉,得款3,00 0元(詹鎮嘉尚積欠500元未給付)。 二、周維信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6日晚間,以其所有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使用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永盈聯絡後,於同日晚 上9時56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105號)之餐飲店,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蔡永盈,蔡永盈再於 同日晚上10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至周維信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周維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主觀 上復已預見所出售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36分許,蔡永盈逕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維信所開設位於彰化市○○街 000號之餐飲店,周維信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外包裝上有「SUP ER MARIO BROS」字樣,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 ,得款4,800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 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周維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 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周維信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113年6月11日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 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 蔡永盈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永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 前開規定,證人蔡永盈於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 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蔡永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1435號卷第97至101頁、第147至149頁),並有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他字1435號卷第7至44頁)、被告蔡永盈與詹鎮嘉毒品交易影片之翻拍照片、記帳本截圖(他字1435號卷第111至113頁)、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詹鎮嘉提供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41頁)、「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之Google搜尋、街景照片、地圖(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永盈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蔡永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鎮嘉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蔡永盈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詹鎮嘉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蔡永盈復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會賺一些補貼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蔡永盈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與蔡永盈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據被告周維信坦承不諱,且經同案 被告蔡永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並有 證人蔡永盈毒品上手LINE暱稱「維信」男子之LINE頭像、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頁)、被 告蔡永盈毒品上手暱稱「維信」之住處彰化市○○街000號蒐 證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至131頁)、113年4月26日及11 3年5月17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1至132頁、 第139至144頁)、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 他字1612號卷第7至26頁)、113年6月12日警方搜索被告周 維信住處即彰化市○○街000號餐飲店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偵9790號卷第82至8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790號卷第119至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日對被告周維 信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片( 偵14260號卷第67至71頁、第128至131頁),及被告周維信 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可證,足認被告周維信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詹鎮嘉,及被告 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其等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究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甚且是否可能 是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認定:查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 蔡永盈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二向被告周 維信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亦無當時購買者詹鎮嘉 、蔡永盈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後立即採集之尿液鑑驗報告可資 佐證該毒品咖啡包確切成分、種類及品項。而證人詹鎮嘉於 113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 巷70弄口為警攔查,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咖啡包21包, 證人詹鎮嘉該次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固有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 警員楊竣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詹鎮嘉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51頁),然證人詹鎮嘉於警詢時 已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於113年4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交流道,向綽號「米糕」之男子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且證人詹鎮嘉此次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與113年3月31日 向被告蔡永盈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圖案顯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239頁照片),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蔡永 盈販賣予詹鎮嘉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之佐證。至被告蔡永 盈於113年5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固為警查獲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5包(見偵14261號卷第51至55頁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然被告蔡永盈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 3年4月26日向被告周維信買到的毒品咖啡包不是馬力歐毒品 咖啡包,之前拿的都是白色包裝有魔鬼圖案的,黃色馬力歐 毒品咖啡包是後期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故被告 蔡永盈上開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自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予蔡永盈毒品咖啡包種類、 品項之佐證。又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現今司法實務於 施用者及毒販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已經製毒者事先封裝 完畢,外觀與市面上真正咖啡包包裝並無何差異,毒品咖啡 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後者甚 至自外觀即可窺見、研判其毒品種類,毒品咖啡包本難以自 外觀分辨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尚須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始能得知其確切成分,其種類及品項。惟以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毒品咖啡包常見摻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但亦有含安 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或硝西泮成分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新聞資料)。而證人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蔡 永盈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有先試用,其施用後有出現毒品反應 ,表示:「太強了」、「不行啦,這樣太強了」、 「等一 下啦,我現在好暈喔」、「真的很強啦,我不會騙你,我現 在很晃、超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勘驗筆錄); 另證人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6日是要向被告 周維信購買含有毒品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成份。…4月26 日白色惡魔圖案的毒品咖啡包施用後身體會比較輕鬆、比較 舒服,那種反應我不會形容,我不知道摻什麼,是有毒品成 份,咖啡包就是毒品,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293頁、第298至299頁),堪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 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 」,應無疑義。則本案雖未能查獲扣得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 實一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無法 鑑驗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致無從得知被告蔡永盈於犯 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確 切成分及其種類及品項為何,然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既明知 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乃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至少足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 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 始為合理之認定,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否則幾等於要求任何 毒品販賣犯罪,均須達當場人贓俱獲之程度,始能據以判斷 行為人是否犯罪,自非的論。  ㈣被告周維信供稱其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 品咖啡包1包,為113年5月17日與蔡永盈交易後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周維信之供述),而該扣案 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23、00000 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14260號卷第75至77頁)。另被 告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5月17日向被告周維信 購買到的毒品咖啡包就是馬力歐毒品咖啡包,我於113年5月 22日被查獲的5包毒品咖啡包就是向被告周維信購買後所剩 餘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蔡永盈於113年5月22 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中1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748、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14261號卷第59 至61頁),足認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與蔡永盈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即為上開查獲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無誤,而該馬力 歐毒品咖啡包係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周維信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原價賣給蔡永 盈,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與蔡永 盈交易毒品咖啡包,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依卷附被告周維信 與蔡永盈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被告周維信於113年3月21日因蔡永盈一開始向其詢問「100 個價錢能在優惠嗎?」,被告周維信有向蔡永盈表示:「銷 快的話..我價格在調低一點..可以嗎」、「第二次在降一點 銷快多降一點」、「(回應蔡永盈所說:剛開始還要經營 )加減補貼自己的開銷這樣確實是對的,因為我之前也是這 樣子的想法,所以..」等語,被告周維信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已顯現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以補貼自己的想法,且觀 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周維信可以給蔡永盈再優惠價格的 前提是蔡永盈能夠「銷快」一點,則若被告周維信無利可圖 ,又豈會要蔡永盈「銷快」一點,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 之風險,卻要讓蔡永盈更快、更頻繁地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 ,實有悖於常情。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周維信既 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被告周維信 於警詢時並供稱:與蔡永盈是網友關係,我們認識幾個月而 已等語(偵9790號卷第16頁),可見其與購毒者蔡永盈之間 ,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 風險之理,是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被告周維信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 維信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者均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該當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已如前所 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 告蔡永盈、周維信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15頁審判 筆錄)。  ㈡被告周維信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永盈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已自白犯 罪(偵14261號卷第13至14頁、他字1435號卷第92頁、本院 卷第306至30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 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 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永盈於警詢時稱其犯罪事實一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周維信購得,其供稱:「(問:本次 你販售給綽號「阿嘉」之毒品來源為何?)跟警方搜索查扣 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問:警方本次持搜索票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在LINE群組詢問有無中部裝 備商,LINE暱稱「維信」私訊我表示可以提供。」等語(偵 9790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蔡永盈並提出自己與被告周維 信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該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間之 對話內容,確實可看出被告蔡永盈有要向被告周維信購買毒 品咖啡包而聯絡接洽(見他字1435號卷第116至119頁),被 告周維信亦不否認其與蔡永盈於113年3月21日的對話紀錄是 在談論賣毒品咖啡包的事情(見偵9790號卷第17頁被告周維 信之供述),則依被告蔡永盈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可確 定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周 維信,應無疑義,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周維信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該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 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 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維信於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自己有營利之意圖,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蔡永盈、周維信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盈、周維 信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 之情事,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 蔡永盈、周維信無視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杜絕毒品氾濫,其等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 毒品咖啡包害人害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非淺, 仍鋌而走險,分別為上開犯行,被告蔡永盈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被告蔡永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 相較,已大幅降低,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而被告周維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2次,對象 僅蔡永盈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 但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三所犯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未加重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可照個案犯罪原因、動 機、犯罪情節等,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而毒品 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 ,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 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 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衍生諸多 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周維信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唯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國民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 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周維信因在 LINE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甫於113年5月15日在彰 化市○○街00巷00號延平公園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 見他字1612號卷第25頁偵查報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猶不知警惕,又於113年5月17日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毒 品咖啡包犯行。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其所為2次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均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告蔡永盈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再婚、與子女、母親及其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暨被告蔡永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 行;被告周維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餐飲店、離婚、 與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均係販賣 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二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6日,犯罪事 實三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並斟酌被告周維信之年紀, 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000元 ,為被告蔡永盈之犯罪所得;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 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2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得之財物4,800元,均為被告 周維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在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所犯各次罪名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蔡永盈所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蔡永 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詹鎮嘉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永盈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周維信 於犯罪事實二與蔡永盈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周 維信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維信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為 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販賣後剩餘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 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 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周維信其餘遭扣案之K盤1個、玻璃球1個、夾鏈袋1批 及現金9,000元,均非違禁物,被告周維信並否認此部分扣 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04、312頁被告周維信之供 述),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周維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0

CHDM-113-訴-897-2025012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1-20

CHDM-114-附民-33-202501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昱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簡上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等對相對人僅有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借款債務,且已 全數清償完畢,並無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另向相對人借貸   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伊等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第二 審未命相對人就系爭借款負實質舉證責任,率以伊等不能舉 證受脅迫而簽發900萬元之借據及領據,為伊等不利認定, 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所辯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 係刻意設置資金斷點,此與3,3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交付截 然不同,相對人於伊等前債未清,且無提供新擔保品之情況 下,同意續借系爭借款,有違常情,相對人之配偶戴妘芯於 另案之證述矛盾,顯係與相對人串證所為,抗告人傅亭瑀於 原第二審已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借 款,原第二審未斟酌上情,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抗辯 抗告人於系爭借款後,另向其借款163萬元,可見抗告人非 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1頁)。原第二 審斟酌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 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情。又原第二審係依抗告人簽 立之借據及領據,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及交 付系爭本票,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簡抗-27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給付;㈡駁 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3項次8所示 骨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費用新 臺幣一千零二十元各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昆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公運處主張:對造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候車亭位置   」欄所示之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9年4月6日與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所 施作之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亦未施作基礎版,埋 設深度僅35.67公分,未達120公分之設計深度(下合稱系爭 瑕疵),導致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市○○區○○路0段○○中學站 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   塌,造成訴外人即候車民眾王秀蓮、謝婷安(下合稱王、謝 2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支出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及委由 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鐵公司)拆遷興道公 司施作之候車亭,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拆遷費94萬9,201元(下 稱系爭拆遷費),並因與興道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且王、謝2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向伊請求賠償,伊遂先行賠付王秀蓮如附表甲1所示合計1 53萬7,646元、謝婷安如附表乙1所示合計98萬5,965元而受 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 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興道公 司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加付其中288萬0,18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9萬2,22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再賠償 王秀蓮如附表甲2、甲3所示損害6萬7,269元、584萬0,306元 ,及謝婷安如附表乙2、乙3所示損害4萬5,525元、210萬0,3 61元,而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興道公司再給付伊   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 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94萬0,667元自110年8月3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對造上訴人興道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 基礎版施工前,已依約以書面通報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 經查驗認可後,始繼續施工,嗣後並獲驗收通過,無違約不 依設計圖說施工而有系爭瑕疵情事。系爭候車亭完工後,歷 經20年未倒塌,嗣因臺北市政府長年未維修管理,及進行人 行道更新工程始倒塌,與伊之施工無涉;且公運處於107年 即委由鋼興鐵公司進行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其 支出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係屬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公運處 賠償王、謝2人之損害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 性,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交通局就系爭工 程監工不實,及臺北市政府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亦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公運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 ,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公運 處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涉及契約瑕疵之發現與修補, 已罹於10年或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興道公司與交通局於8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興道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之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 造成王、謝2人受傷。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之 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系爭工程固訂有興道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基地放樣、 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階段,均應報 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施 工規範,然此僅係課予興道公司應就特定工程項目通報獲准 始得繼續施工之義務,不能因此即認交通局曾派員依該規範 進行查核監督而准許繼續施工,或同意興道公司不依原設計 圖說施工。參酌證人即交通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張致祥之證 述、交通局89年9月21日函請同意免辦理申挖手續函文,及 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亦難認交通局同意興道公司不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或同意其變更原設計圖說。系爭瑕疵係屬候 車亭設置之瑕疵,所生損害與疏於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觀 諸系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 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 供側向支撐所致,不能反指失去外力支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 爭瑕疵,嗣因倒塌而危害公共安全,可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 俗而加損害於他人。公運處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基於督 導候車亭興建與維修相關業務權責,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事故原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 公司賠償系爭鑑定費,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㈡又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附表一所示「○○○○站」2座及「 ○○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   車亭類同,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亦須拆除。再參酌興道 公司未爭執附表一所列任一處候車亭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可 知其均以偷工減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公運處為拆遷 附表一所列候車亭而支出系爭拆遷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賠償。興道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本應依約誠實履行,不得偷工減料,此項義務不因交通 局放寬監工密度而不同,不宜以交通局監工不實,與有過失 為由,減輕興道公司系爭鑑定費、拆遷費之賠償責任。  ㈢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 瑕疵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謝2人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王、謝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 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王、謝2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應由興道公司分擔全部賠 償責任,公運處對王、謝2人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全數返還。而王秀蓮支出如附表甲1 編號18、32、41、48及附表甲2編號2至4所列計程車費用, 分別扣除附表甲A、甲B、甲C、甲D及甲E、甲F之備註欄空白 或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其餘 所列合計2萬8,115元計程車費均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資佐 證;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2、27、28及附表乙2編號1、2 、3所列計程車費用,分別扣除附表乙A、乙B、乙C及乙D、 乙E、乙F之備註欄空白或重複單據單趟逾250元之必要車費 ,其餘所列合計7萬0,185元計程車費亦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 可資佐證,均分屬王、謝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又王、謝2人有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僱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王秀蓮就附表甲1、甲2及謝婷安就附表乙1 、乙2所示損害,經分別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渠 等就附表甲1、甲2、乙1、乙2所示損害得請求償還之金額依 序為153萬3,261元、6萬1,054元、98萬0,520元、3萬9,165 元(下分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公運處於其賠付 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興道公司全數 償還。  ㈣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瑕疵,堪認設置有欠缺,公運處職掌臺 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王、謝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於110年8 月18日、13日依序賠付王、謝2人附表甲3、乙3所示損害584 萬0,306元、210萬0,361元。茲就公運處得向興道公司求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甲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王秀蓮原任職於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第2及第5蹠骨骨折之 傷害,經數次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並於108年1 2月30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急診住院治療,嗣留職停 薪至109年9月10日止,受有如附表甲3項次1至6-1、8、9、1 1「本院判斷」欄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因雇 主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家人 夜間及半日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 428萬8,33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 項次8、9所示公運處主張之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用關於骨科 部分,因公運處提出之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僅能知悉王秀蓮 曾因手術植入物件,不能證明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 內,每年有至骨科就診4次之必要性,則公運處就此部分賠 付王秀蓮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用,及前往工作場所之計程車 費用,非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均不能採 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另項次7「醫美整型費 用」100萬元、項次10「未來治療請假薪資」16萬0,642元部 分,因王秀蓮是否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須待門診評估,且 王秀蓮於該期間並非不能工作,公運處復未證明此支出之目 的及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難採計為興道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2.附表乙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謝婷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0   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股骨、左足跟骨及第1、4、5 蹠骨骨折,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住院32日,再於110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日, 受有如附表乙3項次1至10「本院認定」欄所示醫療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購買醫療用品、住院洗頭費用 、家人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25 萬1,05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㈤從而,公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 賠償系爭鑑定費、拆遷費,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1、乙1損害,共計356萬2,582元,暨 其中288萬0,188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其餘68萬2,394元自 10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2、乙2損害,及依國賠 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3、乙3損害, 共計563萬9,615元,暨其中10萬0,219元自110年3月23日、 其餘553萬9,396元自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公運處請求356萬2,582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 命興道公司再給付563萬9,615元本息,駁回公運處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 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 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候車亭倒 塌原因亦認: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 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 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頁) ,則能否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並非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共同 原因?已滋疑問。且依公運處起訴狀所附新聞稿及畫面(見 同上卷第104至106頁),似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果爾,興道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原候車亭地基遭挖除,然人行道施工廠商未為任何補強固 定措施,復未隔離行人,致生系爭事故,該施工廠商及臺北 市政府亦應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原審卷一第364頁 、卷三第301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公運處自承系爭工程係交通局自辦監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0頁),依興道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監工日報節本( 見一審卷一第399至413頁),交通局似派員每日監工並於日 報表簽名;且臺北市政府處理王、謝2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時,亦經該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對交通局監工人員張致祥求 償12萬5,606元,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 倘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興道公司抗辯:交 通局監工不實,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毫無 研酌必要?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興道公 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⒉次查,系爭拆遷費施作之標的除系爭候車亭(即附表一編號3) 外,尚包含其餘20座候車亭。公運處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拆 遷費之損害,固提出其與鋼興鐵公司間之驗收紀錄表(即原 證16,見一審卷一第343頁)為證,惟該驗收紀錄表之標的名 稱為「107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合約(下稱10 7年維護合約),似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候車亭維 護契約,則公運處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 ,究屬107年維護合約範圍?抑或屬興道公司因系爭瑕疵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興道公司於事實審迭次爭執 系爭拆遷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並聲請調查107年 維護合約、監工日誌及履約過程以辨明其責任範圍(見一審 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299頁)。乃原審 恝置未論,逕就此部分為興道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 服。此外,公運處就附表甲3項次8「未來醫療費用」、項次 9「未來計程車資」關於骨科部分,除主張王秀蓮未來3年每 年須至骨科就診4次外,另主張:王秀蓮左腳掌現有鋼板、 右小腿現有螺絲及長鋼板,須進行6次門診手術取出拆線, 每次費用520元,合計3,120元;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 0元,6次合計1,020元,均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門診手 術、處置、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卷一第182至185頁);惟原審對於公運處此部分主張未說明 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駁回公運處該部分請求,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認興道公司就系爭甲1、甲2、乙1 、乙2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運處則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 償責任,似見兩造對王、謝2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屬偶然競合,則能否謂公運處得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此部分損害?並值深究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附表甲1、乙1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1、乙1損害 外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合計9,830元本息部分,係屬與系爭事 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不能採計為興道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公運處就附表甲2、乙2、甲3 、乙3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2、乙2、甲3、乙3損害,及 附表甲3項次8所示骨科醫療費用3,120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 費用1,020元各本息外之損害,亦不得向興道公司請求,進 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公運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公運處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興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公運處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171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出賣名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市○○區鎮○ 路000號房地,乃正常商業交易;伊名下尚有坐落○○市○○區○ ○路00號00樓房地、股票等財產,價值超過相對人本案請求 、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311萬8501元,復無脫產之情,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聲 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又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 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 原法院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6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林奇福(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嚴祖照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陳先成、嚴祖照、李弘毅具有律 師資格,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適當,得由其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提出109 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同日公布系爭 調查報告而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於110年4月 8日將系爭調查報告公布於其網站,系爭調查報告係屬被上 訴人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關於上訴人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 要事實相符,系爭新聞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與司 法審判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非無中 生有或杜撰虛構,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並為合理 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一B欄第3至5項所示行 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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