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 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59-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銘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銘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芳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 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事件,雖委任林柏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柏 男律師復委任簡辰曄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1 月6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林柏男律師或簡辰曄律師均 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排水 措施之大型公共排水箱涵部分,納入高雄市阿蓮區雨水下水道系 統檢討,預計改建至同區中正路422巷,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工程經費補助,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召開預算分配會議,上開改 建工程之設計案已獲核列。復以,系爭排水措施尚有側溝部分, 是否亦擬併為改建。是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7

KSHV-113-上-14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分配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游守福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賢金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游賢德、游守森(下稱游賢德等2人) 、游守文(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鳳琴、游兆慶、 游兆暄,下稱葉鳳琴等3人)為兄弟(下稱5兄弟),家族事業有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新中 興汽車貨運行、匯潤企業社(下合稱伍興等4商號),原判決附 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登記 各該附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伍興等4 商號於110年12月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僅就「關 於本公司車輛(曳引車及板架)資產分配方案」議案進行討論、 決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與游賢德等2人、葉鳳琴等3人於系爭 股東會有成立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5兄弟之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為 本件請求,並非所稱104年9月12日家庭會議分產協議。又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估價費用收據,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9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代理人 陳吉成 陳彥竹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公開標售其 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僅伊1人書立投標 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33萬1, 130元得標,被上訴人經其管理人陳吉成、陳彥竹、陳振輝 代理,於當日與伊簽訂「祭祀公業陳高土地公開出售前,雙 方已同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就買賣標的、價金、移轉所有權之期限等要素均達成合意, 而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已成立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依 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本約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規約(下稱規約)第12條約定,系爭土 地之處分應經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惟 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管理人(共3名)及 監察委員(共7名)各3分之2同意,且未據2名管理人、5名 監察委員用印,自屬無效。伊未於108年8月25日下午標售系 爭土地,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記載買賣總價及標的物,並 未據以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且伊於同年9月23日限期催告 上訴人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合約,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伊於同 年10月25日為解除該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 ,通過修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 人前往投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 標後,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 並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手寫加註雙方當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 及於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 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管理 人陳吉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出售公告、投標 現場照片、支票簽收資料、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可稽,且經證人陳吉成、黃宏業、陳慶森證述屬實。惟依 規約第12條約定及同日上午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處 分須經派下員大會重度決議授權管理人(共3名)、監察委 員(共7名)組成公業不動產處分小組,並由管理人、監察 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系爭土地標售時,3名管理人 固均在場並同意,惟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理勳、陳志聰、陳 崇仁、陳獻志等5名均證稱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標售事宜, 故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因未得監察委員3分之2 之同意而無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日召開管理、監察 人聯席會,會議紀錄就「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 售案」記載:「履保採用台銀、土銀、合庫、一銀、彰銀、 華銀,其中一家,本人同意賣出。」,並經管理人陳彥竹、 陳振輝及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瑞璋、陳文旭、陳獻志、陳志 聰簽名同意,僅係由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決議如履約 保證採用公銀行庫,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事後追認同 意108年8月25日系爭土地標售案,此觀諸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4月21日以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同意另以較高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豊亦明,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備位依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本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修 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前往投 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標後,管 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並由訴外人即代書 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手寫加註雙方當 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及於系爭出售前買 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管理人陳吉成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已非無疑 。又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由管理人三分 之二同意及監察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負責財產處分事宜」, 係指由行政權之管理人3分之2先執行職務,再由監察人行使 監督權之是否取得3分之2通過之問題,並非管理人與監察人 同時開會取得3分之2表決才算通過,否則若堅持管理人與監 察人必須一起表決,將造成監察人也變成擁有行政權之管理 人,違反權力分立制衡之立法目的,亦有108年10月26日被 上訴人管理人暨監察人連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 9頁),已敘明規約第12條約定之目的係指管理人對於財產 之處分,須取得監察委員事後3分之2以上之同意,資為監督 。倘被上訴人並非過失不知該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能以 該項對於管理人代理權之事後限制對抗上訴人,亦待探求。 再者,被上訴人109年3月1日管理、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係討 論「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售案」,並經管理人 2人、監察委員5人同意如履保採用公銀行庫即同意賣出等情 ,亦為原審所是認,依其文義,能否謂該決議並非就兩造於 108年8月25日針對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之行為 ,經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事後追認同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未於108年8月25日得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無效,亦 未事後經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追認同意,進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2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乙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完 成公司化登記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12年12月20日函可稽, 臺鐵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正公司)主張:兩造於103 年9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 作代辦嘉義市政府番仔溝橋改建工程(縱貫線K297+321,下 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3年10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7月16日。臺鐵公司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 )於105年3月2日以伊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 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終止契約,通知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伊名稱及上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6年7月21日通知伊將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下稱停權),刊登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 日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下稱第979號判決)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伊因系爭處分,無 法於停權期間投標公共工程,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 275萬953元,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提起行政訴訟,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律師費 用12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臺 鐵公司給付伊2,290萬95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三、臺鐵公司則以:伊依法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系爭處分撤銷之法 律效果為註銷刊登,縱經申訴審議判斷指明違法,僅需賠償 乙正公司異議及申訴必要費用,其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乙正公司於申訴程序中未就承攬系爭工程落後進 度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乙節有所主張,致工程 會駁回其申訴,伊須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伊雖非以乙 正公司無故停止履約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理由,但乙正公司拒絕復工進場施作行為,仍將發生遭停 權之結果。乙正公司主張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所稱停權期間營業損失,並非客觀確 定有取得可能,其主張之律師費亦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縱認乙正公司得請求伊賠償,其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臺鐵公司給付逾617萬3,770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乙正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臺鐵公司其餘 上訴,無非以:  ㈠臺鐵公司於105年3月2日以乙正公司未能履行承攬義務,嚴重 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作成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 106年5月5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駁 回乙正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之申訴 ,諭知其餘申訴不受理,臺鐵公司乃自106年7月20日起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乙正公司不服系爭審議判斷,於106年7月18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979號判決確認 系爭處分違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臺鐵公司於104年9月間已知悉乙正公司因追加工項已有申 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監造公司並表達應展延65天之意見, 嘉義工務段公務員未加計該免計工期日數,因而誤認乙正公 司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顯未盡通常調查義 務,其所為系爭處分及後續所為停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均有過失。乙正公司因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遭停權而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其營業獲利期待受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 侵害並生損害,自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得請求賠償範圍。  ㈢乙正公司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為2億2,918萬1,9 42元,106年度於106年7月20日遭停權前得標金額亦有1億3, 367萬5,749元,100年至105年得標公共工程件數分別為21、 14、7、3、6、6件,其同時期平均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5,500 萬4,645元,106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12萬7,626元。又乙正公 司自100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毛利為5,353萬5,808元, 遭停權年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毛利3,802萬4,249元,自100 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淨利為765萬4,283元,遭停權年 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淨利443萬7,269元,各該年度未曾發 生虧損情形,堪信乙正公司自100年起至遭停權期間,每年 可標取相當數量公共工程,持續穩定創造相當之利潤。乙正 公司遭停權後,於107年採購得標金額減為4,520萬元,營業 收入減為1,961萬3,907元,營業毛利、淨利依序為負273萬2 ,318元、負426萬147元,已呈現虧損,堪信系爭處分及停權 ,確實侵害乙正公司之營業獲利期待。乙正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 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載營 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毛利率、營業費用及營業損 失、營業淨利等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考量 乙正公司財務報表會計處理依據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 易受其對工程完工程度之會計評估影響,未必反應實際收入 狀況,且乙正公司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750 萬9,530元,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918 萬1,942元,亦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 5,500萬4,645元、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6 ,186萬6,943元,有利於臺鐵公司,乙正公司主張以2億2,75 0萬9,530元作為計算停權期間可得營業收入金額,合理可採 。以平均得標金額計算營業利益,尚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 ,方屬營業利益。有關乙正公司之營業利益計算,應以公司 財務報表為依據。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內容所載102年至106 年各年度營業費用金額,均大於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停 權期間營業利益計算應以營業淨利而非以營業毛利為計算標 準較為合理,101年至105年之平均淨利率為3.19%,乙正公 司因停權所受營業損失即營業淨利,其數額應為725萬7,554 元。又營業淨利尚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106年度以 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17%,其後調高為20%,停權期間跨越 106年度、107年度,上開營業淨利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率以較低稅率17%計算,乙正公司於上開停權期間之稅後營 業利益應為602萬3,770元,此為乙正公司因停權所失利益,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對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即應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後,乙 正公司提出申訴以救濟,自屬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事 涉採購、工程及法律專業,乙正公司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難期待其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進行申訴程序及訴訟攻防 ,況該行政訴訟勝敗,影響乙正公司權益重大,堪認其支出 審議費用3萬元、支付委任律師報酬12萬元,均係屬伸張權 利所必要,且與臺鐵公司系爭處分直接相關,乙正公司請求 臺鐵公司賠償,洵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因嘉義市政府通知而停工,該停工屬不可抗力之事 由所致,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持續停工逾 3個月,乙正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終止 效力之情,自無臺鐵公司所稱乙正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契約、 違約拒絕復工進場施作、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情事 。又乙正公司就系爭處分,既已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以改變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尚無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㈥從而,乙正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鐵公 司賠償停權期間營業損失、支出申訴審議費用及委任律師報 酬之損害合計617萬3,770元,並加計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臺 鐵公司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人民主張因 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時,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 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即有故意或過失。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通知廠商。廠商經 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 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 明。查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認定乙正公司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進而依當事人間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僅為其本 於私法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機關之利益所為判斷及私法上之 意思表示。至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並於乙正公司申訴, 經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等執行公權力行為,則係依上開規定所應踐行,主管公務員 除就情節是否重大得為審酌外,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果爾, 能否謂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一可得預期之利益,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達 於一定合理之確定程度,始足當之。單純之希望或可能性, 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實而喪失機會者,尚不與之。查乙正公 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而遭停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 之損害,為臺鐵公司所否認,自應命乙正公司就上開期間內 ,其得參與投標之標案為何,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合理確定倘乙正公司未遭停權, 其將於參與競逐之標案中得標且均能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 之投標機會喪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推闡,遽以 乙正公司過去(101年至105年間)之營業數據,推認其於106 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停權期間之所失利益金額為6 02萬3,770元,駁回乙正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進而分別 為不利兩造之論斷,亦有未合。 ㈢再按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被害人之 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侵害事故發生前、後財 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 之數額。因侵害事故發生而無法按已定計畫提供勞務獲取報 酬者,其受有無法獲取預期報酬損害之同時,倘轉向他處提 供勞務而有所得者,應將之計入事故後財產價值狀態,自被 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扣除之。被害人故意怠於取得前述利 益者,應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臺鐵公司 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乙正公司所失利益應指「未被停權狀況 下應該獲得之利益」與「停權狀況下實際獲得之利益」二者 之差額,不得僅以前者認定其損害額(見原審卷三第61頁), 乙正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並為兩造所合意之爭點(見原審卷一 第192至193頁),原審未遑綜合衡量乙正公司停權前、後財 產價值狀態,審認其於停權期間,有無將原用於公共工程標 案施工之設備、人力,轉向提供於非政府之營造工程項目而 有所得,或怠於取得其他承攬報酬之情,遽駁回臺鐵公司關 於損害額認定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有未洽。  ㈣又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 違反法令或不實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 3項規定自明。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刊登 公報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 其利益狀態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違法或不實之情形 並無不同,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此一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廠商得逕向機關請求給付 ,倘有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機關提起給付訴訟, 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機關賠償其支出之審議費用 。原審見未及此,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命 臺鐵公司給付乙正公司審議費用3萬元本息,不無違誤。   ㈤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僅得於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之限度內,向敗訴之一方請求賠償。是否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須依所涉訟爭事件具體情形及當事人之能力為 斷。查乙正公司委任律師陳品鈞、沈昌憲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乙正公司勝訴確定,支出律師酬金合計12萬元(每一律師 各6萬元),有第979號判決、律師費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第 117、119頁、第121至142頁)。究上開行政訴訟,法律專業 需求情形為何?是否非委任律師不能勝任?倘確有委任律師 之需,同時委任2位是否必要?俱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並嫌疏略。  ㈥本件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乙正公司有無受損害 及損害額尚待審認,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12-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萬 山 聲 請 人 江謝良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眞(即黃畇甯)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5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劉 文 正 訴訟代理人 林 宗 竭律師 徐 柏 棠律師 楊 紹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照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 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贈與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予上訴人,附有上訴人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非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系爭負擔非以法定扶養義務為內容,依社會通念,應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縱住處須裝修,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暫住,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搬離上訴人住處而與次子劉文裕同住後,上訴人並無給付扶養費,即未履行系爭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於112年間以價額新臺幣1,440萬7,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價額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一審調字卷7頁),原判決誤載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8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佩芸(原名蔡佩真) 林志隆 蔡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鴻裕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由其總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林柏傑代理與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下稱22 張價金支票)支付價金,並提出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由其經理即上訴人黃銘 燦代表出具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作 為履約保證,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裕公司(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鴻裕公司對22張價金支票中發票日 105年2月5日之支票為假處分,發票日同年3月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尚欠價金1,500萬元 未付。又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交付22張價金支票,及透過黃 銘燦代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出具系爭履保協議,致伊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 應與林柏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竹三信亦就黃銘燦之詐 欺行為負法人、僱用人責任,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柏傑連帶給 付1,500萬元,及新竹三信就100萬元自105年8月2日起、1,4 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黃銘燦就100萬元自108年6月18 日起、1,4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本息確定部分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新竹三信辯以:黃銘燦明知伊於103年9月間尚不得開辦素地 交易之履約保證業務,竟擅自蓋用伊西門分社簡便收發戳章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既未蓋用伊正式印文,伊亦未收取辦理 系爭履保協議之手續費,黃銘燦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而 不生效力。另鴻裕公司為申請系爭履保協議,立有承諾書, 約定其須將3,500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及22張價金支票須 託收於該分社之被上訴人林志隆帳戶,惟鴻裕公司及被上訴 人均未為之,系爭履保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見黃銘燦,林志隆言 明待第1期支票兌現,始為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稱受詐騙, 要與系爭履保協議無因果關係,伊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履保協議,自無侵權行為,亦不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 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銘燦 則以:伊時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代理經理,因林柏傑急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為求業績,未經核准,於103年9月22日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尚非履約保證,且須鴻裕公司將3,500 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新竹三信始擔保系爭支票兌現,然鴻 裕公司僅存入1,200萬元,故系爭履保協議尚未生效。被上 訴人自105年3月5日系爭支票遭退票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林柏傑有權代理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以總價金3,500萬元購買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4日交付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 (每張須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予被上訴人,第1 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第2期以後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 最後1期支票面額為1,0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鴻裕公司,鴻裕公司於103年、104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訴外人 杜政道、謝丁強。被上訴人收取22張價金支票僅兌現2,000 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㈡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因鴻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3,500萬元,雙方同意由新竹三信西 門分社就此買賣作履約保證,若22張價金支票未兌現,則同 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立同意書人為該分社、經理黃銘燦,並蓋用 該分社收發戳章,經黃銘燦簽名用印。則系爭履保協議關係 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惟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 是否經新竹三信授權、新竹三信是否已收受辦理履約保證之 手續費5萬2,500元,非屬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新竹 三信西門分社須在鴻裕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背書保證,惟新 竹三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派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 名用印,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保證,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依約 提出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支票,所提出之系爭履 保協議亦難認新竹三信授權黃銘燦出具,致被上訴人為系爭 移轉登記後,尚有價金1,500萬元未取得而受損害,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 傑賠償1,500萬元。 ㈣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時,雖經鴻裕公司於103年 9月12日簽立承諾書,表明若其未存入足額擔保金額(即3,5 00萬元)或將所開立22張價金支票(面額共3,500萬元)託 收於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林志隆帳戶內,則系爭履保協議無 效等字。惟該承諾書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黃銘燦 出具非屬新竹三信正式文書之系爭履保協議,致被上訴人誤 信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 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5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2月6日依序請求黃銘燦連帶 賠償100萬元、1,400萬元各本息,並未逾2年時效。  ㈤黃銘燦為求業績,以職務機會,擅自出具當時非屬新竹三信 西門分社得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之系爭履保協議,雖為個人行 為,惟稽諸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及蓋用該分社收發戳章等外觀   ,堪認係黃銘燦執行職務之行為,新竹三信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三信 與黃銘燦連帶賠償1,500萬元,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 議有效致受損,並無與有過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林柏傑應與鴻裕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 判命鴻裕公司給付部分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 與林柏傑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 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 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 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 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 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 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 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 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 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 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 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 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 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 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 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 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 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 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 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 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 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 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 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 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查林柏傑交付被上訴人之22張價金支票,並未經新 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 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2張價金支票,仍願收取,其中 有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 萬元之損害,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 ,僅以上述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效力不及於林柏傑,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