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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仲信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佘仲信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難以確認:⑴被告無權搬運廢鐵、⑵主觀上 存在竊盜的犯罪故意,以及⑶其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依法理應 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被告佘仲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主:林芳春),偷取 張世文的廢鐵1批(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 搬上他所駕駛的5231-Q7號自小貨車上。  2.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那些廢鐵是之前火災被消防人員撥到我們進出的通道 上,我只是撿起來移置到旁邊,並沒有要偷取的意思。  2.辯護重點:   ①證人林芳春、楊明達的證詞都可以證明那批廢鐵是楊明達 所有,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協助林芳春整地而搬動廢 鐵,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張世文所有的財產。   ②告訴人張世文在作證時也提及他在案發時間在現場質問被 告搬動他的財產,被告答說「不是,這是楊明達的東西」 ,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搬運時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的財 物。   ③被告的行為客觀上也只是搬運,並沒有破壞持有、建立持 有的竊盜行為,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三、基礎事實   根據被告及告訴人張世文在警局的筆錄,以及警方拍攝的蒐 證照片,可以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 前述林芳春的土地上將地上廢鐵搬上小貨車,尚未離開之時 ,遭告訴人阻止之後報警。    四、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1.行為要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必須行為人:⑴主 觀上有非法侵奪別人財產的意圖,以及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 及意思。⑵客觀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行為。  2.若行為的人主觀上並沒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或沒有辦法證明他的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則不能構成 此罪。    五、被告搬取的廢鐵是否告訴人所有?  1.依照告訴人張世文及地主林芳春一致的證詞,被告在112年1 2月18日所搬動的「廢鐵」,實際上是原本停放在該處的報 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之前先經廢五金業者回收大部分車身 ,殘留現場的部分結構再經火災之後的物品(本院簡上卷11 7-118、189-192頁,以下簡稱廢鐵、本院卷)。  2.關於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證人楊明達(前與告訴 人合資購買放置土地之人)及告訴人張世文都陳述是「張世 文購買,並由拖吊業者運送前來,且由楊明達支付拖吊費用 」(本院卷114、199、206頁)。至於購買「廢遊覽車及公 車車身」的錢,證人楊明達及告訴人張世文則各執一詞,都 說自己才是支付價金者(本院卷114、199頁),並各自主張 自己是「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的所有權人。  3.因此,被告所搬運的「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究竟是告訴 人張世文或證人楊明達的財產,在張世文及楊明達二人之間 ,存在著被告和地主林芳春無法得知的爭議。    六、被告是否有不被允許搬動他人財產的認知?  1.證人楊明達及林芳春都主張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 是楊明達所有的財物(本院卷111、118頁)。且證人林芳春 雖然在警局說:我沒有請他(佘仲信)去「撿拾廢鐵整地」 (偵卷86頁),但在審理時,則進一步證實是他請被告去「 載那些廢鐵」,因為「楊明達叫我處理」(本院卷120、122 -123頁)。因此,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是受林芳春交代而去 搬運廢鐵,並非全無憑據。所以本案難以確認「被告無權搬 運廢鐵」。  2.告訴人到庭作證時,提及「....剛好看到佘仲信在用小貨車 搬廢鐵,我叫他說你在幹嘛,怎麼偷我的東西,他說那個不 是我的東西,是楊明達的東西,剛好我就有錄影存證....」 (本院卷189頁),證明被告在遭告訴人阻止搬運廢鐵的當 下,也是主張「廢鐵是楊明達所有」。  3.依據上述事證,本院認為難以確認被告在搬動廢鐵之時,心 中存著「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七、被告的搬運行為是否是「下手竊取」?  1.被告從被警查獲當天起,始終主張他「只是要將廢鐵搬到角 落」(沒有要變賣或轉讓他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103頁、 本院卷102頁)。此外並無進一步的證據,足以確認將廢鐵 搬運上車的被告,打算把廢鐵載去使用收益、變賣或轉讓他 人。根據罪疑唯輕的證據評價原則,不能排除被告所陳述事 實的可能性。  2.照片中顯示的「廢鐵」,是破損且經過火燒的大客車結構, 且數量不多(警卷27頁)。此種廢鐵是否具有市場交易價值 存在疑問。告訴人雖然在警局主張這些廢鐵價值大約新臺幣 200元(警卷第10頁),但照片顯示被告搬運廢鐵的地點位 於淺山地區(警卷27-29頁),若刻意行竊後搬運至山下變 賣,恐怕付出的成本大於變賣所獲得的金額。  3.依據以上的觀點,被告的「搬運廢鐵上車」行為,不能確認 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    八、結論:   依據上述事證,本案並無充分的證據確認被告無權搬運廢鐵 ,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而他的行為,是否可以確認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也存在 疑問。根據上述竊盜罪構成要件的說明,難以認為被告的行 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本院理應將原審的有罪 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李佳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簡上-274-2025021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7號原 告 謝維絨 謝明達 被 告 黃子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重附民-60-20250211-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真實姓名及年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1

TNDM-113-侵附民-11-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CAREY JAMES ALEXANDER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被告請求給予緩刑 在卷,因被告之後於民國114年8月間,即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此屬於被告有利之情事,故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 件辯論,屆時再為審認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1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瑜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晏瑜犯如附表A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三、劉晏瑜上開有期徒刑貳月、罰金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晏瑜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A所示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田景元,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對價(下稱「A部分」)。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1 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內   2克 2,800元  2 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內 同上 同上 二、劉晏瑜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 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水溝旁,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之(下稱「B部分」)。之後警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 2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晏瑜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子彈1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晏瑜於警詢時及偵審 中均坦承無誤(他卷第91至102頁,偵一卷第5至13、55至60 頁,本院卷第35至41、76、81至83頁),並有證人田景元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至32頁、偵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劉晏瑜與證人田景元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47至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4、11 1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 第113603111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 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再有金色iphone14pro(含si m卡1張) 1支及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而被告與證人尚非至親摯友,僅具普通朋 友交情,難認有何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則被告 有以本案「A部分」販毒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被告就上開A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A及B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晏瑜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B部 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持有本案制式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持續持 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之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 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9頁),附為說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 其年紀尚輕,所犯本案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 犯罪情節容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 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 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 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是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令峻刑,貪圖快速獲取金錢,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子 彈,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性之危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販毒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 、手段、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各罪犯行,固屬 不法,但考量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行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沒收相關部分:  1.販毒價金: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價金,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NDM-113-訴-303-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7號 原 告 廖貴蜜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楊東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附民-214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紜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廖紜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 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於同 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2月5日宣判,判 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 羈押期間曾因病戒護就醫,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 南所衛決字第11411000780號函在卷可稽、訴訟進行程度, 以及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逾2月等情形,認應可中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繫,而降低本案被告再與 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佐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命被 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8-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惟念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阿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七股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撞擊陳家慶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0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2-08

TNDM-113-交簡-2892-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男(民國79【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AU(鄭文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AN HAU(鄭文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被告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HAU(中文名:鄭文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白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0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適有員 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TRINH VAN HAU酒氣濃郁 ,遂於同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HAU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2-07

TNDM-114-交簡-51-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 原 告 董至中 被 告 林益丞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於原告起訴之同案被告「被告林益丞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部分,另為審結;又依照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 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而被告林益丞於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刑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 間,附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250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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