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正皓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11-119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易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4、1 5139、21483、29240、299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21484、35385、3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蕭均易(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2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4)、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 ,即附表二編號2)、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原判決未查明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桌面上時, 是否有轉讓愷他命予鄭宗炫之故意,鄭宗炫亦未到庭受被告 對質詰問,故被告是否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恐有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遭逮捕、羈押(按:應為112年3月6日遭逮捕、 翌日遭羈押之誤)後,便未再受檢察官偵訊,於被告偵查中 未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實無適當自白之機會,原審祇自形 式上觀察,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 ,被告實難甘服。㈢原審未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坦承犯行,僅為未遂犯及對於社會未生實質危害等情,量刑 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宗炫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78、218 頁),原審參酌證人鄭宗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拿 蕭均易的愷他命用,他是否知道?)應該是知道。…我有跟 蕭均易說我有用愷他命,他說喔,沒關係等語(偵字第6344 號卷第72頁反面,偵字第15139號卷第158頁反面),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洵無不合。又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鄭 宗炫,原審遂未再傳喚證人鄭宗炫到庭,亦無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謂:其是否該當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恐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 7日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與趙偉翔共同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偵字第15139號卷第9至14、99至101頁,聲羈字第120號 卷第29至34頁),其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予以羈押後,檢 察官又於112年4月14日加以偵訊,其仍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偵字第15139號卷第134頁),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 遭羈押後,未再受檢察官偵訊,無適當自白機會之可言。原 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未予減刑,洵無違誤。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不當云云,亦不可 取。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其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且係未遂 、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 度等情狀,所為前揭並無違法不當或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量 ,要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均易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44、15139、21483、29240、2999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均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蕭均易被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均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愷他命、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2週內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前 不久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內,將隨 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量之愷他 命取出磨為粉狀後,以放置在桌上供鄭宗炫取用之方式,轉 讓第三級毒品予鄭宗炫。嗣經警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營利,與趙偉翔(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均易以Wechat暱稱「來一客」於 112年2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私訊向不特定人隨機發送 「大奶美女(圖示)香醇美酒(圖示)火速到達」等暗示欲 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 息,遂喬裝毒品買受人與蕭均易聯繫,談妥以3,500元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蘆洲重陽店前交易。 嗣趙偉翔經蕭均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先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內向蕭均易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 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攜至約定地點,將毒 品交付予員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 警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7包(已於趙偉翔案件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均易當時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8樓居所及地下停車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蕭均易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4至5、75至76、114頁,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 4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9至51頁)、搜索現場照片 (偵卷八第36至37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所 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1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4 4至46、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二第158頁正反 面,偵卷八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1、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 46至47、78、2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 反面、第20至24頁、第88至89頁反面),並有趙偉翔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8至70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72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9至45頁)、趙偉翔之行動電 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 60頁反面、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 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 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次販賣我跟趙偉翔 可以各賺7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有獲利,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9至10、99至101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至30、33 至35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在 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 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2、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 3、事實欄一㈢: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⑵是被告有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⑶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4、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趙偉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㈢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本案所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不多,且經員警 查獲而不遂,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即與此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應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難認可採。 4、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 ,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立偉等語(偵卷 二第13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 證,檢警並無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第二 級毒品、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與外婆、舅媽同住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含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綠色六角形 錠劑3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係被告犯本案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 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供稱:這些東西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等語,亦無事證認等扣 案物與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11月17日起,由被告按「東東」指示,先行開 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 將設立於美國之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同意按「東東」指示辦理境外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在尋得被告之協助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語馨」、「聯邦投信」向被害人許弘裕詐稱:可下載 名稱為Lianbang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 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 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於知悉 詐欺贓款已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被告,再由被告於同 日中午12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併同其他不明來源之金錢整合為32萬5千元後,轉匯至CIRCL 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藉以達成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人轉出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供作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等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轉出,應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在三重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東東」,後來「東東 」跟我說有款項進來,印象中是100多萬元,請我臨櫃提領 ,我才去領出來交給「東東」等語(偵卷四第31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找尋 貸款資訊,後來在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用網路銀行 幫忙轉帳等語(偵卷七第37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也就是「東東」, 他請我去辦理本案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後來我即於111年11月,在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帳戶資料 都交給「東東」,我沒有用本案帳戶轉帳過,起訴書所載的 轉帳紀錄不是我轉的,我只有臨櫃提領過1次款項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7至48、78、219至222頁),始終堅稱其未曾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僅有臨櫃提領1次100多萬元之款項等語。 2、而依被告同時交付予「東東」之另一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11頁)顯示,111年12月8 日確有1筆115萬元之現金取款,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知被 告自承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又觀以第 一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偵卷四 第38頁),被告已於當日依照「東東」指示將CIRCLE INTERN 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 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東東」,「 東東」即可自由將匯入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無須被告 之配合,是被告稱其未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等語即非無據。 3、再者,公訴意旨提出之111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 卷四第42頁)及聲請本院函詢外匯結購操作方式及IP位置( 本院卷第125、129頁),均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轉匯 至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卷內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收取、轉交、轉匯款項此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被告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於111年11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東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馮家書,致其陷於 錯誤,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693號起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東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11 1年11月17日即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前某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 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 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有數名,被告 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是檢察官就此同一 事實再行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5頁本 院收狀戳章),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 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 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相關事實 搜索扣押時、地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112年1月17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白色結晶15包(含包裝袋15只) 驗前總淨重約24.23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4.23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69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11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約0.06公克,驗後淨重約0.0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472公克。 3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約3.129公克,驗後淨重約3.10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4 X K盤2個(含卡片2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X 6 事實欄一㈣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iPhone行動電話2具 X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白色晶體18包 驗前總淨重約123.66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2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測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87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5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8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白色晶體48包 9 白色晶體15包 10 X K盤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1 K卡4片 12 電子磅秤2台 X 13 分裝袋3包 14 iPhone行動電話2具 15 新臺幣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蕭均易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3 事實欄一㈢ 蕭均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X 4 事實欄一㈣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21483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29240號卷 偵卷四 112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 偵卷五 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 偵卷六 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 偵卷七 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卷 偵卷八 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 調卷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30-202410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甲○○、乙○○緝獲 ,詎被告明知其2人於對其執行逮捕當時皆係身著員警制服 且係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其2人 ,致其2人因此倒地,使甲○○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 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進而妨害其2人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 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 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 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 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 ,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 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 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 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甲○○、乙○○之職務報告、警員2人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警員2人當時沒 有穿制服,我沒有推、毆警員,我只是把手縮回來,我請警 員不要上銬,讓我等一下,我就抓著機器,警員就把我撲倒 ,我們一起倒地,撲倒時警員受傷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於案發時不知道甲○○、乙○○為警員,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 故意,也無攻擊其2人之行為,其2人傷勢輕微,且是擦挫傷 ,應是壓制被告過程中擦到地上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任何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 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僅能證明警員2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案發當 時具通緝犯身分。警員2人職務報告雖共同署名陳明其2人當 時「上前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後發動盤查,被告情緒激動不 斷後退,持續推拉阻撓警員進行逮捕程序,於拒捕過程中被 告徒手攻擊值勤警員」、「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 捕過程中強力抵抗,並朝警員徒手進行攻擊,造成警員甲○○ 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乙○○右側手肘挫擦傷、 右側踝部挫擦傷」等情,然不惟壓制過程中被告單純掙扎、 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顯非本罪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泛稱 所謂「徒手攻擊」、「徒手進行攻擊」等詞,其方式、過程 、力道、歷時、結果等節為何,均未可知,辯護人所辯「警 員2人傷勢輕微,且是擦挫傷,應是壓制被告過程中擦到地 上所造成」,非無可能,本案更別無任何目擊證人或警員密 錄器、現場監視器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逕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審易-148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 CAY HUU(孫繼友)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ON CAY HUU(孫繼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N CAY HUU(孫繼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 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7月6日晚 間8時20分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開始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宗祐佯稱:加入網 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接續對謝宗祐施以上開不實話術,致 謝宗祐持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及 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10 萬1,51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宗祐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5月左右發現 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皮夾遺失,我沒去報案。我之前為了 怕忘記密碼,就用簽字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謝宗祐(下稱告訴人)於 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分別於111年7月 22日凌晨0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5萬5,500元 、10萬1,51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 第20984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106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 字第20984號卷第21至48、51至53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4 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 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 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一般人 為恐遭他人知悉密碼,也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況且, 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款,均是指示被害人匯入詐 欺集團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不會是無端拾得、來路不明 之帳戶。蓋因倘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隨時 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人員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之風險?足見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極違常 情,難以採信。 ㈢且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金融卡也有一併遺失,其目前使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 卡是本案發生之後才申辦的云云(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查: 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依中 華郵政公司函覆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郵局帳戶係於109年12月2日申辦金融卡,於111年間並無 掛失金融卡,且被告郵局帳戶在111年1月至5月間多有金融 卡提款之紀錄,又於111年8月19日後多次以金融卡提款(本 院卷第187、189至191頁),可見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根本 沒有如其所稱: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 ⒉又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從該公司 該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2月15日申辦,並有申請金融卡,且該 帳戶於111年間每個月均有多筆以金融卡提款、刷卡消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75、177至181頁),足見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早已申辦,且未遺失。 ⒊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在110年間無存、提 款紀錄,於111年間在7月22日前,也祇有7月14日提領2筆各 105元、405元,提領後帳戶僅餘78元(原審訴字卷第53頁) 。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1年7月時,持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上開3帳戶,以本 案帳戶提款卡最少使用。然被告卻稱:我是在111年5月左右 發現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皮夾遺失云云,唯獨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所辯顯不足採,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非遺失,至可肯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 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 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 04、223頁),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 量刑,容有未洽。②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來臺後就讀東南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一邊 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9、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2756-202410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滕靜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商品 )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滕靜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經查,竊取本案 商品之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本 案商品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即 門市店長劉可羚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上開 檔案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又 竊取本案商品依案發後沿途監視器錄影結果,乃步行返回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搭乘電梯上樓,所攝得之身型 、髮型、臉型、面貌、髮箍樣式各節,與被告經警通知到案 後經警側拍之照片互核相同,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 照片可稽,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罹有精神分裂症等慢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檢附之身 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答非所問之內容 ,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應 有減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償損害 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 戶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甚低、性質為食品及飲品,暨 其犯罪動機應僅為自行食用、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麥茶1罐及麵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95元)。

2024-10-09

TPDM-113-審易-1474-202410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劉少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莆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黃莆翔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少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黃莆翔知悉或可得 而知除『老闆』外,尚有其他共犯」、「卷內無證據證明劉少 渝除指示其為本案行為之人即上手1人之外,尚有其他共犯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各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2人於 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訊問時明確自白犯行,又被告黃 莆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所得,被告劉少 渝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約2,000元之所得,其2人未曾於審 理期間表達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欲且未自動繳交上 開所得,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 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 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黃莆翔迭於警、審時堅稱:從頭到尾 只和老闆用飛機軟體聯絡,是老闆指示我去收款,收完款之 後老闆再指示我放到廁所丟包上繳,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 被告劉少渝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從頭到尾只有一個人跟我聯 繫,我沒有加入群組,收款後我依指示放到捷運廁所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 各自除上手1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 輕於起訴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莆翔與共犯「老闆」;被告劉少渝與上手,各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 ,且於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詳人士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鉅額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等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黃 莆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 雙親、祖母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少渝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為牙技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 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黃莆翔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報酬、被告劉少渝受有2,00 0元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 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相當於高鐵左營站至臺北站來回車資及臺北車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來回計程車車資總和之報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黃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黃莆翔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曉慈 」、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 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安聯 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羅慶豪收取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劉少渝於112年8月2日16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漢」、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 「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 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少 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In stagram暱稱「曉慈」、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 、「安聯資...服專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 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劉少渝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 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羅慶豪收取205萬元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羅慶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羅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莆翔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黃莆翔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被告黃莆翔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Allianz」,姓名為「陳家俊」,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務專員」。 ⑶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陳家俊」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有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及工作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與本案同為「陳家俊」,且該工作證上照片與本案所使用工作證上照片亦相同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6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2、3934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陳家俊」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少渝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否認本案犯行。 ⑵被告劉少渝於另案為警查獲(即112年8月10日)之9日前,即開始依Telegram暱稱「漢」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被告劉少渝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均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內男廁所拿取。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許瑞傑」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有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安聯公司工作證、「許瑞傑」姓名印章、載有「許瑞傑」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品。 ⑵另案扣得現儲憑證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以肉眼觀之,無論字體筆勢、筆鋒轉折、勾勒幅度及運筆習慣等均大致相符。 6 遠傳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另案遭扣押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2日16時、16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而此處與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距離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96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分別向告 訴人羅慶豪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黃莆翔、劉少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莆翔、劉 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 莆翔、劉少渝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莆翔 、劉少渝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08

TPDM-113-審簡-1613-202410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峯、李政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峯與被告李政陽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景美店第123號包廂消費時,因不滿在隔壁第124號包廂(下 稱本案包廂)消費之告訴人黃偉傑因細故與其等友人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口角,詎被告謝政峯竟基 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李政陽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質問告訴人及其友人是否報警時,竟出示其隨身所攜 ,長約10公分之短刀1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謝政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政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本案為告訴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芳妤於 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友人廖原健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本案包廂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暨檢察事務官對 該錄影影像之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政峯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 亂我也不知道有幾人等語;被告李政陽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出示短刀 ,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亂我也不知道 有幾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傳訊任何被告 或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本案包廂外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友人 廖原健警詢陳述,只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曾進入本案 包廂而已。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謝政峯毆打其、被告 李政陽持刀恐嚇其等情,然觀告訴人與證人劉芳妤之警詢筆 錄內容文字,幾乎完全一致,已有可疑。  ㈡且告訴人於審理時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法官問:那你警詢筆錄怎麼會有陳述何人出示短刀恐嚇你的指述記載?)我不知道;(法官問:警詢筆錄你回答的內容是警察先打好你的答案問你是不是這樣嗎?)是;(法官問:你確定案發當時毆打你的人就是現在在場的被告謝政峯嗎?)是;(法官問:你是認臉還是認刺青?)認刺青,認右手背上的刺青」。不但告訴人沒看到被告李政陽有亮刀恐嚇,遑論告訴人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告訴人警詢筆錄竟然是在告訴人回答之前,警察就先打好答案,豈有任何憑信性可言?再告訴人是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50分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被告2人是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分、下午5時4分才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也跟告訴人前述「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等情顯然不符。甚者,審理時本院當庭請被告謝政峯出示兩手手背供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謝政峯右手背無任何刺青,左手背有刺一隻黑色蠍子,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也跟告訴人前述「我是認被告謝政峯右手背上的刺青」等情有明顯出入。  ㈢綜此,告訴人警詢指述據告訴人所稱是在其回答之前,警察 就先打好答案,無從憑信,且內容多有瑕疵,告訴人更未見 被告李政陽亮刀,無從憑此認斷前揭起訴事實,自難遽而論 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審易-1349-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之依賴,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於113年2月1日晚上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鴉片類嗎啡陽性 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原審卷第38-39頁、第44-45頁),且其於113年2月1日20時4 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 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 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130220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封緘編號:0000000U U0106,嗎啡濃度為1567ng/ml)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見 警詢卷第5至7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106年間因施用第1、2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經觀察 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之身心 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具 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未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且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綁 鋼筋工作、家中有住於安養院之母親及住院中之弟弟、無子 女、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暨衡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病態行為,爰量處有 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鑑於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而是真正需要透過輔導及醫療機制解決心理上成 癮問題,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 用者(病人之本質),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解決其心理對於 各類毒品物質的依賴,回歸日常生活,免受刑罰之制裁,以 達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政策及目標,為此請求實施美 沙冬替代療法等語,惟查: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案既經檢 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自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 告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 年2月1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 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 。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顯然 於法無據,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上易-1361-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 至17行「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之記載,並更 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金額」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93』元」、編號4、5所示「提 領地點」欄編號⑴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之記載 、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 )」,並分別將編號5之⑴、編號6所示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劉明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天才」、「達利」(即「劉祖沅」)、「老人家」 、「無名之輩」、「仁」、「財富」(即「張祐彬」)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 主導地位、與告訴人樊子菻達成賠償共識(其餘告訴人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亦陳稱無賠償能力)等情,兼衡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審訴字卷第4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王詩雨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樊子菻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郭玟儒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陳庭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謝慧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劉中瑜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   被   告 劉明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才」、「達利」(前二暱稱 即為「劉祖沅」)、「老人家」、「無名之輩」、「仁」、 「財富」(即「張祐彬」)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台 北換匯u」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 百分之3之報酬。劉明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劉明瀚依「仁」指示,從「財富」處取 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財富」,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 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雨、樊子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明瀚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天才」、「達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⑵被告依「仁」指示,從「財富」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財富」,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初,即知悉其所為係洗錢行為,且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王詩雨、樊子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詩雨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樊子菻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存摺封面影本1份 ⑶告訴人郭玟儒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⑷告訴人陳庭珍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謝慧樺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⑹告訴人劉中瑜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劉明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王詩雨、樊子 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詩雨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名義,以解決訂單異常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詩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089元 113年1月10日15時許至 15時1分許 臺北三張犁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113年1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7,129元 113年1月10日15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 5萬元 2 樊子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以解決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樊子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8時4分許至18時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7,000元 113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 7,123元 3 郭玟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19分前某時,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以解決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郭玟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8時1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6元 113年1月10日18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4 陳庭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15分許,假冒舊李合興蜜餞行客服名義,以解決自動下訂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庭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3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9時33分許 ⑴全家便利商店 通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安和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⑵5萬元 5 謝慧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1分許,假冒優美牙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名義,以解決錯誤訂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慧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9時28分許 2萬9,983元 6 劉中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9分許,假冒優美牙刷、玉山商業銀行客服名義,以解決錯誤訂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中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8元 113年1月10日20時28分 許至20時2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8)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024-10-04

TPDM-113-審訴-1145-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何成 輔 佐 人 康何印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康何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提起上訴略以:在能力範圍內,我有心 要與告訴人和解,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我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1-32頁、第104-10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 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康何成與陳福義為鄰居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不滿陳福義對其責罵,以徒手推陳福義,使陳福義重心不穩 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雖仍否認 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 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和解筆錄 及告訴代理人陳國才所提出陳報狀(含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20頁),自應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 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僅因細故而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未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即逕以徒手將年 邁體虛之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其受有骨折之傷勢,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衡以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 犯行,又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畢業、平時做工、目前無收入,已 婚,需扶養太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 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頗具悔意, 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7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