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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進川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 司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八二 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 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197元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 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7 條之21規定,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應予抵扣,抗告人應 負擔之裁判費並非10,697元,且相對人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 為1,025,816元,嗣減縮為260,576元,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原 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亦有可議。又測量費12,000元與法院 通知不同,自應查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 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更裁。 三、經查,相對人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1, 025,816元及法定利息,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 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見 審訴卷第11頁),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60,57 6元及法定利息(見訴卷第179頁),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6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 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卷宗核閱無誤 。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697元、地政規費12,000元,共23,197元,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為證(見司聲 卷第4至6頁),惟相對人原請求金額為1,025,8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60,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減 縮請求所生裁判費8,327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 0000-0000=8327),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870元(計算式: 00000-0000=14870),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主文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至於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為1,00 0元,且應予抵扣,及測量費12,000元應予查明等語,因支 付命令聲請費為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聲卷第4頁),抗告人之主張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 可採,且原處分業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抵,並無違誤,又測 量費12,000元係就本案土地複丈之費用,係屬必要之訴訟費 用,抗告人就此予以爭執,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4,870元 ,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裁定及原處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該部分,並自為適當之裁定。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抗 告人應負擔14,870元本息部分),原裁定以異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3-抗-47-20241121-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0月 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 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 ,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 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 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 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 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 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之裁判費1,000 元,即為不服113年3月25日裁定之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繳費之程序違法,可詳參本院113年度執事聲30號裁定之 理由,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4月29日以函文命異議人於7日內繳納,異議人仍未 繳納,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本院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繳納異議費用,如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該函文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9月 26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6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 0元,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所為異議,並非對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裁判費,故異議人主張於1 13年6月25日已繳裁判費,尚非可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 依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理由,再於113年8月23 日函文重新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 相關法條,且異議人業於113年6月7日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 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卷第9頁),可見異議人已知悉依法要繳納裁判費,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3日函文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即裁定駁回,於程序上並無違法,異議人既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即屬有據。故異 議人所為異議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3-執事聲-44-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吳昇忠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 被 告 蔡秉豪(原名蔡逸龍)即翔和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與原告結識後,竟向原告佯 稱其獨資經營翔和輪胎,有意與原告共同經營輪胎進口、銷 售,但須先由原告提供資金,透過翔和輪胎以較低廉之價格 向合作廠商進口大量輪胎,再以市價出售下游廠商獲取利潤 ,兩造再分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予被告購 置輪胎,惟被告並未實際購買輪胎。⑵被告復於112年7月24 日向原告佯稱有一批輪胎可轉售獲利,該批輪胎共120條, 每條輪胎成本3,686元,市價4,100元,成本共計442,320元 ,售出可獲利49,680元,惟須原告先提供貨款400,000元來 進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400,000元予被 告。⑶被告再於112年8月13日向原告佯稱客戶「張照」欲購 買200條輪胎,需先支付貨款737,200元等語,原告不疑有他 ,遂於同日匯款7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偽造客戶「張照 」簽名以製作不實出貨單取信原告。⑷被告又於112年8月29 日以相同手法向原告佯稱客戶「張照」又欲買208條輪胎, 需先支付貨款668,088元等語,原告遂於112年8月30日交付 現金600,000元並匯款60,000元予被告,被告復偽造客戶「 張照」簽名製作不實出貨單取信原告。⑸被告於112年7月間 ,屢屢向原告佯稱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換發新支票,惟甲 存帳戶回籠率不足,需於翔和輪胎帳戶內有500,000元存款 方可辦理,換發支票後立可返還等語,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被告明 知其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輪胎生意,卻屢屢以不實之投入 經營資金、購買輪胎貨款、補足甲存帳戶回籠率等為由,以 上開詐欺手段向原告詐取3,560,000元,並已向原告坦承,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有3,560,000 元,惟本件為一部請求,僅請求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翔和輪胎車輛委修單、匯款交易明細查詢、錄音光碟 及譯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140號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37頁、 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又被告以詐術之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3,560,000元予被 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執行刑1年10月,且被告亦於刑事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是原告主張係被詐欺而撤銷 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收受原告交付3,560,000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7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11

CTDV-113-訴-734-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碧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6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6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16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08759 4 股票 1 80 00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35442 2 股票 1 12 00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065061 8 股票 1 12 00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093671 6 股票 1 9 00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121022 4 股票 1 9 00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147557 6 股票 1 2 007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173387 6 股票 1 12 008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200649 2 股票 1 5 009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29205 4 股票 1 17 010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56439 6 股票 1 4 01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283000 3 股票 1 18 01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308959 8 股票 1 1 01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33541 2 股票 1 30 01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62078 4 股票 1 2 01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388046 0 股票 1 36 01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28169 1 股票 1 2

2024-11-11

CTDV-113-除-248-202411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2,325元,未據繳納,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繳費 單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 達繳費單,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7至 89頁)。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 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行以下),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07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107-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同年11 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鎮重機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1,055,687元,及原告游忠龍、游忠衛、游蘇 麗珠、游鵑綾各4,992,4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 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合計213, 49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尚 應補繳113,49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 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1-重訴-54-20241106-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肆 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七)狀(同 年11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游鐵高空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9,480,282元、原告游惟翔4 ,425,597元、原告游富明2,902,797元、原告陳秋琴9,559,8 09元、原告游惟涵4,425,597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0 73元、44,857元、29,809元、95,644元、44,857元,合計1, 180,24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 ,尚應補繳1,08,24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0-重訴-126-20241106-3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子軒 相 對 人 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1)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35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1)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35 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4,935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935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摺封 面、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3 0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8814600號函檢送調解紀錄相關資料附 卷可參,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6

CTDV-113-勞執-60-20241106-1

全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 號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 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 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米蕙雯為不同法律上主體, 就異議人、米蕙雯是否有假扣押原因應分別認定之,相對人 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脫產、逃逸無蹤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縱相對人曾提起刑事告訴,然該案亦有 不起訴、或相對人故意誣告之可能,自不能逕認異議人有說 謊之高度情形,此判斷不僅與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毫 無關聯,更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又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本 件假扣押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5,476元,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 權亦屬異議人財產之一部分,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已高於相對 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財產數額,縱認相對人有對於異議人之債 權,異議人亦得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並無日後無法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且異議人早已提起民事訴訟,更證明 異議人無逃逸無蹤、失去聯繫之假扣押原因,再證相對人提 起假扣押之目的係商業報復手段,以達妨害異議人之正常營 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米蕙雯利用職務上機會 盜印公司內部重要文件及洩漏營業秘密予異議人,並與異議 人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圖利異議人,並自異議人收取回扣 ,侵占相對人財務,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等情,業經相對人 提出盜印之內部文件、部分標案詢價報告書、獎懲會報告單 、公告、員工工作規則、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 庭通知書、運費差額明細表及附件、錯失標案金額及利潤明 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亦有提出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釋明,且異議人自述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 訟,可認異議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參以相對人主張支付運 費差額15,245,839元,及營業毛利損失1,409,217,354元, 將求償至少100,000,000元,已先就部分請求假扣押21,000, 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裁定准許,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而異議人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7,500,000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 ,相對人之債權與異議人之財產相差懸殊,容有高度規避債 務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 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異議人雖主張得以運費債權為抵銷,足見並無假扣押原因等 語,惟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運費乙節,尚待法院審理 ,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且得為抵銷,是 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認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6

CTDV-113-全事聲-1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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