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吳昇忠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
被 告 蔡秉豪(原名蔡逸龍)即翔和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與原告結識後,竟向原告佯
稱其獨資經營翔和輪胎,有意與原告共同經營輪胎進口、銷
售,但須先由原告提供資金,透過翔和輪胎以較低廉之價格
向合作廠商進口大量輪胎,再以市價出售下游廠商獲取利潤
,兩造再分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予被告購
置輪胎,惟被告並未實際購買輪胎。⑵被告復於112年7月24
日向原告佯稱有一批輪胎可轉售獲利,該批輪胎共120條,
每條輪胎成本3,686元,市價4,100元,成本共計442,320元
,售出可獲利49,680元,惟須原告先提供貨款400,000元來
進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400,000元予被
告。⑶被告再於112年8月13日向原告佯稱客戶「張照」欲購
買200條輪胎,需先支付貨款737,200元等語,原告不疑有他
,遂於同日匯款7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偽造客戶「張照
」簽名以製作不實出貨單取信原告。⑷被告又於112年8月29
日以相同手法向原告佯稱客戶「張照」又欲買208條輪胎,
需先支付貨款668,088元等語,原告遂於112年8月30日交付
現金600,000元並匯款60,000元予被告,被告復偽造客戶「
張照」簽名製作不實出貨單取信原告。⑸被告於112年7月間
,屢屢向原告佯稱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換發新支票,惟甲
存帳戶回籠率不足,需於翔和輪胎帳戶內有500,000元存款
方可辦理,換發支票後立可返還等語,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被告明
知其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輪胎生意,卻屢屢以不實之投入
經營資金、購買輪胎貨款、補足甲存帳戶回籠率等為由,以
上開詐欺手段向原告詐取3,560,000元,並已向原告坦承,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有3,560,000
元,惟本件為一部請求,僅請求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翔和輪胎車輛委修單、匯款交易明細查詢、錄音光碟
及譯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140號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37頁、
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又被告以詐術之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3,560,000元予被
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執行刑1年10月,且被告亦於刑事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是原告主張係被詐欺而撤銷
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收受原告交付3,560,000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7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CTDV-113-訴-73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