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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 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 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 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 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 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 ,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 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 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 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 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 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 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 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 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 ,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 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 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 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 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 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 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 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 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 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 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 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 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 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 ,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 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 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 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259-202412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宇 徐晨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396號、第2992號、第2993號、第2994 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廖志 祥(1次)、高紹鈞(4次),共計5次。 二、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陳泓廷。嗣警於1 1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並經其等同意,在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號居所,及徐晨浩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2樓 居所,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徐晨浩涉犯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66、121至122 、167至168),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見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 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 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乙○○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 ,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均自陳:我忘記進貨成本多少 ,但是確實有賺,款項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引該第9條第3項 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119、121至122、155、168頁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為分別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均 不足認定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後所另行購入而 持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混 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2人, 此不利不應加諸被告2人),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固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前經員警以被告乙○ ○駕駛BCE-7953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本案毒品而循線偵查,並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持票搜索上開車輛時,發現駕駛人 為被告甲○○,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此有偵查報告、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他137卷第9至17頁、偵2395卷 第15至19頁),可見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輛之 駕駛者與販賣本案毒品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甲○○於員警執 行搜索時,始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為營 利而販賣他人,顯示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 ,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等就各次所示之販賣價量,雖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 毒梟相比,然本案販賣犯行已多達6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 ,自應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況上開附表 一編號3犯行經加重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經減 輕後,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7月、3年6月,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要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 類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 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 與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 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 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所得,如各該編號「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2人並於本院供稱均已 平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8頁),因上開價金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係 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上開編號「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各於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附表二編號2、5之物於附表一編 號3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 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其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7、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及 預備犯販賣扣案毒品所示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68、169頁),該等物品尚未使用完畢,堪認為 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11至15)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MLDM-112-原訴-24-20241226-1

原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林郅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竟於民國104年間,整理其父親賴育肇(歿)之遺物時,發現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後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因其駕車涉犯妨害交通公眾 往來(此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 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枝。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郅峰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20、47至48、127至128頁),並有112年8月6 日警製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在卷可憑 。而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 ,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 0123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之法律,此與竊盜、傷害等犯罪屬即成犯,於行 為完成時,犯罪已經終結之情形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l09年6月l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 施行,被告於104年間開始持有本案槍枝,112年8月6日為警 查獲,雖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 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即修正後)槍砲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 非法持有槍枝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 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整理父親遺物 時取得本案槍枝,且於持有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應有情 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槍械之危險考 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 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 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達數年之久 ,並於本院陳稱其持有原因係因債務問題而欲防身(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將之隨身攜帶以致查獲,此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審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 有之槍枝數量、持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 生危害(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原訴緝-1-20241226-2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郅峰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至8月6日20時3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6日15時43分許至16時1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中華路與 為公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在中華路車 道上停放長達18分鐘而不能安全駕駛,並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其他用路人,須及時煞停車輛或變換車道始能前進。嗣經警 據報到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 ,另將其於上開採得之尿液送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6,156ng/mL、安非他命濃度266ng/m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被告林 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112年8月6日警製偵查報告書( 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2A129)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63頁反面),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第6點規定)第1點第2項所定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2年8月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 值,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 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被告施用毒品後因藥物作用 致精神不濟,而停放車輛於車道上長達18分鐘,而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提出相關事證,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卷附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同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至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所用致 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 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 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 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係被告施 用本案毒品後所剩餘,宜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8-202412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 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 」、末4至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 「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于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6、297、299頁)、「同案被告王國翰、陳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至1 97、206、285至286、297、2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 承洋之邀駕車搭載龍承洋至案發地點,並見龍承洋持刀下車 ,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 陳志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 令被告並未實際持刀,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 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僅係應龍承洋而為 ,且其並非實際持刀之人,是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 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8頁), 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刀具均未扣案,復分別為被告龍承洋、陳志豪所 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原訴-15-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112年9月4日」更正 為「112年9月7日」;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經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723-202412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 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 」、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再 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至94、90、95頁)、「同案被告王國翰、于子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15卷第193 至196、206至207、286、292、2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 承洋之邀至案發地點,並持刀下車,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于子豪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令被告隨即遭砍傷,亦無 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固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並非主要當事人 ,然其卻實際持刀而參與本案犯行,加劇危險程度,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 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加重條件未重複評價)、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其宥恕,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原訴15卷第 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刀具1把(見偵卷1第249頁)為被告所有持犯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復與同案被告龍承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10060 卷1第167頁,卷2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原訴-20-20241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其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 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 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 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 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MLDM-113-交易-35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丙○○前係甲○○之姊夫,2人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以苗栗縣 ○○市○○路000巷0號旁之廠房為其興建,欲將上開廠房坐落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租,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許,會同乙○○(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翻越該廠房之圍牆,進入 上開國有土地內(丙○○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甲○○見丙○○及乙○○進入 其使用之廠房廠區,即持竹竿以自我防衛,丙○○見狀,隨即 走向甲○○,爭奪甲○○原持之竹竿,乙○○見狀,上前先抓住甲 ○○所持之竹竿防止甲○○持該竹竿毆打丙○○,丙○○趁隙徒手毆 打甲○○,經甲○○回踢後,丙○○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腳踢 擊甲○○,終經乙○○居中協調始均罷手,然甲○○仍因此受有左 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  ㈢證人即乙○○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6、183頁),及 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㈣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下方 至109頁上方)。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進入我的廠房拿 棍子傷害我,我是保護我自己,他踢我一腳,我還他一腳, 甲○○等過了10幾天才告我,我認為他傷勢造假等語。  ㈡然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出手在先,且經告訴人 回踢後,乙○○即居中介入阻擋2人,然被告仍主動踢向告訴 人,可見具有傷害犯意,並非單純防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至告訴人所提温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當日即至該診所 就醫,且診斷之傷勢位置為左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見偵 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上開攻擊所可能形成之傷勢位置大 致相符,難認有何造假之處,是答辯要旨並不足採。至被告 所提廠房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85至197頁)、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收件收據、地籍圖、航照圖(見本 院卷第75至85頁),核屬廠房權益歸屬之民事糾紛,與本案 無涉,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姊姊之配偶,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695-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1行「26、96小時內...安非他命1次」更正 為「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104 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更正為「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文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經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83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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