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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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竊盜,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千 餘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 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 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 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王美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7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新壢花園社區,徒手竊取高秋芬放置於清潔車上之錢包、薪資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3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高秋芬察覺錢包、薪資袋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薪資袋1個及現金4,536元。 二、案經高秋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芬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薪資袋1個及現金4,536元,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TYDM-113-壢簡-2534-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因相對人都將父母留 下之遺產花在直播平台或是玩運動彩券,去年五月之前相對 人還有兩、三百萬,現在僅剩九萬多,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 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 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明細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回答問題。(2)記憶力 :立即記憶可,短期記憶較不佳。(3)定向力:時間、地點 、人物皆可正確回答。(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數學;如1 00-7、12x12等,但較複雜的間題如1000-47則多次答錯。(5 )理解•判斷力:判斷力較為直覺式,較少深入思考。(6)現 在性格特徵:較防備。(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否認妄想,但對案兄有敵意。(8)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思覺失調症殘障手冊(輕度)。」、「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依○○○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 本生理需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造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 及家庭功能變差,導致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 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加上近年的消費方式,極可能被他人 引導到變賣其剩餘財產,導致個案的利益受損及無法安渡老 年生活。是故,為了保障個案利益,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 人事務,宜和家人討論後再處理其財產。」、「回復可能性 說明:此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經長期治療後目前症狀較為緩 解,但仍有殘餘症狀。其能力已較其併發前明顯下降,難以 從事較高強度的工作及完全回復原有之社會功能。依個案過 去病史可推估因為病識感不佳,易再因不規則接受治療而再 度復發;目前已施打新一代長效針劑,如願意規則治療可減 少再發病之可能。」、「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 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 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3年7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25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 ,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 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經本院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 視,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報告略以:「綜合評估:1.監護 人/輔助人選評估(輔助意願、輔助能力、輔助環境、輔助規 劃評估及其他)基於案兄○○○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一定的意 願及能力,且目前事實的照顧行為亦接近監護人之角色,評 估應適合擔任案主的監護人。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評估(身心狀況評估、意願評估、關係與互動評估及其他事 項)案姊○○○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有意願及能 力,評估適合擔任。3.本案僅就案兄○○○及案姊○○○提供綜合 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其他縣市訪 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828號函暨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相對人部分,報告略以:「總建議: 輔助人之建議:其他。建議理由:據本會了解,應受宣告人 目前住院中,而應受宣告人自述過往是醫院及住家往返居住 ,而應受宣告人自述不希望被輔助宣告,認為可自行處理事 務,且對於輔助人人選自述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不佳,且 也擔心財務遭聲請人○○○濫用,又自述與關係人○○○互動關係 較佳,因此希望可以選由關係人○○○來擔任自己的輔助人, 惟因本會僅訪視到應受宣告人,故無法針對本案給予具體評 估,建請鈞院彙整其他訪視報告後,自為審酌之。」,此有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 2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0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綜上,參酌上開兩造之訪視報告,相對人之父母均已 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且相對人 之兄○○○、姊○○○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之手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 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監宣-292-2024123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之抗告人,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於113年1月31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 收受裁定,收受後十日內未提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113 年9月10日向本院遞狀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之收 狀章戳可稽,顯已逾越首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聲請期間,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家聲-34-2024123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112年度婚 字第83號事件(離婚部分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並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確定)二案合併審理。有關原告○○○與被告○○○ 之財產分配部份,自112年8月8日首庭至113年8月8日庭止, 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有諸多不公,於法不符情事如下,故聲請 更換法官。  ㈠112年8月8日庭,名為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 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 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當庭及後續並拒收原告所呈被告○○郵局 帳冊証據前後共達3次,原告被迫由貴院收狀櫃台遞呈該證 。  ㈡兩造都願離婚,112年11、12月庭期,當庭談調解時,每當原 告提及和解條件(被告拿去之四千多萬共有財產),承審法 官即停止作為,不續理,致本早可協議之財產分配無法完成 而延宕。  ㈢財產調查結果與事實諸多不符合:1.被告於○○郵局存摺帳冊 証據,詳載被告於該局交易紀錄,該局回覆函查文竟說:被 告於該局未設帳戶。後經原告再列所查清單,再查,才給資 料。○○郵局是原告對被告財產,唯一知道的帳戶,調查都如 此,何况其它不知的?2.核對被告於銀行之健保繳費收據及 ○○銀行與其所屬○○○路分行回覆函查公文:○○銀行說明二( 附件)院方卷宗只出示1張,為被告於該行帳戶內,在111年 8月8日轉帳支付扣押款之單筆交易紀錄,與被告於該行在11 2年7月6日仍有繳費證據,及與被告於該行111年11月14日仍 有轉帳繳交11,319元,回函交易紀錄明顯不實!  ㈣財產調查期間,本攸關當事人財產權益敏感期,原告所請求 函查項目早已完成,仍無故延宕數月,停滞不展,經原告具 狀請求,才訂定期續審,此舉利於被告藉機轉移財產,對原 告至為不利,明顯不公!  ㈤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庭間承審法官主動阻擋,不讓被告 回答原告所提問之財產問題。法院是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 產及各項資料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 現如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加以被告於婚内刻意藏匿共 有財產高達四千多萬,於案初即請求明查。承審法官本應秉 公查明真相,可卻未據實調查,在在利於被告方,顯然不公 。聲請人不接受這樣不實的調查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財產分 配,於112年11、12月庭間本已可解決,礙於承審法官之作 為,加以上述調查之延宕,種種對原告甚為不公,致原告財 產權益受極大威脅,該案如由承審法官續為審理 仍有偏頗 之虞。聲請人依法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訴訟指揮乃審判長法官之權限;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庭期名為 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 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等 語。惟查,承審法官於上揭庭期與聲請人確認其訴之聲明與 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離婚之請求權基礎、 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完整之訴之聲明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婚字第83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系爭 案卷】㈠第97頁),是承審法官所為,核屬依前揭法條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與要件之訴訟指揮行為,並諭知 法條所規定逾期未補正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又家事事件 第一審雖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承審法官恐原告不明瞭法 律規定,致無從於訴訟程序中妥善主張其權利,因而建議聲 請人可委任律師協助,均為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 行為,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既如前述有訴訟指揮之權,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 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本得依其職權裁量,若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交代其原因。又就證據之調查 時程與順序等,法院本於其訴訟指揮之權限,自得依照事件 進行之時程為合理安排,當事人不得因法院之安排與其期待 不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承審法官安 排調查庭期,僅傳喚原告到庭及未當庭收受原告書狀,而待 其補正上揭事項後,再請聲請人經本院收狀櫃台遞狀等語, 俱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與證據調查行為,尚無 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 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僅在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就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 裁量權。查聲請人固主張法院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產及各 項資料的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現如 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等語,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承審 法官是否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有其裁量權限,故不得因承 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㈣至被告所主張○○郵局及○○銀行函覆證據資料不實等語,此係 該相關機關回覆本院之問題,倘聲請人認該證據不足採信、 或回覆資料有誤,自可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或另聲明他項證 據請求法院調查,況縱該證據資料不實,亦非法院所提出, 故證據資料不實亦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無故延宕訴訟,停滯不展等語,惟 查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19 日、113年2月22日、6月25日及8月8日均有開庭實質進行本 事件,並於112年10月19日查詢聲請人與本件被告○○○之財產 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又此期間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承 審法官亦皆有向相關機關函詢及在未得函復時予以函催,此 有上開各庭期筆錄、本院112年10月19日家事案件審理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彰 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29013472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12月29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 婚83字第112901488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本院113年2月20日彰院 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2012號;本院113年5月10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 第1139006013號、第0000000000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 字第83號及本院113年6月5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7173號函附卷可按(見系爭案卷㈠第97至98頁、第113至 114頁、第135至187頁;系爭案卷㈡第17至23頁、第87頁至88 頁、第125至131頁、第309至321頁、第357至358頁、第483 至487頁、第495頁:系爭案卷㈢第11至16頁、第49至54頁) 。從上揭承審法官之審理作為,足見承審法官對該事件已積 極進行,並無任何延宕或遲滯。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所示,承審法官進行遲緩尚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更何況本 件並無延遲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 縱如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證據調查之處理方式難以苟同,惟 此乃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 權行使行為,不能作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與證據 調查之訴訟指揮欠當,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 資料應如何取捨,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有訴訟指揮權,已如前述,不能因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安排庭期、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 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 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承審法官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以及訴訟指揮之行使,即謂 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家聲-40-20241230-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減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第1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關於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 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丙○○(即原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丙○○)行 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費 用。然,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 (即俗稱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 挺沉重病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 疾病、職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 發,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㈡過去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 元、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 學校之學費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 重經濟負擔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 充裕之成長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 議履行。然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 並持續服用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 骨髓性白血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 追蹤病況以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 法工作,尚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 ,乙○○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 場工作,然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 作而不堪負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 作致收入降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 ,而上開壓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縣縣民 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扶 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等 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有 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親 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有 過重之虞。  ㈣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 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 止,應有疑義。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費直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之意旨不符。  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依 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敢 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為 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 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病 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認 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旨 不符,對乙○○亦非公平。  ㈥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 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 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 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 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 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 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丙○○於原審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高中就讀高三, 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9, 770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去 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總計327,527元,丙○○一併請 求乙○○依約給付。  ㈢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元 ,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乙○ ○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而此100 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100年8月 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有 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可 證,此切結書為和解書。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 發生婚外情,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 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 應為15年。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 萬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㈣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 計算式:0000000+327527+0000000=0000000】。並聲明:⑴ 乙○○應給付丙○○新台幣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原審以:  ㈠關於乙○○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乙○○雖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然已獲○○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 0元,上開理賠保險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乙○○支出之醫 療費用甚多,實足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 聲請人乙○○雖於109年罹病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 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 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可言,而駁回乙○○請求酌 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聲請。  ㈡關於丙○○反請求部分:  ⒈丙○○請求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原審認①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每月16,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應 視為全部到期,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 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甲○○滿26歲生日為止,其數額 為1,477,960元。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男方另 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能即時 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方,遲 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期日。 」,丙○○請求乙○○返還已代墊子女保險費297,615元部分, 為有理由。③從而,原審裁定乙○○應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1,775,575元(計算式:1,4 77,960+297,615=1,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逾 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⒉丙○○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   原審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 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乙○○與丙○○於100年9月 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 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 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一次性給付。且丙○○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成,而 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乙○○均未依第二項 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故 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萬元 之義務,而裁定乙○○應給付丙○○100萬元。  ⒊原審依上所述,裁定乙○○應給付丙○○2,775,575元(計算式: 1,775,575+1,000,000=2,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宣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逾上開聲請之請求暨假執 行之聲請。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再者,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乙○○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均廢棄。二、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6,000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前一日止。三、相對人原審之請求均駁回。四、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查,乙○○於原審依民法第1121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丙○○於程序進行 中反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履行契約(離婚協 議書第二項第5款有關請求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其 中關於履行契約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 其餘部分則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法院合併審理後,應以判決為之。乃原審未依前揭規 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逕依非訟程序調查 後以裁定終結本案,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本院認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 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裁定 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之裁判)外,就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裁判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抗-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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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伯 ,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 許,相對人開車載被害人時,在○○路一段及○○○○二段路口, 因被害人不同意相對人拿伊的土地去借款,相對人就徒手打 被害人的臉,並罵「幹你娘」,還說要殺了被害人,被害人 回家後去找大伯求救,並打電話去報案。且相對人在前幾天 已拿走被害人的地契。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繼子,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移工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依上 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CHDV-113-暫家護-578-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81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弘翊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弘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毀損文書之性 質與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衡酌其全無經法院科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林弘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國產江山社區(下稱 國產江山社區)A棟住戶,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將國 產江山社區公告張貼於佈告欄內,明知該公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晚上8時18分許,在國產江山社區A棟1樓梯廳,撕毀國產 江山A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該處關於住戶涉有違建情形 之公告,致令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社區全體住戶。嗣國產江山管委會社區監察委員王 美惠發現前開公告遭撕毀,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弘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該公告取下並撕毀,致令該公告毀損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張貼在國產江山社區A棟1樓梯廳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23-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訴外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 同案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另案由本院113年親字第25號審 結),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聲請人5歲 時,因聲請人之母親並未與生父○○○結婚,而是與相對人○○○ 之父親即訴外人○○○結婚,但聲請人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 狀況,故登記訴外人○○○為聲請人之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 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 即訴外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11 3年11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 檢驗所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 聲請人係其母自○○○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間具有 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相對人之父○○○間具有親子 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 ,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親子關係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 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29-20241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之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另有同居人, 兩造已分居30年。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在家門外持續敲打房 門,並在外大聲咆嘯要求聲請人簽下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 想要聲請人現在住的房子,聲請人都沒出去,但相對人11月 初也有來說這件事情,已持續一個月了,相對人都是在屋外 大聲咆嘯,讓聲請人感覺生活受到打擾。相對人已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有關 係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陳述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 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通話 部分,因相對人有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日後在離婚調解或是 訴訟中仍有通話之必要,故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HDV-113-家護-1353-20241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3 樓住處,兩造聊天過程中,相對人有點不耐煩,相對人即毆 打聲請人臉部、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 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 明書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HDV-113-家護-12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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