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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郭晨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EV-113-南簡-1437-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楊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13),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 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 予家事一審訴訟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3)。 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 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0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 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萬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 付,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地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元及自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 收件回執、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相對 人與子女之戶籍謄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6、45至4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47號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 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 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又相對人 於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催告函後,未提出覆議,亦 未繳納,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就該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 告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19頁),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聲-201-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王幸玲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套繪管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 219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解除套繪管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使相 對人協同異議人就原臺南縣政府(○○)南工使字第000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 除套繪之申請。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主文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得逕以權利人之地位 持系爭判決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強制執行 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判決主文明示係 命相對人應「協同異議人辦理申請」,此與逕命相對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有別,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況本件異議人能否 逕持系爭判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與解除套繪,或仍須相對人協力出具文件及前往辦理,仍 屬有疑,原裁定怠於調查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 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 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 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 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 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使相對人協同異議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無待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核系爭判決主文為「被告(即相對人) 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就原臺南縣政府(○○)南工使字第 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即命相對人為協 同異議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申請之一定行為,應 與單純使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有別。且按所謂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指建築基地之範圍內,建築物本 身所占地面以外應予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該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俾助於防火、救 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 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   ,具公共利益性質。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參照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等 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之分割視具體個案情形有不同之審查要 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而該證明文件之申請,應備有申 請書、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擬分割圖(比例尺應 與地籍圖相同)、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 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從上可知, 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上開規定所定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   ,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辦理,至所有權人以何種 方案申請、申請後主管機關准否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抑 或建築使用是否受有影響,均屬建築行政管理審核之權限。 系爭判決理由中亦謂:「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網 站查得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可知法定空地分割申請 時,須出具使用執照謄本,而使用執照謄本補發申請,則須 包括齊備建物所有權人身份證件、建物權狀在內之文件,顯 非原告1人得單獨辦理」,亦肯認被告有協同原告辦理相關 程序、為一定行為之必要。則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僅為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得逕以權利 人之地位持系爭判決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妥適。  ㈢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 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執事聲-118-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翁浚庭、 項怡惠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與翁浚庭、項怡 惠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如此單純,原裁定逕 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即發予本票裁定,顯非妥適,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 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抗-162-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丁○○、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 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㈢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乙○○、丙○○○○○ ○(下稱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乙○○與丙○○連帶 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丁○○與戊○○,依法應由渠等承 受乙○○之訴訟,惟因丁○○與戊○○均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 人為母親乙○○,乙○○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丁 ○○與戊○○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丁 ○○與戊○○之祖母,其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為丁○○與戊○ ○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渠等聲明承受甲○○之訴 訟。經本院審酌確有為丁○○與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並擬選任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 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丁○○與戊○○是 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 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無條之1規定辦 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2-訴-1321-20241204-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蘇阿亮 訴訟代理人 黃足珍 視同上訴人 謝沅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陳玉秋 視同上訴人 蘇金讀 訴訟代理人 蘇瓊蘭 視同上訴人 蘇泰 蘇國楨 蘇國欽 蘇俊德 蘇盟億 蘇敏源 蘇玉鳳 蘇進富 蘇銘鴻 蘇慶林 蘇誌鵬 李蘇秀蘭 梁蘇秀英 林蘇秀貞 謝進中 謝進榮 吳明印 吳明福 吳明審 王吳彩詠 林邱秀琴 張慶儒 張佳文 沈瑞元 沈智鎬 沈鉫昌 張美香 黃邱秀麗 邱綉儀 邱美秀 邱美蘭 邱美芬 邱憶淳 邱銘興 邱輝堂 邱榮男 邱開春 邱文福 李蔡秀娥 錢皖君 錢立君 錢秀芳 許李秀音 許文期 許文枝 許文生 許來福 許麗華 許芙蓉 吳鎮山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霖 吳亭儀 吳榮坤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真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美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王文文 視同上訴人 曾慶輝 曾春梅 曾春蘭 曾瑞華 蘇許梅片 蘇水益 李蘇淑惠 楊欣儒 楊杉淮 許家翰即許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9

TNDV-111-簡上-160-20241129-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7機動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4,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 務,及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未予先行假 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24,876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6 頁),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顯屬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台北監察院郵局第1638號存證信 函、催討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然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繳款,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 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上述符合 假扣押原因之行為,亦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 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9

TNEV-113-南全-5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黃書政 被 告 黃偉群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8,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93,835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 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被告竟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 約15.5寸之開山刀,無視原告逃跑及訴外人黃孟坤之阻擋, 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雙上肢   、背部多處刀傷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其 中左手所受傷勢已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835元、工作損失360,000元 (30,000元×12個月)、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193, 8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辯稱: 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兩造於伊家中玩牌,過程中原告不知 何故不時挖苦伊,經伊表示不滿,仍未加收斂,反而變本加 厲,並在輸牌給伊時故意賴帳、要求分紅,伊一時未能克制 情緒,想要教訓原告使之收斂,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原告 就本件糾紛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30至50之過失責任,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的賠償責任。再關於原告請 求金額細目,其中醫藥費單據與本件損害有關之自付金額, 伊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先前的工作收入 證明;精神慰撫金則以10至2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 口角,被告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約15.5寸之開山 刀,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58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 號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案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審理中( 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與檢察官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與審 理筆錄、原告警詢與偵訊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9日(112)奇醫字第4783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照片以 及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7、13至16、25、27至31 頁;偵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4、57頁;一審卷第 69至71、105、113、11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前揭故意行為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83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淵骨科診所收據65紙、好神診所收據2紙、芯宜診所 收據、奇美醫院電子收據9紙、門診處置指示單2紙、承恩大 橋中醫診所收據6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 據、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至41頁、本院卷第41至103頁),且依前開奇美 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 書,與該院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6月7日兩次函復刑事案 件偵審機關之原告病情摘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 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翌日即接受神經 、肌肉、血管、肌腱重建手術,112年8月7日始出院,醫師 評估其傷勢尚需休養復健12個月,屆時方能判斷是否失能, 其後原告固定至奇美醫院與各診所門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嗣 於113年6月5日經醫師診斷認原告殘留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 左手之機能,且原告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能 病變,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 住院、門診、復健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3,835元,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夜市擺攤賣炒麵,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可達 7至8萬元,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須休養12個月,而受有事 件後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其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 資料,故僅以基本工資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參諸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病情摘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尤以左手傷勢為 重,經醫師評估認為有休養復健1年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事發後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2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提出本 事件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證明,始能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原 告職業為夜市擺攤之自營商,其收入應多為現金交易,欲令 其提出收入證明確有困難,衡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 本事件發生之112年7月30日時33歲,具有工作能力,其因受 傷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合乎常理,且原告係主 張以基本工資為其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自無強令其提出收 入證明之必要。又112、113年度之基本薪資分別為每月26,4 00元、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依此計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24,256元【計算式:112年 7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1天;113年1月1日至113 年7月30日共6個月又30天。26,400元×(5+1/31)=132,852 元;27,470元×(6+30/31)=191,404元;132,852元+191,40 4元=324,25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 持開山刀砍傷,歷經手術與多次門診復健治療,殘留之後遺 症嚴重減損原告左手之機能,且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 經感覺功能病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身體 健康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 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 業,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 子女,每月需支付15,000元之扶養費,目前獨居於工廠宿舍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頁);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 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0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835元+不能工作損失324,256元+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758,091元)。  ㈢至被告辯稱其之所有持刀砍傷原告,係因原告先出言挑釁, 故原告應就本事件之發生負百分之30至50之與有過失責任乙 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 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查依被告所述之衝突經過可知,兩造最初係在被告住處 與其他親友一起玩牌,其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未 能克制情緒始持刀砍傷原告,表示本事件之發生實為被告情 緒控管不良所致,縱使兩造口角在先,仍無法合理化被告持 刀砍傷原告之施暴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自己遭被告砍 傷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附民字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DV-113-訴-165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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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朱媁嬣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朱宥任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娜容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77元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媁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文彬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朱文彬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朱文 彬陸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至結帳日110年2月16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7元、利息2,123元、 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因朱文彬業於109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陳娜容、長女朱媁嬣、長子朱宥任,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就朱文彬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娜容、朱宥任:被告並不清楚朱文彬到底借多少錢,但朱 文彬借的錢,不應由被告來償還,被告係因辦理拋棄繼承較 麻煩,才會選擇限定繼承等語。  ㈡朱媁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 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外帳金額明細、家事事件公告、 朱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43、4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 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陳娜容、 朱宥任雖辯稱朱文彬之債務不應命被告償還云云,然本件原 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並非請求被告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朱文彬遺留之債務,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600元, 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使被告得於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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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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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甲馬克(AVILA JAYMARK ADVERSALO)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 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2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訴外人堤維西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案卷審閱無訛,堪可 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 力,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 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然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   ,發票日與其他文字亦非伊所書寫。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係因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約定分36期付款,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4, 800元,故應被告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伊其實聽不懂 被告意思,其後伊付了3期款項,卻發現該車為權利車,即 便伊將貸款還完,也無法過戶,故伊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 調,將車還給被告,不用繼續付款,被告前向伊稱機車有違 規罰鍰,伊也已經繳清,但伊未注意將系爭本票取回,之後 便收到遭被告以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通知,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 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發 票日與其他文字亦非其所書寫,其係因於112年12月9日向被 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而應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其後因發現該車為權利車,故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調,其 返還車輛予被告,無須再給付後續款項,其並已繳清違規罰 鍰,惟疏未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 為證(補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金額與發票年月 日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本院既已認 定票據無效,即無庸審酌其原因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0日 8,000元 未載 113年2月1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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