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郭○○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郭○○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同時指定郭○○之○○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郭○○為○○○○○○○合併○○○○○○○與語言障礙,照護、就醫及生活 起居養護所需費用龐大,並非其所能負擔,為維持郭○○之生 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俾使郭○○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郭○○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郭○○之○○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 0月00日會同郭○○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郭○○之財產清冊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 實在。又郭○○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 狀陳述明確,足見郭○○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 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 籌措醫療及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郭○○名下之系爭土地 ,係與他人共有之農牧用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 地換取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 受監護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郭○○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郭○○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號 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2024-12-02

PTDV-113-監宣-395-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已於民 國00年0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戊○○、丙○○均為被繼承人張○○ (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丁○○、乙○○為張 ○○之子女即張○○之孫子女。張○○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 之○○郵局、○○郵局及○○農會等存款簿交予抗告人,並向抗告 人表示其所有生活開銷之費用均得從上開帳戶領取使用,而 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張○○生前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000 ,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護之家費用0,00 0,000元=0,000,000元)及張○○過世後抗告人所代墊之喪葬 費000,000元。抗告人已自張○○之存款帳戶提領000,000元支 出部分金額,而不足之000,000元則由抗告人為張○○所墊付 ,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之法定繼承人,既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應共同負擔張○○生前所花費之生活費用 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繼承被繼承人張○ ○之應繼分比例分攤並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 用共000,000元等語。惟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現在還要扶養兩名孫子,沒有 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戊○○: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平日即有扶養照顧張○○,亦有 支付張○○生前部分養護之家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伊認為聲請 人所列費用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㈢相對人乙○○、丁○○:伊為張○○之孫子女,張○○生前之生活費 用應由張○○之子女負擔,伊僅願意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 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 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 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 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㈡經查,張○○自00年00月至000年00月,每月領取0,000元至0,0 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於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分別 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000,000元、000,000元;張○○過世時 ,遺有土地0筆、存款0筆、自用小貨車0輛,遺產總額合計0 ,000,000元等情,有○○鄉農會000年0月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000年00月0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 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0 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00 頁至第000頁、本院卷二第0頁至第00頁及第00頁、原審卷第 00頁至第00頁),足見張○○名下有財產,亦曾於00年及000 年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每月尚可領取老農津貼,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張○○於000 年0月至000年00月死亡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 認張○○之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既張○○於抗告 人主張之期間即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仍有一定財產 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自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 要件,即於此時兩造對於張○○尚不負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000,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 護之家費用0,000,000元等費用,及張○○之喪葬費000,000元 ,其中不足之000,000元為其所墊付,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葬儀社禮儀金額明細表、○○○生命園區費用收據明細表/廠商 代辦費用明細表、塔位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之家收據、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至000頁、第000至00 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惟 抗告人縱有以自己財產負擔張○○生活所需,因其對張○○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 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 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 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 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 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 務,是抗告人縱有為張○○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抗告人出於 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 用、安養費用等,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能認相 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抗告人據上開情詞主張對相對人有因 其代墊張○○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 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 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張○○留有遺產,應待兩造分割遺 產再為處理,是喪葬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 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非訟事件程序合併聲請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張○○之喪葬費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並非本件給付 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處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名下尚有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兩造對張○○並無扶 養義務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從而,原審以張○○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不符受扶養之要件,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家親聲抗-10-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停止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B。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 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 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 ,少年A於網路結交網友並有○○○○○,曾於000年00月有兩次 邀約○○○○○○○○,一次有○○○○○○○0,000元,一次則因A酒醉沒 有索取到○○,A僅記得一次為000年00月中於○○○○○○○○○,一 次於000年00月00日地點不詳;A多次離家協尋未果,○○○○混 亂,母親B亦坦承無力管教,為避免少年A再受性剝削,聲請 人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將少年A緊急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並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延長安 置至000年0月0日止。安置期間少年A曾於000年0月00日擅離 安置機構,經通報協尋後於000年0月0日經高雄市警局○○分 局尋回,尋獲期間少年A自述希望自由亦想與男友見面,不 願被約束在機構內;嗣於000年0月0日擅離機構,經通報協 尋後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市警局○○分局通報於少年A之男 性友人家尋回,少年A並自述該期間亦有回案母B家中;又於 000年0月00日少年A於庇護所生輔員陪同就醫途中逃離,遂 於000年0月00日少年A主動於社工訪視時出現於案母B家中, 並表明不願繼續被安置,且有繼續升學之意願,經聲請人於 113年度第10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中決議同意讓少年A結 束安置返家,為協助少年A穩定生活及就學,增加少年A正向 經驗發展,尊重兒少表意且健全其身心發展,為維護少年A 之權益,建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停止 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 裁定、113年度第10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暨 簽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及少年A有向聲請人 提出未來生活及就學規劃,亦表明願意配合社工執行返家追 蹤輔導,少年A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轉學並復學至今, 就學狀況皆可配合學校安排及作息,因認現階段已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93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號之0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市○○巷0號之0

2024-12-02

PTDV-113-護-293-202412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大愛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而安置於聲請人 處,相對人之親屬均對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安養機構,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件為證,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000年發生○○○○○ ○導致○○○○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 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 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 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 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 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導致○○○○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以上○○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 月00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 以上○○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人並稱相對人之親屬均不願提供 協助相關事務,有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為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 ,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相對人獲得應有 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 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監宣-282-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為聲請人陳○○之○○、聲請人陳○○之○○,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離家後,迄未歸返,聯繫無著,不知去向,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盧○○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 經本院職權查調其有無領取個人社會福利津貼及老年給付、 有無健保就醫紀錄等,經查,失蹤人盧○○未申領各項社會福 利津貼、000年00月起因失蹤即停發老農津貼,另於000年00 月00日後即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是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 所示,堪認聲請人主張盧○○失蹤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亡-22-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為聲請人陳○○之○○、聲請人陳○○之○○,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離家後,迄未歸返,聯繫無著,不知去向,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盧○○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 經本院職權查調其有無領取個人社會福利津貼及老年給付、 有無健保就醫紀錄等,經查,失蹤人盧○○未申領各項社會福 利津貼、000年00月起因失蹤即停發老農津貼,另於000年00 月00日後即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是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 所示,堪認聲請人主張盧○○失蹤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亡-23-202412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患有○○○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症狀 ,隨後經過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中心 ,晚上由家人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他人攙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自言 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 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 姓名尚可以回答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正確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 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開口講 話,但是所講的話都是不知所云,完全文不對題,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 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 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 自理,目前靠他人○○以及使用○○○處理○○○,無法久站、無法 長距離行走;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陳 ○○、陳○○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陳○○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監宣-345-202412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葉○○ 即 聲請人 相 對 人 何○○ 關 係 人 葉○○ 葉○○ 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0,0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依法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監宣-105-202412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謝峻傑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吳林曉梅 謝瑞隆 謝瑞乾 張芳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信勳 被 告 王致傑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96元【計算 式:(25,700元/平方公尺×200.65平方公尺×260/920)+(14,10 0元/平方公尺×〈556.53+1185.79〉平方公尺×260/920)=8,400,0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7

TNDV-113-補-1180-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母C○○育有少年A及案兄B,並長期獨 力扶養少年A、案兄B,案母C認少年A、案兄B愛玩○○、不寫 功課,時常遭學校老師投訴,且曾○案母C的○○○○○○○等偏差 行為,長期累積管教無力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案母C發 現少年A欺騙、未到校練○○○,因情緒高漲,自覺無力管教、 無意願繼續照顧少年A、案兄B,遂將少年A、案兄B逐出家門 。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分駐所來電,始知上情並受理通報調查,另發現少年A○ ○○均有遭案母C持○○管教之痕跡,經聲請人社工有意與案母C 討論少年A、案兄B後續照顧及教養方式,惟案母C情緒高漲 並堅決不願讓少年A、案兄B返家,少年A因而陷入無人照顧 且無家可歸之困境,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予 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少年A 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無意照顧,暫尋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 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2024-11-26

PTDV-113-護-28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