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
1月4日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王乃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
,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9至17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
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資料
,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
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
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
、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
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前揭
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
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日,其時間相近
,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纖倍力堅果酥塊-藍莓口味 1盒 440元 440 2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10瓶入) 2盒 1,755元 3,510元 3 舒妙錠2瓶 2瓶 1,195元 2,390元 4 易舒寧飲品(15包入) 2盒 900元 1,800元 5 精油潔齒牙膏-鮮薄荷 1條 300 300 總計 共8,44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王乃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
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
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吳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行竊等語。 2 ①告訴代理人吳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代理人劉庭伃所提供被告王乃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案件)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1張、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身形特徵之照片8張 經比對被告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形、特徵相符之事實。 4 被告王乃強所提供其出勤明細表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出勤紀錄顯示,其於該日15時38分許外出,迄至17時44分許始返回上班,而被告本案於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進入上開美樂家生活館,於16時54分許即離去,是被告所提出勤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易-293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