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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伊喬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伊喬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伊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卷第50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 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 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 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39號卷第3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   被   告 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喬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內側車 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游俊豪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俊豪人車倒地,受有 雙手掌、雙膝、右肘磨損或擦傷、左膝股骨外側線性骨裂之 傷害。 二、案經游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伊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9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㈠(即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劉閩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所載,雖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但於本院訊問時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第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已經反省, 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告訴人林佳燕達成 和解,且被告父親已經71歲,在被告羈押期間住進加護病房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原判決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 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新竹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 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287頁、新北地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1 9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二㈠(即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 部分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工作,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逮捕,不惜以車輛 衝撞員警陳志坤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 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志坤執行職務,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包含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員警陳志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8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一、二㈡部分分別論處上 開罪名,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 訴人柏斯成取得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 侵害告訴人柏斯成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另為脫免逮捕, 不惜以車輛衝撞停等在路中之車輛及人員,致生道路往來之 危害,並造成車損人傷,所為甚屬惡劣,衡以被告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予適當評價,再考量被告於 犯後業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其餘告 訴人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柏斯成繼承人之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達成調解,然並未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金訴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 第136頁),已難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75頁),但被告亦尚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且被告所 為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眾多,除告訴人林佳燕 外,被告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即難單憑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一事,逕論原判決就原判決 事實二㈡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⒋綜此,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基於訴訟經濟,避 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80-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9、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 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紙質管狀物為 容器,以有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 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復以膠帶纏繞之 方式固定,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二、蔡博承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經不詳友人轉讓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2.2010公克)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承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670卷第5至9、68至70、7 5頁、見重訴卷第52、95頁),核與證人詹慧玲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2670卷第34至37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32670卷第42至47、78、80至83、84、86至87、88、9 0至96、97、99至102、偵11469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驗,鑑驗結果:㈠外觀 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頂部、底 部及管身均以透明膠布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1 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11.6公分、直徑約2.9公分、重約7 9.9公克。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證物內部構造,發現 內有火藥、喜得釘及電子零件等物。㈢試爆結果:為測試證 物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送驗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29x21x32公分,寬度0.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 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喜得釘穿入測試 用紙箱;復蒐得電子零件及喜得釘等物(共重約48.7公克) 等物。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有 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俗稱水雷)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 ,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增傷物)及電子零件(增傷物、增加 負重),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並將喜得釘及電子零件向外推送,造成喜得釘 穿入測試用紙箱,認係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 2005424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32670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 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鑑驗結 果:混有白色塊狀物之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2.2010公 克,淨重1.2210公克,取樣0.0941公克,餘重1.1269公克, 檢出MDMA、Caffeine及Mephedrone成分,MDMA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 第49-4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 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 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 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 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爆竹煙火為材料,並於內置放喜得釘 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其加工之行為 已改變原市售之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 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 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為嚴竣,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 等之刑事政策;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 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 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 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 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案被告擅自製造爆裂物1個,固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罪手段係以市售之爆竹煙火作為起爆火藥,加以喜得釘及 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手法尚屬粗糙,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 之作為犯罪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與非法軍火商 、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 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又明知MDMA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亦值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製造爆裂物之方式尚屬簡易,威 力相對較低,復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麵攤工作,育有2女,現為前妻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渠用以 製作本案爆裂物後所餘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 52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 示之物,雖原具殺傷力,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 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業如前述 ,依前開條文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MDMA之 包裝,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毒偵卷第7 、51頁、偵32670卷第8頁反面、重訴卷第73至75頁),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15、1 9、20、22至26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具 1組 蔡博承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蔡博承 3 毒品殘渣袋 3個 蔡博承 4 毒品咖啡包 2包 蔡博承 5 電子磅秤 2個 蔡博承 6 毒品夾鏈袋 若干個 蔡博承 7 OPPO手機(紫色) 1支 詹慧玲 8 iphone12(藍色) 1支 詹慧玲 9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0 華為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1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2 OPPO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3 HTC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4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5 砂輪機 1個 蔡博承 16 黑火藥 若干個 蔡博承 17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79顆 蔡博承 18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107顆 蔡博承 19 操作槍彈殼 4顆 蔡博承 20 改造槍枝器械 1組 蔡博承 21 土製炸藥(即本案爆裂物) 1個 蔡博承 22 瓦斯鋼珠槍(含彈匣) 1支 蔡博承 23 金屬彈珠 2包 蔡博承 24 瓦斯鋼瓶 6個 蔡博承 25 其他槍械零件 2組 蔡博承 26 改造槍枝 (含握把1枝、槍管2枝、滑套1枝、擊針l枝、彈匣2個、復進簧桿l枝、結合銷l個、防火帽l個) 10個 蔡博承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32670卷第23至25頁)

2024-10-29

PCDM-113-重訴-23-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 1月4日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王乃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 ,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9至17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 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資料 ,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 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 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 、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 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前揭 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 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日,其時間相近 ,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纖倍力堅果酥塊-藍莓口味 1盒 440元 440 2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10瓶入) 2盒 1,755元 3,510元 3 舒妙錠2瓶 2瓶 1,195元 2,390元 4 易舒寧飲品(15包入) 2盒 900元 1,800元 5 精油潔齒牙膏-鮮薄荷 1條 300 300 總計 共8,44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王乃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 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 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吳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行竊等語。 2 ①告訴代理人吳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代理人劉庭伃所提供被告王乃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案件)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1張、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身形特徵之照片8張 經比對被告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形、特徵相符之事實。 4 被告王乃強所提供其出勤明細表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出勤紀錄顯示,其於該日15時38分許外出,迄至17時44分許始返回上班,而被告本案於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進入上開美樂家生活館,於16時54分許即離去,是被告所提出勤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36-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禾安康復之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華鷦 許妙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秋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受有第 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身經壓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 受有第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證據部分 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吳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 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 第31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追撞告訴人黃敬絨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之 身心狀況,自陳以賣洋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 診斷證明書、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   被   告 吳秋燕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 8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031347路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黃敬絨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敬絨人車倒地,受有第 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身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黃敬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敬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23-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李建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民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面容泛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與駕籍查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及蒐證照片數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21

PCDM-113-交簡-1157-202410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根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根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沈根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根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央路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根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與駕籍 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根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21

PCDM-113-交簡-1160-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樺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佐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名稱「04」),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榮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3月21日18時4 分許,佯裝買家以臉書私訊聯繫翁于婷並向其佯稱:欲在其 蝦皮賣場下單,但無法使用物流需第三方驗證云云,致翁于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9時43分、4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元、4,123元(共計1萬4,121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俊樺再依「佐治」指示,於同日19 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庭門市,持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4,005元(含翁于婷遭詐欺匯 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佐治」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翁于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于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佐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頁、第 60頁、第6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符)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窗、麵包店學徒等工作、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佐治」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 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2735-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2-易-303-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訴-5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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