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