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生存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 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 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 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 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 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 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 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 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 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 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 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 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 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 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裁定意旨,即 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之起訴,因最高 法院上述統一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1年3 月、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於103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環東路文化中心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 盤查,乙○○為逃避查緝即騎車加速逃逸,致使盤查之員警遭 受拖行後倒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扣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296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 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 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4-訴緝-2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丁○○、丙○○、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命其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等4人所涉違 反入出國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被告甲○○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丁○○、丙○○、 乙○○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丙○○、乙○○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認被告甲○○等4人均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予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被告甲○○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主 動說服丁○○、丙○○、乙○○自首,並交付手機同意警方勘察內 容,更在自首前已刪除、封鎖朱國榮所有聯絡方式,自無滅 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原審判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尚非重刑,而其在臺經營之「極速超 跑集團」有眾多員工及家庭賴以為生,不可能有拋棄年邁雙 親、罹癌配偶及母親、癱瘓岳母及5歲幼女、獨自生活之舉 ,故無逃亡之虞;被告甲○○一時失慮,不知如何推拒朱國榮 央求而犯下錯事,已積極面對配合司法調查;被告丁○○、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丁○○3人均主動歸國自首,偵 審中均如期到庭,且家庭、工作與財富均在臺灣,被告丙○○ 、乙○○更持有土地或已購屋,無誘因僅為規避尚非重罪之刑 責而逃亡海外,是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丁○○長期 經營遊艇公司,服務項目有隨船至國外之必要,然因2子丙○ ○、乙○○亦遭限制出境,幾無人能出海、出境,頓失收入來 源,已實質限制被告丁○○3人之遷徙自由、侵害工作權、生 存權,更有害公司員工生計,衡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各為 1年、10月,迄今已限制出境、出海1年4月,及偵查中交保 後,偵審中均無逃亡、藏匿等情,再予限制出境、出海,顯 悖比例原則。況被告丙○○、乙○○曾代表我國參加仁川亞運, 在國內外各大賽事獲獎無數,今正處身為帆船運動員之黃金 生涯時期,限制出境、出海,非但嚴重限制基本權利,更不 利國家榮譽及整體帆船運動發展,難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甲○○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檢察官、被告甲○○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適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3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出國罪之首謀、同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甲○○不僅有管道與資力,且 邀集有駕駛船泊出海能力之共犯丁○○、丙○○、乙○○共同參與 使人犯隱避、出境、出海之犯罪計畫,使朱國榮得以順利出 境,依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嚴重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與其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丁○○、丙○○、乙○○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丁○○、丙○○、乙○○因共同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因檢察官、 被告丁○○、丙○○、乙○○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罪名 、被告丁○○、丙○○、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丁 ○○3人安排逃亡路線並載運朱國榮離境、均有駕駛遊艇出海 及於境外生活之專業技能與能力,以及被告丁○○3人之人權 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14 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654-20250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426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 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7頁),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南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 021879號,證書有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居家式托育 服務人員,因其證書有效期間將屆,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 提出申請換證。經被告查調結果,發現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曾有下列違規行為:㈠原告於110年間因超收兒童,違反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停止其準公共化資格(下 稱第1案)。㈡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2日,因托育 環境空間雜亂,致收托幼兒甲童有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 ,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第2案)。 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整理環境為由,拒絕訪視員訪視,且 無法提供新收托兒童契約,又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托 育環境檢視,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 下稱第3案)。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收托幼 童乙童,卻未於收托7日內為收托回報,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下稱第4案)。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小時規定,違反托育 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稱第5案)。㈥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提供到宅照顧兒童丙童時,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睡 覺,放任丙童單獨在家奔跑嬉戲,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下稱第6案)。被告審認原告上開6案違規行為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 依同條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 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首次初犯。第1案超過收托 人數之事,原告已完成改善。第2案甲童受傷之事,因社工 無法證明甲童是在原告收托時受傷,原告按被告要求去上課 完成改善。關於第3案,原告並無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檢 查,訪視員去地下室檢查3次,至於7日內提交新收托兒童契 約文件之事,因家長將文件帶走尚未還來,待家長拿來後原 告立刻送交,無違反規定,原告也完成改善。第4案收托乙 童未於7日內回報之事,原告有完成改善。第5案在職訓練時 數不足之事,原告已於112年2月11日完成補足訓練時數。第 6案到宅照顧時原告躺臥沙發上睡覺之事,原告不知道吃藥 會嗜睡,丙童邀原告躺下一起睡覺,原告有稍微睡著,但不 是完全睡著,仍有在關注丙童,且丙童未受傷也無危險,原 告有完成改善。上開6案之違規,皆經被告發函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也改善並無再犯,經被告核發改善證明,顯非兒 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應符信賴 保護原則,續發換照予原告。  2.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童、犯罪、 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之事,且原處分剝奪原告 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原處分羞辱原 告,妄定原告身心狀況不佳、藉故不願改善,惟系爭6案皆 完成改善,並無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無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裁量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 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照顧兒童 之事實,經崑山科技大學即○○市○○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 稱服務中心)查明屬實,原告曾針對第1、3案提起訴願,分 別獲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確定。有關第1案超收人數之事 ,影響兒童權益重大,被告立即終止服務契約,且第6案原 告吃藥睡覺後,放任兒童在旁奔跑之行為,顯有照顧疏失, 就第1、6案違規行為單獨觀察即已符合影響兒童權益且情節 重大之要件。原告上揭行為,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調查 及處分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定原告不適任居家式托育人員 ,建議廢照,因時近原告申請換照,被告乃依兒少保障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駁 回原告換證之申請,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行為違法 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消極資格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訴願卷第59頁)、原告本件申請書(訴願卷第47至4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 9至20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兒少保障法  ⑴第5條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2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 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 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 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 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 體辦理。」  ⑶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 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 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 、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 記者,廢止其登記。」   2.托育管理辦法(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4條:「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三、對收托兒童及 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四、每年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 每2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2年至少接受1次健康檢查。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 保責任保險。」  ⑵第5條:「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 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 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 實之宣傳。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⑶第7條第1項:「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 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二)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2人。」  ⑷第9條:「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 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⑸第16條:「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 時間異動時,亦同。」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保障法,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 第26條規定可知,受托照顧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有保母證照或相關學歷、完成 專業訓練課程者,始具資格要件,期待藉由受過訓練且具備 一定資格之專業托育人員,就兒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 供一個足以讓兒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的環境,並以主管機 關設計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 益。又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 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 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 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 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 意旨參照)。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如有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 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剝奪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其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 ,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員的道德 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 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 限制。然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 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 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 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 之居家托育服務者,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 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訂有未滿2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此有上開證書 及契約書(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行為,除有超 收托育兒童人數、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 拒絕訪視、在職訓練時數不足等情事外,尚有收托空間環境 髒亂致兒童受傷,亦有到府照顧臨托兒童時,臥躺沙發睡覺 ,放任兒童在不安全環境中單獨奔跑嬉戲,分別違反托育管 理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5條第1款及第4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6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10年2月4日南市社兒字 第1100183529B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終止上揭與原 告之合作契約,並以111年8月18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982204 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62頁)、111年9月23日南市社兒字第 1111185155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11年10月7日南 市社兒字第111130557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12 年1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117761號函文(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112年7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869091號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命原告限期改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陳稱其均已完成改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9頁),自堪 信實。考量原告所收托者為未滿2歲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對於意外及危害無法充分應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 倘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童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 危險,不難想像,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必要適度其限制工作權,以符兒童最佳利益。而原告違 法超收托育兒童人數,致分散其對於每一兒童的關注及照顧 ,且其多次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致被告 難以及時掌握原告托育兒童人數及托育狀況,原告更於照護 期間置兒童於不安全環境中,或放任兒童單獨奔跑嬉戲,上 開情節當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其嚴重性非以兒童受有 生命危險始得為衡量。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 112年9月18日召開原告托育案件行政調查暨處分研商會議, 邀請學者專家就原告系爭6案違規行為加以審究,經與會委 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自110年起照顧幼兒發生多起爭 議案件,顯見原告托育照顧兒童品質及知能明顯不足,經被 告予以終止準公共化合作契約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仍未警 惕及改善照顧品質,且托育品質仍無改善跡象,甚至有幼兒 受傷及無妥適照顧幼兒衍生新聞事件,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 ,應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依兒少保障法第26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初犯,被告均 發函令限期改善,原告也完成改善並無再犯,故未符兒少保 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於1 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之違規事實,分述如下:⑴第1案:原 告於110年1月15日經服務中心訪視人員現場訪視時發現,原 告實際托育人數為3名2歲以下幼兒,有超收兒童之事實,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於110年2 月4日終止上揭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且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 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 9頁),堪認屬實。⑵第2案:依服務中心111年4月14日事件 反應接案紀錄表、申訴/舉發開案及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1 61至165頁)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2日全日收托甲 童期間,發生甲童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之情形,經甲童 家長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給予300元作為賠償,讓該家長無 法接受,嗣服務中心至現場訪視,原告指出甲童可能跌倒之 地點,該處托育空間物品過多且環境雜亂,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並於111年9月18日完成改善(本 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照顧兒童確有疏失。⑶第3案:依 服務中心111年8月11日函文及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 72、175至176頁)所示:該中心因接獲民眾反應原告疑似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超收托育兒童,於111年7月29日 實地訪查,無人回應開門,其後電訪時原告表示自111年7月 25、26日起各有1位新收托兒童,因兒童午睡故無回應門鈴 與電話,另於111年8月1日再度訪視,原告以在整理環境及 刷牙為由,要求警衛攔截約10分鐘後始放行,於訪視過程一 度阻礙訪視人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檢查,現場要求原告提供新 收托兒童契約書等文件,原告以契約書由家長帶回未返還為 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原告表示2名新收托兒童,其 中111月7月23日新收托兒童於同日起終止送托,經訪視人員 發現原告對於新收托兒童托育開始時間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且原告無法釐清何時收托,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確定在案,是 原告確有拒絕訪視且未於新收托幼兒7日內回報之情事。⑷第 4案:依服務中心於111年9月16日事件反應接案記錄表(本 院卷第181至184頁)所載,乙童家長電話詢問服務中心有關 原告提供乙童之托育服務契約問題,惟服務中心並未取得原 告於111年8月30日起新收托乙童之回報,原告違反托育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2頁),是 原告確有未依法回報新收托兒童之行為。⑸第5案:原告於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 小時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始完成上課時數(本 院卷第125頁)。⑹第6案:被告接獲丙童家長向媒體投訴之 錄影畫面(訴願卷第117至118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到 宅照顧丙童,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上睡覺,放任丙童單 獨在家中奔跑嬉戲,又該現場環境有多樣電器、電線置於地 面,使丙童暴露於危險情境中,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4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照 顧期間有躺下睡著之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照顧丙 童有明顯不當及照顧疏失之處。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均經被告 查證屬實,參照前揭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2、4款、第5 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第1案有故 意隱匿收托兒童人數,經被告查獲有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 之事實;於第3案原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報新收托兒童之 契約文件,且有妨礙訪視托育現場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及時 掌握原告收托兒童人數及托育現場狀況,其後第4案被告再 發現原告仍有未回報新收托兒童之契約文件之事,顯見原告 迄未改善其回報情形,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又於第2、6案 中,原告對於收托兒童顯有不當照顧行為,其托育認知能力 及照護品質不佳,考量原告收托對象為全無獨立或自我照護 能力且亟待受他人提供必要照顧、保護之幼兒,基於兒童照 顧安全之最佳利益,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及不當情節,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符合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事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換照申請 ,於法有據。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被告依同法第90條 規定均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惟此與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使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法條規範 目的不同,故縱原告事後已為改善,亦無法改變其上開違規 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實,仍應有同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 童、犯罪、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且原處分剝 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裁量原則云云。但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 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已如 前述,兒少保障法第26之1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照 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對於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的道德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而增訂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第4項明定行為違法或不 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即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主管機關可立即命其停止 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核無違反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兒童安全之考量,為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能提供高質 量的托育品質,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托育管 理辦法於第4條第1款明定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 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 不得有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 7條第1項則明文限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確保每一位兒 童均能獲得足夠的關注及照顧服務,可大幅減少因照顧不周 而可能發生之疏忽及意外,同時也是對於托育人員工作負擔 之合理限制,且第16條規定,每一兒童收托期間之起迄日、 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托育人員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報請備查,有助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每一兒童之狀況,確保 兒童在一個安全的照護環境中成長。故凡托育人員有違法或 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者即認其嚴 重性不下於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 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系爭6案違規行為與其 他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而非屬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態樣云云 ,乃一己之見,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影 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限制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無違反裁量濫 用、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3-訴-301-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若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000號燈桿處,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1萬827元(含 零件4270元、烤漆5688元及工資86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件所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和解書,抗辯當初112年1月20日已經跟對方寫和解書 。有給錢才會寫和解書。當初對方說只要付多少錢就和解, 不會有後續。當初對方說賠償後就不會報出險,但是當初對 方沒有說這是租賃車輛,去年7月才接到產險公司所要修車 費用,已經將近2年,以為是詐騙,當時確實簽立和解書, 錢也給對方。原告保戶簡訊說只向被告請求和解書費用,不 會要其他費用而且當時也說不會出險等情。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1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 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 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 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7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7號對被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 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 正函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然迄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93頁),屬逾時 提出,本院不應審酌,理由如后:  ①被告除了以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 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 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 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 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之嫌。  ②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③本院已如附件對被告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於 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逾期後仍允許被告可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如逾期提出之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被告遲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和解書,屬逾時提出,原 告堅持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2頁第4行),基於對原告程 序處分權之尊重、適時審判之權利、達成原告信賴之真實與 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本院不審酌被告逾時提出之證據。  ㈡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本次雙方車損由A車(即被告)負責修復,上具被 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本院不審酌被告逾時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4270 元、烤漆5688元及工資86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19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 至111年12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1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139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4270元×0.369×(1/12)=131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4270元-131元=413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萬696元(計算式:5688元+869元+4139元=1萬6 9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萬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次双方車損由A車負責修復…」 (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於下方簽名,前開警察局之警員 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 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 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 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 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3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5

TPEV-114-北小-27-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1 6時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展佳處 理廠,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 某處傾倒;嗣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八 里垃圾掩埋場前,為警攔查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9 日確定。被告遂以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僅於事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並積極面對錯誤, 迅速將廢棄物妥善清理完成,況於本案過程中原告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事後除繳納刑事罰金外,並支付罰鍰及廢 棄物清理費,已遭受龐大之經濟損害。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 照將使原告於重新考領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必將陷入困頓 ,非但無助於預防犯罪之必要,更戕害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 權。是被告依法裁量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侵害原告之 利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道交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而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置於違規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公路主管機關行駛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要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立法者為呼應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謂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罰過重等語,難謂合理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稱無駕照無法維持家中經濟等語,然裁決機關本即應 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 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 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 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 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士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士 檢迺執戊113執1020字第1139010459號函、士林地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因繳納罰金、罰鍰及廢棄物清理費而遭受龐 大之經濟損害,且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原告之家庭經濟陷入 困頓,非但無助於預防犯罪之必要,更戕害原告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1款就「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 外,經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 第1項第1款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 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高,並為保障 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 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而該款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 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 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 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 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 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 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 ,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處分關於「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 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 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 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尚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328-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江俊億 被 上訴人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丁士為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 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自民國111年 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 萬9,882元。嗣於二審以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丁士 為對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3 1萬9,882元之薪資(含薪資報酬、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 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1、123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 前開變更部分,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1項、第2 項聲明所為變更之訴合法,則上訴人就原審第1項、第2項聲 明部分,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該原訴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原訴之上 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丁士為對 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就上開薪 資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該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 人能否就該債權受償,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丁士為於被上訴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 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者,僅就 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 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毋庸扣押。惟被上訴人否認丁 士為於被上訴人有成交紀錄及取得薪資,並聲明異議,是丁 士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否,即有訴請判決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而丁士為自109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不動產仲介人員,依照被上訴人臉書貼文,丁士為自111年7 月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仲介銷售成交紀錄。再依群義房 屋官網所揭示之買屋流程及丁士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第3條報酬給付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應於完 成交屋驗收後約1個月,以月結方式給付予銷售人員。是依 附表不動產之成交及過戶登記日期,被上訴人發放佣金予丁 士為之日期應在111年10月之後,均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 範圍。此外,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 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丁士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共94 萬8,619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之1萬1,028元佣金,合計95 萬9,647元,被上訴人應扣押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應扣押之 金額為31萬9,882元,則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應有此薪資債權 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為約聘關係,其並非正 職人員,無底薪,且其已於111年10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約聘關係。依照被上訴人與丁士為之約定,房仲人員於交屋 後一個月取得佣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雖均為丁士為所 仲介銷售,但應發放予丁士為之報酬業已給付予丁士為簽收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變更後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 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 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丁士為有成交及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異議狀等件為 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均為丁士為所仲介 銷售,然否認丁士為對其尚有附表所示之佣金報酬債權存在 ,並抗辯:被上訴人與丁士為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且丁士為於111年10月2日離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銷售佣 金,均已經給付予丁士為簽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丁士 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丁士為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3 至第159頁)。經查:  ⒈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   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   。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   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   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   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   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   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   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   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   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   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   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 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 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⒉丁士為之工作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所獲金錢為勞務提供之對 價,且並無其他成本支出,考量強制執行法令制度之目的, 係為實踐人民私法權利,故就執行債務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時,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衡平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應盡量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實踐。因此,丁士為自被上訴人所 得收入不論名目為薪資報酬或承攬報酬,自屬系爭執行命令 所謂「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丁士為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扣押標的,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交屋後一個月內取得佣金;原則 上銷售人員之佣金是成交後一個月左右發放,但實際上佣金 發放可能是成交後一個禮拜至兩年,一個禮拜發放是因銷售 人員有急用所以先申請,另外因為個案交屋日期不同,如果 客戶交屋時間遲延,則會影響佣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40頁),可知客戶交屋時間將影響被上訴人發放銷售佣金 的時間。復參以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群義(法)字00 00000000號函所載「關於服務報酬發放時點,依據內政部規 範,得於買賣成交後,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故於買方支 付買賣價金,且仲介業者實際收到約定報酬後,始發放與所 屬經紀人員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群義房 屋官方網站「買屋流程-群義房屋 愛家的人有福了」提到: 一般情況而言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交易總金額10%予賣方, 之後依序於用印10%,完稅10%,交屋時支付70%始完成本次 交易之交易款項支付;辦理交屋:釐清屋況堪查知問題及銀 行撥款後,買賣雙方交接房屋鑰匙、權狀,即完成房屋買賣 程序;替買賣價金以信託專戶監督控管,並依約執行作業, 買賣雙方在交易結束前些無法任意挪用專戶內金額,可避免 違約侵占或惡意挪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堪認依內政 部規範及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房屋成交後,須先辦理 過戶登記,待過戶完成後,賣方交屋(交接鑰匙、權狀等)時 買方同時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始完成整個買賣程序,而後仲 介業者才會收到報酬,進而再給付其所屬房屋經紀人員佣金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則是約於買賣完成後1個月,發放佣金 予房屋銷售人員。  ⒋附表編號⒈之成交物件於111年8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雖不知 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行政流程上所需之一個 月時間,時間為111年9月3日,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即111年9月30日)尚有27日,此段時間應足以使買賣雙方 完成買賣程序(含交屋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是難認附表編 號⒈之成交物件佣金3萬4,375元,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發放予丁士為,應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⒌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則係於111年8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雖 亦不知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所需之一個月, 時間為111年9月29日,距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 11年9月30日)僅有1日時間,被上訴人是否於111年9月30日 前發放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佣金,尚屬有疑。再者,被上 訴人係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予丁士為,有被上訴人與丁士為 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縱附表 編號⒉之成交物件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程序,但考量 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所需時間,發放佣金之時間點應係於 111年9月底左右,然依我國薪資、承攬報酬給付習慣,通薪 資、承攬報酬常不會於月底發放,被上訴人既以月結方式給 付佣金,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佣金應係於隔月即111年10月結 算給付。而此部分佣金數額為6萬8,750元,有丁士為之薪資 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 及。  ⒍至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後,依前揭房屋交易市場 常情,可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方給付丁士為 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佣金。而此部分佣金數額如附表所 示共計68萬4,12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士為薪資條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應 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附表編號⒐之成交物件,卷內 雖未有該物件之過戶登記日期及被上訴人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數額,然該成交物件於111年12月17日成交,總佣金為29萬3 ,40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總佣金之55%即16萬1,371元 等節,有原證12、被上訴人與丁士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 點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225頁)。該物件既係於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成交,即可輕易推知該物件之佣金 16萬1,371元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予丁士 為,自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⒎此外,丁士為收受銷售房屋之佣金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承攬關係,觀上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所載:每成交一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丁士為)55%,以月結方式(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予丁士為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依前揭見解,自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為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當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為扣押,禁止丁士為收取或逕向丁士為清償,否則即屬有礙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對上訴人不生効力。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即薪資報酬為18,567元至2萬7,848元)者,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則毋庸扣押。  ⒏本件附表編號⒉至⒍及編號⒏、⒐之成交物件,佣金均高於2萬7, 848元,故應就各物件佣金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扣押。另附表 編號⒎之成交物件佣金雖未超過1萬8,566元,然附表編號⒍、 ⒎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分別係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5日 ,兩者過戶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已 如上述,是附表編號⒍、⒎物件之佣金共14萬8,595元(已逾2 萬7,848元)應係於同月發放予丁士為,自應就該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扣押。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丁士為離職時,尚有1萬1,028 元佣金未給付,上開金額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綜觀原審卷及本院卷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自承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予丁士為一 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給付丁士為等語。惟查:觀丁士 為之薪資條,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確係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前即已領取(見原審 卷第143至155頁),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過 戶登記前給付銷售佣金,已違反一般房屋交易常態;此外,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丁士為隨即於隔日即111 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終止契約書,終止事由為丁 士為另有生涯規劃乙節,有約聘人員承攬終止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丁士為從事房仲業務長達11年,在 被上訴人公司榮獲季度百萬經紀人獎、年年百萬經紀人獎多 次,且109、110、110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臉書貼文截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丁士為既已 有10年以上從事房仲業務經驗,在被上訴人公司更是連續3 個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顯見有良好的業績,為何突然於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終止承攬?其時間點未免過 於湊巧。丁士為既然於111年10月1日因另有生涯規劃終止承 攬契約,為何於111年12月17日還有附表編號⒎之成交紀錄? 是丁士為是否真於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實屬有疑。 復觀丁士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 第173頁),丁士為該年度所得竟然為0,丁士為109年度為被 上訴人公司千萬經紀人,則斷無可能該年度毫無所得,堪認 丁士為係故意隱匿自身財產所得,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 且與被上訴人故意營造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假象, 實則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房屋,此外,更倒填薪資條收 受日期,以規避上訴人對其所得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豪不足採。  ㈤基上,本件丁士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至⒐「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士為之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總計91萬4,244元,均為 系爭執行命力效力所及,當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 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即30萬4,748元(計算式:914,244 元3=304,748元)為扣押。是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 元薪資報酬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丁士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過戶登記日期 成交物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⒈ 111年7月2日 111年8月3日 青埔特區ONE事達別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萬4,375元 ⒉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逢甲經貿四房+車位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 277巷77弄5號9樓】 6萬8,750元 ⒊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5】 3萬2,450元 ⒋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8】 ⒌ 111年8月14日 111年11月11日 珍愛逢甲收租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101巷23號5樓之16】 6萬3,078元 ⒍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埔里溫泉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 388地號】 13萬7,500元 ⒎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25日 逢甲發燒星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2】 1萬1,095元 ⒏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02日 櫻花獨綻三房平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44萬元 ⒐ 111年12月17日 (未知) 臺中車站三房 16萬1,371元 總計 94萬8,619元

2025-02-21

TCDV-112-勞簡上-9-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江春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中 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 即行人曾勝太(下稱曾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3日中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揭事故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等不可控之客觀因素所 致,原告並無重大過失。   2.吊扣駕照1年會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欠缺適當性 及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英才路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及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復 經檢視當天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遮蔽、路燈運作正常、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 而系爭車輛頭燈開啟,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行人之理,竟未 禮讓行人,搶越行人穿越道,致人受傷,難謂無故意或過 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為裁決,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為 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0:07) 畫面可見英才路銜接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當時為夜 間,無下雨,英才路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右側有一行人 (曾君)身著深色服飾沿英才路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往前行 走。(18:40:11-18:40:15)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向前行走。系爭車輛右轉五權路 。(18:40:15)公車經過,遮擋系爭車輛與行人。(18:4 0:16-18:40:21)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右轉通過行 人穿越道進入五權路,嗣顯示煞車燈後停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0、133至136頁)可佐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曾君早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系 爭車輛與曾君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原告應可清 楚看見曾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卻疏未注意,持續右 轉,因而撞擊曾君。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原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曾君致其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確有於曾君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曾君先行通過,致曾君受傷之違規 事實無誤。   2.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何況系爭路口設置有行人專用號誌與 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可佐 ,已足以提醒駕駛人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曾君於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疏 未先行減速暫停禮讓而貿然右轉,致撞擊曾君,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曾君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處罰要件,則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依該 法條規定為之,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所謂 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之情形。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1

KSTA-113-交-933-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琪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自112年3月3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 113年2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 聲請人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 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005元, 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111年7月2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6月至111年5月為其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聲請人主 張前於104年3月26日入監至11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期間 無工作收入,出監後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止,於網路販 售手工餅乾及獄所接見菜,每月收入13,000元,合計收入78 ,000元,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收入仍為13,000元,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 收入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刑 事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 結書、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9、13至17、26、41至42頁、 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職聲免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職聲免卷 第527至528頁),另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4元 ,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公司 之資料(調解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519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分 別為13,0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2,800元 (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4萬元(113年10月1日 起迄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154,114元(24,0 00元+52,114元+13,000元×6=154,114元)。  ⒊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2日以陳報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 何工作收入(職聲免卷第29至30頁),然聲請人所述顯與其 於113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記載「鈞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 僅13,000元」等語不符(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依聲請 人所述無業期間長達1年有餘,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是以每月13,000元作為聲請人於11 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之收入所得。  ⒋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1年6、7月及113年3 月間陳報為10,800元(調解卷第9頁、第41頁反面、司執消 債清卷第93至95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 或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 至少仍有固定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 00元後,尚有至少餘額2,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⒌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54,11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00元後,尚有餘額89,314元( 154,114元-10,800元×6=89,314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26,00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規定,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⒉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 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 ,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略以: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 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 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㈡清算財 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 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 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 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 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 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 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據此,債務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為債務人將 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裁定開始清 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將來可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⒊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 4元,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 公司,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又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僅13,000元 ,其後因經濟不景氣,在家待業毫無收入等語(調解卷第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5、481頁),迨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3 年投保聯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聯鈞公司)、皇家 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勞保投保資 料,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及收入情形,聲請人始於114年2月 12日以陳報狀表示自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收入 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職聲免卷 第17、30頁),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 均未陳報上開收入及工作;另聲請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所 述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乙節,亦經本院認為不 可採,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 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114年2月12日陳報狀確有未據實陳 報之情,然聲請人上開良晟公司收入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尚未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對聯鈞公司、皇家公 司之薪資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聲請人提出114年2 月12日陳報狀時,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故均未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  ⒋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6,242元 56.82% 14,777元 35,9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907元 8.83% 2,297元 5,59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369元 12.08% 3,142元 7,64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227元 7.86% 2,045元 4,9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307元 7.79% 2,025元 4,93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055元 4.6% 1,195元 2,91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279元 2.02% 524元 1,279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113年9月20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9,314元-26,005元=63,30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2025-02-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2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 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工資為28,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 1月4日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遭被告之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 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 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 損約為24%(下稱系爭職災)。惟原告在111年7月25日返回 被告處工作後,原告職災期間原可取得之工資,經被告自行 扣減後,尚有工資18,302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9,000元、車資5,082元,及積欠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 516元,暨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95,581元與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2 款、第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曠工,被告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單人病房費用1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另勞保局 既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404,808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全部抵充,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工 資28,625元計算,而僅受有1,733,147元之損害;至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至最高10萬元為適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 原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加熱爐之故障排除在內,且原告於職災 發生前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特別指示或同意其排除加熱爐之 故障,原告亦熟稔機台之運作模式,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 職災,原告自應負至少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24% 。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8,302元。  ㈣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數額為46,516元。  ㈤原告為醫治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因而支付交通費用5,0 82元。  ㈥原告已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19,00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1,512元,但不包含上開19,0 00元。  ㈧勞保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為404,808元。  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於該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㈩原告算至65歲之退休日期為150年7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 ,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工作 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 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 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約為24%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多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權利,即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尚有19,000元 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因此原告原本住院 醫療費用27,000元,被告已核付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發 生系爭職災當下,所有額外醫療款項需由原告先行墊付,且 將來被告是否同意直接給付墊付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原 告應無故意選擇高額特等病房使自己需先行墊付高額住院費 用之理,且針對原告住院當時義大醫院之病房狀態,義大醫 院亦函覆係依病人意願,並考量當時病床空床狀態及性別安 排入住,故無法提供其於當時住院期間是否有其他病房可以 選擇入住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因 系爭職災接受治療時,有其他種類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核 付之8,000元外,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9,000元等語,應 可認定。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  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操作被告之擠錠加熱爐因而發生系爭職災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亦已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災之擠錠加熱爐之位置加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外,被告亦未爭執其就擠錠加熱爐之設置有何無過 失之處,堪認被告確未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之行為,因 而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後續就診及復健而受有車資5,082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熱爐機台問題而發生系爭職災,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50,833元為計算基礎,自110年11月4日起至原告 退休日共475個月止,共計3,200,389元,經扣除原告自勞工 保險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04,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795,581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資 應以原領工資28,625元計算,且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 職前,被告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扣減原告工資,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 3年5月24日起算,並計至150年7月15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堪認原告於 發生系爭職災前之勞動能力於正常工時下,即為每月28,625 元。原告雖主張依應以其月平均工資50,833元計算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而加班所獲得 之薪資顯為勞工付出多餘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自難以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被告仍以兩造原本所約定 28,625元作為給付薪資之標準,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因而對原告為減薪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起算,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同日收受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起算,計至150年7月15 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733,708元【計算方式為:6,870×252.0000000+( 6,87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733,7 08.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定為1,733,70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則辯稱僅應給與1 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每月收入,以及身為受 僱於被告之工人,因系爭職災而使慣用之右手受有傷勢,休 養及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使工作及生活均受有極大影 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設置防護措施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 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協助排除前面機台卡住的情況 已經做了8個月,一週大概排除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顯見原告在擠錠加熱爐旁協助排除機台卡住狀況已 經超過50次以上,對於擠錠加熱爐機台可能產生之危險已經 有相當之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手掌放置於當時仍在繼續 運作之機台軌道,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職 災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即得在擠錠加 熱爐軌道上加裝防護網,卻迄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為安裝行 為,且亦未針對協助排除機台卡住一事對員工為教育訓練, 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1,888,790元(計 算式:5082+0000000+150000=0000000),經以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032元(計算式:0 000000×0.8=0000000)。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資18,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 未做好職業安全措施,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等規定,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 約定每月薪資為28,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被告主 張抵充工資、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抵充數額3,517 元、被告另行給付14,400元後,尚有18,302元未給付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間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故已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於星期六、日上班之需求(見本院卷三 第75頁),而113年5月21、22日恰為星期六、日,應為原告 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則原告縱未於5月21日、22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原告已 於11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5月24日將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頁), 今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8,625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5月16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3月,勞 退新制基數為【1又1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 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 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住院醫 療費用19,000元、系爭職災損害賠償1,511,032元,已如前 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勞保失能給付可抵充數額為404,808元 ,故被告因系爭職災尚應給付原告1,125,224元(計算式:1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短少 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51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90,042元(計算式:0000000+18302+46516=00000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042元及自勞動準備一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1

CTDV-112-勞訴-6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