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國豐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柒
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向其所租賃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即本訴部分),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
系爭租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確定兩造系爭房屋地
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㈡確定兩造前開續約仍含
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㈢被上訴人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
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被上訴人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
口同00號及00號用鐵門上鎖。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億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
確定兩造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㈣確
定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㈤被上訴人應
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㈥被上訴人應於1
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00號及00耗用鐵門上鎖。㈦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17頁)。核上訴人前
揭上訴聲明㈢㈣㈤㈥部分,均係以系爭租約為訴訟標的,核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前揭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至上訴
聲明㈦部分,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1
09頁),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揭說明,則應另徵
收裁判費。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訴部分提起上
訴,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價額,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18萬2,000元,有系爭房屋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47頁),是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又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億元敗訴部分,應另
徵收裁判費,已如前述,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6萬5,
75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第二審
裁判費136萬9,7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上訴人雖就前揭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稽
,是其仍應依法繳納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TPHV-114-重上-12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