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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證。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簡-92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241,314元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6,300元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 中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 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 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又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 疼痛之傷害(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另兩造於111年3月20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 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以書本、物品 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 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傷害),及毀損原 告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除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傷害外,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 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 手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 而前開傷害均與被告對原告施暴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治 療前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 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元品心理諮商所、成功國術館 、聯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康州診所、崇德民 佑中醫診所、華國診所等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824元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06,800元,  2.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每日薪資1,50 0元,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合計有145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計算式:1,500元×145日)。  3.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作為副業,而有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 ,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 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113年5月25日始復出租房屋,而 受有租金損失計348,000元。分述如下:⑴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號2樓B220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 8月22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5日止,共計21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4,000元之損害 。⑵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1房:原租賃期間自11 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 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 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2 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租金 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 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⑷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號2樓B223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 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 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 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大學肄業,獨居、未婚、無小孩,原欲參選臺南市中 西區南廠里里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需長期就 醫無法專心投入選舉,以107票之差落選,對於原有望勝選 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落選,內心實有不甘與悔恨而飽 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5.藝術品、相框及聖經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及撕毁聖 經等,原告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6 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 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1701號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兩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發生爭執,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原 告嗣後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害,就診時間及 所受傷害,均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是奇美醫院、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另111 年3月20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兩造互毆造成,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交通費 用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於108年6月6 日,受僱於證人張源益工作二週,本件發生在110年間,無 法為原告有工作之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無理 由。  ㈡被告並未毁損原告之藝術品,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 部分,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疼痛之傷害。  ㈡兩造於111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以書本、物品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 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被告另毀損原告 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度 。    ㈢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蕭旭宏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婉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及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毀損原告所有之相框、聖經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3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2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除受附表三所示 之傷勢外,陸續經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診療、檢查,發現亦 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 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手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等傷勢云云,並提出 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聯 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崇德民佑中醫診所、華 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416頁)及醫療收據 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左側第一掌指關節 韌帶拉傷等傷勢,係受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不法傷害所 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後,以家庭 暴力事件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經醫院檢查其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受傷程度結果,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並就 其傷害部分繪製驗傷解析圖,此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卷第21、22 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除頭部、頸部及手部受有上開傷 害外,其餘肩部及胸部並未受有傷害。  3.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及同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 療時,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性頭痛、頭暈、左肩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日前往 奇美醫院就醫時,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手挫傷」,繼於111年4月21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就 醫時,復診斷出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勢 。然依原告就醫時間及診斷傷勢內容,其中「左肩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於111年3月20 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驗傷時,並未發現有上開傷害,而「左 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於原告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 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亦未診斷出有上開指關節韌帶拉傷之 傷害,又原告於奇美醫院診斷出上開傷勢,距被告傷害毆打 原告時間(即111年3月20日)已逾半個月,則原告主張「左肩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一掌指 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為被告111年3月20日毆打傷害所致 ,尚有疑異。  4.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 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頭部第 五六、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係被告111年3月20 日毆打傷害所致云云。然查,原告甫受被告傷害,前往郭綜 合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待逾3個月後即111年7月5日、同月7日,始因前述傷勢分別 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就醫,則前開傷勢與被告不法傷害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5.原告又主張因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受有眩暈症、頭 部未明示挫傷、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安田耳鼻喉 科診所、聯合中醫診所、康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得 證明於前開診所就診時,發現有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之 症狀、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原告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時,診斷之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依醫師 囑言記載,係「病患(即原告)主訴於111年3月20日男朋友暴 力行為致使頭部撞擊牆壁,因頭痛加劇之情形,於111年6月 23日起於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並診斷為上述之病情。」 ,是認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證明 原告主張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因「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前往崇德民佑中醫診所 治療,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治療期間 為1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在華國診所就醫治療,距離被告於111年3 月20日傷害原告之時間,均已逾1年,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 明書,遽認前開傷勢與被告前開不法侵害有何因果關係。  6.基上,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所生之傷 害應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傷勢,原告除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傷勢 與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不法傷害, 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醫藥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自應准許。另勾稽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並排除與被告 不法侵害無因果關係之傷勢,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於附 表三所示期間,分別前往郭綜合醫院(含111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4月22日期間)、奇美醫院(含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 6日期間,排除自111年7月7日之後非屬因本案傷害行為所生 之傷勢所為之治療)、王恭亮診所【依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所載,原告治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增加就 醫交通之損害共506,800元,並提出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 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雖有爭執,然原告 因被告不法傷害,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於受 傷當下返往醫院就醫,及附表三所示之傷勢需休養一個月期 間(另詳述如下),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核屬合理必要之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因被告 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宜休養145 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云 云,並提出張源益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所受之 傷害及必要之醫療行為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傷勢及醫療行為 均與被告前開不法傷害無關,業經認定如上,且經本院函詢 郭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附表三所示之傷害,需休養多久時 日,方得恢復工作,依郭綜合醫院以112年12月12日郭綜總 字第1120000625號函覆稱「依其傷勢醫師建議自受傷日起算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酌原告前開 傷害後,一個月期間內,確有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王 恭亮診所陸續就醫治療,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被告11 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後1個月(即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 9日),堪以認定。另原告雖主張受僱於張源益,從事防水、 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云云。然依證人張源益到庭結證 稱,原告僅於108年6月6日工作2週,即因車禍受傷,未再返 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是以原告主張於111年3 月20日受傷害前,原從事油漆工作,可獲取日薪1,500元乙 節,即難採信。惟原告受傷害時,年約43歲,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則以其受被告不法傷害當年度基本工資數額核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 25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致原告自111年3月2 0日至113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 之租金收入損失云云。承前所述,原告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號2樓之4間房間,於上開期間前後,均已出租他人 使用,嗣於111年4月20日後,原告雖仍有復建治療之必要, 但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持續至113 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之租金 收入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因雙方發生爭吵,多次動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返往醫院 治療等情,足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 原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經歷如原證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 -36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役軍人,暨兩造111、112年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附 表三所示之傷害,係兩造互毆所致,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有不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縱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有毆打傷害被告之 行為,此亦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 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5.基上,原告因受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法傷害得請求 告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257,314元【計算式:800+1000(附表 一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500+1000(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 及交通費)+14764+14000(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25 250(附表三所示傷害,不能工作損失)+200000(附表一、二 、三所示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7314】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 及撕毁聖經等,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固不爭 執有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但否認有毀損原告之藝術品 ,另就毀損相框、聖經應予以折舊等語。  1.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為十字架、經文桌飾、鞋櫃等 物,並提出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惟查,兩造因附表三所示 之傷害事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攝現場蒐證照片,依另 案刑事卷宗警卷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除遭毀損之相框、聖經 外,並無原告主張前開遭毀損藝術品存在。至於,原告提出 之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是認原告空言主 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乙節,實無可信,並無足採。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不爭執毀損原告所有相框、 聖經之事實,原告雖提出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主張聖經係以 323元購入等語,惟依上開銷售明細表記載該聖經購入日期 係於111年7月20日,顯非受被告毀損之聖經。本院爰審酌被 告確有毀損相框及聖經之事實,復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 價及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   相框及聖經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框及聖經之財物損失3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14元(計算式:257314+300=257614),及其中241,314元(含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其中16,300元(含交通費、財物毀 損)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9.22 左臉挫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合計 1,800元 附表二: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10.24 左耳紅腫、疼痛 郭綜合醫院 500元 1,0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三: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往返) 111.3.20 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111.3.22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3.26 郭綜合醫院 300元 1,000元 111.3.29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4.22 郭綜合醫院 390元 - 111.4.6 奇美醫院 580元 1,000元 111.4.13 奇美醫院 824元 1,000元 111.4.21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5.26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3.25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3.30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000元 111.3.31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7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3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1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11.4.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2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4.26 王恭亮診所 300元 - 111.4.2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3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6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5.1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1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24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5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30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8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13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5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6.17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0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5 王恭亮診所 50元 - 合計 14,764元 14,000元

2025-03-21

TNDV-112-訴-1880-2025032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庭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庭吉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另提供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嚴幼衿、簡 曉郁、余翎雅、陳宥伶(下稱嚴幼衿等4人),致嚴幼衿等4 人陷於錯誤,簡曉郁、余翎雅、陳宥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嚴幼衿則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蕭安荍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蕭安荍郵局帳戶】),再經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 ,均旋遭提領。嗣嚴幼衿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 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 認屬犯罪結果地。查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宥伶受騙 而操作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監理站附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說明,本件犯罪結 果地之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董庭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與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 書認識一名暱稱「陳心怡」女子,互加LINE聊了一段時間, 她說她做紅酒生意,生意款項弄不進來,要跟我借帳戶,我 認為我與對方是男女朋友交往,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她 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交付與不詳人士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4、100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向嚴幼衿等4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或層轉至本案帳戶,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嚴幼衿等4人分 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0頁)、蕭安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5頁)、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113年3月透過臉書認識LINE 暱稱「陳心怡」網友,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對方真實姓 名或聯繫方式,沒有看過本人等語(偵緝卷第100頁),可 知被告與「陳心怡」難謂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於甫認識未 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嚴幼衿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幼衿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嚴幼衿等4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嚴幼衿等4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嚴幼衿,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嚴幼衿等4人所匯入或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曉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以IG簡訊與簡曉郁聯繫,佯稱:抽中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簡曉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2分 10,010元 轉帳明細截圖截圖(警卷第91頁) 2 余翎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許,以IG簡訊與余翎雅聯繫,佯稱:抽中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余翎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53分 24,715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14頁) 113年3月15日15時55分 21,949元 113年3月15日15時56分 15,469元 113年3月15日16時6分 10,123元 3 陳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許,以IG簡訊與陳宥伶聯繫,佯稱:抽中盲盒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陳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5分 30,012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蕭安荍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帳戶) 證據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嚴幼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11月間,於網路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嚴幼衿加入LINE連結好友後,向其佯稱:入金至指示帳戶操作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嚴幼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1日22時5分許 9,000元 113年3月11日22時8分許 1,000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0至65頁)

2025-03-21

KSDM-114-金簡-15-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倢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仕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 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其本 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黃仕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倢前與NGO THI THU UYEN(越南籍,中文名:吳氏秋淵 ,下稱)為男女朋友,黃仕倢因不滿吳氏秋淵與其分手,竟 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在不 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吳氏秋淵,恫稱「妳放心,妳剩下的日 子不會太好過」、「珍惜在台灣的日子,我會讓妳知道台灣 的好,好好體驗妳給我的痛」、「2025年,給妳越南老家一 個驚喜(越南文中譯)」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某時,前 往吳氏秋淵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在門上張 貼以越南文書寫「吳氏秋淵是一個背叛、欺騙別人的女人, 和另一個男人同居兩週,被我發現了,我會讓你見識一下什 麼是報應,壞女人,你不要玩弄台灣人的感情,未來還會很 精彩,妳的最後一個台灣人太軟弱,但我不是」等無關公益 僅涉私德之內容紙張,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吳氏秋淵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吳氏秋淵心生畏懼。嗣吳氏秋淵報 警,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氏秋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吳氏秋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頁面截圖、 被告張貼之紙張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1

TYDM-114-桃簡-301-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程○偉與陳○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偉於民國113年6月6日 10時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3 租屋處,因細故與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 手推陳○慧之身體,再以掃把毆打陳○慧之頭部,致陳○慧受 有頭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程○偉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慧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 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回家常有跌倒情形,告訴人之 傷勢非伊造成;且告訴人酒後會對伊動手動腳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認被 告將其一件高價皮衣穿出去後,該皮衣即不見了,即拍被告 的腳問皮衣在哪裡,被告即動怒,先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 然後摔寵物碗,並持掃把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以化裝椅丟床 頭櫃而反彈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 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13-15頁、院卷第99-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家庭暴力通報表,花 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7-19、23、27-29頁;偵卷第2 5-35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確有其憑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本案 傷勢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經常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 物而在家跌倒所致,則被告理應送告訴人就醫,又何至於 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7)日11時許,因頭痛暈眩而自行前 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並驗傷,並急診時於主訴其於 前日遭男友攻擊(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 病歷)等情。是被告徒以上揭辯解試圖合理化告訴人本案 傷勢之成因,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2個影片檔,辯稱本 案案發時係告訴人對其動手動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2個影片檔,其中1個影片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兩方並有作勢揮打的動作,但並未動手;另1個影 片檔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主動前去與被告拉扯, 被告有用手揮擋,之後告訴人往前拉被告的頭髮,並勒被 告的脖子,被告並未反抗,而是以右手持續拿著行動電話 拍攝。惟上開2個影片檔均係被告轉備份至上開行動電話 ,而非該行動電話所原始拍攝之影片,致無法查得該2個 影片拍攝日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06-1 08頁)。是上揭2個影片,既無法證明係本案案發時的衝突 狀況,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二 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生活細節上之問題,竟對告訴人傷害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鉅,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HLDM-113-易-46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祺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二 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顏莘妤有所不滿,竟向告訴人發送以 加害生命而為恐嚇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係一時不滿 ,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實行上開傳送文字訊 息之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 並考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 偵卷第11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審理中自述從事土地買賣而須扶養父 母、一名7歲之女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有正當工作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並獲告 訴人不再追究,容見被告存有認錯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8號   被   告 王少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祺與顏莘妤之母楊貴茵係男女朋友。王少祺因故對顏莘 妤、楊貴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語音訊息功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113 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分別傳送含有內容「…我話說在前 面,如果她(指楊貴茵,下同)敢來惹事,她也得死,她絕 對要死啦,我對她的恨,已經到要她死了啦…」、「我找你 們三個弄輸贏啦,恁爸(臺語,下同)有多怨恨你們,妳知 道嗎?…恁爸拼恁爸這條命也要讓你們死啦…」之語音訊息予 顏莘妤,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顏莘妤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少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莘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頭貼。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前揭語音訊息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57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03 號、第40604號、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作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被告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陳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施威駿(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詐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 SL」之人互加好友,GSL本名是陳軍,是從事股票交易教學 ,且急須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云云,致施威駿不疑有他,提 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陳軍」, 「陳軍」並指示施威駿提領款項後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予「陳軍」。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 時,在臉書網站中與告訴人林欣怡結識,並佯稱:受傷需要 金錢支援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 許、同年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1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另該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VERYCOMPANY 」與告訴人程淑芬聯繫,並佯稱:外國戀人迪克爾傑森因案 要入獄,須要匯款才能解救云云,致程淑芬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施威駿向老闆請假前往提領款項時,其老闆察覺有異,阻 止施威駿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施威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程淑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施威駿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施威駿與LINE暱稱「GSL」(即陳軍)之對話紀 錄、施威駿與LINE暱稱「ミュウ(祈琳)」(即被告)之對話紀 錄(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與「祈琳」之對話紀錄,應予更正)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透過LINE將陳軍的聯絡 人資訊傳給施威駿,但我不知道他就是「GSL」,我跟陳軍 完全不熟,本案是因為我的手機被我前女友劉靜雯盜用,我 和施威駿LINE對話紀錄是劉靜雯傳的,我跟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將陳軍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施威駿,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而林欣怡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許、同年 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14萬 元,程淑芬則於11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85,000元先經施威駿於111年9月2日 9時45分提領,復於同日15時34分再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五卷第22頁, 偵八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3、89至92頁, 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30頁,偵四卷第19至21頁 ,易卷第182至188頁),並有告訴人林欣怡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比 特幣購買地點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比特幣購買明細、告訴 人程淑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 細(警一卷第95至121頁,警二卷第43至71頁)、施威駿與「G SL」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至87頁)、施威駿與「 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至8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129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定係施威 駿與被告本人之對話內容  ⒈證人施威駿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國中朋友是被告,被告介紹 叫陳軍的網友給我認識,陳軍LINE暱稱GSL,陳軍稱有一筆2 萬元5,000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陳軍要我把錢還給他等語(警 一卷第1至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陳軍是被告用LINE介紹 給我認識,陳軍要我拍我郵局存摺封面給他,陳軍要我幫他 領錢交給他朋友等語(偵四卷第19至21頁);復於警詢證稱: 被告委託我幫他收款,再領出來交給他女朋友李曉靜等語( 警二卷第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通知我去領款的等 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 陳軍再要施威駿拍攝其郵局帳戶,惟就係陳軍或被告要求施 威駿領款一節,證人施威駿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證 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均係以LINE之方式,介紹 陳軍給我認識並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及領取款項給他,上開事 項均非被告親自見面告訴我等語(易卷第185至187頁)。是證 人施威駿雖證稱係被告介紹陳軍予其認識,並要求提供郵局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節,惟此節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為之,而 非親自見面所述,自難排除有他人使用被告手機而與施威駿 為前開對話內容。從而,得否逕以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 」LINE對話紀錄,進而認定被告即為使用LINE暱稱「ミュウ( 祈琳)」並與其對話之人,尚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劉靜雯先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和被告是110年年初交往,大約從110年8月同居到隔年過年後,同居約一年,我平常不會私底下跟施威駿聯絡,也未瞞著被告拿被告的手機私底下傳訊息給施威駿,我對外沒有自稱是「李小靜(按:音同李曉靜)」,據我所知李曉靜是他在我之前的前女友等語(易卷第87至93頁),而全盤否認其即為「李曉靜」之人及有使用被告手機傳訊息予施威駿等節,惟由證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證人叫李曉靜,我都叫她小靜,是她告訴我她叫李曉靜等語(易卷第183至18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小靜是我前女友,本名叫劉靜雯等語相符,可知證人劉靜雯即為「李曉靜」無疑,考量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劉靜雯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稱其非「李曉靜」並與本案犯行無關,顯係逃避訴追之詞,即難採憑。嗣證人劉靜雯又屢次具狀坦承其乃李曉靜之人,有陳報狀、聲明書在卷可考(易卷第127、157、159頁),並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其具結後改稱:我就是被告所說的李曉靜,陳軍是「GSL」,是我當比特幣幣商時轉介紹給施威駿的,我知道被告手機密碼跟LINE密碼,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中除了買口香糖的部分是被告打的以外,其餘都是我打的,施威駿的郵局帳戶是傳在LINE上,客戶有需要我幫忙做買賣的話,我就會告訴施威駿,請施威駿去提領給我,本案都是我做的等語(易卷第168至182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8、9月間與劉靜雯同住,我手機跟LINE的密碼她都知道,我有看過她使用我的手機,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是劉靜雯拿我的手機傳的,不是我傳的等語相符(易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與劉靜雯於本案案發時既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手機及LINE之密碼均為劉靜雯所知悉,被告亦曾看見劉靜雯使用其手機,則被告供稱其手機為劉靜雯所盜用,其與施威駿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縱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亦難認定被告有 何向施威駿施用詐術之情   查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軍是被告 介紹給我等語,此情固為被告所坦認,然被告縱有介紹陳軍 予施威駿認識一情,被告是否有告知施威駿陳軍是從事股票 交易教學,急需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等節,因施威駿跟「ミュ ウ(祈琳)」LINE對話,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LIN E對話,業如前述,且遍觀全卷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向施威駿施用上開詐術之情,自難以認定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  ㈣綜上,既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 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供稱係其手機遭 劉靜雯所盜用,前開其與施威駿的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傳 送等節,核與證人劉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已如前述 ,是尚難僅以被告有以LINE介紹陳軍予施威駿之行為,遽認 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合上情,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LINE介紹陳軍予 施威駿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所 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0

KSDM-113-易-402-20250320-1

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承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7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與少年BJ000-A11317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下稱甲女)係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 男女朋友,蔡承翰明知甲女係98年出生,且於113年8月間為 未滿16歲之國中甫畢業學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 故意,自113年8月5日起,迄於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或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 相互親吻擁抱或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反覆抽插之方式,對 甲女為1次猥褻行為、7次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父BJ00 0-A11317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男)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乙男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3 6128694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附表所示編號2至8均係各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渉如 附表所示1次對未滿16歲女子猥褻、7次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 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和甲女在床上互相親吻、擁抱,因蔡承翰不會使用保險套而未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2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然未射精。 3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使用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4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內射精。 5 113年8月10日(七夕)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6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7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8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2025-03-20

CHDM-114-侵簡-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AV000-A111095(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章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其與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男女朋友,伊為A母之女兒且係未滿 18歲之少年,3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於111年2月間,至伊上開住處,接 續與伊碰面共2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下稱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共計 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否 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 過高,且原告之請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至原告上開住處,接續與原告碰面 共2次,其所為涉犯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顯見原告於111年2月間 即已知悉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 告始於113年6月11日提本件訴訟(附民卷第3頁收文印戳 )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 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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