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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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銘珠 被 告 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 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9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製作之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5,151元係錯誤,應更正為2,271,666元等語。足見本 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3,485元(計算式 :2,875,151元-2,271,666元=603,48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03,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0

TYDV-113-補-1519-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蔡淑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2,029,59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卷(案號:本院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29,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410元,尚應補繳22,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0

TYEV-114-桃簡-505-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號 聲 明 人 葉明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判決除符合特別救濟程序外 ,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葉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 上訴,依法不得再聲明不服,聲明人以異議方式對本院前開 判決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聲-6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陳嘉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嘉倫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下 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各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應與B裁定附表 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否則即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由,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前揭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64字第1139023599號函,予以否准。因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或B裁定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選擇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 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 告人較為有利。其誤為同意A裁定附表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云云。惟此係主張得任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而 無視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尚有誤會。至於其餘抗 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甲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 行程序、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給付9萬7,031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3、4所示本票(下分稱本票2、3、4)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士林地 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 票2)、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3、4)裁定(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供44萬元、30萬 3,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後停止甲執行事件、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之陳述、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過程摘要、士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950號判決及訴外人即證人簡煌輝、郭清香之證言等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三芝休息站投資款200萬 元、49萬6,000元及白沙灣房屋投資款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無從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本票2 、3、4不因系爭公證書簽立而作廢。被上訴人撤回其就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之上訴,非撤銷其就本票2、3、4 之請求權。本票2、3、4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未消滅。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本票2、3、4,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2、3、4之本票債權,均非屬通謀虛偽 法律行為,且上訴人為債務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復與撤銷 權無關,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債權,亦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擔保金所生利息9萬7,031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 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文蜀萍 王 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成立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王普生(下稱王普生) 應按月給付對造上訴人文蜀萍、王婕(下稱文蜀萍等2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退休之日止,其性質為和解金之 分期給付,兩造嗣於106年4月22日成立之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和解協議)亦約定王普生應按月繼續給付,王普生自有繼 續給付之義務。文蜀萍等2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5 72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金額100萬元,再與王普生 已給付之150萬元、其於106年4月23日以後為文蜀萍墊付之 房屋貸款189萬1,699元等債權為抵銷後,王普生尚應給付36 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 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前已發生之債權,業以系爭和解 協議互相讓步,兩造均不得再予請求或主張。至文蜀萍等2 人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則已經執行終結,無從撤銷。從而,王普生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逾369萬9 ,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67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 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 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 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 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 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 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 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 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 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 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 」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 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 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 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 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 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 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 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 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 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 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 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 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世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毒品等12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 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 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下稱B裁定),而 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之刑期,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顯當之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  ㈡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7各罪之犯罪日期係 於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該附表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6所示 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在106年4月29日至106年8 月3日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2月6日;另B裁定各 罪犯罪日期則為108年5月30日至109年2月5日間,各案最先 確定者為109年2月15日,且除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外,其餘 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A裁定附表邊號2至6本得與B裁 定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 定附表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此由原 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 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即可得知,則倘將A裁定附表 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包括視為一體,並以109年2 月6日作為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判決確 定基準日,定應執行之刑,衡諸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 ,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 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如能以該部分 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亦即以最有利的A裁定為例,A裁定附表之數罪總和刑期110 年又1月,而A裁定經過整體性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19年,定 應執行刑僅為原先數罪總和18%,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 罪刑與B裁定全部罪刑總和依上開比例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為26年3月,縱使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接續執刑,亦僅 執行26年又10月,較諸原先依A、B裁定所定應執刑之刑須接 續執行31年,存有明顯差距。  ㈢然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依法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就上開毒品等29罪重新組合,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該署卻於114年2月5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 94號函覆「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侵害受刑人恤刑之利益之 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刑云云。  二、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 案(下稱B裁定),且其確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而遭拒絕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裁定影本及函文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須受接續執行之刑期 有期徒刑長達31年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 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 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 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 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判決確 定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其餘各罪(即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4月至8月間,B裁 定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108年至109年間所犯,判決確定 日亦係在110年5月20日。具體言之,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A 裁定編號1所示「首次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核與數罪 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不合(刑法第50條參照) ,此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是認,因此無從重新定刑之餘 地。再者,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A、B裁定各罪均係分論併罰 之數罪,異議人認可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 罪刑包括視為一體,而重新定刑,亦屬無據。至接續執行之 時間長達31年部分,如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從而本件檢察官認異議人之 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拒 絕異議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及重新定刑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20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顗雯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顗雯(以下稱異 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雄檢信嵩113 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表示「台端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 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數罪 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且台端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執行檢察官未予考 量異議人冒名出境並非逃避司法執行,乃係為賺取生活家庭 開銷所需,而出境從事餐飲工作。次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 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並有經心電 圖檢查隨時有心臟暫停之可能發生,每日需配戴氧氣罩入睡 ,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狀況。再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一審並無 獲得得易科罰金之寬免,然經上訴二審法院後,經二審法院 審查後認定其不法犯行雖值得非難,然其出境僅為1日或數 日不等、期間甚短,顯見無逃亡之動機,不法內涵相較潛逃 出境未歸難認嚴重,顯見二審法院針對得否易科罰金之情狀 已做充分之審查、考量,始給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 執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定非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 未免與二審法院給予之寬免美意相違背,爰聲明異議,懇請 本院體念上情,考量異議人毫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之 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 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 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 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 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 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 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 ,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予以綜合 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本 件受刑人王顗雯係就其所犯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違 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0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及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9442號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 前,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本人健康狀況不佳,罹患 重大疾病,且有心悸等狀況,睡眠呼吸中止需要配戴氧氣機 ,生活難以自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嗣執行檢檢察 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意見 「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 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 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狀況 無法執行社勞。」,並即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 213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 意見係「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 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 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 狀況無法執行社勞。」,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 之原因,除考量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通緝相關紀錄外,亦審 核異議人之犯罪不法內涵外,另依據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要件「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之考量 係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 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 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顯見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時,亦有審酌本件異議人所執行之案件屬數罪併罰 達4罪以上(共39罪),受刑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況 且在本案異議人之數罪併罰達39罪,客觀上顯見在本件異議 人之違法情況甚為嚴重,執行檢察官仍屬就具體個案,充分 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係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聲明異議人無法承擔勞動或 服務,而僅能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 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認為關於是否易科罰金已於原確定判 決詳加考量過後,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執行 檢察官卻否准該得易科罰金之美意有失妥適,然該原確定判 決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 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 必然應考量因素,且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蓋因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 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異議 人本案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39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 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 酌聲明異議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已難認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聲明 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 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聲明異議 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以上開身體狀況不佳,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 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身體健康狀況因 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 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依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因素存在 ,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 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受刑人(異議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 王顗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0

KSHM-114-聲-75-202503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平波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其起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 院某強制執行事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到院。  ㈡另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 所,若被告為法人,補正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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