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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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詹安琪 相 對 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0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 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日、113年7月4日,以臉書及LINE向異議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萬元,屢經催討不還, 有相關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 以異議人未釋明對話紀錄之臉書暱稱「簡單」、LINE暱稱「 ☆勁舞好友-漢堡男」即為相對人,及異議人所轉帳之帳戶確 係相對人所有之帳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 現已補正提出「簡單」及「☆勁舞好友-漢堡男」即為相對人 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相關轉帳紀錄、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簡單」自陳為相對 人並張貼其疫苗接種卡(俗稱小黃卡,其上載有相對人之完 整姓名)照片之臉書貼文,以及「☆勁舞好友-漢堡男」傳送 其所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其上載有相對人之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照片之對話紀錄為證,相互勾稽後 足使本院對於上開「簡單」、「☆勁舞好友-漢堡男」及異議 人所轉帳之對象即為相對人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 ,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簡單」及「☆勁舞好友-漢堡 男」自陳為相對人並張貼其小黃卡、通緝書等照片之證據,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9

KLDV-113-事聲-17-2024121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39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4392號(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1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007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 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 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 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 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9

KLDV-113-執事聲-62-20241219-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智之原處分撤銷。 黃信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 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將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 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元、 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 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 沒入賭資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 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 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 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 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把玩麻將之行為, 然現場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異議人以現金向店家兌 換籌碼(或稱點數卡、積分卡)之紀錄或持籌碼換取現金等 相關紀錄或資料,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陳稱略以:我和3個 認識的朋友在牌桌上打麻將,只是和店家借場地跟籌碼,籌 碼不需以現金兌換,輸的請吃飯、付場地費,沒有賭博,結 束後籌碼也不會兌換成現金,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 元等語,是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遽,尚難遽認異議人有將 籌碼兌換成現金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 為。從而,異議人把玩麻將雖具射悻性,然原處分機關既未 能證明異議人所持店家發給作為計算輸贏之依據之籌碼,是 否可兌換現金,而構成賭博財物?抑或該籌碼僅為切磋牌技 、衡量牌局結果之標準,縱有私下約定由輸錢者請吃飯、私 下兌換現金以購買店家商品食用,而僅屬暫時娛樂並無經濟 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而逕認異議人 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之行為。 六、基上,異議人固有於系爭牌社參與打麻將而繳付場地費用之 行為,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 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 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8

CLEM-113-壢秩聲-18-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異 議 人 即聲 請 人 蔡明劭 蔡宗和 陳麗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斯皓間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113年 度司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斯皓(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於聲明異議狀用印簽名, 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函令其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 期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8

TCDV-113-司聲-1494-2024121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被 告 余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築禾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原告則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社區規約 、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 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27元,惟被告自民 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共 計10,281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管理費包含「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 每月併同收取。關於「房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 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之額度範圍內調整房屋管理費 之數額,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於規約所定範圍內調整房屋管 理費,決議公告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成立,嗣經系爭第五屆 管委會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決議 (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調整房屋管理費,將房屋管理 費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元。  ⒉另關於「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 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汽車停車 位維護清潔管理費用,經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決議通過由每月 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上開調整均經公告後實施 ,調整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流程均符合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及決議公告後之 異議期間內表示異議,自不得就決議結果不服而拒絕繳納系 爭管理費。  ⒊至被告以原管理費數額(房屋管理費每月2,388元+停車位清 潔管理費每月400元=原管理費2,788元)以匯款方式繳納自1 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管理費,經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於1 13年3月14日決議列為不明收入,未生清償上開期間所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效果,原告自得請求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後 方可調整。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針對房屋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管理費數額之決定方式,議題十、第3點載明「如上 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 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下稱系爭議案 ),惟因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明定僅授權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調整管理費議案時 ,在每月每坪50元至70元之區間內議決管理費數額。然而, 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經規約授權,自不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在上開區間內 決定管理費數額,是系爭議案已牴觸社區規約而無效。  ㈡縱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授權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可在上開區間內 議決管理費數額,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表決通過系爭 議案,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即逕認系爭議案通過而公告,決議 程序違背法令。  ㈢又被告業依原管理費數額,以匯款方式繳納自113年2月起至1 13年4月止之管理費,既系爭社區管理費未經合法調整,則 被告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已生清償效果,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未繳系爭管理費為由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   經查,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社區汽車停車位電器設備用電及維護清潔管理費用,依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每個車位徵收清潔費新台幣$400元,由車位所有權人繳納,繳納方式隨管理費一同徵收。清潔費得依物價指數由管委會適時調整。」(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載明,其係經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實施(本院卷第110頁),據上揭規定之文意即可認定系爭社區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授權系爭社區管委會即原告得決議「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調整,是系爭社區第五屆管委會於113年1月11日決議將「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由每月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本院卷第106頁),即屬合法有效。  ㈡「房屋管理費」部分:  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1至3項規定:「一、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目費率後公告之。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間)。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管理費之收繳與支付。」  ⒉是依據前開規約第十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本文文意觀之,管理 費分攤金額或徵收費率之決議,為系爭規約所定專屬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無疑義。而系爭社區規約第十 條第2項但書及括號內文,由條文文意整體架構觀之,應可 認該條但書括號內所載「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 目費率後公告之。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 間」等語,應為第十條第2項之本文之特殊例外情形,即但 書所列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先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得經算徵收項目費率後 公告行之,並限於第一屆管委會在每月每坪50元至70元之區 間議決管理費之費用,顯然並未將管理費分攤金額或徵收費 率之決議概括授權予管委會決議之意。  ⒊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亦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包含各 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訂定,並未將管理費用分 攤金額或徵收費率授權管委會代為決定,由此亦可反推同條 第2項但書括號內所載內容係僅授權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為之,非謂後續屆次之管理委員會均可議決管理費用之 分攤金額或徵收費率。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管委會得於規約載明之額度範圍內調 整房屋管理費數額等情,顯屬誤會。  ⒋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 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費調整之議題十、說明欄中第2點及第3點載明:「二、調整方案如下,採二擇一方式:1.(60元/坪;600元/車)=>925,619元/每月。2.(70元/坪;500元/車)=>1,006,289元/每月。三、如上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決議:第1案(60元/坪;600元/車):同意59票,本案不同過。第2案(70元/坪;500元/車):同意26票,本案不通過。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決議公告實施等語(下稱系爭議案,本院卷第81頁)。  ②然而,系爭議案說明第3點「如上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 則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 議決後公告實施。」之文字,顯係透過議案說明之文意內容 ,賦予系爭議案在未經合於系爭規約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10項、第11項所定決議表決權數通過之情形下,竟能產 生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生之足以修改系爭規 約第十條第1項、第2項內容之「授權管委會代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重大效力,則前開系爭議案說明第3點顯然係以 迂迴之方法規避系爭規約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項、第 11項之決議表決權數規定,並與第十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管理費之分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規定相悖, 當屬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準此,系爭議案內容顯然違反系 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 、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  ③另觀諸系爭議案說明第2點第1案及第2案之表決事項即為具體 之管理費調整方案,顯見依系爭社區規約,社區管理費即使 僅每坪調漲10元或20元,即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表決通過,則舉輕以明重,將「調整管理費用分攤金額或徵 收費率之權限概括授權由管委會代為決議」之議案,自應單 獨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審慎充分、實質討論其授權之範圍 後,並依規約所定之表決權數議決通過始可。  ④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顯示,該次會議 議題一至七均為系爭社區規約修正或增訂之議案,顯見原告 欲修正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實質困難,倘原告欲將規約第十條 第2項所定管理費分攤費率調整之權限概括授權管委會代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應同時提案修正系爭規約第十條第 2項之條文內容,原告捨此不為,反以系爭議案說明3之文意 ,迂迴以將系爭議案說明2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 之結果,作為另生授權管委會決議效力,此決議內容顯然違 反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準 此,原告管委會主張其得依系爭因內容違法而無效之議案決 議授權,而作成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 元部分之決議(本院卷第106頁),自非適法。  ㈢綜上,本件關於房屋管理費部分,乃原告管委會根據前揭經 本院判定為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變更,依前 揭說明,自不生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元之效果 ,被告自得以原管理費即每月每坪50元繳納,應繳之金額為 每月2,388元;惟關於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係經系爭社 區經合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調整,已 生由每月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之效果,被告應以 變更後之停車位清潔管理費費率繳納。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3,188元(計算式:房屋管理費每月2 ,388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每月800元=管理費3,188元),則 被告於同年2至4月共應繳納管理費為9,564元,然被告主張 已依原繳費標準(每月2,788元)共繳納8,364元,此部分事 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 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200元(9,564元-8,364元=1 ,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經第五屆管委會113年3月14日決議將被告依原 繳費標準繳納之管理費列為不明收入而不予銷帳,惟被告既 已於繳交管理費之匯款明細中表明匯款目的係用於繳付管理 費,且依原告113年3月管委會記錄,亦決議肯認「如不申請 退回之住戶,可以補足應繳納款管理費的差額」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自不得以被告未全額繳清管理費為由,以管 理委員會決議之方式,逕自將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列為社區之 不明收入,藉以否認被告業已清償部分之管理費之情,併此 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小-2348-20241212-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履勘時,除相對人在場外,僅有 相對人之媳婦即李龍鳳在場,未見其餘他人在場,亦未有他 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有他人於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之客觀證據,縱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之 訊問內容,亦僅系李龍鳳片面稱吳燦庭、吳炘穎及吳欣怡同 住於系爭建物內,除相對人、李龍鳳住居於系爭建物外,吳 燦庭、吳炘穎、吳欣怡究竟有無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別無其 餘形式可供審查之事證。  ㈡再者,相對人之兒子即係吳燦庭,吳燦庭之配偶為李龍鳳, 而吳炘穎、吳欣怡則係吳燦庭、李龍鳳之子女,故縱算吳燦 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確實住居於系爭建物內,其等 均係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本無庸列為債務人,另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已表彰系爭建物中其他居住人均為 占有輔助人之意,該陳報狀同時也包含聲請將吳燦庭、李龍 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原裁 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4 條之2、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0564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通知異議 人應具狀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人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 年10月17日以桃院雲木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函命異議 人於5日內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 務人,並釋明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是否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 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遵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 行債務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戶籍資料,吳燦庭為相對人之 子、李龍鳳為相對人之媳婦,而吳炘穎及吳欣怡則係相對人 之孫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與相對人間均具 有血緣、親屬關係,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86年 7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於103年11月10日始將其等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 是以,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為具 有血緣、親屬之至親關係,其等既係基於家屬間之共同生活 關係,隨同相對人住於系爭建物內,當屬占有輔助人,而按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㈦點之「與債務人共同 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非指「強制執行時」需仍與債務人 同居一家之人,而係指遷入居住原因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同居即足當之,故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 欣怡間既具有血緣、親屬等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基於上開親屬關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遷入系爭 建物,誠與事理相符,即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57條㈦所指「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受債務人指示而 對之有管領力者」,亦即相對人及其子、媳婦與孫女,乃本 於家屬之身分占有,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具有 前開血緣親屬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本於 家屬之身分占有系爭建物,當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本無庸對各 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亦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 穎及吳欣怡即係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於11 3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確已表明系爭執行名義之 效力應及於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並提出 相關法律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既本及於吳燦庭、李 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異議人縱使未遵期追加吳燦庭 、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亦無違強制執行 法第124條之規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1

TYDV-113-執事聲-146-2024121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余原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 司他字第9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9月9日 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4日後,為113年9月23日,即該不 變期間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 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 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0

PCDV-113-事聲-86-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黃俊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錦德、鄒年武間因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91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26 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執行內容為:㊀相對人李錦德(下稱其名,與相對人鄒年 武合稱為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 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 物)占用之土地(以下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及㊁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㊂訴訟費用。因李錦德於 系爭建物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其店面仍須通 過系爭土地始能到達龍東路200巷之道路,顯見相對人迄今 仍越界強行占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且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給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 予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並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係就應執行之事項未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 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9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李錦德為強制執行(因 李錦德已於107年間將上開1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鄒 年武,故鄒年武亦為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88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受理在案;嗣李錦德具狀陳報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其業 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此為異議人 所否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本院先後於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履勘現場, 確認系爭土地現為水泥地、與道路相連,並經到場之地政人 員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範圍,現已無建物或地上物 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之執行筆錄 、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42至246、307至310、318、322頁),堪認相對人已將 系爭建物原先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就其依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自已履行完畢。  ㈢異議意旨固稱:相對人現仍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以系 爭土地供他人進出店面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觀系爭 執行名義關於系爭土地返還部分僅記載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而相對人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以水泥鋪整使系爭土地得以銜接至道路,此有上開現場 照片可證,足使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得以依系爭建物建築前 之狀態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相符;異議意旨另認相對人應重新鋪平水泥地,且不 得將店面出入口面臨系爭土地云云,實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 內容範圍,並非可採。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關於「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違誤。  ㈣至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僅駁回異議人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並未駁回異議人其餘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原裁定之主文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誤會。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 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0

TYDV-113-執事聲-106-20241210-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2號處分 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併宣告沒入賭 資83,200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113年9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函、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亦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 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1日18時許,持搜 索票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進行搜索,查獲異議人於上址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並於現場查獲異議人持有賭資83,200元,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併沒入賭資83,20 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 ,200元,並非賭資,該現金係異議人於113年8月30日所提領 ,欲繳納兒女之安親班費用、註冊費、房屋貸款、租金、營 養午餐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等,因而所提領之現金,為 此提出異議,請求發還遭搜獲之現金83,200元云云。 五、異議人固辯稱所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非賭資, 請求發還云云。惟查:異議人第1次之調查筆錄,雖曾辯稱 其不知現場之賭資、賭具為何人所有,不清楚賭博之方法, 並未參與賭博,所攜帶現金並非賭資,係伊欲繳交生活上之 費用而提領,不知道該處為賭博場所,伊只是來找朋友云云 ,而為一概否認情事,但於異議人第2次之調查筆錄時,其 已經陳稱:第1次所做之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屬實。...於警方 持搜索票搜索時,伊在現場,正準備要賭,但還沒開始,警 方就進來查緝。...伊約17時許進入該賭場賭博,以天九牌 為賭具,警方在伊身上查扣賭資83,200元,伊至該賭場1次 ,係跟朋友一起去才知道此處有賭場等語,既已出於自願而 為陳述第1次筆錄不實等節,並有其手機對話提及現金之記 錄為據,顯然異議人早已知悉該處所為賭場,且亦欲參與賭 博事實,甚攜子前往賭場明確,僅係因未及開始賭博,即遭 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於異議人身上查扣到賭資83,200元, 異議人當場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乃為異議人 之賭資一事,已可認定。其為取回賭資之卸責之詞,查無可 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警員於進行搜索後,依現場狀況,參酌 異議人嗣之陳述,認定異議人攜帶之現金83,200元為賭資, 併沒入該83,200元一事,衡情,並無違誤。異議人翻異前陳 ,辯稱其所攜帶到賭場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並非賭 資而預為他用云云,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併沒入8 3,200元,經審認證據後,於法仍無不合。異議人空言該83, 200元非賭資云云,並以前揭情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6

TPEM-113-北秩聲-26-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異議人 即 相 對 人 洪春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皓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另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異議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266號民事裁定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其10日之異議期間至同年11月11日屆滿(含 期間末日為假日),是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即告確定 。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 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5

TPDV-113-司聲-1266-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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