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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煒倫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 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預付卡後,於臺中市某門市外,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蔡燦捷 」之詐欺集團成員。「蔡燦捷」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政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年籍資料,再 以陳政憲名義及林煒倫交付之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後,將該電子支付帳號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使用,作為該集團日後收受詐欺 贓款之金流管道。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3 日 前某時,寄送電子郵件向施秀函謊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疫情補 助等語,使施秀函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21時42分許,以悠 遊付錢包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揭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煒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79至 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初因吸毒需現 金,我上臉書去找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找到這個人,見面聊 天後,才知道我們在同一工廠工作,我認為他不至於會騙我 ,所以相信他;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我問他確定 不是騙人嗎?他說不會騙我,並且給我一張法律的單子給我 看,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10406 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⑴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即: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406 卷第7 至9 頁)、②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45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3至15頁);⑵系爭電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6至19頁);⑶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10406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 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 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 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易卷第82頁) ,曾擔任白牌車司機、送貨司機,及餐廳外場人員,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等語,並供承「我問他確定不 是騙人的嗎?」,我自己也知道可能會被騙等語(本院易卷 第81、84頁),顯見被告對該臉書上所聯絡到之「辦門號換 現金」者係使用詐騙手法,亦甚為明瞭,而對該門號預付卡 交付該人將遭詐騙使用乙事並非全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將 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 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 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調查之「蔡燦捷」,經傳訊到庭 後,表示「完全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亦稱:我確定 該「蔡燦捷」不是在庭之蔡燦捷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 此外,被告又未提供其所指「蔡燦捷」之年籍資料供調查, 本院自無從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1 罪)。 ㈡、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⒋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預 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易 卷第33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577-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 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 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 形式禮券即「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 稱「TWIP」),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旋由本案詐 欺團成員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P」,致希 幔公司將轉入該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內,旋遭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再轉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 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 紀錄、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員警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均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希幔公司那些伊完全無法解釋,因為伊 根本不知道,還有綁定乙○○帳戶的部分伊也不知道,伊只知 道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使用,伊知道伊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所 以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作為洗錢工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復有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 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 最終均入被告新光帳戶,再遭洗出至被告約定之遠銀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之前詐 欺集團曾住在伊家控制伊,伊發現伊很多西都不見,伊不知 伊之新光帳戶也不見,伊擔心帳戶會不見,就把密碼貼在上 面,伊不知帳戶被盜用云云,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 :伊有申請王道、新光、樂天銀行帳戶,但未交付予別人, 伊將密碼全部寫在紙上,當時有一友人鄭至斌夫妻住伊家中 ,伊出門工作時,他一人在家,伊不知是否他將伊的東西拿 去使用,伊當時在跑白牌車,伊申請虛擬帳戶是要分配金錢 予小孩云云。然被告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是受詐欺 集團在其家中將其控制,然此迄未經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更未向警提告以供證明,卻反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 時向不同之檢察官編串另一套說詞,即其帳戶遭鄭至斌盜用 ,可見其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觀之,被告上 開所謂開白牌車,實即於112年9月1日凌晨時分駕駛V4-9991 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外出提領贓款,該案雖尚在繫屬 審理中,然檢、警於該案中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駕 駛V4-9991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至萊爾富超商桃富店 提領贓款之事實,是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其跑白 牌車時,鄭至斌一人在其家中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0、71461、76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16、11226、14357號起訴書,被告於112年 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鄭至斌於112年8月28 日至112年9月3日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交 予不詳之上手,而被告與鄭至斌於該案中復經監視器攝得出 現於鄭至斌提款地點之事實,亦可證被告與鄭至斌間乃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被告並非一人外出跑白牌車,而獨留鄭至斌 在其家中。是以,被告確有親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 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 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形式禮券即「TWIP」) ,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殊堪認定。  ㈢非僅如此,被告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雖向該公司自稱該等綁定帳戶均為其 本人之帳戶,並拍其雙證件及該等附表一所示之六帳戶存摺 封面傳予希幔公司,然究其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113 年偵字第33912號案件),其中之一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係 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其帳戶內之鉅款嗣遭盜領,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被害 人乙○○寄送之帳戶即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該帳戶開戶人為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將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擬帳號,且被告竟有被害人乙○○寄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而可加以變造,尤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至屬明確。復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根本不是被告帳戶 ,而是蔡碧玉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將 蔡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 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㈣不僅於此,詐欺集團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 P」,該公司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退至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後,除其中一部分轉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 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外,尚有多筆以現金 提領、用於消費簽帳,可見被告有享用贓款之事實,其為正 犯無疑。再本案帳戶即新光帳戶,不但於112年7月17日某時 始經被告線上開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 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 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 日限額開至高達3,000,000元,亦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主觀 惡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且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 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 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最終再經由詐欺集團退回「TW IP」,而將被害款項退回被告之新光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被 害人款項加以轉出,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鄭至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已逾3人,而被告更係擔任提供帳戶、綁定帳戶、 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轉匯贓款之工作,更有接收詐欺集團詐 欺得手之被害人乙○○帳戶存摺之事實,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 大出入,為本院所不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告雖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 卸責,犯後態度極屬不佳,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於本案前 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極為不良,亟待矯正,不應加以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關係, 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依本院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幫助犯,本案與併辦部分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有何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 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件告訴人丙○○之受害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後,遭 希幔公司退款至被告甲○○之新光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復遭 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線上開立此數位帳戶,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日限額開至3,000,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3日某時,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此帳戶,並自該日起至112年7月18日間,陸續約定共八組轉入帳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戶名:徐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交由甲○○綁定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 (★依本院調取之此帳戶明細,並未有明顯不詳之金流往來)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戶名:乙○○ (★乙○○係遭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將此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所取得之虛擬帳號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退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向丙○○佯稱:其綁定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46分許,100,000元 A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2時4分許,退款1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1時36分許,退款1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9時36分許,退款142,470元 新光帳戶 備註:贓款多數又再洗入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21時59分許,100,000元 B帳戶 112年8月3日22時4分許,100,000元 C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842-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保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9頁 、第140頁、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六)、(七)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條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 卡背面、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被害人謝佳恩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為應係犯詐欺 取財等語,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 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又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騙之特約商店分別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編號4至5所示之4間不同特約商店,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七)所為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5.綜上,被告上開所犯偽證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時,另案被告 莊賀麟、蘇柏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最 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8號判決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8頁),是被告並非於前案裁 判確定前自白,就本案偽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所示之詐欺 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 行,被告雖已著手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既遂結 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極重之罪,且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又先後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 等方式,分別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六)所示犯 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分別對被害人實行恐 嚇取財、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已對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 之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 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科素行、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755卷第6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至4 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 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卡背面及簽單偽造 之「謝佳恩」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載有上開偽造署名之信用 卡簽帳單,業經交付行使;載有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則已返 還被害人,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中分別詐得盜刷金額23,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1,8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之消費金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 中所竊得2,000元現金、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信 用卡、金融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5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保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保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保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紙本簽單上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保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第191號 第192號 第193號 第194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於民國111、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保升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6時許、同年7月6日11許 ,在本署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查111年度偵字 第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929號之該案被告莊賀麟、 蘇柏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29號案件判決確定)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證述,及於111年11月17日14 時許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法官審 理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案件即前案時,均就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就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為以下證稱:「其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另 案被告即少年林○鴻之見面原因非交易毒品咖啡包, 其打電話聯絡前案被告蘇柏銘,係叫前案被告蘇柏銘 送保力達、檳榔、行動電源2臺,及半夜時從市區外 送麥當勞到鹿野,及提到兩臺車是叫白牌車,及有透 過電話方式講不清楚的事情故要當面聊天;另其打電 話聯絡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係叫前案被告少年林○鴻 送前案被告少年林○鴻哥哥的蜆精、B群予其,其要向 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之哥哥買保健食品」等語(下合 稱本案證述),然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與前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有出入,復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前 案被告少年林○鴻所述全然不符,其證述內容亦顯與 常情相違,並多有前後矛盾之處,而黃保升多次故為 不實之陳述,使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均有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後,認黃保升上開證 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並於前案判決中載明此情, 循線而悉上情。   (二)黃保升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1日2時49分許,至謝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 趁四下無人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徒 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謝佳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佳恩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黃保升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 恩所有之中信信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 將該 中 信信用卡用於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及金 額,並於上開中信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持卡人謝佳恩之簽名,表彰謝佳恩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黃 保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 正確性,黃保升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特約商店而行使,致特約商店因此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品交予黃保升,其得手後,遂再於112年1月 16日15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出售予址設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不知情之FM1991手機行, 並因此獲取11,000元,其再將此等款項花用一空。嗣 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四)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恩所有之上開中信信 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品項及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 至5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 而同意黃保升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 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4、5均交易 成功而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交易失敗而未 遂,嗣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五)黃保升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許,於不詳地點,撥 打電話向謝佳恩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現在被通 緝,我需要錢,需要跑路費,你的中國信託密碼幾號 ,我知道這間店是你的」等語,致謝佳恩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惟謝佳恩未應允而未遂。   (六)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7時28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方式卸除、丟棄該浴室之氣密窗後,自窗戶侵入屋內 ,再徒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現金2,000元 及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 謝佳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七)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3時30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 方式破壞鐵絲網、防盜窗等物後,自該處浴室窗戶侵 入屋內後,於欲下手行竊之際,隨即為謝佳恩所發現 而逃離現場始未遂,嗣經謝佳恩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竊取現金3,000元、中信信用卡1張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及其並無將中信信用卡交給其他人等事實。 5、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證明現場監視器於案發時間所攝得之人均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等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3 前案證人王鈺翔、王昱傑、陳昀宇、鄭新平、林柏叡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車、幾台、叫車、白牌」等詞彙均係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證明其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及遭被告恐嚇要求交出財物,因此心生畏懼,及於犯罪事實(二)後發覺被告遺留於其家中之拖鞋,及其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及於犯罪事實(六)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氣密窗遭破壞,及於犯罪事實(七)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鐵絲網、防盜窗等物遭破壞等事實。 5 證人即小馬通訊行員工施雅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小馬通訊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均簽上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6 證人即FM1991手機行負責人詹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其,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7 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1份、偵查筆錄2份及審判筆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且內容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多有矛盾等事實。 8 被告於前案所親簽之證人結文3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9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與證人黃保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間之對話多有使用毒品暗語,如「2台車」等,佐證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之證述屬實,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內容係屬虛偽等事實。 10 前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判決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佐證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係屬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使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害人乙 ○○家中扣得拖鞋1雙,及自被告扣得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等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信1份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商品之事實。 13 舊機回收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FM1991手機行,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檔案各1份 犯罪事實(五)部分: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謝佳恩為此部分言詞,要求被害人謝佳恩交出銀行密碼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謝佳恩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7張 1、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佐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案發地點遺留之物品,檢出之DNA-STA型別與被告相符,及案發地點之遭竊情形,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號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中信信用卡,及證明被告有於被害人謝佳恩之中信信用卡上簽署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3、犯罪事實(六)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氣密窗遭毀損等事實。 4、犯罪事實(七)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鐵絲網、防盜窗均遭毀損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 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 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仍與偽證罪責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前案為證人時所為上 開證述,雖不被前案法官所採,惟被告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仍應認成立偽證罪。另按在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 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4、5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嫌。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之上開1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偽造之「謝 佳恩」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竊得之物 品,除中信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已返 還被害人謝佳恩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謝佳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末爰請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謝 佳恩之居住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 影響,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翻異前詞,並辯稱其所為 係為籌其父親之醫藥費,然觀其竊得、詐得之財物,多係用 於個人娛樂用途,顯見其無非狡詞掩飾犯行,惡性非輕,是 建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乙節,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 尚無庸論處毀損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保升復於112年1月24日11時54分許、112年2月8日16 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欲再與被害人聯繫,以 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部分尚未 見被告有以何具體方式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復無其餘證 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具備主觀上之犯意,惟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係與犯罪事實(五)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6時4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黃金海岸釣蝦場附近大排水溝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莊賀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柏銘,由蘇柏銘在副駕駛座車窗與黃保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 黃保升 110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3 黃保升 110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4 黃保升 110年8月4日3時26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 黃保升 110年8月7日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附近東49之1縣道路旁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 黃保升 110年8月8日2時4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3包 146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由蘇柏銘自行吸收黃保升少給金額之40元。 7 黃保升 110年8月29日22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外 毒品咖啡包4包 2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2時21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樓下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由少年林○鴻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 黃保升 110年5月4日6時5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新生店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要求少年林○鴻為其代墊價金,少年林○鴻不堪黃保升之請求,遂為黃保升代墊購買之價金,將毒品咖啡包交付黃保升。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簽名形式 交易結果 1 112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之小馬通訊行 23,000元 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 紙本簽名 交易成功 2 112年1月11日17時至18時許間 不詳地點 12,000元 不詳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3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初鹿門市 5,998元 遊戲點數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4 112年1月11日19時19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5 112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2024-12-27

TTDM-113-訴-6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菘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4至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逸菘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55分 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39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9包(起訴書載為 愷他命30包,經送鑑後其中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愷他命29包,本院卷第163頁)而持有之。嗣 林逸菘於112年12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九如一路巷澄清路口時, 因故經警方攔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林逸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2、155至15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 第36頁、本院卷第114、154、16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32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至20、22至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83至105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及提出相關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9包之多( 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總計附表一 編號1至39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0.879公克), 數量非少,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及所持有 之毒品係以咖啡包、以夾鏈帶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 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員警表示本案查獲時,為測量附 表一編號44所示罐內毒品重量,而將毒品倒入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毒品之其中一包內,故附表一編號44殘渣罐為空罐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2 頁)在卷可佐,惟其仍為盛裝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且附表一編號44至45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 命使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162頁),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1所示之毒品(含經本院送鑑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2、43、46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敘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另聲請沒收(銷燬)等語,故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菘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緣王昱揚、朱建鑫於112年9月21日0時30分前某時 ,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下稱「阿海」) 之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遂假託購毒為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絡「阿海」女友(微信暱稱:CÄŇ²)之人購買毒品,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下稱「姐姐」)聯絡被告 ,又被告可預見「姐姐」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要求其自高雄 市左營翠華路人行道上取出之紙袋內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毒 品(詳附表二編號1),竟不違背本意,仍與「姐姐」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仍將上該毒品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超商 前,交付予王昱揚(未遂),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故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告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卷第153頁 ,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昱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 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 訊息截圖(警一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卷第19至31、67頁、偵一卷第 59至60頁、偵二卷第17至2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白牌司機,會幫運送貨物,我接到「姐姐」委託,要我將一 個紙袋從左營區翠華路人行道,運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前,事後我才知道「姐姐」本名是盧怡岑,我不 知道紙袋裡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50包,且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成捆方式分為5份放置於夢時 代百貨公司紙袋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 31、6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 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3至114、15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依「姐姐」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前,而被告究否可預見袋內之物為毒品,而有與「姐姐」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惟參諸證人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要找「阿海」討 債,知道「阿海」有在販毒,故聯繫「阿海」的女友盧怡岑 (即通訊軟體暱稱CÄŇ²之人)假裝交易毒品,要藉機找「阿 海」出來見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頁),核與 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4頁),再觀 諸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王昱揚與盧怡岑 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樂群國小見面, 盧怡岑後稱:「我叫弟弟過去」、「他已經到了」、「黑色 賓士」、「義氣幫忙的五百還不夠油錢還要給弟弟的」等語 (警一卷第73頁),可見王昱揚、朱建鑫佯裝購毒一事之聯 繫對象為暱稱CÄŇ²之盧怡岑,由盧怡岑與王昱揚談妥交付毒 品之地點,同時間被告則係接獲「姐姐」所託前往指定位置 拿取紙袋,並駕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待被告抵達渠等 約定地點時,盧怡岑再轉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等特 徵,足徵被告與王昱揚、朱建鑫間之聯繫均透過盧怡岑或「 姐姐」之人,其究否知悉王昱揚、朱建鑫係欲購買毒品乙事 ,確非無疑。再者,觀諸本案盛裝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外觀為 有一定深度之手提紙袋,該紙袋容積遠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體積,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頁)可 佐,被告取得本案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因上開毒品咖啡 包置於紙袋底部位置,能否一望即知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 容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王昱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 交紙袋給我時,紙袋狀況為何,紙袋的開口有無折起我不記 得了,我上車被告就將紙袋交給我,沒有跟我講多少錢,也 沒點紙袋內的毒品包數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至 81頁),從證人王昱揚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 將該紙袋交付予王昱揚時之袋口是否已遭開啟等情,又被告 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交予王昱揚時,並未向王昱揚收取 毒品咖啡包款項,亦無清點袋內毒品咖啡包數量,此與一般 販毒者重視毒品數量、價金交付等情有異。且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盧怡岑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56頁),目前為另案通緝 中(本院卷第147頁),無從查知「姐姐」委由被告送紙袋 時交代內容及紙袋包裝方式。從而,被告受「姐姐」所託運 送紙袋至指定地點時,「姐姐」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一事,或被告究有無打開紙袋袋口察看袋內物品 ,可預見或知悉袋內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一事,尚屬有疑。另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有毒品相關案件及前科,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惟上開事實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所辯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姐姐」委託而將裝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前開地點等語 ,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且其於112年間名下僅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廠牌為TOYOTA, 顏色為紅色,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3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既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於本案 期間其名下亦無盧怡岑所述之「黑色賓士」,是被告所辯其 為白牌車司機受客人委託運載貨物等語,尚難採憑。然被告 所辯雖非全然合理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 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預見或知 悉本案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一事,而與「姐姐」具共同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罰謙抑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因被告不知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亦無由成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然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紙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姐姐」有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或本院審理時告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路口(警二卷第13至31頁) 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70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8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7.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3公克、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89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902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9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0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0公克、檢驗前淨重0.892公克、檢驗後淨重0.87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6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8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9公克、檢驗前淨重0.90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5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3公克、檢驗前淨重0.872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935公克、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92公克、檢驗前淨重0.942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15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7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7公克、檢驗後淨重4.7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2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6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67公克、檢驗前淨重2.81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0.88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0公克、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6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5.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8公克、檢驗前淨重0.865公克、檢驗後淨重0.84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59公克、檢驗後淨重0.84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275公克、檢驗前淨重0.953公克、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0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沖泡飲品,已拆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993公克、檢驗前淨重4.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8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1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4.565公克、檢驗前淨重3.311公克、檢驗後淨重2.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32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27公克、檢驗前淨重3.66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3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69公克、檢驗前淨重4.281公克、檢驗後淨重3.80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4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0.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97公克、檢驗前淨重4.318公克、檢驗後淨重3.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5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223公克、檢驗前淨重4.584公克、檢驗後淨重3.91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6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520公克、檢驗前淨重5.252公克、檢驗後淨重4.69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7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044公克、檢驗前淨重4.749公克、檢驗後淨重4.321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8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714公克、檢驗前淨重5.439公克、檢驗後淨重4.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9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858公克、檢驗後淨重3.4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0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號(毛重2.00公克、3.074公克)。 ⑵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32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該表品名為K他命)。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9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06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0.3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黑色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4 紅色瓶蓋透明塑膠殘渣罐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紅色殘渣袋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支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號。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告所有,其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命使用(警二卷第6頁)。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註: 保管字號: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頁) ①編號1至40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6號(偵二卷第55頁)。 ②編號41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5號(偵二卷第57頁)。 ③編號42至47原保管字號:113年度檢管字第1086號(偵二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警一卷第19至33、67、69頁) 1 賽亞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賽亞人圖案包裝」) 5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0.52公克(包裝總重約6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5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淨重2.67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0頁)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70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34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288-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鉞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6至4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文是以成年 的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的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前述眾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 甲 為17歲之少年,被告雖對甲 故意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甲 為高中生,不知道甲 是少年 等語,且依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高三在學生 ,當時我是穿便服,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是高中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66、76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甲 是朋友,就讀不同學校,我不確定甲 讀幾年級,只知 道她是高中生,之前我有跟被告叫過車,所以我幫甲 叫車 ,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甲 是高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8 至80、85頁),佐以起訴書業記載:被告否認知悉甲 之年 籍,而甲 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沒有很認識,僅搭過被告 的車3、4次,加之甲 於案發時年齡已近18歲等情,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時甲 是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 其刑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甲 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自難徒憑甲 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我就讀OO高中(校名詳卷)之唯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僅為圖滿足個 人色慾,竟利用駕駛白牌車供不特定人運輸之機會為本案強 制猥褻犯行,造成甲 身心嚴重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犯後之初否認犯罪試圖卸責,迄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早已表明沒 有和解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雖被告前於原審審 理時稱:原本想借錢賠償甲 ,想用車子去貸款應該可以借 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來賠償,其向和潤公司查詢該車可 以貸到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不為甲 之母所 接受,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表達請求安排調解,然甲 透過社 工表示不會到庭,且被告表明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 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55頁),且綜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經核,原審之科刑,業說明被告所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犯罪 情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擔 任白牌車司機,僅因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 利,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機會對甲 實施 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 心理 巨大陰影,惡性非輕,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甲 及甲 之母無從原諒被告,致尚未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乃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符合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本案所犯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 ,復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具上訴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逾2年,核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侵上訴-12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景富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舜洋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110年度偵字 第15045號、111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景富之刑部分、蔡舜洋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前開撤銷部分,蔡舜洋處如附表二「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舜洋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范景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被告蔡舜洋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罪),被告范景富、蔡舜洋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342、343、413頁),檢察官就 原判決對被告范景富、蔡舜洋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是關於被告范景富、蔡舜洋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范景富、蔡舜洋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 收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蔡舜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載被告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除被告蔡舜洋於警詢 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蔡舜 洋於警詢之自白就此部分犯罪細節為相當詳細之陳述,且有 蒐證畫面在卷可佐,原判決認被告蔡舜洋此部分警詢之自白 無真實性,稍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予以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范景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犯行量刑過重,且未 審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蔡舜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朱育筠,顯有不當,且其於遭查獲後即配合調查,已有悔意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范景富、蔡舜洋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11642號卷第6至8頁 、第134至139頁、第141頁,偵11003號卷第108至110頁,偵 12330號卷一第5至9頁,原審卷第361頁、第325頁,本院卷 第440頁),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被告范景富就其於111年8月2日下午5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給案外人黃昱嘉乙事,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販賣之愷 他命為被告蔡舜洋所提供等語(見偵11642號卷第6頁反面、 第7頁),警方後續於110年12月22日查獲被告蔡舜洋涉犯上 開販賣愷他命犯行(見偵12330號卷一第6頁警詢筆錄),並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等情(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忠1101164 2字第1139037223號函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81至285頁)。顯見被告范景富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 被告蔡舜洋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范景富此部分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  ⒉被告蔡舜洋主張其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已供出其販賣毒品 之來源為朱育筠,且因而查獲朱育筠,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蔡舜洋雖曾於110年10月22日向員警指證其毒品來源為 朱育筠(見偵12330號卷一第16頁正反面),然員警查獲朱 育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秘密證人於111年1月15 日向員警檢舉,經員警偵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6月16日起訴朱育筠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66 1號函所附被告蔡舜洋所涉毒品案件之偵查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暨被告蔡舜洋警詢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6113號、第6822號、第7636號、 第851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至205頁)。而 製作上開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之偵查隊小隊 長劉政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獲到蔡舜洋時,蔡舜洋 在警詢筆錄上有講他的毒品來源是朱育筠,但是後來蔡舜洋 被收押了,這個案子就斷層了,因為沒有辦法找到朱育筠, 我們有依蔡舜洋提供的車子資訊去查,但發現根本沒有開這 台車,也有到朱育筠的住處去查,但是沒有什麼結果,這個 案子就沈寂下來;後來我們有另外的情資,一步步的確認是 朱育筠還有范景富,才查獲另一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420 、421頁),並有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1至242頁)。是就證人劉政育所述佐以上開警 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可知被告蔡舜洋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 源為朱育筠,然警方並未因之而查獲被告蔡舜洋所犯本案各 罪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朱育筠,而係經由秘密證人之指證而 查獲朱育筠另涉犯他案販賣毒品案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警方嗣後查獲朱育筠另犯他案販賣毒品案件之間, 並無先後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甚明。    ⑶綜上,難認朱育筠因被告蔡舜洋之供述而查獲,故就被告蔡 舜洋上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范景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1年2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二分之一,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此依序遞減後而得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已大幅減輕,即 令將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仍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本案被告蔡舜洋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 每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鉅,每次販賣對象各 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 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 然較輕,再被告蔡舜洋於警詢時已指證毒品來源為朱育筠, 嗣因被告蔡舜洋遭羈押,而警方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蔡舜洋 相關細節,致未能查獲被告蔡舜洋所犯本案各罪犯行之毒品 來源,然因被告蔡舜洋之配合調查,已足使警方對朱育筠其 人有所查覺,對於其後查獲朱育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有相 當助益,被告蔡舜洋之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科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 舜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度,被告蔡舜洋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遞輕其刑。    ㈣本案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係考量累犯者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此觀該規定之立法說明 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甚明。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要旨)。  ⒉經查,起訴書記載⑴被告范景富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⑵被告蔡舜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12、129頁),足認范 景富、蔡舜洋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然檢察官所指被告范景富、蔡舜洋上開各罪之犯罪原 因、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與本案各罪不同 ,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范景富、蔡舜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范景富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未予減刑,顯有未洽,而被告 范景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范景富之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亦有未合;⑵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蔡舜洋於警詢時已 指證毒品來源為朱育筠,雖因警方亦未進一步詢問相關細節 ,致未能查獲被告蔡舜洋本案各罪犯行之毒品來源,然因被 告蔡舜洋之配合調查,已足使警方對於其後查獲朱育筠涉犯 販賣毒品案件,有相當助益,被告蔡舜洋之犯後態度相當良 好之情,亦未及斟酌被告蔡舜洋此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蔡舜 洋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雖不可採,惟被告2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刑 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范景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范景富係受被告蔡 舜洋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與買家,其在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中,並非居於關鍵地位,且被告范景富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考量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范景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資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 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 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非輕,並考量其於 販賣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非下游之地位,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犯罪 後於警詢時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需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蔡舜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蔡舜洋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舜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 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接獲劉芷妤欲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後,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並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三級毒品1小包給劉 芷妤。因認被告蔡舜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舜洋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蔡舜洋 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劉芷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及110年11月1 6日之蒐證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蔡舜洋固坦承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證人劉芷妤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借錢給劉芷妤,沒有賣愷他命給她 ,之前在警詢自白犯行,是我記錯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蔡舜洋於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證人劉芷妤見面乙節,為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1偵603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21頁、第319頁 ,本院卷第437頁),核與證人劉芷妤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111偵603卷第187頁背面),此外,復有蒐證畫面在卷 可佐(見110偵12330卷一第12至1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  ⒉被告蔡舜洋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蔡舜洋 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⑴被告蔡舜洋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開卷之 蒐證畫面,並詢問被告蔡舜洋與證人劉芷妤見面原因為何 時,被告蔡舜洋陳稱其係販賣5,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劉 芷妤,復因與證人劉芷妤相熟,故僅算4,500元,惟尚未 自證人劉芷妤處獲得該價金等情,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佐(見110偵12330卷一第7頁反面)。然被告蔡舜洋於111 年6月20日偵訊中即改稱:110年10月16日我跟劉芷妤見面 是在聊天,警詢時員警有拿劉芷妤上車的照片給我看,但 我不確定她當時有沒有跟我買毒品,反正我都承認,我之 前是有拿過東西給劉芷妤,但我有好幾條,可能有兜錯等 語(見111偵603卷第187頁)。是依被告蔡舜洋警詢及偵 訊所述,其對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是否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劉芷妤乙節,供述前後不同,是其 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證人劉芷妤於偵訊中證稱:蔡舜洋的綽號叫「阿龍」,我 跟蔡舜洋沒有毒品交易,我之前是有跟蔡舜洋借過錢,是 有還過他錢等語(見111偵603卷第187頁背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還錢給蔡舜洋,我不知道他有賣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9頁)。依證人劉芷妤上開證 言,其始終否認有向被告蔡舜洋購買過第三級毒品,自難 執證人劉芷妤之證詞補強被告蔡舜洋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 。再觀諸前開卷附之蒐證畫面,僅攝得證人劉芷妤進入被 告蔡舜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證人即案發時進行蒐 證之小隊長劉政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拍攝劉芷妤 進入被告蔡舜洋車內時,該車因為有隔熱紙,我們又在對 面車道,他們在車內什麼事情,我們一開始是不知道的等 語(本院卷第423頁),是該蒐證畫面僅得佐證被告蔡舜 洋與證人劉芷妤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見面,尚無從證明被告 蔡舜洋與證人劉芷妤間有從事毒品交易,從而,亦不得以 此蒐證畫面,補強被告蔡舜洋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   ⑶綜上,被告蔡舜洋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既有疑義,且亦無 從以證人劉芷妤及蒐證畫面補強被告蔡舜洋自白之真實性 ,從而,自難率論被告蔡舜洋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㈥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舜洋於110年10月1 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芷妤之犯行,業已敘明理由,並就此部 分為被告蔡舜洋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 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  據 備 註 1 莊莉萍 蔡舜洋 范景富 黃昱嘉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 莊莉萍接獲黃昱嘉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即通知蔡舜洋所僱請之范景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並交付蔡舜洋所有之右列毒品給黃昱嘉。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證述、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見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第317頁) 2.被告范景富於警詢、偵訊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003卷第4頁至第6頁、110偵11003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110偵11003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316頁)  3.證人黃昱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偵603卷第18頁至第19頁、110偵12330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 4.證人即共犯莊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2592卷第12頁至第14頁) 5.警員之110年9月11日偵查報告(見110他2592卷第4頁) 6.警員之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見110他2592卷第72頁至第73頁)  7.車號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17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蔡舜洋 曾麒寰 黃昱嘉 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 蔡舜洋接獲黃昱嘉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後,即通知曾麒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並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蔡舜洋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給黃昱嘉。 愷他命包2包(重量不詳),2,0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18頁)  2.被告曾麒寰於警詢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他2592卷第83頁至第84頁、111偵603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7頁、第321頁)  3.證人黃昱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偵603卷第20頁至第21頁、110偵12330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 4.警員之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見110他2592卷第72頁至第73頁) 5.被告曾麒寰與綽號「龍哥」即被告蔡舜洋之FaceTime聊天紀錄(見110偵12330卷㈡第199頁) 6.被告曾麒寰運送毒品上下班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偵603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7.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8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毒偵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11偵603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蔡舜洋 李忠翰 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蔡舜洋接獲李忠翰欲購買含有第三毒品毒品之咖啡包訊息後,蔡舜洋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販賣右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李忠翰。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7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21頁) 2.證人李忠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603卷第208頁)   3.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16日販賣毒品蒐證畫面(見110偵12330卷㈠第9頁至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0295號鑑定書(見110偵15045卷第88頁至第91頁)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被告蔡舜洋部分】(見111偵60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6.警員之111年7月29日偵查報告(見111偵603卷第194頁) 7.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蔡舜洋 趙培霖 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蔡舜洋接獲趙培霖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後,蔡舜洋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右列毒品販賣予趙培霖。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4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21頁) 2.證人趙培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見110偵12330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110偵12330卷㈡第193頁) 3.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8日販賣毒品蒐證畫面(見110偵12330卷㈠第9頁至第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0295號鑑定書(見110偵15045卷第88頁至第91頁)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被告蔡舜洋部分】(見111偵60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6.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蔡舜洋 黃基誌 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新竹市北區世界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 。 蔡舜洋接獲黃基誌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後,蔡舜洋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 1,5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21頁) 2.證人黃基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603卷第205頁) 3.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18日販賣毒品蒐證畫面(見110偵12330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 4.警員之110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0偵12330卷㈠第1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0295號鑑定書(見110偵15045卷第88頁至第91頁) 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被告蔡舜洋部分】(見111偵60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7.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6 蔡舜洋 陳斯嘉 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蔡舜洋接獲陳斯嘉欲購買第三級毒品訊息後,蔡舜洋搭乘不知情之洪紹恩(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右列毒品販賣予陳斯嘉。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合計5,5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偵訊、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第56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21頁) 2.證人陳斯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見110偵12330卷㈠第110頁至第114頁、110偵12330卷㈠第135頁至第138頁) 3.證人洪紹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330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110偵12330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份【證人陳斯嘉部分】(見110偵11642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5.被告蔡舜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12330卷㈠第40頁至第52頁) 6.被告蔡舜洋販賣毒品之拘提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及自願同意搜索戶籍地崧嶺路128巷11號照片(見110偵12330卷㈠第66頁至第77頁) 7.證人陳斯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110偵12330卷㈠第118頁至第126)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0295號鑑定書(見110偵15045卷第88頁至第91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被告蔡舜洋部分】(見111偵60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10.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4頁) 1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661號函所附被告蔡舜洋所涉毒品案件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舜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舜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5

TPHM-112-上訴-3877-202412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晏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徒手竊取同事范振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裝設有手機殼1個及sim卡1張,價 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下統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范振偉發覺本案行動電話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晏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告訴人范振偉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離開如事實欄所示之 工作處所,在路口叫車時,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當時本案行 動電話鎖住,本來想送到警察局,但先回家,而後18、19時 許,告訴人來電與我聯繫,我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給他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 上。嗣後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機身部分送還告訴人等情, 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7頁) ,並有該工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林森北路133 巷25號監視器」,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0: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一群人共6人圍 坐在深色長方形桌臺周圍,正在聊天交談,桌上擺放數個玻 璃杯及物品。被告坐在該桌臺右下方後側的沙發椅上,有一 支手機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面右下方。 (二)影片時間00:00:21-00:00:27: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同時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並將本案行動電話移動到深色桌臺下方。接著將眼神看向本 案行動電話,置放到右方淺色桌臺左下方桌面上,即將右手 放開本案行動電話。 (三)影片時間00:00:28-00:05:01:   承上,被告收回右手後,本段期間內無再觸碰本案行動電話 ,本案行動電話位置未有移動。一群人持續交談互動,偶有 倒水、持杯飲用的動作。 (四)影片時間00:05:02-00:05:17: 1、一名女子從右方進入畫面,直接走到被告座位右方。途中該 女子身體碰撞到淺色桌臺,導致本案行動電話向左方移動位 置,接著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到地上,清楚可見本案行動電話 螢幕。被告朝地上查看後,隨即抬頭看向左方同伴並交談, 該女子同時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並與左方同伴交談。 2、影片時間00:05:14時,被告坐在沙發上,有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置於背後、雙腳舉起的動作,當該女子走離開、被告 將身體坐向前時,可見本案行動電話仍在地上。 (五)影片時間00:05:18-00:05:32: 1、被告將身體在沙發上坐正後,雙手置於身體前方,其中右手 交疊於左手下方,自影片時間00:05:19至00:05:22止, 可見右手在深色桌臺下方不斷移動,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2、影片時間00:05:23時,被告坐姿身體向後退,舉起右手離 開深色桌臺下方。影片時間00:05:28時,被告再次坐姿身 體向後退,此時地上相同位置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5:29至00:05:31止,被告再次將右手伸 進深色桌臺下方,眼神看向該右手,有移動物品的動作,某 物品明顯被移動。接著被告即伸回右手離開深色桌臺下方, 眼神看向左方同伴,持續進行交談互動。 (六)影片時間00:05:33-00:07:18: 1、被告維持坐姿,持續與同伴們交談互動,期間雙手未曾再次 伸入深色桌臺下方。 2、自影片時間00:05:58至00:06:02止,被告左手持某物朝 深色桌臺下方丟棄,接著坐姿身體微向後退、舉起左腳,眼 神看向地面,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6:22至00:06:32止,被告從座位上站起 身,未移動腳步,即又坐回沙發,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 案行動電話。 4、被告局部移動身體期間,地上相同位置未有發現本案行動電 話蹤跡。 5、自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09止,被告坐姿身體向後 退,期間左手有碰觸大腿左側的動作,未發現持物,地上亦 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七)影片時間00:07:19-00:07:55: 1、自影片時間00:07:19至00:07:28止,一名女子走到被告 右方,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接著被告坐姿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環抱雙腳,令該女子坐到被告與左方男子之間的空位 。該座位上未發現物品。 2、影片時間00:07:39時,被告右手持某物朝深色桌臺下方丟 棄,雙手未伸進深色桌臺下方。 3、自影片時間00:07:41至00:07:47止,被告左方之男子身 體向前,並將右手伸進深色桌臺下方,當其取出右手時未見 持物。 (八)影片時間00:07:56-00:09:35: 1、被告從座位上站起身,走向畫面右方,其座位上、地面上未 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2、被告在畫面右方走動,期間再走回原座位旁站立並與同伴交 談,最後於影片時間00:08:46時走向畫面右邊離開。期間 均無他人觸碰被告原來座位下方區域。」,有本院113年3月 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至3 4、39至4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行動電話掉落 於地板即影片時間00:05:05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即影片時 間00:05:28止,僅被告右手在桌臺下方掉落處不斷移動, 期間並無他人靠近該掉落處,且本案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該行 舉後即消失該畫面中,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取走本案行動電話。而自本案行動電話原放置於被告工作處 所之桌上,該物顯非無主或遺失之物,然被告卻無端取走他 人之物,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且於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前,被 告即伸手移動本案行動電話,並不時關注該物等情以觀,可 認被告行為時,欲將該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存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三、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當我發現本案 行動電話不見後,即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始知員工即綽號 「小安」之被告拿走本案行動電話,我便以臉書電話功能聯 繫我的臉書帳號,但本案行動電話關機,另聯繫被告臉書帳 號,他有接聽,我要他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來,後來是白牌 車司機送回店內,但原裝設之手機殼及sim卡均不見了,本 案行動電話還被重置,我所設定之密碼及其內資料也都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7頁)。 經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內容尚為一致, 且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取走,因而脫 離告訴人持有等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將本案行動電話帶回家時,告訴人有聯繫我,要我歸還他 本案行動電話等語,核與告訴人上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 時,有聯繫被告,要被告送回之一節(見本院訴緝卷第30、 107頁),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為 真實。是依上可知,被告自工作處所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 猶將之攜出帶回家,且於占有期間更重置本案行動電話,嗣 告訴人告以立即歸還時,始委請他人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其 工作處所,而所歸還之物又無原裝設之手機殼及其內sim卡 ,可知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時,實已將該物視為己有之物 ,依己意任意處分該物。由此益徵,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 時,顯存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關係,建 立其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欲,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四、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離開工作處所,於路口等車時 ,在地上撿拾本案行動電話云云。然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是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客觀事 實明顯齟齬,其所執該部分辯詞要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稱:我本來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但先回 家,嗣告訴人聯絡後,即送還之,沒有竊盜行為云云。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以積極占有之行為,取得本案行 動電話,其後尚將本案行動電話攜出帶回家,並於持有該物 期間,重置本案行動電話,究其行為,與拾得他人之物而短 暫保管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殊難相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無故入侵本案行動 電話之網路系統並重置之,而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之資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359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 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 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 得本案行動電話後,有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資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電磁紀錄係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之一,被 告刪除其內電磁紀錄,亦僅係就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予 以處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難認已逾越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參照上開說明, 應屬事後處分竊盜贓物當然結果之不罰後行為,僅就前行為 即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刑法第358 條、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參以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所 竊部分之物(即本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惟部 分(即手機殼及sim卡)未發還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本 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手機殼及sim卡,並未扣案,衡情該等物品之價值亦非 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緝-1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零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可證。而該 扣案吸管,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03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雖稱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續施用 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所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毒品之 種類、品項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將之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 是以不同之方法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毒品品項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非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被 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4年2月15日,於96年1月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 09年11月28日;嗣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 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均 同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 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施用大麻部分係至 原審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構成累犯部分 除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 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 審判決附表相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法秩序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堪認係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因該毒品難與上開吸管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採證及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 續施用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且被告施用毒品雖有 不該,但被告所受毒癮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戒除難度高, 被告是因毒癮所致,難謂惡性重大,如論被告重刑,無助被 告脫離毒癮之苦。又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有積極悔過 之行為,主動自費前往醫院進行美沙酮療法,以戒除海洛因 毒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之量刑 顯屬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 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並不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其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各情,亦已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 禁脫離毒品久矣,竟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後不久,即於 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分別僅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所處之 刑,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2024-12-25

TCHM-113-上易-91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紀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盛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紀淳(下稱被告藍紀淳)、上訴 人即被告洪詠盛(下稱被告洪詠盛)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1 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上訴人 即被告陳姿婷(下稱被告陳姿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 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 及追徵,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 內容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至19、39至41、47至49頁之上訴理由狀、第145 至14 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洪詠盛、被告陳姿婷 及被告三人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是本院就被告三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藍紀淳部分:被告藍紀淳有指認上游身分,請法官調查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紀 淳坦承犯行,未遂部分係因警方以釣魚執法開設高價金額引 誘被告藍紀淳前往交易,但查獲毒品僅有當天交易之甲基卡 西酮違法,其餘部分均不構成違法。又被告藍紀淳主動提供 搜索地點及供出上游,對毒品來源自始交代清楚,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藍紀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祖父母皆已80餘歲 高齡,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洪詠盛部分:被告洪詠盛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但原審未審酌被告洪詠盛本案販賣行為情狀,包括販賣對象 人數及販賣包數,其中被告洪詠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僅有毒品咖啡包2 包,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如扣除進貨成本,且須再與同案被告等人分配獲利, 被告洪詠盛獲利實在甚微。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被告洪詠盛係遭警查獲,販賣包數極少量,毒品並未實際流 入市面,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危害之風險。就本案犯罪動機及 目的而言,被告洪詠盛遠從宜蘭前來高雄工作,疫情期間無 固定工作才會涉犯本案,被告洪詠盛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 祖父母高達80歲以上需要撫養,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 ,而被告洪詠盛白天貼磁磚,晚上擔任廚師,均有正職工作 ,原審未察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請依上開 規定再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陳姿婷部分:被告陳姿婷均坦承犯行,並自願讓警方搜 索自己居所,因而使警方得以扣押被告藍紀淳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共118 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阻止其中 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67包流入市面(餘51包咖啡包 不含列管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藍紀淳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之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 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雖因該人經通緝,致 警察及檢察機關無從因此查獲(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1至16 行)。惟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宥翔業於原審判決 後經緝獲,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陳宥翔, 陳宥翔表示其沒有在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雖曾見過 被告藍紀淳,但沒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藍紀淳,且其自10 9 年間即遭通緝,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藍紀淳所指時間跟被告 藍紀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警詢筆錄)。依 據上述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與被告藍紀淳主張陳宥翔為其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有何因果關連或已有相當之證明 或釋明,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被告三人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藍紀淳及被告洪詠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就既遂罪部分可得宣告刑 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未遂罪部分因有遞 減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再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 上。其中:①被告藍紀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 參與者,由被告藍紀淳被查獲之扣案物品(見原審判決附表 二),足認被告藍紀淳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難 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藍紀淳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②被告洪詠盛雖以前開上訴意旨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然而,被告洪詠盛乃協助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藍紀淳之犯罪參與者,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經營白牌 車,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紀淳或經被告藍紀淳指示販賣毒 品。如果我在酒店有客人詢問有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我會主 動聯繫被告藍紀淳。我也曾找朋友要不要投資被告藍紀淳的 販毒生意,但朋友沒有談成等語(見偵4022卷第162 至168  頁),足認被告洪詠盛為被告藍紀淳重要之犯罪參與分工 者 ,就助成本案犯罪亦具有重要地位,另被告洪詠盛所指 家庭及經濟因素,均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足認被告洪詠盛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除駕駛白 牌車謀生外,竟可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洪詠盛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陳姿婷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及幫助減輕之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1 年9 月以上。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指偵 審自白犯行及配合員警搜索部分,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 行為時之情狀,被告藍紀淳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陳姿婷雖非本案販賣毒品之狹義共同正犯,但其於 本案期間與被告藍紀淳交往並曾共同居住於被告陳姿婷租屋 處 ,竟為被告藍紀淳向他人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核屬被 告藍紀淳得以經常販賣毒品之重要幫助者,實難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陳姿婷有何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得以更受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 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陳姿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 ,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婷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 婷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至25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 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藍紀淳提起上訴,所指供出上游部分並未經員警因而查 獲,尚難據此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所指員警誘 捕偵查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 行),至於被告藍紀淳所指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同據 原審有所審酌,且被告藍紀淳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 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姿婷上訴意旨所指同意搜索及員警得以查獲本案剩餘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詳載於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1至22行),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被 告陳姿婷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又被告陳姿婷已受有 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藍紀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 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25

KSHM-113-上訴-738-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陳政筌(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綽號「小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 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 人在臺南市○○區之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 與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鹽水門市(下稱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 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三重二營業所(下稱三重二營業所,收 件人為張佑薰)。戊○○再依照「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 日上午偕同陳政筌自苗栗縣出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 高鐵站,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再轉搭捷運板 南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換捷運環狀線至中和地區活動,於同日 下午15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 許在該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 分許到達先嗇宮站。戊○○再指示陳政筌自行於同日15時49分 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陳政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先嗇宮站 ,與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戊○○後,其2人再於同日1 6時4分許搭乘捷運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活動 一陣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 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戊○○再逗留在臺中高鐵站 內,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於 同日21時28分後與陳政筌一起離開臺中高鐵站返回苗栗(乙○ ○、張淵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923 5、1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戊○○處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丁○○、丙○○,致使丁○○、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57頁、原審卷第57頁)。然查證人陳政筌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字第4 2號卷第43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 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政筌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 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 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陳政筌約我 上臺北跨年,本來要去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一路都去超商 領包裹,我記得他把包裹放在背包,後來我們一起回臺中高 鐵站,他也是很忙,我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陳政筌領 取本案包裹時,我在捷運站裡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 我有看到陳政筌去領東西回來,他說是幫朋友領取。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陳政筌,我沒有去黑貓宅急便三 重營業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 貸款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被害人乙○○,再以LINE通訊軟 體帳號「林專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10 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統一鹽水 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三重二營業 所。證人陳政筌即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 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丁○○、丙○○,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等節,業經被害人乙○○、告訴人 丁○○、丙○○於警詢時、證人陳政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乙○○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告訴人丁○○通聯記錄 、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 、151至155、301至303、317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原審 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 臺北等地,並推由證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 裹,其等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業據證人 陳政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日是被告叫我去領 包裹,他有跟我一起去,前一天我們約好要跨年,他出錢坐 高鐵,從苗栗縣到臺北市時,他說要去抽菸,要我幫他領貨 ,他就給我領貨的錢,我們有到黑貓宅急便、7-11領貨,領 貨時都只有我進去,我們一開始先坐捷運去領包裹,後來他 有叫計程車,我下去領包裹之後,找不到被告時有用臉書打 電話聯絡他,照片中領包裹的人是我,照片內的計程車就是 我們當天叫的,上開照片沒有拍到被告,我可以確定被告在 110年1月1日叫我去領包裹,被告他是聽「小智」的指示, 我去他家有看到他與「小智」用FACETIME、飛機聯絡,我領 完包裹拿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之後,他要 我在那邊等他,他離開一下再回到高鐵站找我,我們就叫白 牌車回苗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搭高鐵北上板橋跨年,被告有 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實在,我領完包裹 後交給被告,再一起坐高鐵回到臺中,我們是一起受上面的 人「小智」指示去臺北領包裹,1月1日15時49分照片截圖畫 面中的人是我,領完後外出開計程車車門的人是我,好像是 要離開了,我印象中有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從苗栗到臺北,好 像是領包裹那一天才上臺北,當天下午到臺中高鐵站,再一 起搭車回到苑裡才分開,我只記得那一天有跟被告一起,然 後去領包裹這件事,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112、113至114、115、121、122至123、127至1 30頁)。而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 1月1至2日之網路歷程可知,被告確有於當日由苗栗縣○○鎮 出發,經過臺中市區搭乘高鐵北上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 、○○區、○○區等處,再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於2日凌晨1時 30分許始返回苗栗縣○○鎮等情(見警卷第537至551頁),堪認 證人陳政筌證稱其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與被告從苗栗北上 前往臺北地區領取本案包裹一節,信而有據,自足以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指示陳政筌於110年1月1日去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陳政筌所述不實等語(見警卷 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110年1月1日我在臺中市大 甲火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上下午3時至11時的班,沒有 與陳政筌至臺北跨年,也沒有叫陳政筌去領包裹,當天我確 實在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4頁)。然經檢察官向 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1日在大甲台鐵店之出勤 紀錄結果,被告於110年1月1日及1月2日均未到班,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全管字第276號函所附 之110年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9至6 1頁),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解與客觀事實相符,難以遽信 。 (四)嗣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於110年1月1日有與陳政筌北上,但 是要去跨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6、164頁)。然所謂跨年活動 ,一般係指從每年最後一天(12月31日)的晚上起,透過跳舞 、吃喝、觀看或點燃煙火等活動來慶祝新年前夕,並以倒數 計時方式持續到午夜過後到1月1日元旦。而依被告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10年1月1日0時0分許,仍在 臺中市○○區(見警卷第537頁),顯難認被告有在北部參與跨 年活動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是1月1日上去 的,陳政筌跟我約跨年,我只記得我當天有跟他一起去臺北 ,我是跟陳政筌去玩,但不記得去過哪些地方,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捷運(先嗇宮)站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陳政筌 跟我說他要先離開去買,會先離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 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有看到他領東西回來,他說幫朋 友領,沒有跟我說是誰或為何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本來去板 橋的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好像很忙,一直去超商領東西, 我就陪他去,我去板橋前可能經過很多地方,但沒印象去過 哪裡,好像沒有去別的地方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1 70至171頁)。被告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北上跨年曾前往之地點 ,且所稱經陳政筌邀約北上跨年遊玩,記憶所及卻僅有領取 包裹之行程,亦與常情有違。再綜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於該日在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北車站後,僅在周遭活動約1個多 小時,旋即轉搭捷運板南線至新北市○○區○○○○○○○○○地區○○0 ○○○○○○○區○○路0段○○巷0號、中和區○○路0000號2處,均鄰近 位於○○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和二營業所),被告在 地處偏僻之○○區○○路00-0號及00巷00號更逗留約20分鐘(13 時45分至14時5分),被告再搭捷運經過○○區,於同日下午15 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該 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分許到 達先嗇宮站,在該站逗留約30分鐘(即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 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期間)後,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捷運 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復特意前往並非熱鬧之 ○○路0段000巷0號附近(該處鄰近位於○○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 急便板橋二營業所)停留約10分鐘(16時35分至45分),再從 捷運板南線之亞東醫院站搭乘捷運,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 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 (見警卷第544至547頁),均無從辨明被告於該日曾去過任何 著名之景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政筌一同北上之目的僅係 單純之旅遊或跨年。再者,捷運先嗇宮站僅為臺北捷運中和 新蘆線上之小站,並未與其他捷運路線交會,又僅有3個出 入口,其內並無賣店販賣食品,被告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 近逗留約30分鐘,顯非如其所辯要在捷運站內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買來吃,因而未與證人陳政筌一同前去領取包裹,反倒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及接應取簿手的角色類似,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是傍晚離開臺北回到臺中,當時是 我說想要回家,回到臺中後陳政筌還是很忙,一直在領東西 ,我在臺中高鐵站找東西吃,陳政筌有消失一陣子,我不知 道他去哪,只能在高鐵站等他出現,沒印象為什麼不用手機 聯絡他,我也忘記為什麼要這樣一直陪他,之後在臺中市區 好像是在搭車,我忘記是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 、171頁)。被告雖表示主動要求返家,然其於110年1月1日 回程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在該處停留長達近3小時之久,至2 1時28分許離去(見警卷第548至550頁),甚至陪同陳政筌搭 車在臺中市區持續移動,遲至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 苗栗縣○○鎮(見警卷第550至551頁)。被告之行動軌跡與其所 述主動表示欲返家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長 時間停留臺中高鐵站及陪同陳政筌在臺中市區移動之理由, 其辯詞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被告如此異於常理之行動 軌跡,適足以補強陳政筌證述之真實性。 (六)關於被告在證人陳政筌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 裹時,是否有在計程車上一節,固經證人陳政筌於偵查時證 稱:我領包裹時被告都在外面的計程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42號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12月31日那天上 臺北,好像有睡旅館過夜,1月1日好像是被告叫好計程車在 外面等我,我上車跟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 、117、118、123、125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 陳政筌於原審又證稱: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我領完包裹以後 上計程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在計程車上,我從1月1日開始 ,應該有領過5、6次包裹,我記得「小智」有叫我放包裹在 高鐵站的櫃子,但我不確定就是1月1日這次,我之前說12月 31日就北上,在臺北一直逛到跨年1月1日的部分應該是記錯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7至118、123至124、127、128 頁),證人陳政筌已證稱其不太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在計程車 上。且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車上有其他人(見警卷第8至9頁)。衡以 被告於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期間,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 逗留,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 可查(見警卷第546至547頁);而能夠涵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重二營業所之基地台位置,並不包括新北市○○ 區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51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行動上網曾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基地台最大涵蓋範圍約1,500公尺,固可涵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然依被告於該段期間基地台路線,由 於三重二營業所附近共有6座基地台,被告疑似沒有經過○○ 路1段與○○路口,其距離三重二營業所保守估計為450至650 公尺,而無法判定被告有經過三重二營業所,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8648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在證人陳政筌領取包裹期間之行動範圍, 應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近,並未到達三重二營業所外圍 ,證人陳政筌證稱被告係在外面的計程車上接應部分,與客 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錯誤所致,原審據以認定被 告係在計程車上接應,並不足採。惟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 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新北市等地,並推由證 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其等再一起搭乘 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 政筌係因與被告、案外人陳致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 人乙○○詐取本案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在 案,復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3 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政筌就領取本案包裹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政 筌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一節,遽認其與證人陳政筌間並無 共同正犯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固有瑕疵可指,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 (七)從而,被告係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證人 陳政筌北上,被告再指示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則在捷運先嗇宮站附近等 候接應,待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並返回 先嗇宮站與被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後,其2人再 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再由證人陳政筌、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及證人陳政筌外,至少另有共同正犯「小智」及對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行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 害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含有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再依「小智」之指示由證人 陳政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丁○○、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故 並無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處於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 ,顯具有管領力,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領取並交 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係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領款,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筌、「小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 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 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 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惟被告於該部分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仍與陳政筌、「小智」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分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除 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案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72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查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 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 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復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②至告訴人丁○○、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因本案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 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所為之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 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 雖未將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列入為審酌事由,然刑法第25條第 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非法定應減 刑之事項,法院本得裁量不予減輕其刑,況被告洗錢未遂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已經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屬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並不會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範圍,原審縱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為新舊法比較,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尚難遽指為有評價 過度之違法,自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而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再就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丁○○、 丙○○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 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遂,該等款項自難認屬業經 洗錢之財物,亦無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審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審酌是否予宣告, 自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自110年1月6日下午16時40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丁○○,向丁○○佯稱: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凍結而有還款事宜,須依指示匯款以便銷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6日17時10分許,49,986元。 ⑵110年1月6日17時15分許,49,986元。 2 丙○○ 自110年1月6日22時許起,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丙○○,向丙○○佯稱:因系統故障自動下單20組貨物,將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7日0時6分許,49,987元。 ⑵110年1月7日1時39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06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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