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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瑪莎」)作為聯絡工具,卓家慶於民國112年4 月17日16時許,與楊智欽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楊智欽於同 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與文善街口附近,卓家慶(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私行拘禁、轉讓禁藥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推由 遭渠拘禁之許智盛出面交易,許智盛進入楊智欽所駕駛上開 車內,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給楊智欽,並收取楊智欽 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迨 許智聖返回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128號北海儷晶202號房內, 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交予卓家慶。嗣於同年月18 日21時52分許,經警接獲許智盛之家屬報案,前往上址北海 儷晶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卓家慶,並當場查扣施用剩餘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 楊智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9頁、第91至98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卓家慶、許智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8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卓家慶與被告聯 繫購毒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32490號函暨所附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卓家慶另 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00號、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各2份、警方查 獲時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2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1包利潤大概50元,這次交易 大概賺了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院卷第39頁),足見 被告係從購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主觀 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販賣毒品價值僅2千元,獲利只有5 百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造成之危害非重,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本院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8包及錠劑2顆,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任意 販賣,更應嚴加非難,乃法所不容,仍意圖營利而為之,且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又被告前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 重之憾,洵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利而為上開犯行,使毒品流 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對象,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5萬元, 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卓家慶向被告購得之毒 品咖啡包,業經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宣告 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643公克、檢驗前淨重1.850公克、檢驗後淨重1.429公克(單包純度約6.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2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29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克(單包純度約7.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9公克) 3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779公克、檢驗前淨重2.228公克、檢驗後淨重1.814公克(單包純度約5.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4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255公克、檢驗前淨重1.474公克、檢驗後淨重1.036公克(單包純度約8.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3公克) 5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431公克、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363公克(單包純度約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7公克) 6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3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69公克、檢驗後淨重1.010公克(單包純度約11.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2024-11-01

TNDM-113-訴-41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 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陳韡杰係以 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機 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 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且被告為規 避警方盤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 時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 ,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警用機車維修花費新臺幣3200元,偵卷第47至49頁;尚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已與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 元完畢,有警員陳韡杰出具之和解書可參)、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6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疑違 規迴轉,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惟黃聖傑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經員 警陳韡杰騎乘警車追趕、示意停車不從並鳴放警笛後,仍沿 佳東路、信義一街口、佳南路闖越紅燈加速逃逸,至同日21 時59分在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新興街15巷口又為警攔停, 警察下車至黃聖傑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示意黃聖傑下車受檢, 黃聖傑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 車衝撞陳韡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 機車倒地,黃聖傑又拒絕攔查而逃逸,一路行駛未顯示方向 燈,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 人往來之危險;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街111巷9 弄口又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明知上開警用機車即在車輛後方 倒車行駛,致警車倒地,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 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經警持 警棍破壞黃聖傑駕駛座車窗,黃聖傑始下車,為警逮捕,於 同日22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未下車受檢,並衝撞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3 密錄器畫面截圖18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員警陳韡傑上前予以攔停仍2次拒絕受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為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最後為警持警棍破壞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被告始下車受檢之事實。 4 員警陳韡傑職務報告1紙、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員警攔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之妨害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衝撞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35 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第185條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訴-620-20241030-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勝洋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 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 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2號   被   告 陳勝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安定 區蘇厝某工地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至17時9分許間,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24-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被告吳岳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 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 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 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 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 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金訴卷第200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 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秀菊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urumi」提供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向告訴人彭秀菊佯稱:下載「運盈」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3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4」向告訴人程重傑佯稱:其因未婚夫外遇極度生氣,想要把其未婚夫在澳門經營的新葡京博弈平臺資金洗空,可讓其投資五分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200,000元 國泰帳戶 3 李和平 (提告) 112年9月1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待李和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82阮慕驊」之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和平佯稱:下載「福勝-FS精英版」APP及加入會員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宗翰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楊宗翰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下載某APP後,可代其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5 鄧睿霖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順龍」向告訴人鄧睿霖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鄧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賴香君 (未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rolina Dias」向被害人賴香君佯稱:可代購香港彩券獲利,但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被害人賴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廖昭安 (未提告)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廖昭安佯稱:有機械錶要出售云云,致被害人廖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8 李慶泰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慶泰佯稱:下載「蝦皮購物」APP,可搶訂單獲得傭金回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慶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1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9 吳芝儀 (提告) 112年9月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鵬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向告訴人吳芝儀佯稱:下載「高橋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周水金 (提告) 112年9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自稱「古夢慈」、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炯民」向告訴人周水金佯稱:需繳納貨物稅方能幫忙收取港幣云云,致告訴人周水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 80,755元 郵局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孫子吳○傑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 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 3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使用LINE加一個小姐為好友,聊了一段時間後,我向對方說我有經濟困難,對方就傳訊告知我要匯5萬港幣給我,那是我跟她借的,因為她先問我生活上情形怎麼樣,我就跟她說我生活有困難,且找貸款公司都貸不到錢,但我沒有跟她說要借多少錢,是她主動跟我說要匯5萬港幣給我,後來就有一名LINE暱稱叫外匯管理局的人加我為好友,剛開始我是不理這個外匯管理局的,是小姐跟我說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之後才會回覆對方,並依照他的指示寄出帳戶,讓他幫我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不過我的手機於112年年底的時候被車子輾過壞掉了,我換手機後就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了,我也是受害者,而且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 不知情孫子吳○傑(係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與網友聊天後,對方表示要借錢給我以資助我的生活花費,並稱已匯港幣5萬元到吳○傑上開帳戶,嗣一位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表示有款項匯入,需開通外匯,我便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28

TNDM-113-金簡-47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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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RIAWADI(中文名:方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TRIAW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TRIAWA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 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案發 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 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 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 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0號   被   告 SATRIAWADI (印尼籍,中文譯名:方書)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TRIAWADI(印尼籍,中文譯名:方書)於民國113年8月18 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自強路與自強路888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2 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TRIAWAD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交簡-2423-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新」)、丁○○(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果果」)、乙○○○、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予以適當 之處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 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 、丁○○、乙○○○設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甲○○遂依「哥哥 」指示,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哥哥」所傳送「德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予丁○○,丁○○ 再將之傳送給少年賴○○,由少年賴○○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 丁○○並依「哥哥」指示聯繫丙○○確認取款時間與地點,再由 少年賴○○佯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專員「曾 聲漢」,於約定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 行使之,並收取33萬元,甲○○、乙○○○則負責在旁監控,少 年賴○○得手後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哥哥」指定之地點,復 由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惟到達該地後已不 見上開款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丁○○、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警卷第3-15頁;偵卷第49-54頁;金訴卷第49-52、109-11 0、136-137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57 -59、61-63、69-71頁)、少年賴○○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2 3-29、41-4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 31-34、65-68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 專員工作證擷圖各1張(警卷第35頁)、少年賴○○於通訊軟 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7頁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9頁)、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79-81、89-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9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 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但被告三人 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予適用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三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 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金訴卷第134-135頁),自無礙被告 甲○○、丁○○、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 (三)被告甲○○、丁○○、乙○○○與少年賴○○、「哥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賴○○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稱:與少 年賴○○都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並不認識少年賴○○,只知道都 是透過「哥哥」指示分工犯下本案等情(偵卷第49-54、73- 74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甲○○、丁○○、乙○○○並無 直接面對面接觸少年賴○○,其等辯稱主觀上不知少年賴○○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於行為時知 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丁○○、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乙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 甲○○、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甲○○、丁○○、乙 ○○○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為分工末端車手、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被告三人均各以 11萬元(分期付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完畢 等節,再考量告訴人財損與同意原諒被告三人之意見(見金 訴卷第169-170頁本院調解筆錄),暨被告甲○○、丁○○、乙○ ○○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家庭狀況( 金訴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 (八)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甲○○、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丁○○、乙○○○均稱少年賴○○取款後雖有至「哥哥」 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 ,然當被告甲○○、丁○○前往收水時,卻未見少年賴○○所放置 之詐欺款項等語(金訴卷第51-52頁),亦即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既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甲○○、丁○○、乙○○○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沒收規 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⒊至少年賴○○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既經告訴人收執,而脫離少 年賴○○之支配掌握,亦非被告甲○○、丁○○、乙○○○所有之物 ,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225-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二、論罪:   核被告曾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考量其 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交簡-2262-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9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見乙○○騎乘機車返 家,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頭 戴安全帽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壓痛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前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 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0-14

TNDM-113-簡-3326-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15時許」更正為 「16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間 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酒駕肇事未致人成傷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6號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許至翌日(8月1日)凌晨4時許 止,在○○市○○區○○街000號O樓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至臺南市,嗣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行經○ ○市○○區○道0號南向335.5公里處,與薛雲龍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6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薛雲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6-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亦使告訴人范宸軒承受交通之不 便,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 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22,800元之捷安特牌公路腳踏車 1台,雖已尋回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次犯竊盜 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 且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尋回而無庸再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林明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臺南火車站後站成功 大學光復校區外人行道上,以不詳方式破壞范宸軒停放在處 腳踏車之鎖頭,竊取腳踏車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南市東區 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旁之UNBIKE站。嗣經范宸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范宸軒於113年5月22日自行尋獲腳踏車,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宸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宸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簡-332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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