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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 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 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而以加害丙○○身體、生命、財產之事項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 二、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 24日上午8時3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 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以帳號「Ical Angel 」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生於損害丙○○ 之名譽。 三、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 隊辦公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姦犯」、「你 是強姦犯」、「丙○○是強姦犯」等語辱罵丙○○,足以生損害 於丙○○之名譽。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 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臉書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2.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臉書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   3.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 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辦公室,對丙○○指摘「 強姦犯」、「你是強姦犯」、「丙○○是強姦犯」。   4.以上事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 中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 、被告臉書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臉書列印 網頁資料2則(見偵查卷第116頁、第122頁)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37頁、 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要旨:我說的都是事實,中華民國政府應該保家 衛國,政府應該保護被害人云云。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 平和而免於恐懼的自由;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 本件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揚 言要使告訴人「一無所有」、「要到慘不忍睹血肉模糊屍 骨無存」顯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已分別屬於散佈文字誹謗及 公然侮辱犯行:    1.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即屬之。依一般人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本件被告 所為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甚明。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 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 無限上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言語,實為針對告訴人 之人身攻擊,被告故意發表此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自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3.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所述屬實云云,然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 之內容,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項為 真實,並偵查中稱:「(他是否有對你強制性交?)這要 問他,我不清楚。」、「(告訴人權勢犯罪的內容是什麼 ?)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查卷第98頁),然而一般 人若遭遇他人施以如此嚴重之侵害行為,衡情均會報警處 理,並儘速前往驗傷保存證據,以求得對加害者施以制裁 ,但被告卻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述屬實, 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 二、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是構成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但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如果只是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是屬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範範圍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無非以「強姦犯」 謾罵,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因此僅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公訴人的主張有所誤會,但因基 本原因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密接的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的本件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 括的以一個公然侮辱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 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加以論處。  (四)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竟為本件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其妨害告訴人名譽及自由之手段、本 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曾有相類 恐嚇、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不詳 處所登入臉書頁面,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刊登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致丙○○見聞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自由及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資料為主要 證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 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講的 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故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 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 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 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 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 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 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 恐嚇。 三、經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係陳稱「以不可思議 的能力」使告訴人因自殺或他殺而死亡,則上述內容,縱然 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等詛咒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 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依社會一般通念,實 難認被告僅以上述內容,即已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等 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 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刊   載   內   容 1 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前略)我乙○○全權負責與承擔起丙○○是叛國者的事實,國際性侵協會聽令,我要丙○○一無所有,能有多淒慘就必須要到慘不忍睹血肉模糊屍骨無存,我是國際性侵協會副理事長:乙○○……(下略) 2 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 ……(前略)我乙○○是公諸於世說,丙○○權勢性交乙○○,...(下略)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刊   載   內   容 1 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 我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人,以不可思議的能力,丙○○不知道是自殺身亡,還是被黑道組織追殺而死亡,丙○○是不得好死,不得善終,沒有人要處理丙○○死後的屍體, 既然新屋清潔隊的人事人員:丙○○要在情人節發放生日禮券给我,那我坦白老實說下場,該不會找不到人收屍,做人做到禽獸不如,不是人枉為人,死了也是應該,

2024-11-22

TYDM-113-易-96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彭品文與黎帝麟係前同事關係。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 其3人涉案部分另行起訴)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許,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 利,旋由范峻誥出面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 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范峻誥及劉鴻宇等人再於113年3月21日 ,透過黎帝麟召募被告彭品文等人為話務人員,詎彭品文因 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 、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上址後,范峻誥竟夥同 劉鴻宇及黎帝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黎帝麟與彭品 文聯繫後,駕駛車輛將彭品文自彭品文新竹市住處,載至該 東大路2段555號9樓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彭品文囚禁於 上址,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彭 品文身體,使彭品文受有下唇瘀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 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范峻誥持刀恫嚇彭品文稱:「 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否則看要 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彭品文心生畏懼,然因彭品文無力 賠償而不遂。嗣由彭品文趁隙逃離現場向警方自首上情後, 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查獲,並 扣得范峻誥作案用之棒球棍1支、刀械1把等物品,並詢問范 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品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3 8-44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203-2 06頁,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2、28、36頁),核與證人 范峻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4-22頁 )、證人劉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23-30頁)、證人黎帝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7495號卷第32-3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 市○區○○街00巷0號前)(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2-6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6-6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品文(新 竹市○區○○路00號3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0-7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鴻宇(新竹縣○○鄉○○街0 0巷00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3-78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黎帝麟(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1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9-83頁 )、樹林頭派出所偵辦彭品文遭妨害自由、傷害案,被害人 提供通話錄音譯文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88-96頁) 、道路及查獲地點、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 495號卷第101-112頁)、扣案范峻誥持用手機內儲存照片之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3頁)、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4-127頁)、扣案 劉鴻宇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之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28-135頁上方)、扣案 范峻誥持用手機內之備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作業 守則文件檔案、相簿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135頁下方-第16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5號-范峻 誥、黎帝麟、劉鴻宇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5頁 及背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劉鴻宇(113 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 搜索票-黎帝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頁)、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彭品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1頁)、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之平面圖(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100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 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須尚未為組織分 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已經接 受詐騙集團分配工作而前往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並開 始背誦作業手則,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分工之行為,尚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難認被告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主動脫離犯罪組織並向 警方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 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行向警方自首並脫離犯罪 組織,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內容,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 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 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 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 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 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 3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4-11-22

SCDM-113-訴-477-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 5號、第21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王靜瑩、林承志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提袋1 個、鑰匙、文件及零食等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審酌其中提袋1個,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王靜瑩, 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考量鑰匙、文件及零食部分,因告訴人王靜瑩未明確陳述 其數額,而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 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 酌此部分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及單芯線,核屬其犯罪 所得,被告固稱已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 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惟依告訴人林承志所陳述,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約10萬至15萬元(詳 偵7405卷第42頁),是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前開 之變價所得,故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方屬允當 。又告訴人林承志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未能明述確切 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為 10萬元。綜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王靜瑩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有鑰匙、文件、零食等 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於112年8月4日凌 晨2時許,夥同不知情李家鈺,由李家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松,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旁無人居住貨櫃屋,再由彭文松入內竊取林承志所有之電 纜線及單芯線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李家鈺前開貨車後,旋即由李 家鈺駕車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害人王靜瑩、林承志於警詢指述 渠等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家鈺警詢、偵查中證述 被告下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彭文松行竊被害人王靜瑩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被告行竊被害人王靜瑩財物之事實。 5 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25-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文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冷氣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竊得冷氣價額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3號   被   告 陳文東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家華所管領之冷氣機1台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 去。嗣經劉家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冷氣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劉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年逾七旬,因一時失慮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1

TYDM-113-桃簡-2525-20241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URAV VERM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URAV VER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至8行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 狀況為中產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對被告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SOURAV VERMA (印度國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URAV VERM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在林修賢所經營位於澎湖縣 ○○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多門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售價新臺幣25 9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入短褲口袋內,未就上述竊得商品 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 林修賢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賢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OURAV VERM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述衛生套未付款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惟仍辯稱:我沒有 偷,這是誤會,我當時去買防曬用品,因好奇才拿了衛生套 ,把衛生套放入短褲口袋後,因我的口袋放了太多東西,忘 記結帳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修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書、刑 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24日以同一方式 竊盜,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1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KEM-113-馬簡-179-20241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 輪檔」應更正為「輪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⑴被告陳國朝未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捆紮牢 固,致貨物掉落於地,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鶴韋閃避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 、挫傷、撕裂傷之傷勢情形;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態 度尚可,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害;⑷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⑸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陳國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3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 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其車 上載運之三角木製輪檔2個因未固定而陸續掉落於地,適有 張鶴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物品,致張鶴韋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鶴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鶴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 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472-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志豪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 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佐,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臺灣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所竊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臺灣啤酒1瓶部分,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 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大溪僑愛店內,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 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三商公司調閱 店內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三 商公司,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餘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雪山啤酒500ML 1瓶 47元 2 112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 百威啤酒500ML 1瓶 57元 3 112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500ML 1瓶 47元 4 112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台灣啤酒300ML 1瓶 27元 5 112年7月4日20時許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 1瓶 78元

2024-11-21

TYDM-113-簡上-278-2024112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沐堂 被 告 陳帥福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工地擔任警衛工作,被告乙○○持鐵鎚,另被告甲○○及訴外人 方昱棋、李良駿、胡少斌以持椅子或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因此成為殘 廢。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歷經休養,警衛工作因此遭解僱,身體及精 神受有痛苦,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 同侵權行為人5人應連帶給付。又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如內部 分擔,每人應賠償金額為10萬元,原告前已與方昱棋以4萬 元調解成立,且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方 昱棋其之其餘分擔額6萬元亦已免除,故扣除方昱棋應分擔 之10萬元,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為40萬元。原告僅與方昱 棋調解成立,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尚 得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 。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以:伊 係以鐵鎚敲桌子,並沒有打原告身體,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也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方昱棋、李良駿及胡少斌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鎚,被其他人持椅子或徒手 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甲○○、乙○○及方昱棋 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辯稱略以:被告 乙○○拿鐵鎚敲桌子,另一名點工有作勢要打對方,但沒有人 打原告,我們只是互相叫囂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第83頁、第86頁、第20 1頁),而依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顯示約有4至5人聚集在棚架外,並無手腳 飛舞之跡象,是僅能證明被告及方昱棋等人於上揭時間,曾 聚集在彰化縣○鄰鎮○○路0段000號工地出入口處,難以證明 被告、方昱棋等人曾毆打原告。  ㈢又關於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原告自承事發後身上並沒有 流血,雖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但醫院叫伊去看中醫比 較快,沒有讓伊掛號繳費,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 事卷宗所附11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見該卷宗第108頁 ),可知原告事發後身體並未流血,就醫亦遭拒,是原告於 事發後是否成傷,實啟人疑竇。原告雖提出順武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主張其因111年11月16 日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門診日期為111年11月18 日,可知原告係於事發2日後始前往求診,則該傷勢是否與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綜前,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糾紛而受有傷 害。  ㈣再者,原告雖稱方昱棋就本件傷害行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方昱棋同意賠償原告4萬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14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係方昱 棋對原告所提之公然侮辱告訴、原告對方昱棋所提傷害告訴 ,雙方息紛止訟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即有上開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 等權利,造成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223-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許庭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地下 停車場處,因未依指示標線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詰倪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3 5元(工資41,937元,零件100,89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 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 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090元, 加計上揭工資費用41,937元,共52,02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10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0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1,93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為52,027元(計算式:10,090元+41,937元=52,02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2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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