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
金收據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
枚、「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稱「宗上仁」)與 歐駿伸
(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華歌爾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知悉其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11
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陳
冠翔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點擊
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
」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
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
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手法,仍向「泉元
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與其相約於1
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 歐駿伸因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AK」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無證據證明陳冠翔參與此一
犯罪組織),經其等指派前往現場監控車手向李育臣取款、轉款
過程。陳冠翔、 歐駿伸(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少年李○豪(97
年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陳冠翔知悉李○豪為少年)、「張麻子」、「AK」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
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陳冠翔
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自高雄地
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豪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臣出示偽造之
「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派特勤人員「
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並著手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
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歐駿伸
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48頁)、證人即共犯
少年李○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至112頁),
且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另
有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其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61至75頁)、共
同被告 歐駿伸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其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
頁)、其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其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 歐駿伸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
照片(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共同被告 歐駿伸當日在途
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頁)、113年
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
報告(少連偵卷第93頁)、其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
戀股」群組、「泉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
10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 歐
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
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
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
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
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
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
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豪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固據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天不太清楚拿錢的人是誰,沒有看
到他的人,我當天以前沒有看過這個人,也不知道他是少
年等語(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認識或看過李○豪,而得自外觀推知其
年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此節記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卷第258頁),即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亦此敘明。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 歐駿伸、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
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
向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
被告係負責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因其共同所
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生實害結果
,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休學,預計今年辦理復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分攤家用,在父親牛肉批發之
公司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3頁)及前
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於導航以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車手
李○豪所用(見訴字卷第102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編號3、4、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
,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
開說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
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
信良」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系爭小客車雖為被告駕
駛用於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犯罪所用之
物,但被告以系爭小客車為犯罪之次數僅1次,且系爭小客
車僅為被告載運共同被告 歐駿伸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
,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小
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102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約定之3,000元載運代
價,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4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5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訴-108-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