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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 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 ○○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 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 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 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 ,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 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 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 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 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 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 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 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 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 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 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 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 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 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 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 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 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 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 ○○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 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 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 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 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 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 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 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 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 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 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 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 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 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 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 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 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 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 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 、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 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 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 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 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 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 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 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 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 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 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 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 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 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 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 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 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 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 ○○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 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 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 ,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 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 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 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 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 ;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 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 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 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 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 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 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 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 ○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 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 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 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 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 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 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 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 ,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 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 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 、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 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 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 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 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 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 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 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 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 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 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 ,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 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 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 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 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 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 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 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 」、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 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 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 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 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 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 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 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 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 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 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 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 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 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 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 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 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 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 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 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 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 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 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 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 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 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 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 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 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 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 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 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 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 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 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 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 ,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 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 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 「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 ,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 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 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 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 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 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 :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 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 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 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 ,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 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 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 ○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 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 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 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 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 ,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 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 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 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 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 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 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 ,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 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 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 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 ○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 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 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 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 ,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 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 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 ,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 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 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 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 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 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 ,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 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 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 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 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 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 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 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 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 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 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 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 ,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 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 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 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 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 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 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 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 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 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 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 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 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 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 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 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 ,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 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 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 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 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 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 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 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 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 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 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 ○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 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 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 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 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 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 ○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 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 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 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 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 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 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 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 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 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 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 ○○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 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 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 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 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 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 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 、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 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 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 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 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 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 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 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 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 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 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 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 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 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 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 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 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輔 助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丙○○、乙○○(下合 稱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其屬中度智 能障礙之人,經常性離家在外,並積欠債務,且有吸食毒品 惡習,交友關係複雜,從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亦未 給付任何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舅舅,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聲請人便與之同住,並由聲請 人及其父母即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扶養照顧,故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 ,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未成年人丙○○、乙○○到庭陳稱:「( 你們2位從你 們出生到現在,有見過相對人幾次?)丙○○:很少,印象中 是在我幼兒園,印象也不多,因為她都不在家,大概一年半 前有回家,住一個禮拜多,後來又不見了,直到現在。乙○○ :跟姐姐一樣。我很少看到媽媽。(你們從出生到現在都是 由何人照顧你們?)丙○○:阿公、阿嬤跟舅舅。費用也是由 他們負擔。乙○○:阿公、阿嬤跟舅舅。」等語明確(見本院 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訪視 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將子女交由外祖父母照顧,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主要仰賴外祖母戊○○○陪伴成長,且就聲 請人等所稱,相對人多年來生活混亂,與家族成員互動極少 ,僅於個人需要協助時才短暫與家人聯絡,最近一次返家已 是112年,停留約一周後即離家不歸,親族也無相對人的通 訊方式。而本件調查程序中亦無法連繫相對人,考量相對人 受有輔助宣告,住居所不定,近期也因施用毒品被裁定勒戒 ,現況應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與教育支持,評估相 對人已不適任為親權人,有停親之事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起,即將未成年人交由其二人之舅舅、 祖父母扶養照顧,己身未曾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任,亦未給 付扶養費,甚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均確 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本院為審酌適任之監護人選,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提出綜合分析評估及結論為 :「……三、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法定 順序監護人選部分,未成年人丙○○生父已逝,且與父方親屬 並無聯繫,未成年人乙○○則為父不詳。而二名未成年人雖自 幼與外祖父母林景華及戊○○○同住,祖孫關係密切,但二人 皆表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且生活功能退化,難以長期 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 年人之長兄林忠平則年僅18歲,即將離家當兵,後續也有就 學計畫,同表示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另未成年人丙○○其他父 方親屬,祖母雖尚存但已年逾80歲,祖孫間也毫無往來,亦 非適任人選。以現況觀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及乙○○之 舅舅,對監護人職責有充分理解並有承擔意願,長時間與未 成年人同住,對二名未成年人生活現況了解清楚,目前負擔 家中主要經濟支出,支援未成年人日常與教育需求。訪談中 聲請人展現穩定情緒、良好溝通能力及明確照顧計畫,表示 未來會持續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生活及監護事務,亦受家族成 員信任與支持,評估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語,亦有同 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未成年人丙○○之父死亡,未成年人乙○○則父不詳,其母 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 護人之必要,而未成年人丙○○與父方之親屬並無往來,同居 之祖父母則均年事已高,並罹有慢性疾病,難以長期擔任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許多複雜法律、行政事項,也需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自非適任之監護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 正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亦擔負起扶養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任,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並使未成年人受到 良好之照顧,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其等意願 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家親聲-233-202501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月美 相 對 人 游湯阿好 關 係 人 許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文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月美為相對人游湯阿好之監護 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游振祿之繼承人,現擬 共同辦理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許文 緯為相對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1-17

MLDV-114-監宣-1-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乙○○ 陳○○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二、選任關係人陳○○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三、選任關係人鄭○○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日生 )之父,因聲請人欲將其所繼承之附表一不動產持分1/12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故需將公同共有1/3變更為分別共有1 /12,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 、戊○○及丁○○之阿姨及叔叔)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及45-4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第2 項)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第3項)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 類及權限範圍。(第4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第5項)法院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及第三人陳○○(113年O月O日死亡)為關係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 0月0日生)之父母,且第三人陳○○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並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見本院卷第5-13及27-3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戊○○及丁○○協議遺產分 割方法之情形,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適 當: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且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戊○○及丁○○ 之阿姨及姨丈(見本院卷第13、62及65-66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其三人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辦 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事件,分別擔任丙○○、戊○○及丁○○之特 別代理人,並瞭解僅於特定事件有代理之權限,且需維護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所附之同意書 )。  ⒉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且 與其三人同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 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 適當。 (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擬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堪認依附表一之 方法分割遺產,應不至於侵害關係人丙○○、戊○○及丁○○依其 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 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 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協議分割遺產 。  ⒊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3】,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選任關係人乙○○ 、陳○○及鄭○○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特別代理人,並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主文第1-3項 )。  ⒌至於日後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 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 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丙○○、戊○○及丁○○等3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附表三之裁判 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4】。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註4】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臺東縣○○市路○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應有部分各1/12之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己○○ 1/4 陳○○(113年O月O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丙○○、戊○○、丁○○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丙○○ 1/4 3 戊○○ 1/4 4 丁○○ 1/4 附表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2025-01-17

TTDV-113-家親聲-66-20250117-2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 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戊○○之監護人,聲請人 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呂世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相 對人對聲請人、關係人甲○○、丙○○聲請調解分割遺產(倘未 能調解成立則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起訴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不適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而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弟,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丁○○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關於遺產 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爰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監宣-29-20250116-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戴O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O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永英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父親即 被繼承人黃永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戴 O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 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 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 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報之關係人為地政士並已執業多年,具專業資格及能力,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 認由關係人戴O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永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 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監宣-7-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天照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且擬就 被繼承人陳OO(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係繼承人,為 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建議由聲請人之好友即關係人甲○○擔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7、51及11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 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其父母即第三 人陳張OO與陳OO擔任監護人。復因第三人陳OO及陳張OO先後 於100年8月23日及103年8月18日死亡,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OO(112 年12月3日死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 06年5月26日會同第三人陳OO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 院卷第23-24、27-32及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 書及戶籍謄本;本院106監宣5審理卷第9及124-126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OO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並應由 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與第三人陳OO、陳OO等4人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繼承人擬以附表一之方法 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55-66及131頁所附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⒉又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就上開遺產繼承事件 ,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了解關於遺產分割不得 有損害關係人丙○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且與關係人丙○同 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 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5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83 8元、143,458元、142,547元、350,175元及157,232元(見 本院卷第93-9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附表一編號5存款於113年8月5日之餘額為7,885元(見本院卷 第107頁所附之查詢回覆簡函)。  ⒊附表一編號6存款於113年7月31日之餘額為1元(見本院卷第1 09頁所附之元大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24459 號函)。  ⒋而依聲請人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5之土 地擬由聲請人單獨受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縱然將附表 一編號5、6之存款均分配予關係人丙○,亦未能使其按應繼 分之比例受分配遺產,顯見上開分割方法顯然不利於關係人 丙○。  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方提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堪認為 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編號1-5不動 產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⒍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 理人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⒎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除附表三之 資料查詢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 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 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貴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長濱鄉石坑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2 長濱鄉石坑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3 長濱鄉石坑段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4 長濱鄉長光段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5 長濱鄉長光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受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丙 ○ 1/4 陳天照(112年12月3日死亡)之手足: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乙○○ 1/4 3 陳梅英 1/4 4 陳秀文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2025-01-15

TTDV-113-監宣-40-20250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蕭雲仁 相 對 人 鄭oo 關 係 人 穆oo 鄭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改定)嘉義縣縣長(現任縣長翁章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oo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囿於 心智限制,僅有部份自我照顧能力,其生活需有專人協助。 又其認知及語言有限,缺乏金錢觀念,有依法聲請監護宣告 以維護相對人權益之必要。相對人父鄭oo已往生,關係人穆 oo(即相對人母)自相對人年幼離家失聯,相對人父於相對 人2歲時無法獨力照顧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祖父母照顧至6歲 時。祖父母因無法照顧尋求嘉義縣社會局自102年9月3日進 行安置至今,案親屬鮮少探視,多次表示希望社會局可照顧 相對人至年老。113年7月1日尋找到關係人穆oo時,其表示 因相對人為身障者,對相對人無照顧意願也未有探視之意願 。另關係人鄭oo(即相對人姑姑,前經法院於105年間裁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病識感,也無工 作能力,生活多仰賴案祖父老農年金支應,已無能力擔任監 護護人。相對人現所有社會福利事務由嘉義縣社會局主責處 理。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後相關照顧及醫療事宜等,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監護人、嘉 義縣政府社會局或其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第1類中度)、戶口名簿、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一等親關聯戶籍資料可參。經本院囑託 澄清平等醫院進行鑑定,該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所為鑑定 結果略以:「…鄭員為一位有中重度障礙,唐氏症併有中度 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嘉義縣政府及台中育嬰院協助管理 照顧。鄭員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中重度障礙(於民國102年 安置於台中育嬰院迄今)。鄭員因受唐氏症染色體異常影響 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 、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要他人協助監督,其他身 邊複雜事務已經無法獨立執行,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 已達中重度障礙,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 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唐氏症 )1.基於精神狀態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出生後開始)之原因,未來無 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鄭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 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染 色體異常唐氏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認知功能所導致,未來無 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函轉上開醫院113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30705號函覆鑑定書 在卷可查。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最近親屬雖為母親即關係人穆oo,然前經本院選任姑 姑即關係人鄭oo為監護人,有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 定影本可查(該案實為關係人穆oo與關係人鄭oo達成由關係 人鄭oo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協議後,本院予以裁定)。聲請 人表示關係人鄭oo現已無力擔任監護人乙節,有上開訪視報 告可參,且相對人被安置迄今超過10年,並非由關係人鄭oo 實際照顧。又本院函詢上開二關係人對監護人選任有無意見 ,均未見回覆,可見其等不甚關心此事,聲請人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考量本件相對人自幼受唐氏症染色體異常影響致使 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6歲後因祖父母無力照顧,長期由 聲請人安置中迄今,現在台中特殊校就學。一直以來多是嘉 義縣社會局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原裁定之監護人 即關係人鄭oo因自身疾病,已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嘉義縣縣 長(現為翁章梁)為當地主管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 之熟悉及專業,由其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改定)嘉義縣縣長 為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翠瑤)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 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 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監宣-392-20250115-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A02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2 相 對 人 A3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3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3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3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丙 ○○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3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3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且相對人A3於111年8月30日表示對 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萬元 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對人 與丙○○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與丙○○二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對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故輔助人甲○○與相對人A3有利益相反之情事 。又相對人A3曾對共同輔助人乙○○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 記訴訟,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確定,故輔助人乙○○與相對人A3亦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3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3與乙○○間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A3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 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 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 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 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 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7款之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 理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3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3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3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A3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 非訟事件筆錄、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3僅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仍具訴訟能力,僅其為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就相對人A3對輔助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因聲請 強制執行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需由輔助人同意之 行為,且於強制執行中,相對人A3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 強制執行可滿足其債權,並無不利益之事項,本即無限制其 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無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從而,本件相對人既非無訴訟能力人,本件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輔宣-6-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 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 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 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 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 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 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 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 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 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 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 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 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 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 ,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 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 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 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 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 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 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 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 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 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 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 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 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 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 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 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 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 ,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 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 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 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 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 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 ○○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 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 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 ,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 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 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 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 ○○、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 ,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 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 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 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 ,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 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 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 ○○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 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 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 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 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 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 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 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 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 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 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 ○○、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 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 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 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 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 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 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 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 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 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 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 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 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 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 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 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 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 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3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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