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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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 ,且留有遺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 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 人乙○○之姨母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姨父戊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阿姨及姨丈,其等於被 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且其等到庭 陳稱:與未成年人乙○○、甲○○互動良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未成年人乙○○、甲○○ 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未成年人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觀以本件聲 請人擬以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 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方式分割本件遺 產,將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未成年人乙○○ 、甲○○取得,無損及未成年人乙○○、甲○○之繼承權利,堪認 就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由丙○○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由戊○○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6

NTDV-113-家親聲-153-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方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碧璇、蔡松杰 相 對 人 方OO 關 係 人 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OO之監護人。 指定方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 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 OO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方OO為監護人, 暨指定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OO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坐輪椅、左腳截肢、包 尿布,僅能自言自語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 並損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經鑑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 ,但因腦傷後遺症,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 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方OO為相對人之兄,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女兒 方OO出具之同意書乙情,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址函詢對監護人 選任有何意見,但未見回覆。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方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 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方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方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5

CYDV-113-監宣-401-20241225-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巫美玲 相 對 人 郭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宜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曉君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郭慶 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曉 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母,而被繼承人郭慶祥不幸於113年5月27日死亡,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郭慶祥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 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裁定宣告其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表姊宋宜真(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郭慶祥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郭慶祥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宋宜真係為相對人之表姊,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 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宋宜真擔任相 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郭慶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24

TCDV-113-司監宣-421-2024122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1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93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 人丙○○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均為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丁○○、 A01、戊○○、己○○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 謄本、繼承系統表、113年12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 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其子女即聲請人、丁○○、戊○○、己○○等5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2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 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 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4

PCDV-113-司監宣-48-20241224-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進富 相 對 人 陳謝桂珍 關 係 人 王怡茵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陳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木(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裁定、戶籍謄本、 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 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 得之遺產,未違反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孫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且非法定繼 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監宣-54-20241223-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陳○萍 史○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為其監護人,惟甲○○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 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又聲 請人之父親甲○○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 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已故子女史○忠之配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 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史○濂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 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3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 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   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萍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之媳婦,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關係人陳○萍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特別代理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3年10月9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受分配之 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事;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陳○萍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萍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監宣-28-20241223-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甲○○前經本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親陳○○ 珠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 被繼承人陳○○珠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 ○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I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 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長 陳○祺單獨取得,似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是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正:「被繼承人陳○○珠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 產狀況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書( 包含動產、不動產等,並經聲請人、被繼承人所有子女及特 別代理人同意並蓋用印鑑章),並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上 開子女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等事項,該通知已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均 未補正,致本院無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亦應提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財產,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相關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0

KSYV-113-司監宣-32-20241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陳奇峰 關 係 人 陳坤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賴菊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坤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 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陳永欽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均為被繼承人陳永 欽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永欽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斗南 鎮西岐段10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外傭勞工保險保 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113年9月、10月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監宣字第10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侄 子,其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 關係,且據其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 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 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38.61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2.74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0.16 全部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62 全部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95.46 22/600 由甲○○與陳奇國以各1/2之比例分配取得。 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54.57 全部 同上。 7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3333/ 100000 同上。 9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新臺幣469元 前已領取,並全數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用罄。 10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USD 新臺幣382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TWD 新臺幣2,011元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1,175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1元 14 斗南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7,144元 15 現金遺產,於112年9月間轉入甲○○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現由甲○○保管中。 新臺幣1,680,000元 全數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取得,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需費用。 備註: ㈠編號7之房屋前由被繼承人出租予第三人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5,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取得。 ㈡所有繼承人均同意聘僱外傭照顧受監護需告人乙○○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由甲○○與陳奇國2人共同分攤。

2024-12-19

ULDV-113-監宣-403-2024121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00月00日死 亡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 益相反,爰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丁○○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7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 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前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阿姨,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 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已到庭表示同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 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分 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 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9

KLDV-113-監宣-215-20241219-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 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日明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日明留有 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 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黃日明於113年4月2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黃玫樺、黃淑惠、黃萬芳、甲○○共5人 ,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不動產及存款由繼承人黃玫樺繼 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機車則由繼承人黃萬芳繼承,而相對 人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遺 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曾於聲請狀內向本院表示「相對人 乙○○○已居住於養護中心12年,費用皆由繼承人黃玫樺負 擔,後續依然由其繼續支付,且支付之費用早已逾相對人 可繼承之價值」等語,並提出養護中心之收據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監宣-4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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