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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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顧 ,原有存款快速消失,於民國114年1月跌倒後,聲請人安排 其入住長照機構,每月月費需新臺幣38,000元。而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甚小,共有人甚 多,無法使用,現有建設公司願出價購買,故擬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作為相對人生活費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另名子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 述甚明,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莊敬園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摺節本、相對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審酌系爭不 動產總面積僅455平方公尺,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相對人 之權利範圍僅160分之1,依買賣契約所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顯難以管理使用或收益,今聲請人既得出 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款以供相對人使用,且依買賣契約所載 買方價購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相當,此處分行為 尚無損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0分之1

2025-02-26

TYDV-113-監宣-1194-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自民國109年至安養中心 照護迄今,每月必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濟 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 其他手足及相對人之孫子女意見並召開親屬會議,經全體同 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處分,所得 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等語。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8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381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 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生護理之家收據、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名下 郵局及澎湖區漁會存摺明細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 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 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35-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甲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3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丁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聘有外籍 看護協助照護,再由子女輪流陪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因有極重度失智且無私人保險,造成照顧者負擔沉重,每月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僅剩餘370 萬元,實不足以改善其生活品質,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破舊而無資金維修,已影響 家庭事業經營,亦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而有出售系爭不動 產用以支付日後每月開銷之必要,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 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3人為其監護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籍看 護薪資參考表及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 人3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與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 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實。 (二)惟衡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系爭不動產 破舊而無資金維修,進而影響家庭事業之經營,顯非目前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 支付其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縱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生 活開銷約10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外勞看護薪資參考表 及契約書等資料,僅可推知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外勞薪資費 用約為2萬3,000元至3萬元,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單據 用以佐證,實難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受監護宣告人日常開銷 確達10萬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觀之聲 請人3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狀亦自承,相對人目前 尚有定存300萬元、活期存款70萬元,共計存款餘額尚有3 70萬元乙節,縱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高額每月開銷計算, 仍可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至少達37個月,難 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應認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尚足以維持 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現階段尚無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3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尚非無疑。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050-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病住在新北 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相關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含護理之家費用、就醫費用、急診及看護費 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及維護,始有 損壞初估搬運清潔費用約15萬元,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舒緩經濟壓力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已會同丙 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9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113年6、7、8月份 繳費通知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 自理,居住於養護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 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 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介壽路3段200巷4弄2號) 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98-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聲請人因長年僅憑積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需花 費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相對之護理之家長照費用每 月3萬3,500元及其他雜支),經濟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 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其他家屬意見並召開親屬 會議,經全體同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 准予處分,所得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 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字第10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65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 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國民身分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銀行限貸限撥特約事項、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支票、價金履約保證書、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收據、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來仍需支 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 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4.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69-2025022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楊金蓮 相 對 人 呂星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須支付外傭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惟相對 人位於臺中不動產沒有租金收入,目前僅有退休金新臺幣1 萬多元,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外勞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照顧服 務收據、營養用品收據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呂秋瑩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支出看 護、醫療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看護、醫療及生 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且相對人之4名子女 ,均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巷00弄0號)。

2025-02-25

TYDV-113-監宣-761-2025022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柔 關 係 人 陳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慶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穎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因車禍受有嚴重腦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穎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 為據,可知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左側慢性硬腦膜下水腫等病 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 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 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 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7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23號函附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 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穎昭為相對 人之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 而相對人已離婚,其有一女陳宣妤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另其他親屬陳曉鈴(相對人之妹)、陳 文彬(相對人之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穎昭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穎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慶柔之財產,應會 同陳穎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5

NTDV-113-監宣-273-2025022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鄭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00分之417)及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33.5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分之1)。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於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 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現因父親鄭○○ 年紀漸漸大了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創業初期生意尚未穩定且 收入不多,經過與受監護宣告人甲○○的五個姊妹商討後,決 定賣掉名下的其中一間房子來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 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民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已向 該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該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 支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士林名山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外 籍看護薪資表、東華醫院長期照護十年計畫交通接送服務收 據聯、訂單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 智症,現由外籍看護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依聲請人提出之 固定支出明細,受監護宣告人每月之外籍看護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另加總其他各項必要支出,每月約需3 萬1650元,復扣除相對人每月勞保退休金2萬2869元,每月 尚不足8781元,而參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帳戶存款於11 3年10月間總餘額僅為8萬餘元等情,已不足以長期支付受監 護宣告人之必要支出,認確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 變現之必要,又依聲請人陳述:買賣不動產所得最終金額除 以五等份存入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專款專 用等語,可認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尚 難認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併諭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受監護宣告人甲○○應有部分之款 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應為妥適管理,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7-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台北大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相對人A02於本院96年度禁字 第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A03嗣於民國106年 7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另行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 用,且仍要償還自被繼承人A03處所繼承之債務,名下財產 已難支應,為籌措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擬變賣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大同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 可。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 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規定甚明。查相對人A02前於96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6 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 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財產清冊、大同區房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卷宗查 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 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 ,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 需費用,而有出售大同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大同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大同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0 1/4(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7.36 全部(公同共有)

2025-02-24

SLDV-114-監宣-46-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第97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梁順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梁順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 ,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監字第970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OOO出具之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 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4-監宣-13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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