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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 被 上訴人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菊芳 被 上訴人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筠 被 上訴人 劉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壢簡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兩造雖已於前案訴訟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76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中第4、、7 、8 項和解內容,於和解時上訴人並 不知情,當時和解內容並不包括該等內容,導致上訴人喪失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系爭租約第12條為相關訴訟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分擔之主張機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前案訴訟事件中承審法官花了非常久的時間,促成該案 兩造和解,最後在兩造當事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 之情形下,法官宣讀並解釋和解條款內容,兩造確實有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和解內容,故兩造就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不容上訴人再另外請求 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曾有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第一審曾受部分敗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訴第二審間,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有「四、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及「七、被上訴人(即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系爭 租約第12條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之記載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  ㈡至1.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內容是否有包含該筆錄第四、 七、八項所示內容。2.系爭租約第12條是否可作為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後就訴訟費用負擔另有約定之條款。3.前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可否認為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確有承租 人違約事由而應負擔相關上訴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4.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 為兩造所爭執之重要事項,乃成為本件爭點,本院即應一一 審酌,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本院論述於後。  ㈢查系爭和解筆錄確實有明確記載上開所述第四、七、八項之 和解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成立和解時不知該等和解條款云云 ,然該和解之達成係於訴訟上當庭兩造所達成,並有承審法 官製作和解筆錄原本,該筆錄正本亦係由書記官依原本同一 性所製作而成,並無偽造之可能。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該和 解作成時亦有執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而陪同,顯無可能容 任未達成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是上訴人陳稱 和解時不知有上開條款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有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時,應負擔 出租人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然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於 系爭租約後,且於和解筆錄內容已明確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可認兩造就訴訟費用已另為約定各自負擔,是不論前 案訴訟中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是否有承租上之違約 事由,均無庸再負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至系爭租約第12條雖另有約定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然其前提為「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而導致出租人涉訟而有律師費用支出」,自應以涉訟結果是否有終局認定承租人具備違約情事為判斷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雖經不利事實認定而遭部分敗訴判決,然兩造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已達成系爭和解,而於系爭和解明確約定上開第四項「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之條款,可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涉訟終局結果並未能認定有違約事由,是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而主張請求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  ㈤而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 峯公司請求賠償其於前案訴訟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則不論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均無從請求其連帶負該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前案二審律師費用(以 下合稱系爭費用) 42萬1,252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不足為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簡上-3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施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之地下三層編號二十 七號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 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依序分別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自本院標購坐落桃園市 ○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乙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0號5樓及所附地下三樓27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並於112年12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詎執行法院至系爭車位現勘,發現停車位上停放一輛白 色廠牌TOYOTA RAV4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輛並無車 牌,但車位上有懸掛吊牌,上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經 會同履勘員警查詢資料表示前開車牌號碼之車主即為系爭不 動產前所有權人即被告,由於被告無法聯繫,現場履勘亦未 到場,戶籍仍設置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尚 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不點交),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被 告自112年12月4日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 免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停車位所在社 區之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 告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 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個月)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照片、 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原告確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要屬有據;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佐證其占用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一節,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情,實屬可採。  ⒉就被告以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應有理由:   ⑴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並無繼續占用系爭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屬有據。   ⑵又系爭停車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7頁),同社區之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是 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應 屬適當。準此,原告按系爭停車位同社區停車位之租金行 情每月2,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4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月,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月=10,0 00元),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元元予原告,即屬 有據。   ⑶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包含該車位在內之上開房地已由原告買 受取得,上開通知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 二內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是故被告至遲於 113年2月25日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是 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另 訴請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1347-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豪 代 理 人 郭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 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甚明。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固同時兼 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然支票作為信用工具 ,除非受款人欄空白情況外,多數載有受款人之支票,在發 票後應已隨即交付受款人而轉讓完畢,是倘發票人主張其仍 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就其尚未轉讓或有事後再取得該支票權 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 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該支票遺失地為彰化縣○○鎮鎮○路0 0號,惟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有發票後尚未轉讓或事後又由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情事 存在,且又其所提出之上開遺失地址,與受款人吉祥軟管工 業有限公司對外公示之登記地址相同,益難認系爭支票確有 發票後未轉讓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從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尚不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權利 人於票據遺失時始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是縱其先前已 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亦難認合法,則其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合法,而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郭哲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4月10日 420,549元 AM1387205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

2024-12-31

TYDV-113-除-393-2024123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茵茵 被上訴人 張濡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萬5,000元部分,非被告 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有提供自己車輛給上訴人 練車,也有接送上訴人去看病及為其接送機,油錢都是被上 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車輛3 個月,還有車輛檢驗費、油錢等都是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 為可採,而認有關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之1萬5,0 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然上訴人從 頭到尾都沒要求被上訴人保管車子,且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 人車輛換電瓶,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被上訴人每次借 上訴人車輛練車,上訴人都會請被上訴人吃飯。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的接送,並沒有告知要收費,上訴人以為只是朋友 間的幫忙。且上訴人從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車輛仲介商,上訴 人也沒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上開1萬5,000元 之給付,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致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云 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購買車輛,受被上訴人 虛報車價及相關費用而溢付2萬6,777元,故受有此部分損害 等節,其中1萬5,000元曾經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為被上訴人上開幫忙上訴人管理 車輛、代為購車及日常幫忙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返還及對價等 語,是上訴人即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為其因被上訴人虛報車 價而溢付之款項,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上開幫忙 ,是原審斟酌此等情況,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內容尚 非無據,而認該部分款項之給予,難認係本件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虛報車價之損害,係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 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並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 問題,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及相關利息之第一審請求, 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實係受被 上訴人虛報車價而溢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幫助無關 ,是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小上-98-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5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並於當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陳明相關聲請 狀7日內補陳,嗣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程序審 理並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113年度消債更更一 字第3號),嗣本院轉換程序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9萬5,5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41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5,69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34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52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10 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0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4,72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6, 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5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 萬4,937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稱其債權 總額為161,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86萬 8,77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據聲請人稱保單價值解約金為4 7,788元和11,735元)(調解卷第229-231頁),此外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9頁 )。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9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45-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為幫先生工作,收入總計 約為33萬6,000元(調解卷第19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為33萬6,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收入,其配偶願當 保證人(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23頁),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由 配偶提供14,000元收入等語(消債抗卷第14頁),經查聲請 人無其他所得資料,而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職業工 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1萬4,00 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故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00元【 計算式:14,000元-13,800元=200元】,且聲請人現年45歲 (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20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9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楊忠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9號公示催 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楊忠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113年4月26日 190,000元 AA4272116

2024-12-31

TYDV-113-除-35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家妤 被 告 莊詠傑 莊張金枝 莊家祥 謝尚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玉芬 謝文賢 被 告 潘虹瑜 李燕飛 潘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 佰貳拾壹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丁○○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 ,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被告兼被告癸○○(民國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丙○○及壬○○、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對被告戊○○○、癸○○、丙 ○○、壬○○、辛○○、庚○○之訴,均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丁○○、癸○○、庚○○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接續於如 附表一「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刷卡地點/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佯以系爭 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 完成後(其中庚○○於附表一編號5更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乙 ○○」之簽名1次),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 紀錄準私文書,並作為使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被告己○○、丁○○、癸○○、庚○○ 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己○○、丁○○、癸○○、庚○○等四人於如 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在「APPLE」網站付款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令「APPLE」網站、國 泰世華銀行誤判上開消費費用係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陷 於錯誤,完成消費,被告己○○、丁○○、癸○○、庚○○因而共同 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 刷卡金額」欄所示共7萬4,321元金錢損害,而被告己○○、癸 ○○、庚○○於上開行為時皆為未成年,故被告己○○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戊○○○、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及被告 壬○○、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辛○○應與各該被 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現在沒有錢賠,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己○○、丁○○、癸○○、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刑罰 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12號宣示筆錄判 處行為時為少年之己○○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527號宣示筆錄判處行為時為少年之丁○○、 庚○○均交付保護管束,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14號宣示筆錄判 處少年癸○○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有上開宣示 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被告己○○、丁○○、癸○○、庚○○共同為上開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 刷卡金額」欄所示共計7萬4,321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宣示筆 錄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己○○、丁○○、癸○○、庚○○確有 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盜刷原告信用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詐欺得利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7萬4,321元之損害 ,故被告己○○、丁○○、癸○○、庚○○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賠償7 萬4,321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因難認其有該 部分損害,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民國00年0月生)、癸○○(民國00年0月生)、庚○○(民國00 年00月生)等三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癸○○現仍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戊○○○、丙○○和 壬○○、甲○○和辛○○,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戊○○○與己○○,丙○○、 壬○○與癸○○,甲○○、辛○○與庚○○,就上開原告受損害之7萬4 ,321元,分別與各該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之其 餘請求,因難認其有該部分損害,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己○○ 、丁○○、癸○○、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與己○○,被告丙○○、壬○○ 與癸○○,被告甲○○、辛○○與庚○○,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除給付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 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於被告丁○○、被告兼被告癸○○法定代理人之丙○○、壬○○,於 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辛○○、甲○○、庚○○,於113年11月 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11 月22日起送達被告己○○,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 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癸○○、 丙○○、壬○○均自113年11月14日起,被告辛○○、甲○○、庚○○ 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己○○自113年11月23日起,被告 戊○○○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92元 2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29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1,659元 3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有限公司」 16,000元 4 112年1月1日凌晨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 1,395元 5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16櫃「創宇通訊中正NOVA店」 37,000元 6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6櫃「創宇通訊中正NOVA店」 599元 7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 583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日 上午10時57分許 APPLE.COM/BILL 170元 2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0分許 170元 3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5分許 670元 4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9分許 1,690元 5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14分許 3,323元 6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25分許 3,290元 7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3,290元 8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3,290元

2024-12-31

TYDV-113-訴-1283-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周慶達 吳俊寬 吳俊生 吳俊發 吳秀雲 吳秀戀 黃明鳳 黃美雪 黃陳箱 黃檳貴 周伯聰 李文智 李廖文仁 李宥臻 李宛諭 李宛霖 李佩蓉 李慶賢 周翃棋 周軍邦 周佳容 周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周慶達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 號、十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被告周慶達應將其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號、十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五百四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體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8地號、1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褚保所有,嗣後因林褚保死亡,由 被告等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 1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桃簡卷第52頁,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而被告周慶達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周慶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 0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 全部價金,惟依約被告周慶達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7日內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迄今 尚未依前開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慶達亦怠 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依據民法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被告等應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土地。  ㈡另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周慶達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仍為有效,故於被 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周慶達:伊確實與此三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分割協議,且有 把伊分割後可以取得的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目前係因規費 跟稅的關係導致無法於地政上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對於原告 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㈡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請依法 判決。   ㈢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黃明鳳、黃美雪、黃陳箱、 黃檳貴、李文智、李廖文仁、李宥臻、李宛諭、李宛霖、李 佩蓉、李慶賢、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如經合法通 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褚保所有,惟林褚保於31年5月9 日 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周慶達並於104 年12月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簽訂買賣契約 ,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並約定被告周慶達應於期限內 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各被告之戶籍謄本、林褚保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 16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9-81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周慶達及其他被告等人為林褚保之全體繼承人 ,業於103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 自可就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分割。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 告與被告周慶達間之買賣契約書既堪認為真正,則原告具債 權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其餘被告等 人,按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於被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黃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 、吳秀戀5人,及周振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翃棋、周軍邦、 周佳容、周娟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未為遺產分割,故 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吳秀戀等5人應就 黃明珠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36維持公同共有;另被告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 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應就周振全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重訴-488-20241231-4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呂川 呂學泉(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興 呂石會(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理書 呂芳綺(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龍 呂芳豊 蔡呂紅桃 呂芳昌 呂學義 張呂玉里 呂春宜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吳家茂 被 告 呂榮治 呂龍典 鄭源滄 呂耀裕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理發 呂學馫 邱莊月梨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呂學宏 呂學明 呂學全 呂燈松 蕭銘峰 呂文雄 呂文景 呂唐榮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理枝 呂藍伴(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諭(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娥(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理亨 呂理柳 呂美蓮 呂美玉 呂學鎮 呂學金 陳義雲 陳薪宸 呂玉雲 高連發 呂淑鳳 呂淑花 呂翊嘉 呂文化 呂里木 呂其翰 呂仰鎧 呂育宗 葉家興(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 呂東星 呂進通 林志隆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 被 告 邱瀞瑩 吳宥蓁 承受訴訟人 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儉(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穰樺(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柏旻(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佳曄(呂理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呂芳綺(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璧(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秀銀(呂玉燕之繼承人) 江麗華(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芯蕎(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陳麗香(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學政(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鎮邦(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英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英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永隆(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慧玲(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冠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玳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濬煬(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 十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更一-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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