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家禎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第12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郁淳(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原 審判處無罪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沒收不服,僅就被告是 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闡 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 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17頁),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會造成裁判歧異之情 形,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時存款餘額分別為1、20、7、0元,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交付較少使用之帳戶情形相同,足徵被 告係為避免自己之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黑吃黑盜用之情事。  ㈡被告自稱有向OK忠訓公司等機構貸款過,但自承與前次經驗 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偵卷12294號第13頁),然一般金融 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 、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 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 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 憑提供提款卡,在短時間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 融機構核准貸款。  ㈢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本次要提款卡是要美化帳戶 ,而現金流是一定時間內,持續、穩定的現金流入與流出, 即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 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 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 法使用全無認識。  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 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臺 中高分院108上易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因類似案件遭司法調查,行為時為24歲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被告顯 然具有預見之能力。但依被告所述並無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 (偵卷12294號第15頁)、公司資訊、亦有擔心帳戶遭對方拿 去做壞事等語,足徵被告不僅對於對方可能拿帳戶行犯罪行 為有所預見,且被告歷前次司法程序之後,理應更謹慎,但 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又被告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 但此次借款與前次經驗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等情事,益徵 被告有即使遭人行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輕率心態,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縱使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渠有 因提供帳戶遭司法調查之前案,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遭無信 任基礎之人持以作犯罪行為,難認無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 罪使用,否則高中以下學歷之年輕民眾豈不得一而再、再而 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判無罪?  ㈤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然認為被告與自稱「OK 忠訓黃專員」談論貸款事宜,但被告依上述對於提供帳戶可 能會遭對方持以為犯罪行為等節具有預見能力並有預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主觀上具有貸款意圖,但為求獲 取貸款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LINNE對話紀錄截 圖(原審卷第241至264頁),足徵自稱「OK忠訓黃專員」確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被 告亦有填寫其年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資料,並確認其 貸款金額及分期清償之意旨。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亦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 公司)民國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暨被告客 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8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 款需求,適被告欠債急需貸款,且與先前與忠訓公司往來之 經驗相類似,因此相信對方確為忠訓公司專員,並為辦理貸 款始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被司法調查,且有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而無須提供提款卡之經驗,但本案該自稱 「OK忠訓黃專員」卻要求被告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暨被告 提供此等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曾擔心被對方拿去做壞事,但 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資訊等情,固據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1頁、偵 字7294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05、186頁),然查:  ⒈被告前案係為「賣家幫」刷商店評價以賺取紅利而交付帳戶 ,此與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有所不同,而且該案業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並非「賣家幫」所使用、支配之帳 戶,而採信被告所稱以為是「賣家幫」匯入紅利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294號卷第15至16頁),自難僅憑被 告前案不相同亦非類似之交付帳戶經驗,即認被告已預見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⒉就本案與被告以往委託代辦經驗不同,需額外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原因,及被告既曾對此貸款方式覺得奇怪,為何又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起分別供稱 :本次貸款方式不同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對方為何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我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過件機率 比較沒那麼高,所以他們要幫我處理金流,讓我好過件,民 間也是有這個方法,我想說我有車貸及一些貸款,怕難過件 ,所以就照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且沒有去確認對方的身分 等語(警卷第140頁、警7679卷第4頁、偵字第19561號卷第8 0頁、原審卷第140、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30頁);酌以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 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 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既已陳稱其因案發時有比之前更多 的貸款,恐無法順利貸款,且有曾經委託忠訓公司成功代辦 貸款經驗,致誤認該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可透過所謂 美化帳戶金流方式辦妥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可能因 其貸款條件比以前差,又需貸得款項,於無法向銀行順利貸 得款項之急迫窘境下,受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勸誘, 而卸下心防,因此未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資訊,即誤 信前述美化帳戶金流說法,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尚 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案申辦貸款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及 被告一度察覺有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⒊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 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 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 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 故意,自不能認為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縱使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提 供帳戶不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 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尚難以被 告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推認被 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容 認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存款餘額甚 少,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四、㈢之⒊敘明甚詳 ,且其說理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之證據評價再事爭執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4、 26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 )部分,因本案係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4、12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淳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郁淳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原記載為31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記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 別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使用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 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騙者跟我說可 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88頁),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 ,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有貸款需求,當 時接到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對方說因為我有其他 貸款,過件機率不高,但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可以比較 好過件等語(本院卷第105、186-187頁),有被告提出與行 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64頁)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OK忠訓黃專員」, 先詢問被告名下貸款狀況,並稱依據被告還款內容,提供貸 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 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從被告與 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 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第1次跟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時 ,就是接到OK忠訓公司的電話,我也去過OK忠訓公司在臺北 市松山區的辦公室,所以這次接到電話時,我就相信對方就 是OK忠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查詢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實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5頁),復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函覆 稱曾協助被告諮詢向銀行申貸,並有製作客卡及委託契約書 ,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 01號函暨被告客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99-208頁),從OK忠訓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 間即有委託OK忠訓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從而被告接獲自稱是 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並提及貸款事宜,與被告先前與該公 司往來的經驗相似,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OK忠訓公司專 員,尚屬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3月31日發現無法使用中信帳戶領錢 ,行騙者跟我說是公司暫時將功能關閉,4月1日收到中信的 資金異常通知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方製作之被告遭詐欺案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8-150頁),可知被告發現中 信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主動告知其有同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並提供與行 騙者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 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 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 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因另案遭司法 調查,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01、302頁)。由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7294 卷第15-16頁)理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 戶幫忙匯款,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帳戶未遭他人使用、支 配,足見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 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且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騙者以被告曾有貸款業務往來公司專 員的名義,假借協助貸款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 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 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 旨,稍嫌速斷。  ⒉既使被告知悉行騙者欲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亦不表示有預見 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行騙者以提供提款卡、美化帳面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係供不法使用非全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 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用來美化帳戶,然製作個 人帳戶金流以利借款及清償,核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仍有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 工具。  ⒊即使帳戶餘額低,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有預見本案帳戶會幫助 犯罪:   另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0 元、20元(112年3月31日交易紀錄之結存金額扣除存款金額 ),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7、163頁),惟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 年1月1日起迄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均低,可見被告 並非刻意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提領存款以免自身遭受額外損 害,此與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者避免損害而提領存款之 情形相異,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甚低, 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300 、301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 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99頁),且 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自被告 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時所增加之金錢,分別為22,134、223 元,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有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儲字第1121269945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161-163頁),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並申請 退回款項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 並因警示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不必追徵其 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耘寬、張可倫、張凱淩、李啟達部 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劉穎芳、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曉芳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電影票重複下單等語,致李曉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 49,985元 ①被害人李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679卷第7-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79卷第9-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679卷第19-2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679卷第21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警7679卷第3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79卷第35-37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7679卷第39-41頁)    2 劉姵妤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姵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 31,015元 ①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561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61卷第11-1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61卷第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1卷第17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19561卷第25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561卷第25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61卷第29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61卷第31頁)     3 劉家欣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 20,100元 ①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233卷第9-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33卷第17-1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33卷第23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20233卷第29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20233卷第30-3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7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679號卷 偵72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 偵1956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 偵202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5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嚴四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即受刑人嚴四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犯 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於96年1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12月間 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與受刑人另犯4罪嗣經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於10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 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 (二)檢察官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認受刑人實施反覆同類型 犯罪,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受刑 人於96年3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違犯甲、 乙、丙案,乙、丙案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 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可知本次再犯距離乙、丙2案執行完 畢已有11年7月許,堪認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 相同之財產犯罪,可否逕予認定受刑人於乙、丙案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尚屬有疑。 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 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 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 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受刑人本次犯行離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已11年7 月,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 ,進而反面推論難以認定前案執行完畢毫無警惕或矯正之 效,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何謂短期或長期,且也未表示已因 入監執行後為何超過十年的重複犯罪就應該給予易刑之機 會之理由,其論理尚有欠缺。又倘前案有矯正之效則何來 本案,原裁定以「非短期內重複犯罪」推論前案已有矯正 之效亦屬矛盾。是以,原裁定自我認定再犯間隔期間造成 得否易刑結果之拘束,除僭越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有所 矛盾而有不妥。 (二)自受刑人前案犯罪行為可知,其應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雖可從中牟利,亦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有所警惕避免再犯,然觀諸受刑人本案犯罪行為,其竟於 112年7月間,又再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詐騙使用,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 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於前開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再犯 ,殊難認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可再收矯正之效。且參受刑人 於本案中抗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鄭維 邦』互加LINE好友後,『鄭維邦』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他會存錢到我的帳戶,讓金流漂亮些,這樣銀行較 易過件允貸,當時我很需要錢,沒多想就依對方提供的超 商寄件代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再將密碼以LINE 告知『鄭維邦』」等語,衡以其於112年起有多筆與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本票債權及因卡 貸未償而經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支付命令等案件,有相關之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附卷可佐,可知其信用資力根本已無 法再向銀行借款,本案係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金融帳戶甘為 詐騙集團所利用以牟利,倘前案執行可收警惕矯正之效, 受刑人自當應有所警覺,不至於再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甚至交付非僅1個金融帳戶,更顯其惡 性不輕,益徵前案執行後犯罪預防之效果甚微,倘依受刑 人本案惡性卻再予易服社會勞動,反而可認只要交付金融 帳戶的時間間隔久一點(且到底多久是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就不用擔心被執行有期徒刑之策略。故原裁定在本案 所採過度寬鬆之刑事決定,不但侵害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亦會造成本案難收矯正之效且法秩序無從維持之影響。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不當,乃 諭知將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並於97 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間偽造文書申辦門 號,並將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犯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② 案);再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復因於96年4月 間,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下稱④案);又因於96年12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⑤案);再於96年10月間,因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②至⑥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 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各該判決及裁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刑法41條第1項但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等節,已明文規定執行檢 察官具有個案裁量之權,並不受限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 第9項第1至4款所定列舉事項。原裁定卻以本案卷附「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認本案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 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認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 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 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而斷論本案有瑕疵裁量,顯然漏未審酌受刑 人所為是否合於同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 (三)依檢察署刑事執行實務,「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 係執行書記官作業勾選初核之結果呈檢察官閱覽,並無拘 束執行檢察官之效果,本案經書記官初步審核其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後呈檢察官審查,而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案曾3次 提供金融帳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經判有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樣手法之犯罪 ,具體審核其前後犯罪手段之後,認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顯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本刑為妥,並在「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載明「 民國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均有期徒 刑),100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錢罪,同 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恐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實已就受刑人前案 與本案行為作為比對,具體個案認定何以認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事由,原裁定卻認本案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 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實有誤會。 (四)況本案受刑人雖不構成累犯,然因前案曾3次提供金融帳 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倘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情形,本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是否合於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要件, 似有疏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7

KSHM-113-抗-49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70 字第11391030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皇(下稱受刑人)首罪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案件為毒品案件,被 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9年6月16日繳納完畢。受 刑人在不懂法律之下勾選同意定應執行刑,任意將首罪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下稱A 裁定)一覽表內編號2至5罪合併定刑,導致A裁定一覽表 內編號1至5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7、518 6號裁定(下稱B、C裁定)所示之罪成為數罪併罰,特具 狀請鈞院酌定較為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嶸字第2157之2號以及 同署104年執更嶸字236、237號等案均符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於法未合 以致不利受刑人之情形。高雄地檢99年執字第2157之2號 合併定刑,竟然未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A裁定一覽表內編 號1之罪與編號2至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能選擇與B、C 裁定等共三裁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接續執行 對受刑人較有利,但高雄地檢署卻選擇A裁定一覽表內1. 毒品6月徒刑之輕罪與同為編號2至5罪毒品重罪合併聲請 定執行刑,未將A、B、C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下稱D裁定)合併定刑,似與刑事 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 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有所違背,請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A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C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經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受刑人 就A、B、C、D裁定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 370字第11391030080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 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 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就A、B、C、D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之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為C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101年12 月10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0號判決,於102年1月8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7

KSHM-113-聲-1095-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 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 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 法為定量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 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 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然已 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 以點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 (三)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 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白翊潔(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因與 另案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警到場執行附帶搜索,遂於另 案被告所屬之車輛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錠劑,難僅憑抗告人共乘該車輛,即認為本案扣案 毒品為抗告人所持有,本案既無證據認定扣案毒品乃抗告 人所持有,自不得以抗告人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而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 (二)抗告人偵查中從未否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主觀上僅 認知自己施用者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聽聞施用之毒 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更不知道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遂 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承認自己施用毒品愷 他命。毒品學名艱澀難以理解,且現今新興毒品常混雜多 項毒品成分,施用者經常不知施用毒品種類為何,或僅知 部分成分,且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利用正規醫療方式,幫助 施用毒品者逐漸脫離對毒品之依賴,凡施用者承認自己施 用毒品,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 ,無須毒品施用者明確知悉施用毒品之種類,方有受戒瘾 治療之機會。 (三)再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繼續 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換言之,緩起訴前故意涉犯他罪,非不得於本案予以 緩起訴,僅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始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本案抗告人縱有另案傷害案件 尚於法院審理中,仍非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者,不在此限」。本案抗告人雖涉犯 傷害案件,惟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抗告人尚未 受有罪判決,且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 ;縱使抗告人受有罪判決,仍有可能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檢 察官及原裁定徒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之本文,而忽略未參酌但書之規範意旨,其裁 量顯然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未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 治療之程度、未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之適當性,逕以 本案抗告人否認相關犯罪為由,認不宜予以戒癮治療等方 式,而聲請觀察、勒戒,其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原裁定卻 未查,准予聲請,亦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無論係於原裁定所附之檢察官聲請書或原裁定 ,檢察官毫無隻字片語提及1.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治療需求 、2.為何不採機構外處遇、而採機構內處遇之理由,全然 無法推敲檢察官考量之事項為何,顯係消極未裁量,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不察,准予所請,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 (六)本案抗告人乃初犯,且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逾鑑 定可定量濃度10ng/ml,惟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之規定標準,抗告人檢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 高,可認其施用劑量較小或施用頻率不高,對甲基安非他 命無嚴重成癮,施以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治療之目的,無須 予以較侵害人身自由較為嚴重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憑 己之力,迄今均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順利 戒除毒癮。 (七)若於抗告人回頭是岸、戮力回復常執之際,反而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則無異係公權力將抗告人推入深淵,因接 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 炬。是以,本案顯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之必 要,且准予觀察勒戒,反而係有害無益。 (八)原裁定作成前,檢察官、原審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 ,使之有陳述意見、獲知卷證之機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4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 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 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 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 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 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 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 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見上述 ㈠)。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 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 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各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3日、113年7月4 日、113年7月1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本案毒品事宜, 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均否認持有毒品,遑 論會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抗告 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77、129、117頁)可 稽。且抗告人除犯傷害罪經起訴外,另犯酒後駕車罪同遭 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號 起訴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與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其僅犯傷害罪,日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犯罪可 言云云,均非實在。是檢察官係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認本件抗告人有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 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 ,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 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復以,抗告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 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 已獲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抗告人程序保 障當屬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原審據此審核全案 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 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足佐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事實,又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辯解, 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否認犯行,或 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 重大瑕疵。因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 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凱蓁(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本案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明細、點 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係先向不詳之「黃畹霏」購買iphone 手機1支,經「黃畹霏」教導如何以超商點數購買,「黃畹 霏」即開始請求被告協助自己及同事購買手機。又比對時間 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 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告與「w 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25分,兩 者時間點顯然有別。另「Grace Chang」係於本案被告提款 後始回復「我自己有買」等語,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 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 e Chang」查證是否涉犯不法等情,已堪存疑。 (二)另依本案分散金額、地點之點數購買情形,顯然與一般交易 情形有別。況依常情,提款時若無觸及限額應無必要轉換地 點。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點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於11 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然被告早於同日20時51分就經「黃畹 霏」告知可以加碼3,000元更換較大機種,有2人對話紀錄可 證,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 。被告亦未就此詳加查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不合 理之購買方式及提款情形應有預見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至少存在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自己係因購買手機始受騙提款,並因而支出3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報案時間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可知, 112年8月12日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自 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此有 對話紀錄中「黃畹霏」稱「後天(註:即112年8月13日)下 午5點之前可以到貨」等語,及8月11日至9月2日之間被告未 向「黃畹霏」一再確認自己的收件資料及「黃畹霏」究竟有 無匯款、「黃畹霏」究竟有無出貨,對此毫不關心等可證。 是被告顯然知悉實際上並無所謂手機買賣乙情。又本案被告 所提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亦存在不連續情形(警卷第73 -75頁、87-89頁、105-107頁),則被告本案究何原因提款 ,仍應綜合判斷始為妥適,自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有支出金額 即推論其毫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依上述不合理之交易及報 案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提出與「黃畹霏」之對話應為詐騙 集團事先溝通過之障眼法,被告係明知「黃畹霏」為詐騙集 團仍提供帳戶提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有直接故意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直接了解詐騙過程,然從上述未查 證之情形,亦足認定被告至少也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 確無起訴書所載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 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 25分,兩者時間點顯然有別。被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 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e Chang」查證是否涉 犯不法堪疑云云。查被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 話紀錄早於被告同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之 時間僅10分鐘,由於被告稱因見有便宜手機可買,商店促 銷名額有限,趕快先連絡賣家,之後再連絡朋友確認,尚 屬合乎一般人搶占便宜之常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已 堪存疑」之狀況。 (二)上訴意旨㈡認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1萬5,000 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 00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 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云云。然被告主張前述20 00元提款與本案無關,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 11日特定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3頁),檢 察官就前述2000元提款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並未舉證,尚 難認其所述為實在。 (三)上訴意旨㈢認: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 自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云 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之正確時間為何提 出證據,而被告主張「我打電話問他(黃畹霏),他沒有 接電話,傳文字訊息沒有讀,也沒有回,後來我輾轉透過 其他朋友知道張智慧的LINE,我才用LINE跟張智慧聯絡通 話,張智慧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凍結了,所以下午兩點多, 我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黃畹霏LINE截圖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 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 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 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 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黃畹霏」),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畹霏」,再由「黃 畹霏」於同日時8分許,以假低價出售iPhone 14 Pro Max新 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許婉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 予「黃畹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告訴人未收到手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 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 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畹霏」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地,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再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 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想要買手機,卻被詐欺集團 利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教會姐妹張智慧(暱稱「Grace C hang」)發文有人(即「黃畹霏」)要賣手機,便加「黃畹霏 」的LINE,我自己跟對方買了一支新手機,因而損失1萬5,0 00元;另外「黃畹霏」表示她也想買手機,但身為內部員工 ,沒辦法參與活動,叫我幫她墊付1萬5,000元,她會將相關 手機配件送我,並傳送「黃畹霏」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我, 讓我相信她,但後來對方沒還我錢,也沒將手機跟配件給我 ,本件我自己也損失了3萬元。又本件是因「黃畹霏」佯稱 其同事希望我能再幫忙買手機2支(共3萬元),我告知她我的 帳戶餘額不足,她則稱會先匯款給我,要我領出來,去買點 數,並將序號回傳,另亦以會送手機配件來爭取我的幫忙, 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手機配件。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提醒 「黃畹霏」要返還1萬5,000元卻無音訊,驚覺不妙,輾轉透 過友人取得張智慧本人的LINE帳號,經詢問才知道其臉書帳 號遭盜用,故我在當日便前往報案。本件我是受詐騙,不知 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43、47-60頁,本院卷 第30、43-44、4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黃畹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21時8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轉匯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黃畹霏」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 19分許、21時25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後 ,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 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 1日之交易明細回函、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黃畹霏」,再 依「黃畹霏」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黃畹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7-12 7頁)、LINE名稱「黃畹霏」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 與「Grace C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審金訴卷第1 33-1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 被告一開始向「黃畹霏」詢問手機購買資訊、「黃畹霏」確 以賣家公司之員工口吻告知手機販售資訊、繳款方式(即要 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再傳送序號),且過程中更拍攝數 張實體手機相關之照片取信被告。而被告先支付1萬2,000元 欲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並傳送2張各價值 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序號予「黃畹霏」,完成付款後 ;此時「黃畹霏」再誘以:購買2支可送原廠充電頭等語(審 金訴卷第89頁),詢問被告是否要追加購買手機,並以:「 我想買1支紫色256G,我是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可 以用你的名額幫我繳費1隻嗎,我轉帳給你,登記2隻充電頭 一樣送給你」等語(審金訴卷第89、91頁),要求被告再繳費 1萬5,000元,而被告則表示「要麻煩妳先轉(錢)給我可以嗎 」等語,然經「黃畹霏」告以:我擔心時間來不及、等等一 定轉給你等語推託,並傳送「黃畹霏」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降 低被告戒心,此時可見被告再詢問對方:「你是智慧姐的現 實朋友?教會姐妹?」等語,「黃畹霏」復回以:「對喔/ 我們多年朋友」;併參以被告與Grace Chang(即智慧姐)之 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129-131頁),被告確有事先 向智慧姐查證之意,只是當時對於張智慧臉書已遭盜用一事 不知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證對方身份、來歷之 舉;隨後被告更因聽信「黃畹霏」表示較推薦256G手機,再 補3,000元即可之言,故一共再轉匯1萬8,000元(即1萬   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給對方,至此被告自身即已 遭騙3萬元之多(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而「黃 畹霏」復以還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審金訴卷 第103頁)。接著,「黃畹霏」又告以其同事要再加購2支手 機,希望被告幫忙購買,會幫被告爭取其他配件等語,被告 則稱:「拍謝/我的餘額不足了」婉拒,惟「黃畹霏」復表 示:「她會先轉給你/收到錢再幫她/我盡量幫你爭取一個耳 機」,並直接傳送三代Airpods Pro的耳機照片及轉帳1萬5, 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截圖2張給被告,以引誘被告上鉤, 被告遂配合前往超商為上述提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行為。從被告與「黃畹霏」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內容完整、連貫、多達30頁之證據資料, 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已難認係事前勾結或事後假 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曾遭「黃畹霏」以一連串話術相誘,且 其以臉書訊息向Grace Chang(即智慧姐)求證亦得到交易是 可信之答覆(審金訴卷第12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方配合 為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並容任與「黃畹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已先有疑。  ㈢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 再次傳訊息詢問「黃畹霏」先前墊付之1萬5,000元為何還沒 收到還款,然對方毫無回覆,撥打電話亦未接聽(審金訴卷 第127頁),復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ibon付款 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堪認被告本案確 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倘被告有預見「黃畹霏」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黃畹霏」所言存疑,而有容任與「 黃畹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無配合對 方指示付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傳送序號給對方,使自 己之財產平白蒙受3萬元損失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亦遭「 黃畹霏」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對方(即臉書暱稱顯示「 Grace Chang」之人)是我朋友張智慧本人,所以我才跟她對 話,確認有無買賣手機的事情,是隔天我無法聯絡「黃畹霏 」,我輾轉透過其他朋友取得張智慧的LINE,向張智慧以LI NE詢問查證,才知道張智慧的臉書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觀諸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傳訊息予「黃 畹霏」追討債務無果後,曾於同日12時31分以LINE傳送訊息 給暱稱「Grace 智慧姐」之人,雙方語音通話長達2時38分 之久,並可見對方表示:「我的FB目前也是還沒救回來」等 語(審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稱事後再以LINE向張智 慧本人查證,才知道對方臉書遭盜用乙事,應非子虛;且從 被告與張智慧本人聯繫查證後,於112年8月12日當日17時11 分許旋即前往報案,報案內容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 赴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1 頁),亦足印證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向臉書顯示「Grace Chang」之人 查證,因不知對方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未能識破上開人士亦 係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相信其所稱:「黃畹霏」是我現實認 識很久的朋友、交易是可信之言(審金訴卷第129頁),從而 被告辯稱:我真的以為「黃畹霏」是教會朋友張智慧的朋友 ,本案手機交易是真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 採信。復參以「黃畹霏」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亦遭詐 欺集團以販售手機為由詐取,同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案告訴人亦係為購買2 支iPhone Pro Max 14(256G)手機,方遭詐騙而匯付3萬元至 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 ,綜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屢屢以販售超低價之iPhone手機 為誘餌,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可能因相 同原因,以為對方確係販售手機之賣家而陷於錯誤,除自己 受有金錢損失外,更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領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予以購買點數轉匯。從而,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如非詐騙,iPhone手機殊 無可能有低於半價之優惠之理(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iPh one14手機商品網頁及價格擷圖為佐(偵卷第23-27頁),惟 本案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事證,尚無從憑此節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黃畹霏」互不認識,無特殊信賴 關係,且「黃畹霏」告知買手機及被告提款之時點,均配合 緊密;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畹霏」不斷提醒被告要 特別告訴店員是自己要用,及被告係不斷更換超商購買點數 ,均與正常交易無關,而與常情不合等情,可見被告有與「 黃畹霏」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惟被告係因上述事由誤信「黃畹霏」是其現實生活中之友 人張智慧的朋友,且過程中又遭對方以上開種種話術誘騙, 方配合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又「黃畹霏」指示被告幫忙 領款買手機時,確曾以「如果7-11會限額 麻煩你換一間唷 」、「晚上如果超商限額/店員有問一定講自己用唷/我先拒 絕現場客人」等語,告知被告可能須前往不同超商購買點數 ,復從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尷尬死了/店員一直問/是不是 遇到詐騙」等語,「黃畹霏」仍以:「這是公司做活動用/ 有店員才會問」等語安撫被告(審金訴卷第121頁),則被告 雖有更換不同超商領款、購買點數及遭店員詢問是否為詐騙 之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黃畹霏」之指 示並無懷疑,仍繼續相信對方係手機賣家之員工,故尚難憑 上開情節率認被告已預見本件係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 而與「黃畹霏」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 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653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1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誠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量刑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於集團中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匯入詹承樺上開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102元、490,132元、499,019 元、499,076元及316,021元,金額甚鉅,再由被告操作轉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犯罪情節非 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 ,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經原判決 認定之未扣案洗錢財物高達0000000元,被告取得詹承樺上 開帳戶後,再操作該帳戶將其中詐騙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經手款項之額度非微,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並未 修正,原判決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規定後,認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9行) 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害瑕疵, 爰逕予刪除,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6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 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113年度偵字第721號、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冠宇刑之部分,撤銷。 江冠宇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冠宇(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 5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 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50,000元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耀平 」、「徐凱正」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 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之前科表在 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97-398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4萬餘元,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五、原審同案被告徐孟祥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寬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寬裕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蘇寬裕所犯貳罪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寬裕(下稱被告)均表示 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13 6-137頁),依據前開說明,兩造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蔡秀玲、劉書汎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認罪」(見偵卷第95頁)、原審自 承:「我願意承認全部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及本 院自承:「我都認罪」(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 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 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 地位,又其犯行集中於同一日,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次數僅二 至三次,且金額非鉅,終究與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數十 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 。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二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 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 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而被告為民國81年出生之人,身強體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 物,仍心存僥倖,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被告於二次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初時均未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然賠償金額約僅遭騙受損金額之半數,並未全然填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 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偵查將盡時、原審、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 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容有誤會。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 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另原判決認被告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合,兩造提起上訴,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為取得報酬,率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盧奕錡之指 示領款後,轉交給陳建忠或盧奕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盧奕錡(本案無證據 證明盧奕錡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又其已就從事洗錢之事實自白,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其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 解,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書汎5千元、蔡秀玲2萬元等情,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主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六、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忠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4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紀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盛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紀淳(下稱被告藍紀淳)、上訴 人即被告洪詠盛(下稱被告洪詠盛)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1 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上訴人 即被告陳姿婷(下稱被告陳姿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 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 及追徵,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 內容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至19、39至41、47至49頁之上訴理由狀、第145 至14 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洪詠盛、被告陳姿婷 及被告三人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是本院就被告三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藍紀淳部分:被告藍紀淳有指認上游身分,請法官調查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紀 淳坦承犯行,未遂部分係因警方以釣魚執法開設高價金額引 誘被告藍紀淳前往交易,但查獲毒品僅有當天交易之甲基卡 西酮違法,其餘部分均不構成違法。又被告藍紀淳主動提供 搜索地點及供出上游,對毒品來源自始交代清楚,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藍紀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祖父母皆已80餘歲 高齡,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洪詠盛部分:被告洪詠盛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但原審未審酌被告洪詠盛本案販賣行為情狀,包括販賣對象 人數及販賣包數,其中被告洪詠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僅有毒品咖啡包2 包,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如扣除進貨成本,且須再與同案被告等人分配獲利, 被告洪詠盛獲利實在甚微。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被告洪詠盛係遭警查獲,販賣包數極少量,毒品並未實際流 入市面,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危害之風險。就本案犯罪動機及 目的而言,被告洪詠盛遠從宜蘭前來高雄工作,疫情期間無 固定工作才會涉犯本案,被告洪詠盛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 祖父母高達80歲以上需要撫養,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 ,而被告洪詠盛白天貼磁磚,晚上擔任廚師,均有正職工作 ,原審未察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請依上開 規定再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陳姿婷部分:被告陳姿婷均坦承犯行,並自願讓警方搜 索自己居所,因而使警方得以扣押被告藍紀淳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共118 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阻止其中 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67包流入市面(餘51包咖啡包 不含列管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藍紀淳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之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 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雖因該人經通緝,致 警察及檢察機關無從因此查獲(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1至16 行)。惟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宥翔業於原審判決 後經緝獲,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陳宥翔, 陳宥翔表示其沒有在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雖曾見過 被告藍紀淳,但沒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藍紀淳,且其自10 9 年間即遭通緝,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藍紀淳所指時間跟被告 藍紀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警詢筆錄)。依 據上述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與被告藍紀淳主張陳宥翔為其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有何因果關連或已有相當之證明 或釋明,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被告三人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藍紀淳及被告洪詠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就既遂罪部分可得宣告刑 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未遂罪部分因有遞 減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再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 上。其中:①被告藍紀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 參與者,由被告藍紀淳被查獲之扣案物品(見原審判決附表 二),足認被告藍紀淳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難 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藍紀淳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②被告洪詠盛雖以前開上訴意旨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然而,被告洪詠盛乃協助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藍紀淳之犯罪參與者,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經營白牌 車,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紀淳或經被告藍紀淳指示販賣毒 品。如果我在酒店有客人詢問有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我會主 動聯繫被告藍紀淳。我也曾找朋友要不要投資被告藍紀淳的 販毒生意,但朋友沒有談成等語(見偵4022卷第162 至168  頁),足認被告洪詠盛為被告藍紀淳重要之犯罪參與分工 者 ,就助成本案犯罪亦具有重要地位,另被告洪詠盛所指 家庭及經濟因素,均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足認被告洪詠盛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除駕駛白 牌車謀生外,竟可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洪詠盛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陳姿婷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及幫助減輕之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1 年9 月以上。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指偵 審自白犯行及配合員警搜索部分,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 行為時之情狀,被告藍紀淳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陳姿婷雖非本案販賣毒品之狹義共同正犯,但其於 本案期間與被告藍紀淳交往並曾共同居住於被告陳姿婷租屋 處 ,竟為被告藍紀淳向他人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核屬被 告藍紀淳得以經常販賣毒品之重要幫助者,實難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陳姿婷有何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得以更受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 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陳姿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 ,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婷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 婷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至25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 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藍紀淳提起上訴,所指供出上游部分並未經員警因而查 獲,尚難據此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所指員警誘 捕偵查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 行),至於被告藍紀淳所指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同據 原審有所審酌,且被告藍紀淳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 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姿婷上訴意旨所指同意搜索及員警得以查獲本案剩餘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詳載於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1至22行),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被 告陳姿婷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又被告陳姿婷已受有 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藍紀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 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25

KSHM-113-上訴-73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因誹謗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再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 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原確 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誹謗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 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5

KSHM-113-抗-457-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