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雨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
告訴人林玉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匯款」應更正為
「網路轉帳」、第12列之「5萬0,123元」應更正為「5萬143
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蕙雨以書狀向本院所為自
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舊法、新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
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遭詐騙經濟拮据,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
款,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
,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
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
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林玉珍15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
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
,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
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
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具狀向本
院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9萬
元(已當庭給付4萬元,餘款自114年1月起分期履行),堪
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
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佳,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在服務業打工、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獲利者,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且被
告現正就學中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
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
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吳蕙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下灣寶庄123 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7日17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泰山辭修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林玉珍佯稱:欲以平台完成販
售需先進行認證云云,致林玉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
6時35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57元
、5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
二、案經林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蕙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玉珍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要請對方代辦貸款,對方說因要幫伊做流水帳衝信
用分,貸款才可匯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
體披露,被告亦曾懷疑對方係網路詐騙集團之事實,仍同意
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
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
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
2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依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知曾
辦理手機貸款,已有貸款經驗,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跟銀行
貸款貸不過等語,則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且前有貸款經驗,對於貸款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
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
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
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
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
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
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
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
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MLDM-113-苗金簡-27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