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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雨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 告訴人林玉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匯款」應更正為 「網路轉帳」、第12列之「5萬0,123元」應更正為「5萬143 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蕙雨以書狀向本院所為自 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舊法、新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 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遭詐騙經濟拮据,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 款,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 ,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 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 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林玉珍15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 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 ,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 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 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具狀向本 院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9萬 元(已當庭給付4萬元,餘款自114年1月起分期履行),堪 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 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佳,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在服務業打工、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獲利者,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且被 告現正就學中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 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 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吳蕙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下灣寶庄123              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7日17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泰山辭修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林玉珍佯稱:欲以平台完成販 售需先進行認證云云,致林玉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 6時35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57元 、5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 二、案經林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蕙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玉珍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要請對方代辦貸款,對方說因要幫伊做流水帳衝信 用分,貸款才可匯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 體披露,被告亦曾懷疑對方係網路詐騙集團之事實,仍同意 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 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 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 2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依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知曾 辦理手機貸款,已有貸款經驗,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跟銀行 貸款貸不過等語,則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且前有貸款經驗,對於貸款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 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 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 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 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 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 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 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 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75-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孟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同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 仍於同日8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上班,同日17時5分下班後, 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處」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駕 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威士忌及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   被   告 温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孟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9月2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居處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 栗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孟倫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03-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治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歐治鳴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 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與證人賴建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1號   被   告 歐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治鳴於民國113年10月6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鎮○○路○○巷00號前,不慎與賴建宏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歐治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治鳴之自白。 (二)證人賴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44-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 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3號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5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返回苗栗縣○○鎮○○里○○0○ 0號住處,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鎮○○○000○00號前,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5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淑芬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1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信義路」更 正為「館信路」、第6行「交付10萬元予鍾紹英」更正為「 交付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與鍾紹英兌領」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俊豪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願於民國112年8月底前返 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惟迄今僅償還5 萬6,985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侵占入己,原應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於犯罪 後曾償還5萬6,985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 告雖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但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 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萬3,015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受託為陳俊豪居間仲介座落苗栗縣公館鄉信義路與福 義路旁之土地買賣,並約定由陳俊豪交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斡旋金以擔保陳俊豪於其出價之金額與地主達成協議 時與地主完成買賣契約之簽定,陳俊豪則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14時,在苗栗縣○○鄉○○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館福門市 交付10萬元予鍾紹英。嗣地主就願出售之金額與陳俊豪出價 金額不符,未能達成協議,鍾紹英本應將斡旋金返還陳   俊豪,詎鍾紹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將系爭斡旋金返   還陳俊豪而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經本署檢察官命賠償陳 俊豪所受損害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有未依指定期限賠償情事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緩起訴處分後, 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 豪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簽立收取該斡旋金之收據   在卷可佐;又被告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事宜則因價額無法達成   協議一節,亦據證人即地主李金章證稱在卷,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紹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8

MLDM-113-苗簡-919-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行「這2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停在別人陽臺下,有法 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有錢開車,沒錢租車位,我這星 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己的車,超級無奈,遇到垃圾」 更正為「這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換行)停在別人陽台下 (換行)有法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換行)有錢開車(換 行)沒錢租車位(換行)我這星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 己的車(換行)超級無奈(換行)遇到垃圾」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謝佩倩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8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 時坦承加重誹謗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 人無意調解而未果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復參考人權事 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謝佩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倩明知其住處後方空地係屬法定騎樓用地,非供其專屬 使用之車庫,因不滿鄭偉達使用之車輛長時間停放在該法定 騎樓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112年11月4日2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其住處內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 臉書網頁上刊載「這2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停在別人陽 臺下,有法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有錢開車,沒錢租車 位,我這星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己的車,超級無奈, 遇到垃圾」並張貼鄭偉達駕駛使用之車輛照片,直指上開車 輛用使用人不法佔用他人土地停車,足以毀損鄭偉達名譽, 為鄭偉達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偉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佩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意峰及王建凱之證詞。   ㈣被告所屬建物測量成果圖   ㈤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倩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係由被告於臉書刊載上開訊息之一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8

MLDM-113-苗簡-1175-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MKQ -8360」更正為「MKQ-0957」、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許新 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 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 林逸芹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挫 傷、左膝、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多處扭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許新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正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許 ,行苗栗市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 燥之柏油,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此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 ,適林逸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許新正發現已煞避 不及而撞擊林逸芹駛乘之機車,林逸芹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挫傷、左 膝、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多處扭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逸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新正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逸芹結證之指訴。   ㈢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18 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新正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484-20241128-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智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智暐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見偵 卷第21頁、第25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4號   被   告 高智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 栗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智暐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MLDM-113-苗原交簡-55-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DA MELANIE MAGNAY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RIDA MELANIE MAGNAYE(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看護、經 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罐頭1批(價值計約新臺幣1,416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固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DA MELANIE MAGNAYE(下稱中文名:米蘭妮)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在周亞欣所管領之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R7 M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超商,趁無人看管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416元之大、小罐頭各6罐得手,供己食用。嗣周亞欣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周亞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蘭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亞欣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委託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7

MLDM-113-苗簡-137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且 被害人亦無請求賠償,其於警詢中即已坦承一切犯行,原審 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於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 詳述科刑所憑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定,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雖 請求從輕量刑,惟但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改 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4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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