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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美香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改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533-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盛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翻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瑞芳北都汽車交車中心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內,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電線剪刀(下稱電纜剪)後,以該電 纜剪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配電室電線之方式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9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停妥前揭汽車後, 徒步行至本案工地並翻牆入內,再破壞配電室之鎖頭進入配 電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電纜剪、老虎鉗剪斷電線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得逞後遂行離去; 復於同年月25日2時26分許,徒手竊取先前(19日)剪取而 藏放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之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內,以電纜剪 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之電線,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自本案工地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蘇茂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 一、被告蘇茂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3年7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5498號函暨所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13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30556380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 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 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 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 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踰越 牆垣進入廠區,具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另其所持之電纜剪 為金屬材質,足以剪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堪認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 開法條「攜帶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併此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所竊取之電 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於同年月19日所剪下藏放 於天花板之電線乙情,業據證人潘彥群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 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庭上審酌被 告的犯後態度,經過這次教訓,他已經有所警惕了,沒有再 犯的疑慮,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被告 所竊如附表一「竊取物品」、「竊取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 非微,且已由被告所變賣並將所得花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獲取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審酌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 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太太均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均約新臺幣(下 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與太太、 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7-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據被 告所述,被告家境狀況非常不好,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子女要 扶養,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家境的情況,還有他本身的學經 歷、前案記錄,被告近年來也並沒有犯下其他罪行,前科都 是在更早之前才有的,可見被告素行尚算良好,請審酌上情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25頁)。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 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 有,然均為被告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106頁),實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物品」及「竊取數 量」欄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其陳稱 :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惟已忘記總共賣多少,所得已 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 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主刑 沒收 1 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30公尺 3萬4,32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剪刀(紅色把手)壹把沒收之。 XLPE-250V mm²電線 20公尺 3萬1,00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3公尺 1,881元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1,380元 2 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XLPE 50mm²電線 30公尺 1萬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廢電線 不詳 3 113年2月25日2時26分許(所竊取之物品為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所藏放之物)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50公尺 3萬3,62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7.5公尺 4 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 XLPE-600V 38mm² 120公尺 31,68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PVC 8mm² 30公尺 1,7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XLPE 38mm² 1捆(12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2 綠色PVC 8mm² 1捆(3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3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4 電線剪刀(紅色把手) 1把 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尖嘴鉗(黃色把手)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6 電線外管剪刀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黑色絕緣膠帶 2捆(1捆用畢)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4-12-25

KLDM-113-易-720-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原 告 王秀妤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716-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勝雄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卡不詳 人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嚴浩銓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 預付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預付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 而可信實,足認被告確有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王勝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雄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大稻埕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怡佳」 假意結識嚴浩銓,再以本案門號及LINE ID「smileo9o」之 帳號與嚴浩銓聯繫,並陸續對嚴浩銓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 云云,致嚴浩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5 時40分許、同年月28日8時2分、同年月29日6時30分許、同 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同年2月 10日14時5分許,將81.2枚、478.78枚、228.744枚、458.08 9枚、99枚、367.4枚單位之泰達幣(總價值約5萬2,000元) 轉出至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嚴浩銓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浩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勝雄以1,000元之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嚴浩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嚴浩銓提供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手機對話擷圖、幣安平台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曾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王勝雄於111年11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19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 68號、第6466號)   主 文 李元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 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 明定。 二、經查:  ⒈被告李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受理在 案,被告李元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 證人林家茜等人之證述可佐,及卷附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影像等可資佐證 ,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仍有共犯「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等人未 到案,且被告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分工情形仍待釐清,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又被告密接時間黑吃黑 ,顯見經濟狀況欠佳,亟需用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  ⒊末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能於檢調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再 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 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李元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 問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 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 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 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 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所涉刑責 ,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 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業於113年11月2 9日宣判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 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 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又在 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 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 已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金訴-557-20241225-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陳蕎葳 被 告 陳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637-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原 告 林宜樺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71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博硯為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轟潔汽車美容負責人之兄, 陳晋申(另案起訴)係許博硯之友人,張博凱則為轟潔汽車 美容之常客,因而認識許博硯、陳晋申、鍾和諺(另案起訴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 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 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於110年間,經張博凱向其等遊說 得以製造其等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等辦理貸款後,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博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佩琪 」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許 博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由鍾和諺提供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由陳晋申提供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各自 帳戶之款項交付張博凱,或依張博凱之指示轉出。嗣張博凱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陳佩琪」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國涼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與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後由許博硯於110年4月26 日14時25分許,以臨櫃現金提款之方式,從本案帳戶中領出 20萬元(含上開5萬元中之部分詐騙款項)交付予張博凱, 再由張博凱上繳予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由張博 凱於同(26)日15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含 上開5萬元中之其他部分詐騙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致難以追回。嗣因許博硯另案配合警方調查,經警於110年7 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收取贓款 之張博凱,並扣得另案詐欺贓款11萬1000元(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宣告沒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1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許博硯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和諺、陳晋申於警詢、偵查及另 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李家豪、羅軒偉於另案之證述、告訴人 林國涼之指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博凱與另案被告陳晋申之TELEGRAM對話記錄、另案扣得之 11萬1000元、另案112 年2 月15日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許博硯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博硯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張博凱部分   訊據被告張博凱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是其他人陷害我,我 有上訴到最高法院,也有對陷害我的人提出告訴云云(見本 院卷第141頁),然就被告張博凱曾向被告許博硯、鍾和諺 、陳晋申遊說得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協助渠等辦理貸款,並於 渠等提供帳戶後,依張博凱之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匯 出(許博硯與陳晋申係提領現金,鍾和諺係部分提領現金、 部分匯出),後許博硯察覺有異,配合員警羅軒偉、陳麒育 查獲張博凱乙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認定明 確,被告張博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974號駁回上訴,被告張博凱不服提起上訴,現案 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有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9-126頁),被告張博凱僅空言辯稱其與許博硯有嫌隙,其 他人是誣陷他,員警係跟許博硯家人熟識云云(見本院卷第 62-63頁),然對其所述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 且其前開所述亦據另案予以詳查,未見其所述之情事,是其 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博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張博凱、許博硯經手之款項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 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 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博凱、許博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與「陳佩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許博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而於偵訊、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將匯入自身帳戶之詐騙犯 罪所得予以提領後交付張博凱,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 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許博硯、張博 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6頁),復念被告許博硯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依張博凱之指示領出詐騙贓款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許 博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張博凱猶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 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許博硯將贓款交付張博凱;張 博凱將贓款交付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後,已喪失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許博硯、張博凱宣告沒收,則對 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林國涼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自稱「陳佩琪」向告訴人詐稱:自幼父母雙亡,欲購買房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2024-12-25

KLDM-113-金訴-570-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丙○○ 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 360號、第8016號、第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 號、第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受理,茲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74-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志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賴美香實行詐欺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簡志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旁統一超商,透過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榮聖」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先後偽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賴美香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 致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款項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 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 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 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賴美香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美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劉榮聖」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榮聖」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賴美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賴美香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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