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盛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翻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瑞芳北都汽車交車中心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內,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電線剪刀(下稱電纜剪)後,以該電
纜剪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配電室電線之方式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9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停妥前揭汽車後,
徒步行至本案工地並翻牆入內,再破壞配電室之鎖頭進入配
電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電纜剪、老虎鉗剪斷電線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得逞後遂行離去;
復於同年月25日2時26分許,徒手竊取先前(19日)剪取而
藏放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之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內,以電纜剪
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之電線,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自本案工地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蘇茂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
一、被告蘇茂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3年7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5498號函暨所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13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30556380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
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
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
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
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踰越
牆垣進入廠區,具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另其所持之電纜剪
為金屬材質,足以剪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堪認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
開法條「攜帶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併此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所竊取之電
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於同年月19日所剪下藏放
於天花板之電線乙情,業據證人潘彥群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
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庭上審酌被
告的犯後態度,經過這次教訓,他已經有所警惕了,沒有再
犯的疑慮,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被告
所竊如附表一「竊取物品」、「竊取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
非微,且已由被告所變賣並將所得花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獲取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審酌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
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太太均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均約新臺幣(下
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與太太、
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7-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據被
告所述,被告家境狀況非常不好,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子女要
扶養,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家境的情況,還有他本身的學經
歷、前案記錄,被告近年來也並沒有犯下其他罪行,前科都
是在更早之前才有的,可見被告素行尚算良好,請審酌上情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25頁)。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
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
有,然均為被告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106頁),實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物品」及「竊取數
量」欄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其陳稱
: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惟已忘記總共賣多少,所得已
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
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主刑 沒收 1 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30公尺 3萬4,32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剪刀(紅色把手)壹把沒收之。 XLPE-250V mm²電線 20公尺 3萬1,00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3公尺 1,881元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1,380元 2 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XLPE 50mm²電線 30公尺 1萬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廢電線 不詳 3 113年2月25日2時26分許(所竊取之物品為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所藏放之物)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50公尺 3萬3,62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7.5公尺 4 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 XLPE-600V 38mm² 120公尺 31,68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PVC 8mm² 30公尺 1,7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XLPE 38mm² 1捆(12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2 綠色PVC 8mm² 1捆(3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3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4 電線剪刀(紅色把手) 1把 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尖嘴鉗(黃色把手)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6 電線外管剪刀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黑色絕緣膠帶 2捆(1捆用畢)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KLDM-113-易-72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