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貴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3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334,
819元部分不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指被告對原
告強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675號執行卷
宗,被告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為本金1,474,81
9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即以被
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前1日即114
年2月13日止,為8,231,33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扣除
334,81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7,896,5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4-訴-1137-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