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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劉文明 參 加 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簡凡哲對被告有美金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對債務人簡凡哲告知訴訟,經 本院告知訴訟,簡凡哲聲請參加訴訟,有被告聲明異議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及通知 被告聲明異議函文、簡凡哲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4- 30頁、本院卷第305頁),均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又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發給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之 債權存在,原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本件起訴,是原告對於 參加人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 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除有指明必要外,下同)2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 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台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裁定上訴、抗告、再抗告駁回,及經原 告於112年6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持有參加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准許對參加人為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以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2845號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12 年4月11日聲請執行,仍全未受償。  ㈡原告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聲請強 制執行案件,以參加人之債權人身分,於美金483,871元、 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12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之日 止,共計2,450萬元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或處分對 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及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5日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 於2,450萬元及執行費用19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 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 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 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25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 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 判斷依據僅有原告與參加人之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 匯款紀錄以及確認被告是否真有收受前開款項,上開刑事判 決中所採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已依法對該案聲請刑 事再審,並就前案案決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3號)。又原告、參加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109年度 重訴字第1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 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超過2年時效消滅,故本件原告確認債 權事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資請 求,原告與參加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加人得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根本沒有為貸款之辦理,反 而利用系爭本票謀取其最大利益。原告對參加人並無本票債 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經查,前 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均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 抗辯上開判決違法,伊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之訴並 未判決,並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被告爭執前案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核屬無據。被告抗辯參加人對其無前 案判決債權之事由,均係發生於該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並 無可採,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  ㈡按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發票人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該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參加人 為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 執字第128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42-43頁), 並無不合。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參加人抗辯原告對於參加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自承未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329頁),參加人既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對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自不 得以原因關係再加以爭執。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參加 人復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對 參加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 院發扣押命令時,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對於 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參(見士林卷 第24-26頁),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債 權並無爭執,參加人卻於被告即第三人聲明異議、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時始主張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及該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即為執行名義,參加 人未依法阻卻該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辯原告對其並無 債權存在,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及新台幣250萬元,及均 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凡哲,待證事實為 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及參加人美金50萬元及新台幣250萬元之 情事(見士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9頁),另參加人聲請 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167號民事卷宗、前案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卷宗,待證事實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0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3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4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2月28日 5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6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8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9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420,000元 107年8月31日 1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2024-11-01

TPDV-113-重訴-56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陳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芊慧有新臺幣417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本院就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邑公司)對被告陳芊慧之新臺幣(下同)417萬元 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核發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否認其等間尚存系爭價金債 權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價金債權有所爭 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陳芊慧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通知原告並檢附聲明異議狀,上開通知係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493頁),故原告本件起訴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對新邑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芊慧前於109年8月 20日以456萬元,購買新邑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邑知薪」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房屋編號A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芊慧雖已給付至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之價金,然尚未 給付第10期「銀行貸款」407萬元、第11期「交屋款」10萬 元價金(下分稱系爭第10、11期款,合即系爭價金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3日就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陳芊慧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價 金債權尚存,新邑公司亦否認之,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新 邑公司對陳芊慧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雖曾存在系爭價金債權,然陳芊慧前經訴 外人簡育民向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借款,長松 公司以代為清償系爭第10期款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由長松 公司在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其中部分款 項即為陳芊慧清償對新邑公司之債務。另陳芊慧於112年7月 17日匯款15萬元予承辦系爭建案登記事宜之惠民地政士事務 所,由訴外人即上開事務所地政士林淑慧(被告誤載為林淑 惠)將系爭第11期款交付予新邑公司。故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系爭價金債權業因陳芊慧之清償不復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 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 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新邑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 決確定之證明,足見原告對新邑公司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 票債權存在,故被告否認原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即非可 採。  ㈢陳芊慧於109年8月20日向新邑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 產,約定總價款為456萬元,陳芊慧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至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使用執照核發取 得時」之價金予新邑公司。原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增加強制執行標的,包含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3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扣押範圍內收取包含陳芊慧在 內之第三人關於房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陳 芊慧在內之第三人向新邑公司清償。陳芊慧於同年月9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至1 00、16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價金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6頁),僅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價 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一情,負舉證 之責。查:  ⒈被告雖抗辯陳芊慧於112年7月27日向長松公司借款407萬元, 約定由長松公司以其存放於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下 稱系爭受託帳戶)內款項,匯款2,600萬8,257元予訴外人即 系爭建案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償還新邑公司與長松公司因系爭建案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貸款,作為清償新邑公司系爭第10期款之方式。另就系爭 第11期款則由陳芊慧匯款予林淑慧後,由林淑慧轉交予新邑 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扣繳稅 額繳款書、新邑公司112年7月28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  ⒉觀諸上開資料(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卷二第93頁),雖可 見合眾建經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中租 迪和公司,並代扣稅額7,584元,該金額核與系爭受託帳戶 於同日轉帳支出2,601萬5,841元相符(計算式:26,008,257+ 7,584=26,015,841)。然該金流僅能顯示系爭受託帳戶有該 筆款項之流動,不能彰顯陳芊慧與長松公司間有達成任何借 款協議,自無從遽論乃陳芊慧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 司以系爭受託帳戶匯款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作為給付 系爭第10期款予新邑公司之對價。  ⒊況經本院多次詢問陳芊慧如何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債務,其 先陳稱已付款至其與新邑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會陳報匯 款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後又改稱系爭契約並無履 約保證,乃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司墊付等詞(本院 卷二第105頁)。考以陳芊慧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第 10期款之給付方式應知之甚稔,就如何給付系爭第10期款乙 節,卻數度更迭其詞,顯有可疑。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 21日通知限期補正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予新邑公司之金 流,經新邑公司於同年月27日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 本院卷一第385頁),陳稱螢光筆標示之款項,為公司結餘款 而用於陳芊慧房價貸款墊資,約定完成過戶後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請房屋貸款歸還云云(本 院卷一第383頁)。惟該螢光筆標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總計 為424萬5,623元,亦與系爭第10期款之407萬元不符,甚且 與被告前揭所述以2,600萬8,257元清償之金流前後不一。其 等就系爭第10期款給付方法,翻異前詞陳述迥異,實與買受 人理應清楚價金給付方法、過程之常情相違,被告所辯,無 足憑取。  ⒋至被告抗辯倘長松公司未貸予陳芊慧以清償系爭第10期款, 何以新邑公司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 提出系爭建案房地直接移轉買受人申請用印名單、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 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 本院卷一第241至263頁)。惟審諸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 細表乃約定系爭第10期款於「銀行貸款(產權移轉完成時)」 給付,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485萬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同年9月20日則 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480萬元與11萬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85頁);陳芊慧於112 年7月27日前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其 自有資金不足,故先由簡育民處理貸款事宜,待取得所有權 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彰化商銀申請貸款而給付407萬元。中小 企銀之貸款後續辦理塗銷登記乙節,亦經陳芊慧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452頁、卷二第57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芊慧(本院卷二第100頁 ),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見於112年7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前,陳芊慧並無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資力,卻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佐以被告抗辯長松公司為 陳芊慧清償款項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業如前述,亦非於 所有權轉登記前即向新邑公司清償,要無以被告前揭辯解遽 論陳芊慧已經清償系爭第10期款。  ⒌新邑公司雖提出系爭收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其上載明於開 立當日收受系爭第11期款。然系爭收據縱具形式證據力,綜 合文書製作人即為本件否認系爭第11期款債權存在之新邑公 司、新邑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收據正本(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未證明開立時間等相關情事以觀,尚難認已具備實質證據 力,可證明陳芊慧已為清償。至陳芊慧於112年7月17日匯款 15萬元至惠民地政士事務所,固有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一第521頁)。惟此僅能知悉陳芊慧於當日曾匯款予 林淑慧地政士,然林淑慧承辦業務包含如土地增值稅、契稅 等報稅事項(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則其所匯款項性質為 何,尚不足單以該匯款單即認其中包含系爭第11期款。況陳 芊慧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或經 債權人承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等情形,方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既未敘明林淑慧依何種身分受領上開匯款,亦未 舉證林淑慧何時轉交與新邑公司或何時發生清償效力,則其 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尚無法論斷陳芊慧於系爭扣押命令到 達前,已清償系爭第11期款。  ⒍被告雖聲請通知簡育民、林淑慧為證人,欲證明簡育民已收 受陳芊慧清償長松公司之款項,及林淑慧代為轉交10萬元尾 款予新邑公司部分(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查:  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前已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 25日前,就本件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之過程提出證據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並經被告同意逾期未提出,法院不用 再為審酌乙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03頁 )。被告遲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上開聲 請,自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本院無須審酌。  ⑶至被告抗辯乃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書狀才爭執款項,及否 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故逾時提出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原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書狀,已多次爭執陳芊 慧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及被告所提匯款2,600萬8,2 57元之資料,亦不能證明與陳芊慧清償新邑公司款項。且爭 執系爭收據證明力,主張應由被告聲請通知代書為證人乙事 (本院卷一第454、471、502至50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由被告就陳芊慧清償款項一節,盡 其舉證責任,並諭知提出時限而經被告同意,則其未能遵期 提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⑷況簡育民乃本件新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27頁), 倘陳芊慧之系爭第10期款乃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再 由陳芊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申請貸款清償與長 松公司一節為真,何以簡育民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 陳稱:陳芊慧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 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價金交付 等資金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限期命提出陳芊慧清償金流(本院卷一第379頁),簡育民 乃陳報附表所示之金流,抗辯為陳芊慧清償之款項(本院卷 一第381至389頁),均與被告後改稱陳芊慧委由簡育民向長 松公司借貸、金流乃2,600萬8,257元之一部等詞不符,自無 再行通知簡育民為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基此,系爭扣押命令既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陳芊慧,是依系爭扣押命令,新邑公司自不得收取對陳芊慧之系爭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芊慧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陳芊慧已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芊慧自同日起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縱其後續確實已向新邑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年月日;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1 0000000 鄭鴒鍹 414,718元 2 0000000 長松公司 268,812元 3 0000000 鄭鴒鍹 26,255元 4 0000000 陳芊慧 580,000元 5 0000000 王培川 700,000元 6 0000000 何玉蓮 360,000元 7 0000000 鄭鴒鍹 279,997元 8 0000000 許浩智 500,000元 9 0000000 鄭鴒鍹 1,099,589元 10 0000000 鄭鴒鍹 16,252元 總計 4,245,623元

2024-11-01

TCDV-112-訴-3179-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松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訴-1021-20241101-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郭蕙美 代 理 人 鄭怡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弋軒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167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 )。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檢具相關文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執 行命令,與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含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卷)、109年度建字第69 號民事卷,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 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 司執字第3060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 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假扣押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且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撤銷。聲請人並以新興郵局 第00083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 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㈡、聲請人雖提出新興郵局第000834號存證信函影本,但是該信 函內容誤載假扣押裁定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誤 載假扣押本案訴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本件 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案號應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 押本案訴訟案號應為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因該存證信 函內容有誤,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0-30

TNDV-113-司聲-28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補-460-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至 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 告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 告 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快樂敦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祥至,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劉祥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 字第53093號,下稱執行事件),原告併聲請扣押群豐公司 對被告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寶管委會,與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合稱 被告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然被告管委會收受本院112年1 2月14日宜院深112司執助溫字第1018號執行命令後,卻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 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事件現為執行法院受理中,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 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 有管理服務費,遂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 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惟被告管委會卻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均以與群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管委會是 否確實在收受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服務債務存在仍有 可議之處,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 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 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 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 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快樂敦煌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豐公 司終止合約,自112年1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 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碧富邑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委任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 任群興東企業社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吉歐里管委會:法吉歐里管委會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任全 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 豐公司終止合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公司管理維 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尊寶管委會:尊寶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28日與群豐公司終止 合約,自111年3月起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 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快樂敦煌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 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 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快樂敦煌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 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快樂敦煌管委會於 112年1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 至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費係以每 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快樂敦煌 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公司 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時有16萬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情,碧富邑管委會辯稱未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碧富邑管委會於1 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參以碧富邑管委會提 出其與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興東企業社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 ),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委任群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3年4月1日至114年 3月31日委任群興東企業社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是碧富邑 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確實無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碧富邑管委會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均屬物業管理,而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 全業務,是碧富邑管委會應提出其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之證據等語,碧富邑管委會則辯稱其係與企業社簽 約聘任管理員,而未與保全公司聘任保全,其無法提出與保 全公司簽約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依保全 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保全公司負責警衛的 派駐、系統的安裝等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職司行政 事務、庶務等項,業務固有區隔,然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維 護,究要委任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之,要屬 管委會自治決定之事項,原告僅以碧富邑管委會僅提出物業 管理公司之契約,應有另行委任保全公司為保全業務為由, 要求碧富邑管委會再提出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等證據,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碧富邑管委會曾委任 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且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法吉歐里管委會辯稱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未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法吉歐里管委會 之成立,係於113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同意備 查,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月18日市工字第1130000937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法吉歐里管委會成 立後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期間為11 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有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38頁),是本院禁止法吉歐里管委會 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310頁),法吉歐里管委會尚未 存在,嗣亦無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群豐公司 對法吉歐里管委會自無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尚有未清償管 理服務費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存在等情,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 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 係由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禁止對 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12頁),參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 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綠大地 山莊管委會於111年3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並無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存在。至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 理服務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 原告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 舉證證明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 時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尊寶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28日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尊寶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 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4頁), 參以尊寶管委會提出群豐公司聲明書、全方位公司請款單及 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頁),尊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11年2 月28日終止,於111年3月1日起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是尊寶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 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至尊寶管委會固曾委任群豐公司 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 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 尊寶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 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於委任終止時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 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 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 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 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 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294-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莊愛梅 莊士頡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莊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債權 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88-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 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 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 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 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 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 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 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 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 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 ,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 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 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 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 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 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 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 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 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 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 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 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 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 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 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 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 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 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 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 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 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 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 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 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 ,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 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 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 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 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 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 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 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 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 、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 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 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 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 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 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 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 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 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 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 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 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 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 ,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 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 、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 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 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 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 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 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 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 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 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 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 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 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 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 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 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 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 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 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 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 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 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 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 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 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 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 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 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 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 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 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 ,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 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 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 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 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 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 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 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 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 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 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 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 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 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 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 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 ,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 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 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 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 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 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 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 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 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 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 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 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2727-202410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參 加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有限 公司購買貨品,貨款新臺幣(下同)799萬2,411元係由參加人於 105年2月5日匯款予該公司以支付,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 在。而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115萬2,083元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債權 ,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該分署並於105年2月16日、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 參加人清償。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 為參加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惟並非即生 代償之效果,仍於參加人積欠該銀行債務852萬5,078元未清償, 始由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代為清償,斯時已在上開扣押命令之 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代償而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否則有礙執行效果,對被上訴人不生效 力。又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潤泰餐飲有限公司等於104年12月15日 依其指示,將應付貨款共384萬1,508元匯予參加人,上訴人未能 證明有錯匯情事,其對參加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4-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鑫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永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113.10.7解任)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113.10.7解任) 楊偉奇律師(113.10.7解任) 被 告 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 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聚鑫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全九字第25號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被告鑫達公司在新臺幣(下同) 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聚鑫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被告聚鑫公司 亦不得對被告鑫達公司清償。惟被告聚鑫公司以被告鑫達公 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且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 接有任何合約及法律關係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聚鑫公 司對被告鑫達公司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聚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太平長億聚鑫開發 新建工程鋼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 1條載明被告鑫達公司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 。並經原告以「中都建字第2538號」查詢建築執照資訊,該 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係登記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人登記為被 告鑫達公司,顯見被告聚鑫公司係先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 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嗣被告鑫達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 款,原告委請許哲嘉律師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向被告鑫達公 司催討,並將該函之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則於同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惟其函文內容指控原告上開將 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之行為像「胡亂寄發存證信函給鑫達 公司之業主,造成鑫達公司須另行向業主會報此問題」等語 ,足見被告鑫達公司亦承認被告聚鑫公司為其業主即定作人 ,被告聚鑫公司顯然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 ㈡如前所述,被告聚鑫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 ,而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 原告,則衡諸工程實務關於工程轉包之常態,被告聚鑫公司 應給付被告鑫達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理應高於被告鑫達公司 應給付予原告者。又原告聲請對被告鑫達公司為假扣押之債 權金額為6,043,659元,嗣後就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為48,349元,故原告乃以上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金額 之範圍即6,092,008元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另就上 開工程款債權金額6,043,659元,原告業已向被告鑫達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建 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就建造執照號碼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系爭工 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達公司則以: ⒈原告未依圖施工,且監造建築師於112年10月17日現場查驗檢 查時,發現原告諸多瑕疵及重大缺失,隨即發函予被告鑫達 公司要求按圖施工,被告鑫達公司亦發函予原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22條約定,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即被告鑫達 公司)得先行驗收已完成之一部分而予接管使用;系爭合約 書第23條㈣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有不 符本合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14天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 不合格於7天內再行複驗)。然原告卻於同年11月13日始派 員至現場修改施工錯誤之一小部分,重大缺失卻皆未修改完 成,經查驗至派員修改時間長達近一個月,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盡速派員修改均無下文。而原告竟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應付款全額不得主張扣款等。由此可見,就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存在,恐有諸多不符之處。 ⒉又被告鑫達公司對於被告聚鑫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 告鑫達公司與被告聚鑫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鑫 達公司係於11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秝公司)簽立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其 中載明地點及其鋼構材料皆由尚秝公司全權委託被告鑫達公 司並由被告鑫達公司為此營造商,應無相關疑問。而被告鑫 達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㈡約定,本 工程付款條件如下:甲方(即被告鑫達公司)所開立支票為 尚秝支票,甲方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證,被告鑫達公司所請 領購買鋼構鐵料物件之款項,皆由尚秝公司支付。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鋼構工程應請原告提出佐證,原 告主張皆有按圖施工無任何缺失及嚴重問題,惟原告系爭鋼 構工程皆未完成,連第一階段所施工之鋼構皆有嚴重問題, 導致被告無法施工工程延誤,已有向原告提出訴訟及請求賠 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尚有6,092,008元未給付,然原告 所購買之鋼鐵及材料一半以上並無交付且皆無施工,如原告 主張已完成施工及安裝等,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例如已運 抵工地已安裝之照片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請原告提 出已開立發票,尚未收達貨款之佐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聚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對被 告鑫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並聲請就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 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後,被告聚鑫公司則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等情,據其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聚鑫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稱 其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接合約關係;亦為被告鑫達公司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並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等語,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營建工程空 氣汙染防制費之申報文件與其檢附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及 其檢附之資料,而自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內容,僅可 建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上(見本院卷第16 7頁),記載營造業主名稱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單位名稱 為被告鑫達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聚鑫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 報之資料,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 係存在。又自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回函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資 料,其中僅見被告鑫達公司出具之變更施工計畫書(見本院 卷第212頁),內容稱:本公司承攬起造人聚鑫公司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建照號碼111中都建 字第2538號。因現場施工方式改變,今辦理變更施工程序等 語,其上雖記載「本公司承攬」等文字,然其僅能表示被告 聚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鑫達公司有承攬其中之 工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間有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況被告 鑫達公司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已提出其與尚秝公司之工 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且有提出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頁),該契約上記載之工程 名稱為「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工程地點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足認確為系爭工程無誤,所辯 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聚鑫公司負責人吳松原、傳喚尚秝公司 負責人石尚洺,證明系爭工程發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然被告聚鑫公司已於執行程序中否認其與被告鑫 達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鑫達公司亦已提出其與尚秝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尚秝公司、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7頁),然此與被告間 有就系爭工程有直接之契約關係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 查必要。 ㈣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19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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