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 、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 元普
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
付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TTDV-111-重訴-17-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