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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簡于瑄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褚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參照)。另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 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 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本件原告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係4,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 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99,740元【(98,337+106,556+94,326)÷3≒ 99,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666,73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141.19㎡×347/100000)+974建號面積94.54㎡ +(984建號面積14,745.65㎡×3510/0000000)+(985建號 面積6,520.23㎡×3471/0000000)}×99,740元/㎡=19,666,73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土地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臺中市○區○○段0地號 8141.19㎡ 347/100000 建 物 建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84.62㎡ 附屬建物: 陽台9.92㎡ 共有部分:①同段984建號面積14,745.65㎡、權利範圍3510/0000000、②同段985建號面積6,520.23㎡、權利範圍3471/0000000。

2024-12-16

TCDV-113-補-3036-20241216-1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2-202412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麗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星婚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 邀同其負責人訴外人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4月8日訂立借據(下稱乙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 8日止,於110年5月21日訂立借據(下稱丙借據)向被告借 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 日止,原告並提供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100000)及其上同段1707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於110年4 月1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金星公司復於111 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戊 借據)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惟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 「王麗雯」印文,乃係周品樺、訴外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而盜蓋原告印鑑於其上,原告獲悉此事後,即於111 年5月向被告永和分行專員明確表示自己並未擔任戊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並對周品樺、陳佳伶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原告顯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而戊借據借款係用以清 償乙、丙借據債務,乙、丙借據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原告無 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僅限於作為乙、丙 借據債務之抵押物,並無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戊借據債務或其 他債務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限於乙、丙借據 債務,至於戊借據債務以及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借據(下稱甲借據)向被告借款5 0萬元、於110年8月3日訂立借據(下稱丁借據)向被告借款 50萬元等債務,皆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茲金星公司實 際上已處於停業狀態,顯不會再繼續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2款之確定事由而確定,既乙、丙借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定範圍內之債務 ,甲、丁、戊借據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且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金星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訂立約定書,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 務為一定條款之約定(附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 。  ㈡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甲 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2月14日 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4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0 頁至第61頁甲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㈢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訂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 連帶保證人王麗雯就債務人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 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之買賣 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之限額內, 連帶負全部償付與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之原 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72 頁系爭保證書、第48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1日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 爭抵押契約),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1,5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110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 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系爭房地謄本、系 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第74頁系爭抵押權他 項權利證明書、第48頁)。       ㈤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8日 訂立乙借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4 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並於110年5月21日訂立丙借據向 被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 1年5月21日止,且乙、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 印文係原告本人親自蓋印(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64頁至第 67頁乙、丙借據)。  ㈥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3日訂立丁借 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8月3日起至 115年8月3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 91,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 頁丁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㈦金星公司於111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且借款金額1,300萬元之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1年4 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屆期後尚欠本金1,3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戊借據、第 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㈧系爭保證書、甲、乙、丙、丁借據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8 頁)。  ㈨原告不爭執戊借據除連帶保證人王麗雯欄位以外之真正;其 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印文與原告印鑑卡上之原告印 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㈩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金星公 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甲借據債務本金248,155元與利 息、違約金、丁借據債務本金391,688元與利息、違約金、 戊借據債務本金1,300萬元與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甲、丁、戊借據債務是否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乙、丙借據債務是否已消滅 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其範圍包括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 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 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以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 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 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 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 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物權之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 人、債權人究為何人,以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等抵押 權內容,悉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 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式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抵押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兩造及 金星公司約定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金星公司 ,原告僅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31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金星公司對抵押權人被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56 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 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 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 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債 務,與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之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抵押權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 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7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金星公司對被告已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 之債務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金星公司對被告因借 款等一定法律關係而不斷發生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絕非僅限於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乙、丙借 據特定債務而已,且縱系爭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特定債務, 果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契約在存續期間內依 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就訂約時對金星公司已發生之借款等 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以及嗣後在存續期間內對金星公司陸 續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皆得對抵押之系爭房 地行使抵押權。是訂約時已存在之甲借據債務,以及在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丁、戊借據債務,皆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既原 告對系爭抵押契約包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內之全部條款 ,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並明表同意而簽 名蓋章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聲明事項及簽章欄),顯 已清楚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被告對 金星公司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含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繼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卻仍主張系爭抵押權僅限於擔保 乙、丙借據特定債權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乙、丙借據債 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乙、丙借據為借款期間 1年之短期擔保放款,金星公司於乙借據屆期時及丙借據即 將屆期時,即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與乙、丙借據借款金額總 額相同之戊借據,考之被告112年5月16日一總審劃字第0871 號函謂:金星公司於111年3月向被告申請續貸短期營運週轉 金1,300萬元(即戊借據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 貸放同時收回110年4、5月間之貸款(即乙、丙借據借款) ,實際借款本金餘額仍為1,300萬元等節(見限閱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由 乙、丙、戊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觀(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至第26頁),可知金星公司並未實際以其自有資金清償 乙、丙借據債務,被告更未實際收回乙、丙借據借款本金, 僅在帳務處理上,形式上以戊借據新借款清償已屆期之乙、 丙借據舊債務,足徵戊借據新借款,實質上仍為乙、丙舊借 據同一借款之延續,不失債之同一性,復無從認被告與金星 公司間有消滅乙、丙借據舊債務之合意,則戊借據新借款自 屬因清償乙、丙借據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非係 債之更改甚明,金星公司既迄未清償戊借據新債務,對被告 所負之乙、丙借據舊債務自依仍不消滅,而仍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乙、丙借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殊非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 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 第197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 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 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所明定。所謂「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 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等事由存在,足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歸於停止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 繼續發生,自不適用。所稱「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 因而確定。至於「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 定」,係指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為保障債務 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本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    ⒉兩造約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31日尚未 屆至,亦未存在兩造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或合意 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情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所由生之一定法律關係(參金星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約定書; 附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亦未經被告或金 星公司合法終止或合法解除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一定法 律關係依仍存在,無由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的 不再繼續發生,雖金星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 但既查無停業、歇業甚或解散之登記,僅能認係一時未有營 業,此與金星公司未依約清償甲、丁、戊借據債務,業經被 告另訴請求金星公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之情事,至多 僅可謂係一時的不繼續發生債權,尚非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 續發生,被告又未曾明示亦無相當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拒絕繼 續與金星公司發生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金星 公司更未執此向被告請求確定原債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不符,復無同條項第5 款至第7款或民法第881條之7所定之確定事由存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自未臻確定。  ⒊至於抵押人原告是否無意使原債權繼續發生,以及債務人金 星公司是否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務,非屬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各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且若允許債務人或抵押人片面 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將使民法第881條之4 就定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須經當事人嗣後再 為合意始得變更該確定期日之規範,以及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例示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均 係本於當事人合意所為方克相當之意旨,形同虛設,且與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在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情 形,仍須經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始告確定之規定相較,顯 然輕重失衡,法理上亦無獨厚債務人或抵押人得任憑一己之 意思,單方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之理,是原告 主張其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以及金星公司已無實質 營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云云,咸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 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 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 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第1977號判 決參照)。則定有存續期間或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須其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 法終止或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或該確定期日前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⒉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滿,或確定期日未屆至,且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依仍存在,抵押權之從屬性仍未回 復,依上說明,不論所擔保之債權發生與否,均不許抵押人 在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確定期日屆至或原債權確定事由 發生前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民法第881條之13「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 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 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 定債權,且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爰賦予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債權 額之權等旨可知,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 由尚未發生,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仍未確定,而未回復從屬性,債務人 或抵押人自不得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 與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及其數額。另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 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 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 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判決參照)。  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未屆至,且存續期間未屆滿,原 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不能認已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債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未臻確定,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尚未確定,從屬性仍未回 復,而訂約時已發生之甲借據債務,與存續期間陸續發生之 丁、戊借據債務,以及未消滅之乙、丙借據債務,皆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以及抵押權之 不可分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  ㈤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不特定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最高限 額保證),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而同時為被告對金星公司因借款等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不特定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業如 前述,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稽,而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時,其彼此間之存續及消滅 應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 ),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而非擔保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保 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各具獨 立性,則不論原告主張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 印文係周品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盜蓋等節究否屬 實,以及原告就戊借據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均不影響 前述系爭抵押權依仍存續,且甲、乙、丙、丁、戊借據債務 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及原告不得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不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之認定,是周品樺、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是否 成立,核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聲請在另案周品樺、 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2-重訴-551-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 、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 元普 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 付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17-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元普通 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付 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9-20241213-5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明   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1-2024121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明澤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略為:一、確認被告王明澤、王明宗間 就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於民國90年 12月6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將擔保聲明第一項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700萬元 ,因此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應核定為700萬元;而其聲明 第二項所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金額即為聲明第一項債權 金額700萬元,因此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亦應核定為700萬 元。然原告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此核定700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據本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萬0,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6萬8,97 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97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3

KLDV-113-補-87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邵雅梅 鍾耀金 徐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壢登字第四二一九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登 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邵雅梅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邵雅梅為被告,主張後開原因 事實,並聲明:⑴確認邵雅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1970號收件,於民國88年 11月19日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追 加鍾耀金、徐耀堂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 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 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因屬鍾 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 可得取償之範圍,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甚明;又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 財產,原告關於該筆土地部分的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 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鍾耀金、徐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719號受理在案。訴外人鍾時雄前於88年11 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邵雅梅,約定 存續期間至90年11月16日,嗣鍾時雄死亡而為鍾耀金、徐 耀堂共同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應於約定確 定期日屆至時確定並告消滅,爰訴請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鍾 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恢復如同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5935號債權憑證、113年1月4日桃院增晴112年度司執 字第12871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 定,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 梅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云云,然如前述 ,該土地現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 產,原告無從就該土地取償,此部分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主張,與民法第242條關於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乃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分之2 徐耀堂、鍾耀金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

2024-12-13

TYDV-113-訴-1836-2024121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秀枝 潘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周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原告潘惠君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 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 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原告林秀枝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9至23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0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520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 秀枝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被告視同自認, 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或失其存在, 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0001 原告林秀枝 應有部分3,428/10,000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0714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5月23日至81年11月22日 清償日期:81年11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林秀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5 設定權利範圍:3,960/10,000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5047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林秀枝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竹北市社北段689、689-1 0005 原告潘惠君 應有部分532/10,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0005 原告潘惠君 應有部分3,960/10,000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0714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5月23日至81年11月22日 清償日期:81年11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林秀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3,960/10,000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5047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林秀枝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竹北市社北段689、689-1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542-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張茂任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胡素惠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予被告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胡某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900萬元。是查,可 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應為一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既為800萬元,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地市值為1,900萬元,顯高 於擔保之債權額,故應核定以800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2

TYDV-113-重訴-5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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