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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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3

SLDV-113-家補-757-2024120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9

KSYV-113-家救-26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 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為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親-25-20241129-2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丙○○間無婚姻關係,原告於11 0年3月22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 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 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應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 緣鑑定基因檢測報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 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第1至22對染色體SNV型別的綜合親子 關係指數為10-2519.7247,平均綜合親子關係機率為1.85e- 23%,因親子關係機率小於99.99%,研判原告與被告可以排 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有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7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 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4-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柯明堂 柯明鴻 相 對 人 柯依紜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核定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關於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62號事件中對相對人 提起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柯火城(民國103年2 月24日死亡)合法認領,就柯火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卻於113年7月8日向臺北 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經古亭地政以古松字第015530號收件,於113年7月10日登 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宛真(即柯火城之配偶)公同共有(下 稱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等繼承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 與柯火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裁定核 定前開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7萬2,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加計 前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000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4 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至命繳納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謝宛真登記為公 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伊係請求塗銷相對人之公 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侵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即5分之2)核定,惟原裁定竟以系爭不 動產之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僭稱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 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 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抗告人於提起反請求時已陳明:相對人非柯火城之 繼承人,卻於113年7月8日以遺產繼承原因申請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943號卷第6、9頁),又依上述,僅需塗銷其中 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 權之侵害,可徵抗告人於反請求聲明第2項所稱應塗銷之繼 承登記,其真意應僅為其中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 部分,而非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是前開關於塗銷登 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核 定之。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943萬9,590.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 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7萬5,836元(即 2,943萬9,590.5元×2/5=1,177萬5,836.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 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 定命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及共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024元部分,亦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末查,抗告人依反請求聲明第2項 所欲塗銷者既僅系爭繼承登記其中關於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案經發回,宜由原法院曉諭抗告人就此為聲明之更 正或補充,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755萬1,8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79.40平方公尺(即主建物69.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9.60平方公尺=79.40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2,755萬1,800元(即34萬7,000元×79.40平方公尺=2,755萬1,8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8萬7,790.5元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9,509元×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88萬7,790.5元 總 計 2,943萬9,590.5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10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10樓之1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號2樓之1             4 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6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264號6樓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吳○芝間無自然 血親關係存在,是吳○芝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 親欄登記為吳○芝,則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 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 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本 件對於吳○芝之婚生子女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 惟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 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 格,原告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備位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非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應裁定追加吳○芝之其餘婚生子女 為原告,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吳思(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已歿)、 吳水(已歿)、吳○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 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 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 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另分別與訴外人謝○ 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非婚生子女吳○諭、吳○蓁、吳○慧 ;汪○品,並經吳○芝認領。觀諸被告戊○○、己○○(下合稱被 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其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 記載訴外人汪○里,然被告與吳○芝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 吳○芝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因吳○芝婚後與吳高○子 感情不睦,於66年間離家後,原告即與吳高○子及被繼承人 吳○紅同住,於70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女相繼分 家,原告與吳高○子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紅,吳○芝從不避 諱告知其在外有其他私生子。吳○芝於98年病逝前獨居基隆 ,由原告輪流照顧,臨終前吳○芝告知其與汪○里交往期間, 汪○里懷有被告,雖明知非其親生骨肉,但應汪○里要求而配 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吳○芝過世後,被告未曾弔 喪,更於吳○芝死後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紅 死後,向原告表示有代位繼承之權,要求參與分割遺產,為 釐清真實血緣關係,故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血緣 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紅,未曾探視,經被繼承人吳○ 紅多次向子輩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被繼承人吳○紅發生繼承事實前 即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即非屬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 。又丁○○自90年起即搬與被繼承人吳○紅同住並專職照顧, 被告仍未曾探訪或問候,長達20年未曾聯繫,也未曾支付過 任何費用,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在住處,通知子孫到場 先行處分部分財產時,則因內心痛苦而告知在場之人員吳○ 芝在外之子女都不能分,且被告在被繼承人吳○紅遭監護宣 告,甚至重病彌留,乃至告別式均未曾出席,足使被繼承人 吳○紅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虐待,應喪失代位繼承權,因 此備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吳○芝死亡前,原告已知悉被告經吳○芝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迄今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懷疑吳○芝與被告之血緣關係 。被告自幼即未見過被繼承人吳○紅本人,亦不知吳○芝之母 是否在世,直到110年7、8月間接獲法院寄送吳○芝之胞弟吳 ○陸對被繼承人吳○紅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知被繼 承人吳○紅仍在世,當時被繼承人吳○紅已有極重度精神障礙 之心智缺陷,且家族間就被繼承人吳○紅之財產顯有重大之 爭執,被告自不便主動聯絡,自難謂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吳思(於57年6月22日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於98年4 月15日已歿)、吳水(已歿)、吳東露、吳○秋、吳○陸、吳 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 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 、丁○○,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子女 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另戊○○、 己○○分別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芝認領,生父 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被繼承人吳○紅則 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 ○紅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之戶 籍謄本、吳○紅及吳○芝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8至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戊○○ 、己○○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須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 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 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 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 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已逾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吳○芝與原告之母吳高○子結婚,於68年8 月30日、71年12月20日分別認領訴外人江玉里所生之戊○○、 己○○,此觀吳○芝之除戶謄本、吳高○子之戶籍謄本及認領登 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 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其所生子女即不受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因此被告係被吳○芝認領 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限制,因 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手足血緣關 係,經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0370號函覆 略以:⑴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①經比對戊○○、丁○○、丙○○ 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四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②經比對己○○與乙○○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 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二者間符合同父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③依統計學計算戊○○、己○○與甲○○、乙○○、 丁○○、丙○○各項DNA STR基因型別之6人組累績半手足血緣關 係指數CHSI2.137×1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 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 上。⑵結果推論:戊○○、己○○與甲○○、乙○○、丁○○、丙○○間 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 頁),因此被告既與原告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因此吳○芝 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女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扶養或探視被繼承人吳○紅,且被繼承人吳 ○紅於94年即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證人即被繼承人吳○紅之三子吳東露到庭證稱:吳○紅是其母 ,其與吳○紅同住到其結婚後,其於60幾年結婚後,就搬到 樓下住,其出國回來,也會跟吳○紅住。吳○芝是其哥哥,被 告是吳○芝外面的小孩,其是回臺時,從其哥哥與嫂嫂吵架 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其移民到澳洲30幾年了,在其子7歲 時移民的,其子是66年次生。其每年5月左右會回來,過農 曆年時,也會回來,一年回臺約兩到三次,回來在臺待差不 多1個多月。其聽其嫂嫂說才知道吳○芝認領被告之事,時間 其忘記了。其母吳○紅也知道這件事,其有聽吳○紅講過。其 從未看過被告。在其記憶裡面被告未與吳○紅同住,也未來 看過其母。其聽其嫂嫂說過,知道被告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 事。其母住在家裡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十年左右是住中心 診所,大約是其母90幾歲時住在診所,當時狀況也很好,認 得其,也都認得孫子。吳○紅曾說其遺產就5個兒子分,一直 以來都是這樣講。連其總共有5個兄弟,還有一個姐姐從小 被其嬸嬸領養。其母吳○紅說過不是5個兒子裡面的人不能繼 承,外面的人如何繼承,不是其母的兒孫如何繼承。其母吳 ○紅不識字如何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4頁 ),是依證人吳東露所述,僅提到被繼承人吳○紅曾表示由 其5個兒子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吳○芝所認領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外人, 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吳○紅有明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 況兩造之父吳○芝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紅自92年起、於94年間曾言明被告不能繼承,然被繼 承人吳○紅於92年至94年間,實無法預知訴外人吳○芝會先於 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吳○紅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 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外人,實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 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喪失繼承權。縱被告亦自陳自幼即未與生 父吳○芝或相關親屬有何互動往來,對吳○芝有何親屬亦無從 知悉,未曾聯絡,直到110年7月、8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道被繼承人吳○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知被 繼承人吳○紅並不認識被告,難認被告未扶養及探視,會造 成被繼承人吳○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因 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有表示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 顯無可採。綜前,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吳○紅有聯繫,惟於9 2年至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被 繼承人吳○紅言明財產由其5個兒子繼承,較為可採,難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言明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一 節為可信,因此被告並未喪失代位繼承權甚明。  ②況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被繼承人吳○紅所遺遺產甚多,佐以證 人吳東露證述:被繼承人吳○紅死前10年均住在中心診所安 養,顯見被繼承人吳○紅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 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 者,是難認定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紅之必要,因此被告 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被告雖未探視 被繼承人吳○紅,但以被繼承人吳○紅與被告間此等疏離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吳○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 未探視並不足以致被繼承人吳○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 不構成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是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⒋綜前,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 權,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是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吳○芝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吳○芝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吳○ 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 位繼承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吳○紅實無可能預言被告喪失代 位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芝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2-親-102-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9頁)。 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親-73-2024112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兄○○○(原名○○○)與○○○(原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然○○○與被上訴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致其對其母○○○○將來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伊與○○○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可能非○○○所親生,惟○○○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伊與○○○之母○○○○固仍在世,但○○○○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具有代位繼承權,致伊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伊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伊就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並追加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既仍在世,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 訴人求為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另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與伊無真實血緣關係,屬 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依法不得提起。   ㈡否認○○○與伊無血緣關係,○○○生前未曾否認與伊之親子關係 。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 之子。  ㈡○○○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㈢○○○○為上訴人與○○○之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非其兄○○○所親生,○○○已死亡, 其與○○○之母○○○○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有代位繼承 權,致其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 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 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 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 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 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 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 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 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得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亦自斯時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侵害者 ,為其對○○○○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8頁),然○○○○現仍健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4頁),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之繼承事實,並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尚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之 親子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⒋上訴人雖主張: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應 自○○○112年9月6日死亡起算,如其於○○○○死亡後,始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恐因逾除斥期間而遭駁回云云,並引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為據(本院卷第43至47、104至108頁)。惟觀諸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父 甲及被告之父乙均為兩造祖父丙之子,甲、乙分別於95年12 月2日、62年11月15日死亡,丙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對丙 之代位繼承權,因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 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 107年5月2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丙 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可見該案 係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97年8月23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除斥期間起算日,而非以被告之父乙死亡之62年11月15日 為起算日,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上訴人引為相異之主張, 顯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之案件 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為甲之父,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 告為甲之子,其對甲之繼承權,因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 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 案歷審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距被繼承人甲100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及上訴;該案與本件事實雖有不同,然亦以被繼承人甲死 亡之100年12月19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 日,上訴人據以為不同主張,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未發生,非存否不明確,即 難認為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要件不 符。因此,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 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 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性質上 屬事實之確認。而兩造對○○○○繼承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上訴 人倘認其對○○○○之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之代位繼承權 存在而被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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