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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劉育良 劉育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劉慶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賀世憶 林雯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慶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慶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得為種植、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英以新臺幣(下同)21 4,890元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慶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 3人共有,同段12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同段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劉慶英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7、45、47、71頁)。  ㈡又原告等共有1261地號土地,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 所包圍無法向南通行至香楊路乙節,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足見原告等所共有1261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屬於袋 地。故原告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6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B編號1267⑵部分面積37.16㎡及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1268⑵部分面積4.47㎡,有通行權 存在;確認原告等就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方案C編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以上 請法院擇一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鐵架水塔 、磚造花圃、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等鋪設砂石 級配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等所 有12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 、183、184頁,雖原告等請求本院就B、C通行方案擇一判決 原告等人有通行權,然原告等提出是屬於本院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判斷,與選擇之訴並不相同。)。 經查:   ①原告等所有1261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原告等主張通行B方 案現有鐵絲圍籬、電線桿及水塔,臨香揚路處有一磚造水 泥花圃阻擋通行;原告主張通行C方案現有鐵架圍籬,通 行位置種植可可、芒果等樹木;又於1267、1266地號土地 上有一墳墓(即大約如附圖所示a、b、c、d所圍之範圍) ;原告等主張B、C通行方案均可接香揚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 7頁)。   ②本院審酌:⑴B方案通行面積為41.63㎡(37.16㎡+4.47㎡=41.6 3㎡),較C方案通行面積32.62㎡為多;⑵B方案將1167地號 土地從中通行,造成1267地號土地因中間有通行權存在而 不易於使用,而C方案緊鄰1268地號土地西側不至於造成1 168地號土地從中分開不易使用之情形;⑶B方案需拆除鐵 絲圍籬、電線桿、水塔及水泥花圃,而C方案需拆除鐵架 圍籬、可可、芒果等樹木,拆除地上物較B方案為少。故 本院綜合上開判斷,認為C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慶英所有如附圖方案 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B方案通行權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如附 圖方案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現有鐵架圍籬、 可可、芒果等阻礙通行,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慶 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 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所有1261地號土地及 被告劉慶英所有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區農牧用地,業如上所述,為求農業採收、施作 之便利,原告等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於法自屬有據 ,然於上開通行範圍尚屬平坦,本院認為道路則以泥土填平 夯實成泥土路即可,無需使用砂石級配鋪設道路,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鋪設級配道路 及通行C方案鋪設級配道路部分)。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慶英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劉慶英已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 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 劉慶英,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 情,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簡-752-20250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林香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香琪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8,32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565元,上訴人已繳納5,175元,尚應補繳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V-113-嘉簡-387-20250218-3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潘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許崇偉 許邵淇 許瓊方 許長錦 許恆瑜 許瓊文 黃讌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清良 被 告 郭榮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 、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3,面積97.02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面積1.85平方公尺、被告 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2,面積 3.45平方公尺、編號乙6,面積0.03平方公尺、被告郭榮旻 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4,面積0.6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 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許 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下稱許 崇偉等6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埔 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 丙3,面積101.95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1地號 土地(下稱4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 42平方公尺、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下稱428 -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2,面積3.45平方公尺、 被告郭榮旻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丙4,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恆瑜、許瓊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許崇偉等6 人所有之428地號土地、被告許崇偉所有之428-1地號土地、 被告黃讌琇所有之428-2地號土地、被告郭榮旻所有之464地 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種植筊白筍,種植期間須有大型 農作機械協助耕作,且轉彎時需有足夠之安全迴轉空間,故 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丙2、丙3、丙4之土地(下稱 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不大,且本即為 私設道路,原告本即以該處對外通行,亦有其他住戶使用, 應屬系爭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長錦則以:我原本有跟原告談,如原告土地讓我停放 車輛,我就讓原告通行,但現在原告又把我的車輛拖出來放 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讌琇則以:如果原告的農機具通行會影響住宅的品質 ,且原告已經從別的地方出入幾十年了,為何現在要從我們 這個小巷子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榮旻則以:原告通行的話會影響我的地役權,且是私 有土地,如無償通過,我認為不太對,我目前不同意原告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恆瑜、許瓊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被告許長錦、黃讌琇、郭榮旻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521-5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被告許崇偉等6人為428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黃讌琇為42 8-2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被告郭榮旻為46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許崇偉 為428-1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方案經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丙1、丙2、丙3、丙4,面積分別為2.42、3.45、10 1.65、0.64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經428-1、428-2 、428、464地號土地,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日埔土測字第20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1、乙2、乙3、乙4、乙6,面積分別為1.85、3.45 、97.02、0.64、0.03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法院職權方案 )。  ㈢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㈣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通行地428地號土地上為鋪設柏 油路,連接現有巷道育英街175巷12弄,土地上有住家放置 之盆栽,及停放之車輛;428-2地號土地上為水泥鋪面,上 有停放車輛並放置盆栽;46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為泥 土地,土地上有鄰家放置之盆栽。系爭土地距離育英國小車 程約10分鐘,被通行地鄰近之連外道路為育英街175巷12弄 。系爭土地上為泥土路,上有雜草,原告稱現況為荒地,通 行目的為供農作使用。通行地與被通行地地勢平坦,無坡坎 ,附近多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 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 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 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 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 ,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 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 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 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 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 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 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428-1、428-2、428、464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育英街175巷12弄等情,有本院113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37頁)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得通行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  ㈡原告、法院職權方案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 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 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 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 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 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為3 公尺,原告方案通行寬度為3至3.3公尺(附圖一所示原告所 指噴漆現況之寬度約為2.2公分經依比例尺1/150換算約為33 0公分即3.3公尺)等情,有附圖一、二在卷可參。參酌一般 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 如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 ,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 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 上開方案均得供原告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㈢原告已表明本件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521頁),本院自得 就原告、法院職權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 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經查 ,本件原告、法院職權方案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被告則未 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原告、法院職權方案 均通行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00元,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3、127、129、491頁),而原告方案之通行總面 積為108.1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 17萬3,056元;法院職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為102.99平方公 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16萬4,784元,可 知法院職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原告方案。 又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為3公尺,原告方案通行寬度則為3 至3.3公尺,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已足供原告為農業之通 常使用,且盡量減少對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影響。是本院依 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及通行方案,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 ,認為法院職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㈣被告在法院職權方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⒈本件原告就法院職權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 行權之作用,被告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 有據。  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 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 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 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 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法院職權方案通行路徑僅464地號土地為泥土地,其餘通 行路徑為柏油路面或水泥鋪面,通行路徑地勢平坦,無坡坎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37頁 ),顯見無礙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行、作業或人車通行。   原告固主張必須有水泥或者柏油或是硬質的路面才可以讓農 機具通行等語,惟法院職權方案通行路徑僅464地號土地為 泥土地,通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通 行路徑有何土壤容易流失致無法通行之情形,而有在其上鋪 設水泥或柏油等之必要,則法院職權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堪認 已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而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其在法院職權方案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尚難准許。  ㈤綜上,法院職權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在法院職權方 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無須 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禁止為一定之 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 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就敗訴部分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林文練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黃讌琇、陳林文練及南投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6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3,面積101.65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2.42平方公尺、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2,面積3.45平方公尺、被告郭榮旻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4,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2-18

NTEV-113-埔簡-9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李世豪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朱春明 林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傳哲 洪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8

TNDV-114-補-175-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巧英 訴訟代理人 蘇品宸 朱婉萍 被 上訴 人 吳恩榮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17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8

TNDV-112-簡上-228-202502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宙超 廖清田 涂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品涵 被 告 施美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林宙超、廖清田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7-16土地)、原告涂玉蓮為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87-5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二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宙超、廖清田為87-16土地之所有權人,87-4土地袋地 ,如欲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又原告涂玉蓮為87-5土地之所有權人,87-5土地為袋地,欲 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先途經同段87-2、87-16土地,嗣 通過被告所有之87-4土地,始得連接。原告等長期以來均自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87-4⑴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公路,惟近來 被告在系爭道路上裝設鐵製閘門、放置沙袋及鐵管、架設鐵 架,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通行。又系爭道路,為現有道路, 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土地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自應通行87-4土地,被告要求原告林宙 超、廖清田通行同段156-2地號土地,顯無理由。又87-16土 地雖分割自同段87-2地號土也,並合併159-2號土地,但與1 56-2地號土地全然無涉,故本件顯無被告所抗辯之87-16地 號土地有因159-2地號土地之讓與與合併導致變成袋地之情 形。又原告涂玉蓮雖亦為同段85-9、8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85-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稱之道路中間尚隔有一水 道,根本無法直接聯接道路。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有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且此道路需過同段9 85地號土地,此部分為水防道路,系爭8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並非袋地。 ⑶、被告所有之87-4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均為漁塭,根本不可 能通行,若將漁塭之一部填平做為道路使用,實係變更土地 之現狀,影響被告對現行土地之使用,顯不利於被告,系爭 道路,原位於土地之邊界,現雖位於87-4土地之中央位置, 然係因被告陸續合併87-6、87-7及87-9地號土地所致,現況 已為道路,故用於做於原告之通行,實際上未更改土地使用 之現況,對被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倘將來被告對87-4土地之用途有所變更,自可請求法院 再行變更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依現狀而言,系爭 道路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新埤鄉公所於103年所鋪設,為 其列管之道路,係因被告強行封閉才無法通行,本質上即為 道路。被告另主張之156-2地號上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等可 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若要從該地通行,勢必要重新鋪設道路 ,造成156-2地號土地無法耕作,顯造成156-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屬損害最小。 ㈢、聲明: ⑴、確認原告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87-4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原告在該 範圍內通行,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⑴、對於87-16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惟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 地,因鄰地即同段86-1、85-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涂玉蓮所有 ,而85-9地號土地有連接同段86-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可 直接通往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地 ,既可經其所有之土地連結至對外聯絡之道路,87-5土地並 非袋地,原告涂玉蓮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⑵、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 分割自87-3地號,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是 以自無原告所指之民法第879條之適用。況地籍圖所示,在 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均 屬於袋地,是相關87地號均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⑶、系爭道路兩側為被告養殖熱帶魚之魚塭,兩側魚塭之電線管 路、排水輸水設備管路均埋設於原告請求通行的系爭道路方 案中,是倘長期經車輛通行,埋設之管線管路、排水輸水管 路均會遭到輾壓而毀損,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事業。且因 被告係經營養殖漁業,對於人員進出管制需要非常的小心, 不然只要有人惡意在魚塭中投放毒藥,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 損害。又原告所提之方案,係從87-4土地正中間穿越而過, 使87-4土地一分為二,未來被告倘要重新利用87-4土地時將 無法利用,對被告的損害甚鉅。況87-16土地緊鄰同段156-2 地號土地,而同段156-2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通道並可直接 通往對外之道路即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且該通路係靠近地 界,並不影響156-2地號土地整體之發展,是此通行方案符 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理及方法。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87-16土地為林宙超、廖清田所有、87-5土地為原告 涂玉蓮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23頁),且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不否認87-16土地為 袋地(見本院卷第55頁),然辯稱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地 號土地,因85-9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然其亦表示尚需經 過86-2或86地號土地,才能聯結道路,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則87-5土地仍屬袋地自明,是以,原 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土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按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 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合 併自159-2地號,並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分割自8 7-3地號,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42頁),而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87-6 、87-7、87-9,分割增加87-9、87-10地號,此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所有 之土地,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縱認曾屬於 同一母地號之87地號,在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 鄉○○段○○00地號之土地未有臨路均屬於袋地,此有地籍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雖稱系爭道路即為道路 且延伸至屏東縣新埤鄉河東路,惟原告所指之水防道路係位 於同段985地號之南側,與系爭道路無涉,此有屏東縣政府1 13年6月19日屏府水工字第1130022565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89頁至291頁),是以原告稱87地號鄰南側985 地號之下之現狀道路部分為水防道路,而非袋地,容有誤會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之要件存在,自無原告所述有民法第 789條適用之情。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所列管之道路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之回函,其表示 系爭道路,於鋪設時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行施作,同 意採原樣式返還土地,由地主自行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屏 東縣新埤鄉公所113年12月11日屏新鄉建設字第1130004723 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是 以系爭道路既非現有之道路,為私人所有,亦未有符合公用 地役權之情,無需逕供大眾通行,原告以其已通行多年,即 謂其有通行的權利,容有誤會權利之虞,是以關於通行方式 ,自應審酌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系爭道路會將87 -4土地一分為二,此有附圖可稽,若任他人通行,將使任何 人得予以任意進出被告的財產,且因位於土地的中央,被告 顯無法為任何安全的防範措施。況被告有表示,願意讓原告 沿地界的周圍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頁),然此為原告所拒,其僅以業已通行40幾年,其有權利 通行,全然未顧及對於他人財產所產生危害的疑慮,此顯非 袋地通行權,賦予需役地人,得予以行使通行的立法目的。 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數十年,且系爭道路原為土地之邊界 ,前地主同意其通行等語,然依其所述,因被告將87-6、87 -7、87-9地號土地予以整合,故系爭道路現位於系爭87-4土 地之中央位置,顯與原告書狀所述之土地使用狀態變動相符 ,則土地使用狀態既已有變動,原告仍再要求援依陳年之通 行方式而為通行,與其所述有矛盾,顯應考量現有道路,已 非位於土地邊界,對於供役地之損害已無法同日而語。又鋪 設道路本即為需役地人所應為,此不利益,非通行權所需考 量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要件,被告表示原告得以通行156- 2地號土地,原告僅稱此方案其尚需再行鋪路,並表示無需 測量,使本院無從加以比較與系爭道路通行面積,及對鄰地 的損害何者為鉅,是以其提起本訴訟,顯係認系爭道路較為 便利,僅願意通行系爭道路,全然未考量通行權係為使需役 地人有路可以通行,而非有便利之道路供其通行之立法緣由 。 ㈤、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將使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一分為二, 且因被告於系爭道路適旁係養殖漁塭,若供通行,其財產將 曝露於外,所受之損害甚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87-4⑴ 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 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 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㈥、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以 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 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 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87-4土地上通行範圍所設置之地上物 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簡-94-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明亮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 依前開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陳明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同地段576地號土地增加多少價額(若 原告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12-202502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胡美芳 胡巧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受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 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劉雨晃(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政課) 受告知人 陳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初音 段430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A(寬3米、長約133米、面積30 8.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將放置於附 圖所示路線A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 號1土地(初音段431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初音 段43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路線A以連接附表編號3、4土地至 產業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告知人陳朝治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受告知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陳稱請以土地使用人陳朝治損害最小為考量,其 餘沒有意見。原告、被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 行周圍地即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以至公路等情,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29至37頁),經本院會同兩 造、受告知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現場照片可參(卷242至246、318至324、1 77至183、256至262頁)。基上事證可知:  ⒈原告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周 圍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歸屬情形如附表)以至公路。431號地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原告耕作使用,經斟酌土地位置 、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長、寬、面積及地上物如【附圖路 線表】),通行範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430地號國有土地,該 土地由受告知人陳朝治耕作使用,履勘現場時可見其上種植 高麗菜等作物,土地上並有陳朝治興建及使用之工寮、棚架 ,路線A通行430號地之長度雖短(相較於之後所述路線C、路 線D),然通行範圍將430號地中間一分為二,須移除陳朝治 現有之農作物,且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之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顯然並非對該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 適宜通行路線。  ⒊被告所舉通行路線即附圖路線C、路線D(長、寬、面積及地上 物如【附圖路線表】;現場照片如卷256至262頁)均藉由430 號地地籍線邊界路寬3米通往原告父母所有之附表編號3(424 號地)以連接公路,依現場照片(卷256至262頁)顯示路線C、 路線D均為陳朝治耕作範圍以外之泥土小徑;其中路線D通行 範圍有陳朝治之兩座工寮(面積19.49平方公尺),如欲通行 必須拆除兩座工寮,相當程度將影響陳朝治對該土地之使用 ,對陳朝治之損害較大;而路線C之地上物範圍較小(棚架1. 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被告)及使用人(陳朝治)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 ,本院認原告通行路線C以連接424號地通往公路,應屬原告 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路 線C尚須通行原民會管理之430-1地號、424-1地號國有土地 始為完整之通行路線,原民會對此並無意見(卷343頁),附 此說明。  ㈢按原告就本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係主張通行權人(原告) 以確認之訴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路線A)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訴訟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如附圖路線A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430號 地上之地上物(棚架、工寮)為陳朝治所興建,與被告無涉, 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路線A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第1、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圖路線表】 寬度、長度 面積 通行範圍使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 路線A 寬3米、長約133米 約308.52平方公尺 430號地95.33平方公尺 424-1號地213.19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90平方公尺、工寮0.57平方公尺 424-1號地上樹木4.71平方公尺、水溝7.05平方公尺 路線C 寬3米、長約104米 約313.41平方公尺 430號地296.05平方公尺 424-1號地13.16平方公尺 430-1號地4.20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 路線D 寬3米、長約81米 約231.70平方公尺 430號地216.21平方公尺 424-1號地11.43平方公尺 430-2號地4.06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工寮19.49平方公尺 註:路線A通往產業道路,產業道路通往吉安路六段419巷。   路線C、D通往424號地。 【附表】 編 號 土地標示(花蓮縣吉安鄉) 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人 登記謄本(卷) 1 初音段431地號 原告胡美芳2分之1 原告胡巧欣2分之1 31、33頁 2 初音段43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朝治(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37頁 3 初音段424地號 楊三妹2分之1 胡阿玉2分之1 185頁 4 初音段424-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87頁 5 初音段430-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0頁 6 初音段430-2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2頁 註: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共有附表編號1土地(431號地)為耕作使用(目前種植樹豆、南瓜類等農作物)。431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接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相鄰之被告管理的附表編號2國有土地(430號地)。原告及家人先前使用431號地時,原得經由430號地通行至原告父母胡阿玉、楊三妹共有之附表編號3土地(424號地)、附表編號4國有土地(424-1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六段419巷)。豈知,430號地之使用人竟無端阻止原告及家人通行使用,故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以維權益,原告有確認利益,並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至附表編號3、4土地以連接公路,為通行及生活之需要,有開車進出之必要,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鋪設道路,且應將430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前開範圍為先前已存在、最直接及最短之距離,即為侵害最小之範圍及手段。 原告主張附圖路線A之通行方案,將430號地自中間一分為二,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原告所有之431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自承為耕作使用,足見僅需徒步或小型之農機具,即可達到耕作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應於430號地上鋪設道路,顯非可取。準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30號地目前由受告知人陳朝治種植農作物使用,其上亦坐落陳朝治自行搭建之簡易工寮,且陳朝治已向吉安鄉公所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手續在案。被告提供本案原告之適宜通行路線如附圖路線C、路線D,惟上開通行路線將經過原民會管理之424-1、430-1或430-2號地,應由原民會對此表示意見。

2025-02-14

HLEV-112-花簡-224-2025021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 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85、488、48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506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近期無故限制伊通 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編號506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506土地係建地,希望保留土地的完 整性,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地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原告應 優先選擇通行上開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作物,系爭488、488-1土地相 連,並與系爭385土地間隔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 及排水溝,並無通路可連接公路;系爭488-1土地南側突出 部分連接至民生路須通過同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5 06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 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 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利用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土地之東南角通行至民 生路,通行系爭506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8.88平方公尺,通 行面寬亦僅為3公尺,此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亦無導致系爭506土地因通行而難以 利用之害。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務農使用,可認 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 如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均係原告家族之 土地,應優先通行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被 告所言上情,即難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 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 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4

PTDV-113-訴-7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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