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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羚臻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1萬6,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 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QS-72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該 路段速限及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24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60萬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7,96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每月薪資損害以3萬8,000 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 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50公里道路,以 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由南榮路往龍安街方向左轉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基隆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7萬2 4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惟依原告11 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原證3-2加總醫療費用明細所示 ,醫療費用總額僅有30萬3,79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3,79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萬6,4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萬6,4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於出 院後須專人協助照護一個月,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 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80 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萬4,000元(2,800元X30天),應屬 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必須休養16個月,受有薪資損害60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 頁至第19頁、第131頁、第151頁)。經查,基隆長庚醫院11 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12年1 月25日住於一般病房,於112年2月10日出院,應宜休養復健 半年,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因病患主訴患部仍不適,無法負擔較需勞力 之工作,建議應持續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另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依據目前病況因右膝仍 有不適,建議應療養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第151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因住院及出院後至11 3年3月26日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427天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主張現在依照醫生囑 咐,應再休息3個月云云,惟所提113年4月10日佛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尚難採信。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 元(38,000元÷30天X427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75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足以證 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且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月25日至 同年2月10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1年以上,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之損害。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 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 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堪稱適當。  ⒎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9萬5,107元(醫療費 用30萬3,79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騎乘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往龍安街左轉,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及雙方違規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為30%,按 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萬8,532元(119 萬5,107元X3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28萬4,809元(35萬8,532-7萬3,7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809元,及自1 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3-基簡-93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擔 任原告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期間自同年月 10日19時至同年12月31日19時,保全範圍包括標的物所有產 權內屬社區共用及約定共同部分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每 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被告對於契約所訂之 警衛安全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詎被告接 手原告社區警衛工作後,原告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發電機 等)之電纜線,自同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19日17時20 分許止,連續遭訴外人尤英讚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並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000餘元,尤英讚 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電纜線時,為該社 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俊達,郭俊達與社區 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 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共竊得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 尤英讚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㈡原告社區機車係由住戶申請登記後,由原告社區發給社區機車停車證,除停車證作為識別是否屬於住戶機車外,另設社區24小時監控室、保全系統全天候查看地下室空間,用以監視是否有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之外來機車或遊蕩之閒雜人等及防盜功能。尤英讚騎乘無社區停車證之機車進入社區B1棟地下室出入口,被告均未發現,尤英讚在進入B1棟地下室後,還在地下室台電高壓電室前閒逛,屬於可疑人物,但被告均未上前盤查或根本不知不覺,且尤英讚並非只進出社區一次,而是陸陸續續多次進出原告社區地下室,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社區之安全維護毫無警覺。又原告社區全部機房均有鑰匙管制且均應上鎖,被告亦應巡邏各個機房,並確認是否上鎖,惟依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行竊時間係自111年4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共計19日,然被告均未發現此期間地下室機電機房未上鎖且藏放尤英讚竊得之大量電纜線,足見被告在該期間內均未巡邏發電機機房是否已上鎖或有破壞行為。被告受委任擔任原告社區警衛工作,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有廢弛職務之重大過失,對社區共用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安全未盡到執行與監督責任,造成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發電機等)之電纜線連續遭尤英讚行竊、搬運、竊取,損失慘重,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  ㈢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雖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 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惟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本條款係約定被告在未 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不包含被告具有重大過失 責任。  ㈣原告委請承包商法伸機電有限公司進行施作被剪斷線路重補 及接續補線工程,計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經原告通知被 告照價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10條所定之免責事由中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持有之設施或相關設備,因其本身瑕疵所致者。」、第10項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原告社區車道進出口並無設置鐵捲門管制或車道柵欄管制進出,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尤英讚於鈞院刑事庭112年2月15日刑事審理庭及於111年4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稱:「因大樓地下出入口均無管制,伊才會下去查看並竊取電線,伊只有偷一次,但因為伊騎乘摩托車沒有辦法一次載那麽多,是就陸陸續續載出來賣。」。原告地下室出入口每日進出數百台機車,又無加裝柵欄機,被告人員實無從管制機車進出,且竊賊偷竊行為只有一次,分批小量載出贓物,進出皆與一般住戶並無差異,被告派駐保全不可能查覺該人為竊賊。且尤英讚行竊地點係在發電機機房,竊得電纜線後亦係在發電機房內去除電纜包皮,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出變賣,然發電機機房係由社區機電廠商負責保養之處所,除進行保養外皆隨時上鎖,尤英讚得以進入發電機機房,且社區機電保養廠商進行保養也沒有發現電纜遭竊,此狀況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之事。本件竊賊因大樓門禁設備缺失得以自由進出,加以所竊得之電纜不會致設備故障,導致被告人員無從察覺社區遭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派駐之總幹事郭俊達經社區機電人員鄭次男通知後,隨即查看發現後報警處理,已為必要之處置,應已該當第10條免責條款之要件。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屬被告所屬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無重大過失,應適用兩造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37萬2000元之百 分之10。本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皆為預備用之電纜,並無破 壞原有設備之功能,被告並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竊 案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認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 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 年12月31日19時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服務費用37萬2000元 ,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7頁)。  ㈡尤英讚自111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 ,至原告社區地下室,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 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 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 000餘元,尤英讚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 電纜線時,為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郭俊達即與社區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 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警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39-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 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9時止, 服務內容包含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性質 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免責事由…㈩非 歸責於乙方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 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既約定發 生竊賊入侵情況,以被告即時通報警察及原告並為必要之處 置,為被告免責約定,可見防止竊賊入侵及發生後即時通報 警察及原告,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保全義務。原告社區遭尤 英讚入侵地下室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被告提供社區 警衛安全之企劃、執行、監督等服務,未能防止尤英讚入侵 竊盜,復未即時發現尤英讚竊盜並通報警察及原告,足認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 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2項亦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告負責提供原告社區之 警衛安全服務,竟發生尤英讚侵入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即應由被告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尤英讚係利用社區車道進出口無設置 鐵捲門或柵欄管制進出之漏洞,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為被 告無法察覺等語。然原告陳稱社區有發機車識別證,設有社 區24小時監控室,可全天候監看地下室空間,在地下室入口 有警衛室,如果沒有社區識別證,保全人員要在地下室入口 擋下,若是訪客要到警衛室登記,保全人員並應2小時巡邏 地下室及機房1次等語,並提出停車證分發登記表、黏貼停 車證之機車相片、監控高壓電室畫面相片、監控室相片、管 制機房鑰匙相片及地下室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29-149 、183-190、1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尤 英讚無社區機車識別證,侵入原告設地下室機房行竊,所竊 得電纜線具有相當尺寸及重量,且搬運不易,保全人員如有 確實監看監視器及巡邏地下室及機房,並無不能發現之理, 被告並未自己發現異狀,而係經由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 現通知,始會同社區主委一同前往查看,不能認為被告並無 過失。又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約定負有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 劃」服務,縱尤英讚係利用管制漏洞進入社區地下室,亦難 謂被告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劃」無過失。被告既不能舉證 其履行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契約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查兩造簽訂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權益受侵害或原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 遭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受此約定拘束,至多僅止於當月服務費 用百分之10即3萬7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有重 大過失,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此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 第222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 分之10,係限制被告最高賠償金額,並非免除被告重大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民法第222 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非可採。原告主張電纜線遭竊委請機 電公司施作補線工程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工程合約書、支出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63-67 頁),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高於當月服務費 用10分之1即3萬7200元,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至多僅止於3萬720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7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俊達、簡秋香、王朝慶、吳崧烽、黃富 正用以證明社區狀況,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前開證人有何親 自見聞事實得為被告有利佐證,此部分證據方法認無調查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訴-1056-202411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安檢未檢測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智良 訴訟代理人 李博然 李琪雅 被 告 趙晚宜 訴訟代理人 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檢未檢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蓋公寓大廈之規約,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後,共同約定全體住戶應遵守之事項,即應對全體住戶 產生拘束效力。依據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1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住 戶不得無故迴避或決絕社區年度消防安檢,如當年度未參與 消防安檢,則將由管理費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 供社區消防缺失改善使用,費用併入管理費收取。查原告主 張被告112年度住家消防設備檢測未參與檢測,迄今未依規 約繳納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 約、工程聯絡單、公告、檢查統計表、新竹光華街郵局113 年1月26日000029號催繳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有事先請假,非無故不參與消防安檢,並已於11 2年10月19日完成消防安檢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社區相 關影像紀錄,已因時間久遠無法調閱,此有原告113年10月1 日荷二十六B字第113100101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社區總幹 事李博然到院稱:當時許多住戶要求另排時間安檢,當場都 有請住戶提出可接受消防安檢之期限及時間,若住戶有提出 ,我們就會請廠商配合住戶提出的時間進行室內消防安檢作 業。原告提出如鈞院司促卷第33至35頁之公告是廠商既定安 排的工作行程,若住戶當天無法參加,住戶會來跟管委會更 改日期進行安排檢查,可以安排在廠商既定時間內或外進行 安檢,但最後要求的住戶都是在廠商時間內調整,沒有於額 外的時間做安檢等語(見竹小卷第60-61頁)。綜合上情,可 見被告確實未於原定期限內參與系爭社區112年度消防安檢 ,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無法如期接受消防安檢之正當 事由,或有先行請假或報備等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詞,自無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檢測費用2000元,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SCDV-113-竹小-549-202411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亞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竹東顉」應 補充更正為「竹東鎮」、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身心健康程序(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 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並參酌 兩造已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13年度竹 東簡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亞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許, 因修繕物品而與張侑詡有口角糾紛,被告余亞同竟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持一 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 人行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犯意,復持鏟子再行攻 擊張侑詡,致張侑詡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 13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本應由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余亞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亞同前為位於新竹縣○○○○○路000巷00弄000號環球市社區 保全人員,張侑詡為該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 時許,張侑詡因修繕物品而與余亞同有口角糾紛,余亞同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 持一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人行 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及另起恐嚇之故意,復持鏟子 再行攻擊張侑詡,同時出言恐嚇:「你想死是不是?我成全 你」等言語恫嚇張侑詡,張侑詡因心生畏懼,並因余亞同接 續2次攻擊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侑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侑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5條恐嚇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PEM-113-竹東簡-4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址設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築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其業務內容包含社區管理相關之各項行政事務。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本 案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謝仕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王光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謝仕屏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調院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 、第104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即鼎暉企業社負責人及榮升、證人即力萬工程行配合廠 商人員陳鏡和、證人即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柏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包含偽造之私文書、本 案社區款項申請單、財務收支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卷 頁均詳如附表所示)。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 00964號函,及其附件之本案社區帳戶申設資料、取款憑條 、轉帳傳票(見調院偵卷第112頁至第1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96444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告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 易明細(見調院偵卷第72頁至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法條與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犯行中,偽造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私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中,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先後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9、11所示犯行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目的,無非就係為侵占本案社區之款項,前者可 謂後者的手段之一。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業務侵占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 一,行為亦可認為局部重疊;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過程,檢 察官並未提及被告的任何前案紀錄,因此檢察官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本案社區總幹事, 卻枉顧全體住戶信任,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以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詳後述),可見其已積極展現彌補誠意;復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 38,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1,00 0,000元之賠償,此數額遠超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 頁);而告訴人迄今未再向檢察官或本院表達任何異議,可 認被告目前亦持續依約償還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 如此以觀,顯無再另外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法上必要性, 且倘若猶堅持沒收其犯罪所得,反而有過苛之情;是檢察官 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偽造私印文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分別具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私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各開偽造私文書本身 ,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社區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 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由檢察官陳亭宇初步詳盡整理,並經本院核對全數正確後 稍事編輯而成。本院對於檢察官付出至深心力面對個案,表達最 高的肯定。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涉犯法條及罪名 備註欄 1 109年6月20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35,0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6月20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7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 109年8月25日 持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78,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7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3 109年8月25日 持「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並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229,300元。 上述款項提領後,實際上僅支付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199,170元,另將30,130元侵占入己。 1.「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至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證明 (見他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4 109年11月5日 持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86,438元、64,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均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9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11月5日款項申請單共2張 3.本案社區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1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5 109年12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2,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12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6 110年1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以及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1,500元、23,870元、4,9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25日款項申請單共3張 4.本案社區110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5.本案社區帳戶110年2月至3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08頁至第212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2.左揭偽造報價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7 110年4月8日 持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3,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 2.本案社區110年4月8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3月至4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新任總幹事范志明轉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經理之訊息截圖 (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8 110年6月25日 於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3,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22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6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以上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9 110年9月1日及110年9月2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1,500元、22,620元;並又於未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的情況下,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36,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39,97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侵占入己;另其中30,950元匯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4頁)。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款項申請單各1張 3.本案社區110年9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10 110年12月2日 持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均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防火門工程退款共300,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150,000元本應退還予住戶高麗婷;惟被告卻將此部分款項,匯入60,0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自己之帳戶,以及匯入90,000元至其友人李慶源之帳戶,而將此部分共150,000元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8頁)。 另應退還予住戶張紅萱之15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 2.本案社區110年12月2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1月至12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反映未收到防火門工程退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168頁、第172頁) 6.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11 111年2月7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雜支費17,232元,並將其中4,000元侵占入己。 另本次提領其中之13,232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1年2月7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1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見他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024-11-01

SCDM-113-訴-39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紹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0號、第22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紹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孫紹琦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帳 戶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惟孫紹琦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許,為辦理貸款, 透過簡訊連結之網頁,而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蘇柏霖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蘇柏霖」)加為LINE好友後,自「蘇柏霖」處得知,須 由其提供其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餘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由「蘇 柏霖」為其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紀錄,提高貸款之可能性等資訊 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 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蘇柏霖 」指示於11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與前揭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 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蘇柏霖」使用,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蘇柏霖」。嗣「蘇柏霖」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惟告訴人周家樺於111年9月20日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5元、2萬0,763元均因斯時本案郵局帳戶 已經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紹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樺、梁妤軒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430卷第39至40頁、偵22446卷第17至 18頁),並有告訴人周家樺、梁妤軒提出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及匯款統計表、手寫匯款統計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通聯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430卷第9至14頁、 第41至43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偵22446卷第35至3 7頁),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70206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7106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 料、111年9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行動銀行之歷次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430卷 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蘇柏霖」以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蘇柏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 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中信、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周家樺、梁 妤軒2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 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 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 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39頁),自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其願與告訴人梁妤軒和解賠償其 損害,並願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亦非無理由。是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 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周家樺達成和解,賠償 8萬5千元(至本院判決前已給付4萬5千元),及於本院與告 訴人梁妤軒達成和解,賠償6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2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區總幹事之 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0、18 0頁及本院卷第138頁),先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紀錄,卻於 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 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賠償附表所 示2位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金額)、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分別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周家樺部分仍在履行分期付款外 ,告訴人梁妤軒部分已履行完畢,展現彌補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徵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參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機會(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爰衡酌告訴人周家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 ),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 如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周家樺8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一)被告應於113 年5月16日前給付2萬元;(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6日起, 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附表所示遭詐欺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本件查無任何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因宣判期日遇颱風假,依規定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上 午10時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周家樺 111 年9 月20日下午4時7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接續佯裝為松果購物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周家樺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家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2分 ②110年9月20日下午8時3分 ①4萬9,087元 ②4萬9,973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樺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周家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17日至111 年10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 資料-財金交易(偵㈠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5至45頁)。 ①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14分 ②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0,763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2 梁妤軒 110 年9 月20日下午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客服,向梁妤軒謊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妤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21日上午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日22時31分許) 6,066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妤軒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梁妤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㈡卷第35頁、第36至37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㈡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35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46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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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世彬 被 告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619元,及其中29萬1,013 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其中2萬1,606元自113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13元,嗣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2,61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以從事冷氣修繕為業,並具備中華民國冷凍空調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照,被告社區總幹事李偉儀分別於112年5月18 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1 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9 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繕被告社區冷氣系統,每次均是不同故障 ,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報酬共計31萬2,619元。又監工驗收單 中,有修繕時陪同修繕監工即李偉儀、機電委員林祐三驗收 簽名,且若沒驗收通過,被告何必要求原告開立保固承諾書 ?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再者,被告社區十餘年老舊冷氣機 組,多有故障,原告經手修繕範圍外的故障,要強加責任予 原告,作為拖欠修繕款之藉口,實難信服。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261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取得大金公司技術資格認 證,不得修繕被告社區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違反誠信原 則。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冠德美麗台北空調修繕報告書所載,大金空 調技師指出,被告社區空調在一開始修繕前,壓縮機非該主 機使用之原本料號配件,系統、配件遭毀損機率高,並發現 原告錯換料件之事實,導致系統上其他料件連帶故障,嗣後 被告社區空調陸續汰換7座壓縮機。其中一號主機內變頻壓 縮機料號7802、二號主機內變頻壓縮機料號7707、三號主機 內定頻壓縮機料號7509,均非該主機所使用的原本料號,均 為原告所更換。   ㈢原告所提出之監工驗收單,僅代表有施作此工程,並無法證 明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已修復。又經被告詢問電機委員 林祐三,林祐三表示112年9月22日簽監工驗收單時,李偉儀 來找他簽名,當時社區空調狀況,KTV公設完全不冷,交誼 廳也不冷,最多就是保全大廳室內機有送出冷風擴散至整個 大廳,製冷效果有限,現場並無空調技師啟動驗收參數。又 原告簽具之保固承諾書,無法律上或通俗見解上之任何意義 。   ㈣原告最後來修繕的紀錄是112年10月9日,當時三號主機面板 一直出現跳機,且控制面板上呈現E6錯誤碼,反覆開關機仍 無法獲得改善,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社區修繕,以截斷 三號主機方式,改用二號主機進行運轉,但二號主機的冷房 效果並未有三號主機的冷房效果佳,不久後又跳機。其後原 告不再回應,被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及保 固書,要求被告於7日內付款。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找人查 看冷氣系統,顯非事實,被告因擔心委託其他廠商恢復冷氣 系統而破壞現場,於113年4月才委請原廠大金空調冷氣廠商 承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承攬後續原 告無施作完成空調檢查修繕工作。大金空調公司施作3個月 陸續完成3台主機維修,B棟大廳也因此恢復供冷。和泰公司 最終修繕總金額為49萬9,900元,有發票、匯款單可證。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修繕費用,被告僅同意給付13萬5 ,000元,其餘部分因未修繕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 2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 27日、同年9月9日前往被告社區修繕冷氣系統,兩造因此成 立承攬契約,其中就附表一部分有完成工作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修繕紀錄單、監工驗收單、施工照片數張、保固承諾 書1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第210頁),應堪認 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前往被告社區修繕冷氣系統 ,並已完成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工作?⒉被告所辯原 告不具備大金空調技術資格認證,不得修繕被告社區公設B 棟大廳冷氣系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工作?  ⒈被告就原告已經完成附表一所示工作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承 攬報酬14萬1,000元(含稅),應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二部分已經完成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載有 監工李偉儀、驗收委員林祐三簽名之監工驗收單影本8份、 修繕照片及說明、原告與李偉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46至151頁、第154至163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偉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每次來修 繕我都陪同在旁邊。每次都有。監工驗收單上面確實是我簽 ,確實都有驗收,我是監工,我都在旁拍照,驗收是林委員 驗收。他有準備溫度計,實測後拍照,有問題他就不會簽驗 收單,當下確實沒有問題。每次壞掉時間不同,約間隔一個 月到一個多月左右,修繕一個多月後才會請款,有時候甚至 到還沒請款時又發生其他問題,不是同一個機具,就一路下 來,任何一個故障沒有排除,冷氣就運轉不了,9 月22日是 因為我快要離職,經辦的事情要做總結,是為了請款。整個 冷氣系統有三個機組,故障的部分都是不同機組或是不同問 題。林委員最後驗收時有到場,戶外機部分,因為場地問題 沒有到現場去看。5月修好後,冷氣機組有正常運轉等語( 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可見原告於每次修繕時,均由李偉 儀陪同在場,修繕完成後,並由被告社區機電委員林祐三驗 收,渠等均於上開驗收監工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亦為一般工 程認定是否完工之常態,被告所辯該驗收監工單僅得證明有 施作工程,無法證明有修復完成云云,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尚難採信,原告上開舉證,應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工作已經 完成。  ⒊至被告雖提出冠德美麗台北空調修繕報告書(本院卷第123至 131頁),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尚未完成。查該修繕 報告書係訴外人即大金空調原廠廠商和泰公司人員鍾德華所 出具,所載修繕日期係自113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 雖有汰換一號機、二號機、三號機故障定頻壓縮機,及記載 113年4月3日現場3台主機(室外)現狀存在問題、修繕處理 方案等,然本院審酌訴外人鍾德華所為修繕期間,距離原告 最後修繕日期已達半年以上,期間是否另有損壞、故障原因 是否相同,已屬未定,且該修繕報告書關於現狀存在問題部 分所載「主機板系統被調整過」、「熱敏電阻未裝設」、「 毛細管被改裝過,未知有無作用」、「變頻壓縮機非該主機 使用的原本料號配件、系統、配件遭毀損的機率高」、「主 機完全無法啟動,兩(三)具壓縮機應已損壞」、「主機啟 動後快出現跳機,壓縮機有作動但推不動冷媒,三具壓縮機 有某幾具損壞,待系統恢復方能釐清」等語,所稱「未知」 、「遭毀損的機率高」、「某幾具損壞」等用語,是否有作 用?壓縮機是否已經毀損?哪幾台毀損?等節,均非肯定, 亦未具體指明與原告之修繕行為有何關連,況鍾德華係被告 自行委託修繕之廠商,亦未曾到庭作證,上開修繕報告書充 其量僅係該廠商之個人意見,其證明力尚難與鑑定人之鑑定 意見同視,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採信。  ㈡被告所辯原告不具備大金空調技術資格認證,不得修繕被告 社區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是否有理由?   查:證人李偉儀於審理中證稱:最早找大金原廠來修,但太 貴了。按照基礎程序,什麼設施壞掉,就是先找原廠來估價 ,但找大金來一次出差費用是600 元,報價出來太貴了,管 委會就決定找其他廠商來檢查,原告是林祐三委員在111 年 時介紹,管委會沒有說一定要找大金的,我也沒有跟原告提 過一定要大金冷氣的專業證照才能來被告社區修繕等語,可 見被告或證人李偉儀未曾向原告表示需具備大金公司技術資 格認證,始得到場修繕被告社區之冷氣系統,且原告確實領 有中華民國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有該證照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應不得事後再以原告不 具備大金公司空調技術資格認證為由,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並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社區冷氣系 統之修繕工作,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1萬2,619元(計算式:141,000+171,619=312,619) ,及其中29萬1,013元自原告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之郵局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7日後即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35頁) 起,其中2萬1,606元自原告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施工日期 品   名 單價(元) 數 量 金額(元) 含稅金額(元) 112.5.18 清洗室外機 3,500 3台 10,500 11,025 112.6.2 清洗A棟室外機 2,000 1台 2,000 2,100 112.7.21 配水電 4,000 1式 4,000 4,200 112.7.31 交誼廳修繕更換室內機集風箱及出風口 7,500 4處 30,000 31,500 交誼廳修繕更換風管 1,500 12支 18,000 18,900 交誼廳木工、開孔、復原、油漆 25,000 1式 25,000 26,250 清洗保養交誼廳室內機 2,500 4台 10,000 10,500 112.8.27 KTV室修繕更換室內機集風箱及出風口 7,500 1台 7,500 7,875 KTV室修繕更換風管 1,500 3支 4,500 4,725 KTV室木工、開孔、復原、油漆 6,000 1式 6,000 6,300 清洗保養KTV室內機 2,500 1台 2,500 2,625 112.9.9 維修更換A棟室外機機版 15,000 1組 15,000 (未稅) 合計金額 141,000元     附表二            施工日期 品名 單價(元) 數量 金額(元) 含稅金額(元) 112.5.18 第一次漏冷媒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更換高壓側感知器 4,000 1組 4,000 4,2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5.19 第二次漏冷媒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6.26 隔離3台外機管路及更換毛細管過濾器補焊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定頻壓縮機 34,530 1台 34,530 36,257 更換定頻壓縮機工資 10,000 1式 10,000 10,5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7.31 交誼廳維修更換室內機機板 6,600 1片 6,600 未稅 112.8.21 變頻壓縮機 26,630 1台 26,630 27,962 更換變頻壓縮機工資 10,000 1式 10,000 10,500 合計金額 171,619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262-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吳紫進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 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育光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三輝官隱社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 原告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 ,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原告丟擲物品而砸中原告的左手,使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為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2,3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李育光之行為,非執行職務。又如有違反保全業法,僅 是行政法上責任問題。如需賠償,亦未見手術費用及待業期 間之證明。又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曾為鈞院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得否再請求,已屬有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 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亦受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 僱用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被告李育光 犯傷害罪,嗣經被告李育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李育光 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侵占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確實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 1條規定之任用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條件,依法自不得擔任 保全人員,足徵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並未對於受僱人員之資格 嚴格把關,於選任被告李育光為其受僱人時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雖另辯稱原告之職務為本案 社區總幹事,依其職權理應知悉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云 云。然審諸本件原告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本案 社區總幹事,而被告則為鴻卓保全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保全 人員,外觀上具有職務上之管理關係,又兩造系爭傷害事故 發生之地點為社區辦公區、時間亦為上班期間,且事發當時 被告李育光尚穿著保全制服(111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第14 頁),顯然與被告李育光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 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李育光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依卷存證據,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李育光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 決反訴部分認定:被告李育光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法定利 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受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自不能逾上開確定判決之 範圍。是被告鴻卓保全公司所應負責之費用,應以7,370元 為限。  ㈤至被告李育光已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訴之 聲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卓保全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164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3298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峰前以外送員為業,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名宅社區領取待送貨件,因將 機車臨時停放在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劃有黃色網狀 線處,先經社區警衛表示該處不能停車,復經該社區總幹事 張琬琳上前勸導、稱欲舉發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該停車場出入口前,對張琬琳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致張琬琳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琬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7 至7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志峰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嗣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4 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街景圖、錄 影勘驗擷圖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33頁,調院偵卷第 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 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此乃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而查, 依本案整體事發脈絡以觀,被告口出之穢語,衡諸社會通念 ,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告訴人之形象 產生不利影響,貶損其社會評價;又無非係為攻訐告訴人爾 ,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 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 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 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參以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筆錄), 另衡諸本案起因於被告送貨至事發地點社區時,臨停在社區 大門前黃色網狀線後遭驅趕、準備離開時復遭對方陳稱要舉 發,心生不快之動機,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曾從事送貨工作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1152-202410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辰星 被 上訴人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訴外人九磊工程行於塗防水漆時不慎 滴落在被上訴人之車輛,為實際造成損害之人,訴外人余台 慶為社區總幹事,僅在現場協助擦拭滴落之防水漆,並非造 成損害之行為人,原審認定余台慶為實際造成損害之人,命 上訴人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 責任,認事用法俱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管委會應就余台慶 所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違背法令 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實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且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TPDV-113-小上-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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