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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等之 法定代理人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月生)、B(000年00 月生)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接獲通報,獲悉其等之母即 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且尚 有多筆詐欺案件偵查中,另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 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受暴,由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入監前 未能妥適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亦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 維護相對人等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 114年3月14日2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惟因72 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及 經濟生活,為求相對人等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 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如前,並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 人之戶籍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經查:  ㈠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自114年3月14日起 ,在法務部○○○○○○○○○執行中(聲請意旨認係「因過失傷害 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容有所誤),另有多起詐欺 等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等 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乙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0000000000 、000000000)在卷可佐。又相對人A於父母107年10月29日 離婚時,協議由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而相對人B戶籍未登記有父親之資料,此有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全情,參以相對人A、B對於本件繼續安置均表示無 意見,此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憑,是認為保護 相對人A、B,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固已釋明所主張之部 分事實,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 容有未足。本院審酌事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調查相關必要之證據如上,惟聲請 人於日後提出聲請時,實允宜檢附相關必要之佐證資料(尤 以聲請人暨所屬機關主管事項之相關資料),末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4年度護字第14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1

TYDV-114-護-140-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中文譯名:阮文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R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志)於民國113年 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時50 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急煞停駛為警攔 查,經警方得NGUYEN VAN TRI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200ng/m 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即⒈安非他命500ng/mL,⒉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VAN TRI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9-2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7-3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24200ng/mL)】非低,仍駕駛汽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因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於112年6月19日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為憑(偵卷 第39、59-60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1

CHDM-114-交簡-31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樹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樹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900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所示2罪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 期徒刑2年+1年2月=3年2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計4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至同年9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罪 名分為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 拘束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NHM-114-聲-256-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TRAN HUY C HUONG(陳輝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王秀 雲亦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徵 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 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TRAN HUY CH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Y CHUONG(中文姓名:陳輝長)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PFM號機車(上附載阮春通) 沿臺南市東區裕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裕敬路與裕孝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裕孝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秀雲騎乘車號000–5967號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王秀雲隨後人、車倒地,左側手肘處因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TRAN HUY CHUONG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王秀雲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 秀雲、證人阮春通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 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NDM-114-交簡-66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郭銘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 佰伍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 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離職退保,並提前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保險年資及 年齡固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原告曾 為投保單位翰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銓公司)負責人, 而翰銓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遂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 保普簡字第L2000182643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 1200211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 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旋經該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翰詮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投保單 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本應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內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 害賠償,然被告未依規定持續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積極執行行為,任憑債權憑證逾越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對翰銓公司所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無從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再行訴追求償。原處分就原 告已成就條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核定為暫行拒絕 給付,顯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 45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36年又326日,申請時年齡滿68歲 ,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 額為3萬1452元。惟原告曾為翰詮公司負責人,翰銓公司尚 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 萬1650元,經被告於75年11月至76年4月間催繳未果,被告 乃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遂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翰銓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 記,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呆帳處理要點)持續 列管中。  (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況原告為 翰銓公司負責人,此與投保單位扣繳「受雇勞工」保費卻未 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而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又勞 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並非社會福利,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 人,自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 義務。而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在制衡拖 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雖拖欠保險費卻仍 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發生,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達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如待時效消 滅後,無庸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非但事理難平,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 利益,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原告既為翰銓公司負責人,對 翰銓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 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 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被告於翰銓公司所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依規定核定原告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9 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 卷第1頁)、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翰銓公司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 費清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61頁)、原處分、爭議審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 7頁及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曾任翰銓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尚積欠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而以原處分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之申請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二)如前述爭點為否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2年9月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 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 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 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 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 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 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 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 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 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 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 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 開規定。 (三)前揭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 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 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 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 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 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 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 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 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 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 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 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 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 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 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 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1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 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6年又326日,其於申請時已年滿68 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之條件。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依其投保年資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告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 萬1452元等情,有原告112年9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 第5至7頁)。又原告前為翰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積 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萬 1650元,經被告催繳未果,被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翰銓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遂核發76年5月1 8日北板分曜民執廉字第18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予被告。嗣翰銓公司於79年4月30日撤銷登記,被告乃 依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翰 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翰銓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 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 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5頁、 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 雖曾對翰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後 續未曾再換發債權憑證,亦未曾起訴原告或向原告催告等情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對翰 銓公司所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 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76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新北地院於76年5月18日 以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 算,而被告就翰銓公司此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不僅後 續未積極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未曾對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迨至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翰銓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早已 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翰銓公司尚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援引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之請求。   (五)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稱其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得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云云,然而:  1.如前所述,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倘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即無以投保單位尚有 欠費未繳為由,援引該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餘地。且 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又無財產可 供執行之情形,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 有過失之投保單位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任令 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得藉詞 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 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僅須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與保險 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 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非但事理難平, 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利益,與立法本 旨有違一節,顯然無視時效完成制度,對於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更有誤解,已無可取。  2.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 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亦為強制保險,此與基於營利目的、 契約自由而生的商業保險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目的更是迥異 。而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被保險人(勞工)與保 險人(被告)之間,至於投保單位,則是勞工保險關係以外 之第三人,僅是基於私人地位完成勞保條例所課予之公法上 義務(例如:投保、退保之辦理、資料備詢、扣繳保費等) ,與勞工保險關係無涉,則投保單位對於繳納保險費此一公 法上義務之履行,自非勞工保險給付之對待給付。故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解釋上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被告 可以終局拒絕保險給付之依據,毋寧只是立法者為使勞工保 險財務健全所設之規定,自不能以商業保險之思維,遽謂投 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此一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與保險給付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亦不能僅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事實,即無視此等保險費、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消完 成而當然消滅,任令被告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  3.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 比例的保險負擔,而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保條例規定 ,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 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 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 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 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 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上開規 範目的,並非只是在使被告於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時可以暫行拒絕給付,更是在課予被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 費及滯納金時,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 或是對於投保單位負責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責,以求風險之控 管及勞工保險財務之健全。是以,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 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既然本即為被告的權責 ,其基於職權自應積極落實上開規範,實不容被告長期怠於 行使職權,任令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消滅後,再於 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無視時效制度,混淆投保單位與被保 險人地位,錯誤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 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是被告上述抗辯, 實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經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資格,且被告對於翰銓公司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 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自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 時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案 ,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自承:扣除翰銓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9萬1650元 此一因素,若原告勝訴,被告會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原 告請求的金額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78頁 ),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且因案 件事證明確,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訴-110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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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NARIN WA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9月25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中文姓名:瓦砂,泰國籍               )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ARIN WASAN(中文姓名:瓦砂)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 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 之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NARIN WAS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35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 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 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 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 「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 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 」,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 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 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 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 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 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 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 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 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

2025-03-20

PCDM-114-訴-17-2025032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NGUYEN THI THA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袁惠茹、王薆彤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 該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袁惠茹、王薆彤、幫助掩 飾或隱匿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 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 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帳戶之支配 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成)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台灣伊比伊股份              有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成,下稱阮氏成)明知現 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且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無資格或門檻限制,若 非犯罪集團,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匯款,以免款項遭 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阮氏成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越 南籍男子(下稱A男)以有提供公司發放薪資之必要而向其 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則A男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A男使用。嗣該名越南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袁惠茹佯稱因金流 被鎖住,須依金融機構指示操作回沖轉正云云,致袁惠茹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05日晚間7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匯入阮氏成之彰化銀行帳戶中,最終使上開犯 罪集團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袁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A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因A男自稱帳戶係供雇主發放薪資之用,但A男並未申 請帳戶,伊剛好有閒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將之交 付對方,又因非中華民國國民,才不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次查,被告雖非我國國民,然其針對問題仍能具體 回答,顯見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自無超越我國國民而獲得 不予遵守我國刑法規定之特殊待遇,遑論其身為外國國民亦 非得以主張無法避免觸法之正當理由,依刑法第16條規定, 仍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打擊洗錢犯罪為 世界各國潮流,縱越南國亦有相關防制洗錢法律之規定,被 告縱不諳我國法律,然既越南境內亦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進出來源不明款項,被告入境我國之後,又 填具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開戶約定申請書,被告再簽名以示知 悉、同意,則其法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恣意地有意忽略、漠 視而可主張其本人不受我國法律規範。末查,被告為有責任 能力之人,又無何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事由,卻於 違背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交付與其並無何信賴關係基礎之A 男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詢問A男真實 姓名、年籍,既在臺灣合法工作,為何不能申請本人金融帳 戶?如係在臺灣非法工作、非法居留,足見該人並非守法之 人,如何確保A男非犯罪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如何確保係來 自雇主之正當來源?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閒置帳戶贈與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等)仍不違背本意,放任A男隨意進出資 金,自屬不違背本意交付,終至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所為自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袁惠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中文姓名:阮氏成,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刑事庭審理案件(11 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THANH(中文名:阮氏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日起,透過「樂天商城 」佯裝客服人員,向王薆彤佯稱:因下標結帳失敗,須簽署 以開通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1 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及同日19時5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王薆彤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薆彤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TH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薆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同一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桃金簡-5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天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智天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方智天因犯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並諭知亦涉嫌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 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自陳有住居處,然實際上居無定 所,業經本院多次發布通緝,嗣遭通緝到案獲釋後,均未再 依本院命令主動到院或聯繫本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 告涉嫌財產暴力犯罪之情節,且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倘未予 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追訴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再自114年1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 月11日宣判)、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 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併斟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 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0

KSDM-113-訴-204-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已明文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 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 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甚詳。因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就准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修(下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應審酌之相關事由先行詢問受刑人,並予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未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 因未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即 遽以「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行動工 作」為由,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忽略前述社會 勞動服務內容,亦難認無裁量之怠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後 ,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案件執行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 自己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多年,無法承受劇痛,身軀尤其關節 處已扭曲變形,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因經濟收入不穩 定,宜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 受刑人第二犯酒駕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旋於113年6月11日再犯酒駕第三犯,顯前案未收矯正之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認如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關節炎 ,無法同正常人工作,身體狀況亦不宜服社會勞動,並以此 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崇113執914 8字第1139100895號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 表、114年1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10334號函、 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署確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並 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可包括上述內容 ,非謂地檢署應提供上述所有類型之社會勞動服務供社會勞 動人任意挑選。況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勞動服務,作為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 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並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並非檢察機關應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心情、執行意願, 猶如提供VIP式之服務,特別安排適合其執行之社會勞動機 構。而社會勞動機構之擇定,係由本署依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聲請後選任,本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確多為清潔整理之勞務 工作,受刑人已自陳「其罹患多年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 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規定,有身心 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 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 困難」之事由,本署自得予以駁回其社會勞動之聲請,以免 造成社會勞動機構、觀護人管理之困難,此為檢察官之合法 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亦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崇113執9148字第1149020479 號函在卷可佐。  ㈢由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 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 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於109年、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 復於113年6月11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 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 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 重性,其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堪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佐以受刑人自陳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之情形,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 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0

KSDM-114-聲-13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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