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黃睦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以栗警偵字第1140004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睦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睦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愛國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菜刀(非管制刀械)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睦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業據被
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至㈣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又扣案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惟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
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我在前述地點之垃圾堆旁
拾獲菜刀並拿來刮除住家牆上之殘膠,刮完後帶著菜刀步行
至苗栗市復興路的回收站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其
手持上開菜刀步行在騎樓、道路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
其攜帶刀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
,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然該短刀非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述,又非屬查禁物
,爰不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