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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女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 相對人腦部創傷,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8

TCDV-114-監宣-106-20250318-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一 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宋玉美 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 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事件固已定於11 4年4月23日開庭,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同年3月3日執行 ,聲請人僅此一住所,聲請人及配偶均為心臟病患者及重大 傷病患者,聲請人之3名子女亦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 地上物為聲請人使用之空間,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聲請人 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 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玉美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堪認屬實。而聲請人前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雖聲請人再次 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 函、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 主張之上揭情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上揭陳 稱其及配偶、子女等現有身心狀況之疾病,及有居住及照護 之必要性等急難狀況,聲請人應可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泰 武鄉公所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詢問尋求協助或依法申請社會 救助,一併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8

CCEV-114-潮簡聲-4-202503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沛詠 相 對 人 張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張沛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榮軒(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柯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沛詠為相對人張榮軒之胞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其父張太郎擔任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張太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姊柯 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胞妹,其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張太郎死亡,無法再行 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 ,核屬有據。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之姑姑張英玉 及余張英蘭、堂弟張士瑞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柯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最近 親屬同意書可參,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柯惠美為相對人之表姊,爰併指定柯惠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8

PTDV-114-監宣-69-202503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陳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但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 發展遲緩,就讀小學後因為學業成績完全跟不上,故陳員之 父母決定讓其輟學,陳員之父母曾帶就醫,被診斷為『智能 不足』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員在13歲至18歲期間由 其父母送入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教養訓練,18歲 後被要求離開,此後均在家中由父母照顧。約2年前,陳員 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繼續 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陳員於日常生活 中,僅可自己進食,其餘如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等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陳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兄2人、弟1人,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未曾就業 。陳員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瘦小,雙下肢肌肉萎縮無 力、不能行走,乘坐輪椅。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 情平板;活動量低;可答話,但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 人物;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 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 可與父母有低度互動。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陳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預期其 認知功能已無法再有進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陳宏源、陳宏明、 陳永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 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2-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8 6年11月5日因天生罹患罕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梁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其父親為貿 易商,母親從事旅行社工作。其為臺北市立內湖高工特教班 畢業,未婚,因身心障礙身分而免服兵役。其目前在超商工 作,負責擦拭貨架及商品上架之工作,長年與父母同住。梁 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發展皆遲 緩(三歲才會叫『爸』,小時候身高比同儕矮、體重比同儕輕 )。其有狄‧喬治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缺陷的一種疾 病)以及該疾病相關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問題、低血鈣症、 癲癇、骨骼發育不全。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 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簡 單的心算能力有障礙,大略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程序 ,也知道如何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 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 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 緒略為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但顯得拘謹。 其活動量適中,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有部分障礙,對一般 書寫文句之理解有部分障礙,一般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尚可 ,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如說不清楚被詐騙過程,說不清 楚過度購物當時之想法)。其思考內容略貧乏且僵化,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 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佳、長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 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梁員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基本生活功能,俱部 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 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病因為『狄‧喬治症候群』及 相關之疾病。梁員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障礙,目前俱 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 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基本生活功能,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 推斷梁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 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7-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82 號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僅每月二、四週週六、 日方得與丙○○會面交往。又丙○○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 7日離家後,與聲請人同住約2年2月時間,後雖因前開判 決而與相對人同住近2年,卻從未改變與聲請人同住之心 願,近來屢屢表示「想回爸爸這邊」,聲請人始提出本件 聲請。且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 宣示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均應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判 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故請尊重丙○○回到淡水與 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以維護其權益。   ㈡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已近2年,丙○○仍無法適應與母親及外 婆共同生活,並經丙○○表示相對人下班就持平板電腦玩遊 戲或常以身體不適拒絕陪伴,外婆也總在看電視或說要睡 覺,無奈下只能自己玩耍,渠等行為明顯造成丙○○心理上 失落與孤單,已屬對未年子女疏忽或不利之情事,更會導 致親子衝突不斷上演,此種局面對未成年子女極其不利, 應盡早預防。又丙○○有小腿彎曲無法併攏之情形,經淡水 馬偕醫院骨科醫生表示,狀況沒有非常嚴重,可先觀察, 但因丙○○注重外表且喜歡跳舞而漸漸在意自己腿型,聲請 人為避免狀況持續惡化至需要治療之程度,遂幫丙○○在「 走四方」專業鞋墊客製中心訂做矯正鞋墊,並定期帶丙○○ 讓專業物理治療師檢視矯正情況並微調鞋墊,經矯正後已 獲相當改善,然相對人及其母卻不斷在丙○○面前宣稱丙○○ 腿型沒問題,是聲請人亂安排,物理治療師又不是醫生云 云,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交代幫丙○○換上矯正鞋墊或配合其 他矯正方式,亦不願帶丙○○至骨科就診,訴訟中遭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才將111年5月頸椎痛的就醫紀錄移花接木為 腿部看診,並以此主張醫師判斷無須矯正。且在丙○○遭同 學撞傷嘴巴,經聲請人2次提醒幫忙擦口內膏,相對人亦 未處理,種種消極態度適足反應相對人僅願意保障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需求,顯非適格之親權人。   ㈢又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生活重要事項,相對人亦不會主動 告知聲請人,仍須聲請人不斷追問才能得知細節,且對於 暑假增加21日會面交往安排,主張假日不能安排,強迫聲 請人將之安排在週間,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強迫聲請人接 受其安排,每每佔用聲請人寥寥數天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活 動,顯非善意父母,故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恐減損聲請人 參與丙○○生活之機會,使丙○○與聲請人漸行漸遠,常此久 遠恐不利丙○○之身心發展,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 人在確認丙○○希望暑假連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向鈞院 聲請暑假期間自112年8月3日至同月27日會面交往之強制 執行獲准,相對人始願意配合交付。又相對人自述其患有 「子宮肌腺症」,期疼痛無法正常生活,又因體力不支而 需在晚餐前小睡,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顯力有未逮, 聲請人除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兼顧工作,可見聲請人較相 對人更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丙○○改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其居住地為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丙○○目前 在相對人處,每月扶養費即為2萬元,而聲請人除承擔丙○ ○之保險費每年9萬4,077元外,未來更有攜丙○○就讀私立 學校之計畫,故扶養費只增不減,衡酌兩造工作能力、經 濟收入及學歷等條件,應以兩造各2分之1為公平妥適,故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總是盡心陪伴、照料丙○○,縱偶有身體不適亦未影 響孩子權益半分,聲請人先前提出履行勸告與強制執行, 均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主觀認知問題,難 認相對人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丙○○。又聲請人無端指 控相對人未處理丙○○腳型矯正等情事,並非事實,實際相 對人已帶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並將 此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有意見,相對人為此亦有購 買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鞋墊,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配合或疏 懶不積極處理。   ㈡過往聲請人甚少參與相對人母女生活,或詢問丙○○在學情 形,反而相對人主動提問其是否參加,但聲請人卻常以出 差、沒時間等理由未出席,現卻責怪相對人不願分享資訊 ,實非有理。又丙○○自幼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丙○○亦於訪視 時向社工充分表達其意願,訪視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 實無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再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多次誘導丙○○並使之錄音,更有挑 撥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密關係,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 。聲請人雖稱丙○○之生日願望為回聲請人家,惟丙○○於相 對人住院過生日之願望卻是希望留在相對人處,且相對人 未曾因此對丙○○錄影,在在顯示丙○○已經陷入忠誠問題, 聲請人多次有目的錄音及反覆追問問題,恐對未成年丙○○ 造成不利影響。丙○○已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屆時身、 心理產生變化,同為女性的相對人較能提供協助與照顧。   ㈢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聲請人所指之公司同事、 安親班老師、鄰居及乾妹等皆未與丙○○同住如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有過夜需求,其等是否適宜作為支援系統之一環, 均非無疑。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良好之系統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繼續任之,無改定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判 決離婚(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至6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陪伴丙○○、拒絕讓丙○○接受腿 型之矯正治療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拒絕告知 其丙○○之就學狀況、妨礙會面交往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且丙○○亦數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並提出錄 音檔及譯文、丙○○之照片、臉書截圖、律師函、兩造對話 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同上卷第 67至97頁、第159至177頁、第303至328頁),但為相對人 否認,且聲請人雖稱丙○○需接受腿型矯正治療,但自承經 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檢查表示觀察就好無需治療(見卷二第 89頁家事準備三狀),與相對人所稱已攜同丙○○至骨科就 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等狀況相符,故相對人雖未依 聲請人要求或指示方式處理此事,亦難據認有何不利未成 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拒絕陪伴或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認有不利丙○○ 之情事,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構成何種損害,即聲 請人就此所認,為其主觀臆測,同難憑信。另就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丙○○會面交 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 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 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 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 有同住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照 護環境。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基於改定親權之要件,相對人無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之事實,多屬照護、教 養方式、觀念不同所生紛爭,難認已達不利未成年子女或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且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相對 人亦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 由。又聲請人雖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丙○○一再表明希望改與 其同住,而請求改定由其任親權人,惟本院函請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之意願,並無聲請人所稱希望改與其同住情事 ,益徵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避免「程序中之不當干擾」,但依上揭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所示,訪視之社工已特別就「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為評估,第一次訪視(在 相對人處)時特別排除相對人在場,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 訪,第二次訪視(在聲請人處)亦選擇特定空間單獨受訪 ,因而評估未成年子女能真實表達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可見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且清楚陳述 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意願,其於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自得採用 ,尚難僅因與聲請人先前所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表示內容不 同,即逕認係受不當干擾所致,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 監理人必要。又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 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即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2-家親聲-295-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 胞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另名胞弟過世之繼承事宜並申請 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鑑定 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 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 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 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個 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 ,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9歲女士,體型瘦弱 ,坐輪椅(身體需綁帶固定),外表明顯病態,精神委靡, 全程閉眼,未有情緒反應。晤談時,未有互動,未有適當眼 神接觸,未能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聯新醫字第20250100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子即關係 人丁○○、戊○○,與第二任配偶育有四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己 ○○、庚○○、辛○○,嗣已離婚,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 請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日常生活 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並負擔費用(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聲請人及丙○○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3、57頁背面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其中丁○○、戊○○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4至25、29至30頁),己○○ 則具狀要求擇定適當之人,以避免有遭聲請人恐嚇、禁止探 視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32頁),庚○○、辛○○則迄無回應 (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經本院定期行訊問程序,相 對人之子女中僅戊○○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則均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己○○雖主張上情,然於訊問程序並未到庭, 無從確認其所稱適當之人選為何及其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其復未具體陳述聲請人有何恐嚇或禁止探視之行為,遑論 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聲請人非適宜之人選。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 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其餘子女或無意 見或未有回應,難認有擔任之意願,而丙○○為相對人之手足 ,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3-監宣-1051-2025031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且相對人行動及生活起居不便,現居住於 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相對人配偶於111年間過世,相對人之 次女張英月無業而持有相對人郵局提款卡,擅自多次提領及 轉出款項,致餘額所剩無幾,固有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之 必要,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住民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 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 囑託彰化地方法院在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經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可憑。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密 切,復相對人之女張英月經受合法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有送達證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7

TCDV-113-監宣-600-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於民國1 13年7月8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A02女士為33歲女性,曾出現輕躁症發作, 情緒高昂亢奮、易怒,精力旺盛或異常增加活動,情況持續 數天。出現情緒障礙期間,常有自我膨脹或誇大、睡眠需求 降低、談話量變多、思緒跳躍、容易分心等症狀。輕躁症發 作結束後,曾多次轉變至鬱期,章女常感到憂鬱,心情持續 低落,煩躁,易怒,伴隨恐慌,焦慮感。對很多事情都興趣 缺缺,悶悶不樂、做任何事都提不起勁、不想講話、睡眠時 間變短、產生想負面念頭等等。章女於113年10月15日起經 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章女處於雙相情 緒障礙症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診斷為第二型態雙 相情緒障礙症。直至114年1月17日章女接受精神鑑定時,仍 須使用情緒穩定劑之鋰鹽、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 療。章女判斷能力、現實感皆不佳,人際關係退縮等症狀, 已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期發作。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 :章女外表服裝整潔,營養狀況尚可,生活自理能力常需母 親協助。②精神狀態檢查:與章女會談時,章女態度尚合作 ,現實感退化與認知功能不佳,回答常以單句或簡單語句反 應。反應變慢、動機減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減退。③心理 衡鑑之結論與建議:章女情緒和人際判斷力極差,多次被詐 騙且屢勸不聽,生活適應力非常低下。章女整體達到輕度知 能障礙,對於維護自身相關權利與保障已有困難。建議章女 面對關於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要持續力等事 項,須由他人協助判斷與處理。⑶結論:就以上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 本院認為章女因罹患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退化, 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 程度。章女在財務運用方面處理能力受症狀影響已有顯著退 化情形,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輔助為宜。 A02女士精神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 有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 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章修成及其本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同上筆錄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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