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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5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漢宗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0號旁騎樓 。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江昕彥、巫巧萱 依法舉發,李漢宗竟心生不滿,在將前開機車牽離騎樓之過程中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江昕彥、 巫巧萱辱稱「爛警察」等語,妨害其等值勤尊嚴與公務推行(李 漢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江昕彥撤回告訴,巫巧萱則未據告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李漢宗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27頁、第57頁),復有警員江昕彥、巫巧萱之職務報告、案 發過程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江昕彥、巫巧萱2人,仍應論 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辱罵,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江昕彥達成 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取得巫巧萱之諒解等情,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江昕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所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873-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淵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沿線,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52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4目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14點58分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門口(全家超商)門口,於人行道上暫停機車,下車欲 走進超商時,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 ,我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 而違規喔,詎料原告於20天後收到復件: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依法行政沒錯,但是公務人員怎可信 口開河,選擇原諒,同意撤銷罰單,再開立舉發單,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員警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我 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而違 規喔」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 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 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 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 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 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 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九如一路沿 線之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 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55分許接獲110派案,稱在九如 一路952號郵局沿線有重機車違停,到場後見重機機車893-P EY有人行道違停,因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有人到場,依規 定處理並拍照逕行舉發」。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 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 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人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 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 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 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9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8285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85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65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現場答應撤銷罰單,惟嗣後仍開 立舉發通知單,其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 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 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 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參照)。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舉發機關 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110派案,而前往違規現場 後發現系爭機車違停於人行道,因且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 有人在場,故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可 見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依法逕行舉發,且本件尚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難認行政 機關有何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原告前 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調閱民眾檢舉電話錄音、通聯記錄及錄音、員警 密錄器等證據乙節,因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係由 舉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提供證據檢舉 後,再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2-交-1310-202412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85巷20號前, 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 交字第SZ0311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3116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舉人須基於公益始能提出檢舉,然本件 檢舉人自己將其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自家門 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未能以身作則,如何有資格去檢 舉他人違停。㈡上訴人違停沒有妨礙交通,只須勸導即可。㈢ 檢舉人係打電話檢舉,非正當法律程序,大橋派出所卻受理 顯有疏失。㈣黃線停車有三分鐘之限制,但取締照片只有乙 張,未呈現停放時間長短。㈤檢舉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檢舉 ,應予處理。㈥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5月5日運 駕字第1125034203函略以: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應提供 完整證據資料,未提供者不予處理,請參考。㈦另依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類推適用):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 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㈧檢舉人應提供本件違停時間軸至少頭尾照片各乙 張足證停車已超過3分鐘期限。㈨自113年6月30日以後新「道 交條例」已限縮民眾不得檢舉違停,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 適用於本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3-交上-135-20241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朱晟億 被 上訴人 邱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NKS-63 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 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前方路段,不慎擦 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該處之BFR-9607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導致上訴人右膝與右胸挫傷、系爭機車與 喇叭、安全帽毀損,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9,500 元、喇叭重置費450元、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系爭機車折 價損失50,000元、醫療貲費2,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金額共576,650元(計算式:19,500元+450元+4,100 元+50,000元+2,600元+500,000元=576,650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650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肯認上訴 人損害範圍包括「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醫療貲費2,6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 0元【計算式:(4,100元+2,600元+20,000元)×30%=8,010 元】,暨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 其中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範圍均未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價購取得系爭機車,並於113年3月19 日將系爭機車轉讓他人,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111年6月21 日),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而原審卻因系爭機 車權利歸屬之嗣後異動,否准上訴人有關「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乃就「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00元。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 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 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貨車,上訴人為此右膝、右胸挫傷、系爭 機車、喇叭、安全帽毀損,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過 失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111年5月25日新領 牌照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迨113年3月19日方始過戶登記至第 三人之名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並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修繕貲費共19,500元等情,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6月5日 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20707號函(本院卷第27頁)、113 年10月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199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以 及摩天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 號卷第5頁)存卷為憑。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 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系爭貨車」,終至無可迴避「 上訴人身體受傷與財物毀損」之結果,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 比例,此亦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95頁)。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則因系爭事故致須修繕,回復原狀之 必要貲費合計19,500元,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 ,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比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毀 損之結果,自應於5,850元之範圍以內,就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計算式:19,500元×30%=5,850元),是除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已確定之8,010元以外,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850元。 五、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未逾5,850元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逾5,850元之部 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 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63-2024122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吳宜鋒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路邊靜止停放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羅弘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占用車道,有影響用路人 權益之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羅 雅薇之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5日警羅交字第1130017477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對上情 亦未提出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詳見後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含工 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且其業已 賠付保險金13,324元,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被告對此維修項目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然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於12,694元(計算式:70元+4,661元+7,963元 =12,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 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換言 之,縱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道路,並非均得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 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 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即所謂「顯有妨礙 」,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非僅考量行為 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在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提高用路風險,仍為法所不許。經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前之對向車道上 ,惟報案時雙方已移動車輛,且移動前並未拍照或標繪位置 ,無法確認具體擦撞之地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諸卷附GOOGLE街 景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1至103頁),該路段 有部分繪製紅實線全日禁止臨時停車,部分路段則未繪製路 面邊線,而未繪製路段之路面邊線處可見平時亦停放多部車 輛,惟比對道路上紅實線與分向限制線間形成之車道寬度可 知,縱車輛在非禁止停車之標線處且緊鄰路面邊緣停放,車 身仍會占用將近1/4車道,復參以該路段為全線繪製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往來車輛亦無法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通行,足 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而原告對有占用車道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停車, 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影 響車輛往來通行之情況,雙方同有過失,是系爭事故肇責應 由系爭車輛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347元為限(計算式:1 2,694元×50%=6,3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7元,及自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47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00×0.369=2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258=442元。 第2年折舊值    442×0.369=16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163=279元。 第3年折舊值    279×0.369=10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103=176元。 第4年折舊值    176×0.369=6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65=111元。 第5年折舊值    111×0.369=4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1=70元。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8-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頌閔 兼 法定代理人 MOORE STEVEN (莫書祁)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郭峻銨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3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新臺幣1,113,024元,及其中856,635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56,3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Moore Steven(中文姓名為莫書祁,下 稱莫書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10號卷第44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給付原告黃頌閔10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 告下稱莫書祁1,231,815元,其中85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75,18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0巷0號前準備下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 左後方有原告莫書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乘載其子即原告黃頌閔沿仁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肇事車輛車門驟然開門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莫書祁受有右手小指斷指、右 側小指末端截肢傷害併傷口癒合不良、右膝脛骨平台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黃頌閔則受有左額、右顴骨及右手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二人上開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莫 書祁經治療發現左肩、左臂猶無法正常行動,於112年10月 間確認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導致原告莫書祁受有頸椎間盤 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並於同年11月6日進 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30元。㈡、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⒈醫 療費用(含就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費用)433,076 元、 ⒉看護費用85,00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⒋回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⒌工作損失240,600元、⒍勞動能力 減損273,000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⒏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1,231,81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見,且就上開所請原告黃頌閔請求之醫 療費用1,230元部份,及原告莫書祁請求醫療費用433,076元 、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部份並不爭執 ,餘則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 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肇事車輛車門撞擊斯時依規 前行、騎載系爭機車之原告等,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頸椎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1,230元:   原告黃頌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1、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 頌閔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黃頌閔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後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其身心均受 有相當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黃頌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心靈之衝擊 、家庭成員變化所致影響生活程度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頌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30 元)。  ⒉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433,076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3,076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7頁、第69頁、 第155-163頁、第187頁),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外傷外力存有正相關之可能,且原告莫書祁自系爭事故時 起至112年11月6日進行頸椎顯微手術手術前,亦無外傷外力 的治療紀錄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3年2月 6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61號函、113年5月22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250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 2日健保醫字第113106554號函所附原告莫書祁111年2月22日 至112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1-226頁、第257-261頁、第267頁),已足推認系爭頸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嗣當庭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且因右膝脛骨 平台及腓股骨折,致須休養3個月,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37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堪 信為真,是所請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34=85,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莫書祁為其 家屬所看護,而應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 本院衡酌由病患家屬費心看護,心力支出未曾減損,且所請 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亦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被 告上開主張,不予採認。  ⑶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膝脛骨平台及腓股骨折 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購買及輪椅租借費用合計13,0 50元,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因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均須 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復診13次,車資單趟為150元,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檢測3趟, 每次單趟270元,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4次,每次單 趟350元,合計為8,320元(計算式:350×13×2+270×3×2+350 ×2×4=8,320),並提出收據及其叫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53-60頁、第165-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工作損失240,600元:  ①原告莫書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薇格文教機構、 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擔任外籍代理老師,於薇格文教機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而於後續復健3個月,亦因無法陪學童跑跳而遭薇格文教 機構拒付僱傭報酬,是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8,000 元(計算式:38,000×6=228,000),加計因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3月1日至11日向戈果美語及知欣小 學堂請假,致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兩者合計為240,600 元(計算式:228,000+12,600=240,600),並提出薇格文教 機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②原告莫書祁因系爭傷害致需請假而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部 份,業經本院職權調查,而有益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之原 告莫書祁111年2、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 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莫書祁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致有於薇格文教 機構的工作損失乙節提出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莫書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任職、月薪為38,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等節,已有原告前開所提僱傭契約,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126-127頁),是原告莫書祁請求其於薇格文教 機構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 00),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復健3個月期間,因傷而 無法陪同學童跑跳致遭拒付薪資,亦屬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本院衡酌教師一職,尚非純粹勞力性質工作,如一時因傷 致無法如常跑跳,自可短暫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當非全 然無法工作至明。況按薇格文教機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莫書祁係自行告知因傷而無法續 任迄今等情,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部份所請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故難予所准。  ③綜上,原告莫書祁所請工作損失126,600元(計算式:12‚600 +114,000=126,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273,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小指截去一節,確 實受有勞動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由本院所囑託之2家 醫院均拒絕鑑定、原告亦未再向其他適當的醫療院所申請鑑 定等情,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莫書祁工作狀況甚微,本件 並不存在勞動能力損害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莫書祁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一職,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 截去一節,勢將相當程度影響其將來教學之方式與行政業務 之進行,且因其指節末梢削除所致經常性疼痛,亦將影響其 後續教學品質,而足認受有勞動力之損害。又本件雖前後經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拒絕 進行是項鑑定,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可知,就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骨一部分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15級, 而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0日,相較該表所定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莫書祁因右手小 指截去一節所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可認定為2.5%(30日÷1,2 00日≒2.5%)。又原告莫書祁是00年00月00日生,約至129年 12月21日退休,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尚可 工作18年10月,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13年。而原告莫書祁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月薪為38,000元,於 戈果美語每周7.5小時、時薪700元,於知欣小學堂每周6小 時、時薪800元,三者合計月薪約為78,200元(計算式:38, 000+700×7.5×4+800×6×4=78,200),有其所提上開雇傭契約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其以70,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3‚000元(計 算式:70‚000×2.5%×12×13=273‚000),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採 信。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649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為64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莫書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原任職之工作與所屬家庭成員 均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 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⑼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6,671元(見 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莫書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3,076元+看護費用8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 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12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收 訖之強制險126,671元=1,113,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頌閔3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1,113,024 元,其中877,170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35,854元 自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後之112 年12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CPEV-112-竹北簡-624-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江柏志 訴訟代理人 江坤賢 被 告 陳宥宇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高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未關好,於行進間左 後車廂門突然開啟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被告甲○○過失 行為,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 係駕駛印有「健美食品」之系爭貨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是停在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其有詢問 交通大隊,交通大隊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上,沒有違 停,但停在水溝蓋上,所以才會被開紅單,認原告沒有過失 等詞。然查:  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 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 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 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先 予敘明。  ⒉而查,觀諸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前開道路紅線右側,且 係停放在屬該段道路一部之水溝蓋上,並非全部停放在原告 所主張之私人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事實,原告亦有過失,實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過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縱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亦會因系 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持續展開而遭受撞擊等詞。惟原告所據以 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係以假設系爭貨 車左後車廂門完全展開為前提條件,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事發時 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於行進至碰撞至系爭車輛前並未有完全 展開之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假設縱系爭車輛完全停在私 人土地上,系爭貨車於行經該處時其後車廂門必定將完全開 啟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違停之事實與系爭事 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㈠本件車損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其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06元(含工資2,88 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零件19,326元),而被 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對上開費用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9,326÷(5+1)≒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326-3,221)×1/5×(12+7/12)≒16,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326-16,105=3,2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21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2,88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共18,8 01元。  ㈡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工作跑業務僅能搭乘捷運或 公車,以平均1日3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66天共19,800元之 交通費用元等詞。而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 及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已自認系 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且因系爭車輛未回廠維修,故無法 提供進廠、出場時間及實際維修期間等情,亦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 輛所需維修時間以5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 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 雖主張應以每日300元作為計算基準,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僅能搭乘捷運或公 車,跑業務範圍為大台北地區等情,認以TPASS行政院通勤 月票/基北北桃都會通價格為1,200元,再除以每月工作日為 20日,計算單日交通費平均應為60元為基準,是原告請求交 通通勤費用於300元範圍內(計算式:5日×60元=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到保修廠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損失薪資3次6小時 300元共1,800元,及到保修廠來回車資共300元等情,然就 上開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9,101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01元+交通費用300元=19,101元) 。 三、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將系爭貨車左後 車廂門關閉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甲○○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10%之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 在17,191元(計算式:19,101元×90%=17,1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受催 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6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與王昭彬素不相識,王昭彬自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8 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梁東海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前,梁東海因不滿此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至03分許,沿本案車輛步行走一 圈,並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在本案車輛 車身留下長條狀之白色刮痕,致車身烤漆喪失美觀,足生損 害於王昭彬。 二、案經王昭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東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1、41頁),因本案屬應科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王昭彬停車在我家門口,我接近他的車輛是要看他是否在 車上,想要他將車移走,我沒有毀損本案車輛,我只有張貼 禁止停車的A4紙張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 頁)、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3頁,第55—65頁)、本案車輛車體刮痕照片(偵卷 第67—6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附卷可 佐,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毀損本案車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依【附件】所示 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時,手持不 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再對照事發後本案車輛 之車身烤漆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其上長條狀之白 色刮痕,恰與被告割劃之位置完全相符。該長條狀之白色 刮痕已使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喪失美觀,構成「損壞」, 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足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停車問題,竟漠視 他人財產權,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行為已在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留下長條狀之 白色刮痕,使其喪失美觀,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WVXM6488.MP4」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日期顯示為113年8月9日,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所示為準。  ㈡22:02:08,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靠近本案車輛,步行至車輛正後方。  ㈢22:02:11,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在車尾處割劃1下,並步行至本案車輛左後方。  ㈣22:02:16,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從本案車輛車身左後側連續割劃至車身右前側。  ㈤22:02:27,被告將本案車輛前方擋風板上放置在雨刷上之某物件取走。  ㈥22:03:37,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手持不明物品步行繞過本案車輛車頭,走至車身右側。  ㈦22:03:52,被告以右手所持不明物品在本案車輛車身右側割劃1下,並離開現場。

2024-12-19

TCDM-113-易-379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偉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4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 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 查,已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政府單位連劃個停車位都塗塗改改,停車格線一半有顏色、 一半沒顏色,被告採用舉發機關提供的錯誤資訊即該路段為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但經原告採證發現該區段不但人行 道劃出近百機車停車格位,但因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成標 示不清,讓原告無法辨識,且連停車位前方之馬路旁亦劃設 有機車停車格位,被告未能站在市民立場設身處地檢討交通 行政單位之疏失,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對於原告此申訴理由 視而未見,政務執行與監審單位再不加以檢討,不但將淪為 民眾笑柄,更是民主法治敗壞之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之路段為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且 豎立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再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 停放處標線塗除,清晰可辨識,系爭機車仍停放在人行道,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 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8563號函暨採證照片、 設立禁停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113年7月1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54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 施路段、時間表(本院卷第93-9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 7頁、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 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及採證照片、設立禁停標誌照片可知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上,該處為人行道且禁止 停車,地面上雖留有部分黑線,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處未以白 線劃設機車停車格位,自無原告所稱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 成標示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之情事,且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 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 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情形下,在人行道等處 設置機車停車處所。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路 段設有近百機車停車格位,惟此乃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照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劃設之合法機車停車位 ,自得供民眾停放機車,惟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如 前所述,非屬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而為禁止停車處所 ,原告自難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2-19

TPTA-113-交-2886-2024121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淑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4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依照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10 、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身障人士,依處理細則第12條以不舉發為適當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畫面時間20:52:56至20 :53:02秒):系爭車輛8078-XN停放於中正路237號前與中 正路239巷之交岔路口,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亦 無可見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情事。  ㈡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意旨「有關 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新修正『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 鐘限制之執法認定,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且 必須在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或在禁止停車(黃線) 路段方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符處 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 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8088號、 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4591號函、採證影像、 GOOGLE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符合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云云; 然查,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就1 09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有關「接送未 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條文之執法認定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避免新法 施行後之爭議,其中執法認定標準包含有諸如「僅限於接送 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 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 制」等。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000 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 10/02 20:52:56至20:53:05,勘驗內容:20:53:01至 03-原告車輛(8078-XN) 煞車燈亮起,停於道路與巷口處, 且可見其車尾後車輪部分已擋住一部分巷口。另可見該處路 口兩側均劃設有禁止臨停之紅線,原告車輛仍臨停於該處。 影片中並未見該車有人上下車。」足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且並無上下客貨抑或接送身心障礙 者上、下車之情形,核與前開函釋所述臨時停車情形不符。  ㈤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 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 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 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 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 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 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 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 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 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 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 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審酌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紅線)處臨時停車,且未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具體 事實,又當時時間為晚上8時53分許,車流量仍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員警綜合 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以開單舉發方 式執行勤務,手段尚屬合法、正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不予 舉發云云,核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9

KSTA-112-交-16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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