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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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錦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賴錦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但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 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 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1141-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原訴-48-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向婕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4年度聲字 第333、334、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 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被告杜秉澄(下稱姓名)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被告劉向婕(下稱姓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原審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仍有透過家 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尚 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 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 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 請意旨分別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勾串可能 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迄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雖經偵查 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紀錄,但 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晦暗不明 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㈣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進 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 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 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聲請意旨分別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 顧被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 創設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 2人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 為模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㈤原審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 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 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 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 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難准許。另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杜秉澄部分:所有的羈押理由都已消滅,也無反覆實行犯罪 之任何理由等語(詳參杜秉澄114年2月19日抗告狀)。  ㈡劉向婕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劉向婕「父母」有勾串之情,與原裁定先前僅認 定劉向婕「母親」有勾串之情,相互扞格,且別無證據證明 劉向婕父親亦有勾串事實,逕自為羈押禁見之裁定,顯有違 法。又即使劉向婕母親曾與林于倫配偶通話解釋偵查中委任 律師一事,然此僅劉向婕母親個人行為,劉向婕父親當時未 參與,鈞院得禁止劉向婕母親接見已足。另劉向婕父親劉思 源為國內知名醫師,除曾任我國駐馬拉威、史瓦濟蘭等邦交 國之醫療團醫師、副團長等職,為我國外交工作盡心盡力, 功在國家外,現擔任屏東基督教醫院副院長並為南部偏鄉提 供醫療服務,劉向婕父親無論過往於我國邦交有具體貢獻, 現亦以自身專業改善南部偏鄉醫療資源不足之窘境,在醫療 體系內頗享佳譽,劉向婕父親自當有所分寸,不為妨礙司法 審理程序之不當行為,避免自己多年名聲蒙塵。若鈞院認定 劉向婕父親接見被告仍有勾串之嫌,得就劉向婕父親接見劉 向婕時,諭令看守所所方人員在場外,並得將劉向婕與其父 親通話過程錄音,以絕勾串之嫌。  ⒉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原審依法而為本 案判決,劉向婕斷無串證可能,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已然眾 所周知,詐騙集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絡 ?故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 警察單位簽到方式,或交保並責付其父親,其父親亦當允諾 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 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劉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 �」、「الذهب」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議 、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Te 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聯 繫等情,且本案業經提起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 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 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2人初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 水房起,迄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 年以上,被害人眾多,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 運作,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足認被 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若被告 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 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 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 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 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2人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另駁回被告2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 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無串證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云云,顯係就 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固執己見,再事爭執 ,已難認可採。至本案劉向婕之母既曾藉幫共犯林于倫委任 辯護人,來勾串共犯說詞,規避劉向婕罪責等情,且劉向婕 與其父母間又係至親,復其父母二人又具同居之配偶身分關 係,縱劉向婕之父前並未參與劉向婕之母上開勾串之行為, 並以其在國內具聲望名醫之聲譽擔保,亦無法完全避免劉向 婕憑藉與其父之至親人情之故,而透過彼此為勾串共犯、證 人說詞之可能性存在,故原審駁回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劉向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 其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與人倫情理有違云云,難認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 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 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抗-487-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即被告 張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為被告張嘉(下稱被 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中,僅1支手機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他扣案手機及SIM卡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 係作為逃亡使用,況持有手機或SIM卡之行為實難以想像與 「逃亡」之本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 ,其為警查獲時,亦配合並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  ㈡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與被告同住之配偶、岳母均 遠自桃園而來並在庭外等候,而被告見上開家屬時,其即情 緒難以自已,此為原審法院在庭所見,益徵被告之家庭關係 緊密,確無逃亡之虞。  ㈢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偉庭」指示收 取、交付現金多次,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被告於113年間受雇於「偉庭」後,因一時失慮而涉犯 本案罪嫌,被告實非為犯罪之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 被告之工作手機業經扣案,已無從聯繫「偉庭」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管道或能力。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在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下,仍 獲釋出所,顯見原審法院認李承家縱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 繫屬中,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相較 之下,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有本案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被告究竟有何比李承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實屬有疑。又同一法院就同一詐 欺犯罪之共犯,在前述條件下竟對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採取標準歧異之審酌方式,將致司法具有 不可預測性並使人民不知司法認定之標準為何,而喪失信賴 ,亦使被告難以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南投地院重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抗告人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 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部分,係經手虛擬貨幣投資之收款業務,考量其 持有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亦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 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 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復觀我 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 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庭 關係緊密,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參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而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勉持,在還要照料、安頓家中 之情況下,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 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 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 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  ㈣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相關,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 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 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抗-146-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YONG SOON(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9號、11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YONG SOON(黃永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本件被告NG YONG SOON(黃永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 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因案件業已辯論終結,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起訴罪嫌,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先前據 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228-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至前,另依法踐行訊問程序 ,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 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06

KSDM-113-訴-518-20250306-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15130、15482、13381、133 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 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故命聲請人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聲請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訊據聲請人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聲請人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 入不佳,始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 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 境,佐以聲請人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然聲請人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 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 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先前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有與起訴書 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聯繫、會見 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亦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聲請人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 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犯 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 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聲請人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以故,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然本院衡量之具保 這一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聲請人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 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 行程序自行到場,遑論聲請人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 再犯之風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 前揭風險之效果。復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6

PTDM-114-聲-259-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OO PO KENT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 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各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佐,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宣判,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 ,來我國短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固定住居所,足認仍有 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 及被告之意見,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量本案已審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3-06

PTDM-113-金訴-956-2025030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15130、15482、13381、133 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 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故命聲請人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聲請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訊據聲請人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聲請人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 入不佳,始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 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 境,佐以聲請人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然聲請人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 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 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先前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有與起訴書 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聯繫、會見 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亦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聲請人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 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犯 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 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聲請人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以故,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然本院衡量之具保 這一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聲請人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 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 行程序自行到場,遑論聲請人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 再犯之風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 前揭風險之效果。復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6

PTDM-113-金訴-94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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