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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寶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屏東縣○○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15年,作為 飼養牛隻之用。然被告於提前擬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修改不公平條款,例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限為無限制年限,租金給付並非訂約時已付清,而是其中 半數由被告以牛隻作為抵償,並要求出租土地上之水電設備 設置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半,原告只取得40萬元之租金。被告 又以話術稱為保障被告租賃權,要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被告租賃權之擔保,誆騙令原 告交付印鑑證明,而意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但被告疑似 未留意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被告不具 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15年後原告以原價80萬元買回,被 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然上開買回條款顯然令被告可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15年後還可以拿回全額租金,係對原告為不 公平條款,15年期限之買回條款正可證明原告只想將系爭土 地出租15年給被告使用。被告以話術誆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但兩造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屬於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買賣契約無效。  ㈢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亦牴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同辦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原民地不得移轉予原住民身分以外之人之強制 性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客觀上無法給付、移轉登記予非原住 民身分之原民地,依據民法第71條或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 契約亦屬於無效。  ㈣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另行起意,在未清楚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除了租約所領取之40萬元租金外,至 今並未與被告為借款、票據或保證債務存在。嗣原告調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才發現98年間被告向原 告索取印鑑證明而遭被告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雖設定為128 年6月15日,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權擔保債務 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屬於原告亦已拒絕發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情形,而可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屬於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規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又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許原告塗銷之請求。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產權移轉之日期是空白,起因 是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 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令允許移轉時,再為 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 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買回條款,是指原告可在15年 屆至時,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並補償地上物後,買回系爭 土地,若原告提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得使用至15年期限 屆滿,是要保障被告在其上搭建設備所耗費之資金得以回本 ,特約定被告至少有15年的使用期限,益見系爭土地買賣係 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 儲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 道及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元,與 買賣價金80萬元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係協商以700萬 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7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之一即為票據,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無理由。又兩造 間存有真正買賣契約,苟依原告主張,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僅 具有原住民資格始得買受原民地,卻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在其上營建畜牧設備,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備被 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 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損害 ;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492至4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訂金8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萬 元,原告已收受40萬元現金。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 原民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㈣被告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由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 第0536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在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6月15日。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畜牧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  ㈥原告簽立票號692402、4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 401、1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403、30萬元、 發票日98年7月1日三張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98年間簽立,適用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 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 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 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 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 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 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 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 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 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 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 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 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 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 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 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 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 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 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 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 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 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 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 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 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原住民以自己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之設定負擔之行為,以迂迴方式規 避系爭規定,均屬無效。  ⒋經查:  ⑴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日期為空白;第11條約定:15年後(即11 3年3月22日)乙方以原價80萬元買回,價金可提前支付,甲 方(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地上物及設備價格另議 之。乙方(原告)買回期限於114年3月22日為止,逾期視同 放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無限制年限。依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移轉登記日 期,可證兩造當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15年的買回條款,但 被告卻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無限制 年限。另依證人簡美琳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由 我製作,被告真意是想買土地,租賃契約只是保障無法過戶 的土地,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告知道土地是不能賣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當時有想找一個有原住民身分的人來登記,所 以原告知道不可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149頁)。整體觀之,足見兩造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以 買回條款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租賃無限制年限等約定, 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而此種同時簽立買賣及租 賃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 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98年間系爭買賣契約 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係 屬無效。  ⑵被告固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 身分始得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律允許移轉 時,再為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非 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係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 規定而無效,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系爭規定而 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效力?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被告為避免原告與 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 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儲 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道及 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與買賣價金 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協商以700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總價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簡美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是由我承辦,因為山坡地無法登記,在未過戶之前,希 望能有保護之機制,最初是在3月簽訂買賣契約訂金收據, 因為無法過戶,所以6月才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抵押權是 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買賣金額是80萬元,還有土地上 的建設也包括在內,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牛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8年6月15日,是一個存續期間30年 ,約定違約金2分,是保證土地可以利用而已。設定抵押權 是在保障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因為被告投入的成本沒有明 確的金額,所以沒有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寫是在保障土 地的利用關係。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簽4張本票。在買賣 合約的現場,原告在場,印章在原告那裡,設定抵押權時是 被告給我的;時序是98年3月先付訂金,同年6月設定抵押權 ,7月再簽買賣及租賃契約,地點都在原告家。這件設定抵 押權在先是要先把保障的動作做好,才簽買賣,因為簽買賣 時就要付價金,處理抵押權都是先設定才交付錢,一般房屋 可以過戶,這件就沒有過戶的事等,一開始雙方都知道系爭 土地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由證人簡美 琳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並以買 賣價金及搭建設備費用計700萬元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有防止及避免原告與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且兩 造均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 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設計,以確保98年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此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 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 果。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98 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⒉被告固辯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並 未就原民地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民是否無效而為決定,本件 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承認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非原住民,可促進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然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證人簡美琳之證述,可知原告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避免原告移轉給第三 人,而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在其上興建畜牧設備之費用 為擔保債權金額,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 所有權之效果,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述單純設 定抵押權而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有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 備被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 轉賣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 損害;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本無庸認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⑵被告自陳700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擔保不會因為土地移轉或 其他法律關係導致系爭土地興建之設備被拆除,原告要負70 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才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亦是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 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是以,票據債權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系爭 抵押權設定仍屬無效。至被告抗辯上開本票仍未罹於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除上述因無本票債權而無理 由外,被告所主張700萬元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難認係原告受有利益,未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 ,而無足採。此外,本件被告亦無證明兩造有其他借款、保 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亦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⑶被告所提於系爭土地興建牛舍單據及承攬費用,以及證人黃 景政、林舜德之證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畜牧設備於97年營 建費用為若干,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而與本件無必 要性及關連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 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 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登記。  ㈣基上,98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潮登字第053600號 登記日期:98年6月18日 權利人:施寶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6月15日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2024-12-20

PTDV-112-訴-367-2024122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呂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第 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宗田返還租賃物事件,係因租賃權而涉 訟,且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金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遷讓租賃物部分,依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發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資料,租賃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4,600 元,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為720,000,依上 開規定,應採計較低之房屋現值124,600元為第一項聲明之 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28日之損害賠償為238,667元【計算式:11×200 00+28/30×20000=238,667,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63,267元,應徵收裁判費3,9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8

SSEV-113-新簡補-20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名稱C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名稱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名稱E所示之圓形 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李王淑珍負擔 其中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 典隆、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被告李王淑 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各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李典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 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被 告李王淑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中段及後段,各於原告以各期 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典隆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9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證一示 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王淑珍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 第4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 7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苗栗縣通霄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之測量結果,另於113年10月23 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3年5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下稱均稱編號) 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至331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㈤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李典隆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僅係就通霄地政所提 複丈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其餘聲明部分則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乃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上開規定,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分 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合計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廠 房1棟(編號C),均以被告李典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 ,合計3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被告李王淑珍,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李典隆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4 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11平 方公尺×10%=16421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 計應為2萬285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 按月為1368元,但誤計為2萬3414元);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元(計算式:111年 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2006元; 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792元,元以下 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67元,但誤計為305 4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典隆每月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 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 6172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348元,元以下4捨5入);被 告李王淑珍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5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 38平方公尺×10%=1976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65元,元以 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典隆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及鐵皮 廠房(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 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 (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 李典隆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 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 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忠 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則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 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及 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 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 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另將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 忠雄及訴外人鄭安全,則斯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忠雄 、鄭安全應與同段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李芙蓉等人間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8月21日、9 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法定租賃關係均無間斷,應 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 (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 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 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 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 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 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 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基上,如附圖編號 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 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 。綜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 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三)又系爭房屋周圍不具周全之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亦不興盛 ,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計算基 礎就系爭土地於113年元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且當均無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 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 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 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層 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廠房1棟(面積145平方公尺),均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 隆;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 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圓形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 乃為與被告李典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王淑珍所搭 設,又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528元,另113 年則為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及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 至現場會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並有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即系爭編號A、B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2)被告辯稱 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 爭房屋之一部,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同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究應向被告何者請 求拆除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圓形花台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3)承上各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系爭編號 C所示鐵皮廠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 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及93年間 取得全部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 為被告李典隆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勘驗筆錄),而 系爭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 出資搭建等情,均如前述,承上,足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及 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無訛。是 以,被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即有拆除處分 之權能,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李王淑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 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 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 ,被告李典隆之祖母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 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 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於71年 12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 樓,並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且於71年7月間將如 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 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嗣 被告李典隆再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 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 部等情,有系爭432地號土地手抄本異動索引表、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屋移轉契約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通霄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第177至197頁、第265頁、第279至282頁及第3 53頁等),且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羅秀菊等人於71年12月30日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載明「張李芙蓉擬在同段43 2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鄭羅秀菊等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同 意李王淑珍使用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991分之794。」等 情無訛,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原坐落系爭同段43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李芙蓉,確係經同段43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方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其等間分管協議 ,而在其後分割自同段432地號之系爭432之2地號土地上 出資建造取得該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 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之1乃將其明文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 例。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李芙蓉其後乃將 系爭房屋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而雖張李芙蓉 該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惟按上開說明,張李芙蓉既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雖本件並非買賣而為 贈與房屋,然依第425條之1前段之法條文義,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解釋上自應包含贈與,故當認張李芙蓉於71年 7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忠雄及鄭安全時 ,當由李忠雄及鄭安全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權甚明。承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再經李忠雄及鄭安全分別於85 年8月及93年1月間出售而移轉予被告李典隆(參本院卷第 1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時,亦應認被告李典隆 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 間亦成立法定租賃權無疑。再者,因張李芙蓉其後於101 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同段4 32地號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再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均如前述,以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 異,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先既屬相同之張李芙蓉所有及共有,合於「土地共有 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而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 異其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間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歷次買賣或贈與時,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 基地使用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 買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乃默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典隆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認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基上,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典隆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繼 續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李典隆就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非無權占有,而具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李典隆 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 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 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 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 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 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而如 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 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疇,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 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 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即主建物房屋;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廠房則為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獨棟1層鐵皮廠房(見 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第220頁本院勘驗筆錄),乃由 被告李典隆事後未經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 搭設者,建造範圍尚及於鄰地即同段432之3地號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之正門乃面臨 成安巷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另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圍牆 及圓形花台則均位於系爭鐵皮廠房之後方,係由被告李王 淑珍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系爭鐵皮廠房後方延系爭土 地界址線等為出資搭建者,均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庭院或 走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及如附圖編號D、E所 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被告2人嗣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所為增建者,且既非系爭房屋本體,亦與所占用之系 爭432地號共有土地或其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均無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更非系爭房屋移轉時原即已存在且具相當經 濟價值,或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推定該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關係為租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廠房因無獨立 出入口,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圓形 花台及圍牆乃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事實上處分權當同歸系 爭房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典隆,可認均與系爭房屋原同屬 一人即張李芙蓉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 關係之適用云云,當嫌無據,容無可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當予駁回。然查,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鐵皮廠 房及被告李王淑珍所有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其等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各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自11 1年8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 被告2人各以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及32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 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且面臨成安巷,該巷道尚稱寬廣,鄰地 亦多為耕地,周邊生活機能並非周全而少有工商業活動等 一切情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47 頁所附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尚屬適 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典隆給付自11 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6元(計算式:按 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 =3062元;每月為255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 6個月共4080元加計21天共176元,合計4256元,元以下均 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典隆拆除系爭鐵 皮廠房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 52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16元;每月為251元。 元以下均4捨5入)。另得請求被告李王淑珍給付自111年8 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8元(計算式:按年11 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4%=80 3元;每月為67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 共1072元加計21天共46元,合計1118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王淑珍拆除系爭圍牆及 圓形花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 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4%=790元;每月為66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4256元及1118元,請求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起(113年3月28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各履行拆除上開 地上物義務時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 月1日起算,故原告減縮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 到期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應屬有據;至逾此部 分即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到期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當嫌無據,亦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部分,則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 次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各應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並遷讓 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該等 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含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訴-84-2024121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曾進財 相 對 人 張裕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訴訟終結或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妨害聲請人使用之 一切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   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   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   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惟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由相對人前手蕭予 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係經蕭予甄於10 8年2月間架設鐵皮圍籬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完全圍隔,然 於蕭予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後,相對 人卻仍將該鐵皮圍籬予以保持,且以此方式禁止聲請人進出 與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前已為此於113年8月19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惟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起 ,陸續僱工進入附表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 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 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 工項目),是相對人於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案件訴訟審理過程 中,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租賃權,縱使聲請人嗣後取得勝訴 判決,亦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種植作 物之收益上損害,且該等損害亦無法回復。聲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 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請求事項所載,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提出本案之本訴,顯已明知其主張之租 賃權不存在,且須由全體共有人行使之方屬合法,卻遲未解 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亦不主動聲請全體共有人之相關謄本 陳報鈞院,顯見其是否合法行使權利已屬有疑。卻再聲請假 處分,且未經同意而破壞相對人之鐵皮圍籬設備,顯然聲請 人僅係為使相對人蒙受巨大損失而為,且聲請人自承其權利 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卻欲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 萬元之財產處分,顯有失衡,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本訴所為之租賃權有諸多法律上之不合法之處如下, 卻欲為禁止相對人對於所有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亦與法 不合,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1.聲請人所指之判決内容,僅 有限制「相對人無法命拆除該佔用土地之廁所建物」,並無 形成相對人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聲請人明知之使用已屬 違法卻拿此判決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合法使用該土地,已 非適法。2.且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亦受最新之鈞院判決認定 根本無法證明存在。3.依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之聲明内容, 欲限制相對人7000萬元土地之使用,卻未提出願供擔保之聲 明,於法亦顯有不合。 (三)聲請人所指農地租賃契約,不僅已受判決認定根本無法證明 存在,且有諸多合法之原因亦屬終止,於本案訴訟相對人亦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再為主張,顯然與法有違:1. 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後,向來都是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實力支配 下。相對人所有權源的信賴應受保護。2.聲請人所為係以似 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而主張,前手所有權人亦有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且聲請人多年來均未再給付租金,難認其所指租賃 權仍合法存在。3.在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前,多年來都是由所 有權人使用占有並使用該土地。4.系爭土地早已非農地,於 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仍主張其有農 地可租賃使用,顯已不知所云。 (四)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所為整地,因相對人擔憂臺中市政府罰 款,僱請機具整理該土地。對於聲請人並無產生任何損害。 反系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亂蓋違法宮廟、巨大牌樓、焚燒金 紙錢等違法使用,且亦阻擋相對人之合法通行範圍,難認聲 請人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聲請人係挖土機、砂石之經 營業者,常年佔用他人土地,及其公同共有土地(縱連共有 人亦難以使用),未思尋求合法泉源解決,惡意援引司法濫 訴,更想以無擔保之情形即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萬元之土地 使用,實令相對人即所有權人苦不堪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 1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可 認為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陸續僱工進入附表 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 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 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工項目)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照片8張附卷可稽,徵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可見 相對人僱工進入系爭工地鑽孔丈量探勘,顯見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被另行處置妨害聲請人之租賃權之急迫之危險;另本件 若許為暫時假處分,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係對附表所示之 土地租賃權之使用價值,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失係無法就該不 動產處分利用之損失,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因此可獲得之 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反之,則聲請人所受之 損害係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對人所受之利益是利 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相對人所獲之利益,應認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 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假處分後,其 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 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 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太平區新福段0000-0000 地號地號土地面積256.51㎡×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300元/ ㎡=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853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 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0000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當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7

TCEV-113-中全-73-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追 加 原 告 李晉毅 江柏賢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38,8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4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 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 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  ㈠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7萬7,020元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萬9,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追加李晉毅、江柏賢為原告,並追加 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為:「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 61號公證書對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原告李 晉毅、江柏賢等人為強制執行。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主張部分   ⒈被告前辦理「108年度本鄉公共造產養殖用地(南田77地號 )」招標,由追加原告李晉毅得標,並於109年3月4日簽 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109年租約),出租標的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宥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議定 租賃權移轉,系爭109年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追加原告李晉 毅移轉予原告宥緯公司繼受,並於112年2月23日簽訂「臺 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並由追加原告江柏賢及訴外人宥緯開發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以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 第00161號公證書辦理公證,並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下稱系爭公證書)。   ⒉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就該期間之租金 187萬7,020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另 行支出場地建置費用1,422萬9,669元。並聲明如起訴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 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即系爭 公證書有前述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權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追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訴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而被告係持系爭 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同屬涉及系 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履行事宜、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於審理時 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且本件尚在繫屬之始,未據被告提出 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06,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3,768元,據原告如數繳納;嗣原告再行追加原告及如上 所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併計執行標的即返還系爭土地 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38,839元【計算 式:1,877,020元+14,229,669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11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53,768元,尚欠8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重訴-25-202412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酈俊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酈俊睿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 告李明雄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訴部分: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定有明 文。查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 日之租賃關係存在(月租金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 萬6000元(2萬×3 3月+2萬×9/30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5元。 二、反訴部分: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31萬833元(0000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 三、上開費用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共1萬6035元(10905+5130),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2-店簡-912-2024121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順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其利息部分,及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部分,及上開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所 無權占用,並實際上係使用地下室編號46號停車位,上訴人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其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建物面積即31.8 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2106.7平方公尺×151/ 10000=31.81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基準,請求 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316元(計算式:3 1.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30元每平方公尺×6%×5年=62,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9元(計算式:31.81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6530元每平方公尺×6%÷12個月=1,039)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與品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德公 司)成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或建物,均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南投段,爰僅記載號數),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由品德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合計 66間,品德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 488號建照執照後,於87年1月6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2月11 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品德公司依契約約定比例, 將興建完成之建物(含地下停車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品德公司則取得地上建物43間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84 /10000(即車位34個)。上開建物興建之前既經被上訴人同 意興建,興建完成後之建物,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獨立之不動產, 可以作為買賣交易標的,建物所有權移轉後,該建物自亦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萬分之151,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亦有權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品德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金額,每年給付土地租金予被 上訴人,再將取得的建物讓售第三人,俾得獲利了結,品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所稱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有移轉所有權,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依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查訴外人鄭麗卿於87 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該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萬分之151,嗣又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陸續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王宏儒、楊明山,而被上訴人均依租賃關係向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收取一定金額之租金,而上訴 人於95年7月7日經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36萬元拍得 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是被上訴人與品 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應當繼續存在,上訴人自非 無權占有。  ㈢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原係與2112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自 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 後,2112建號建物則陸續由簡宗佑等人所取得,但被上訴人 向2112號建物所有人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均不曾減少,該租金 均有包含系爭停車位部分,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至於上訴人如何分攤土地使用費及如何清償返還實際繳款人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再重複收取相同費用。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被上訴人主張之占用面積及金額均屬過高,且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上除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外,地面部分已蓋滿4層 樓或5層樓的建物,全部樓地板面積應已超過15000平方公尺 ,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的地下停車場面積為31.81 平方公尺,僅占全部樓地板面積的0.00212,上訴人如依上 開比例取得或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分配到12.8平方公尺土地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37平方公尺×31.81/15000=12.8平 方公尺)。再者,若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多為商業使 用、2樓以上多為住宅使用,其價值均較地下停車場為高, 則如以建物區位、樓層及價值為依據,計算上訴人停車空間 獲利之比例,即應低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價值的0.0007, 換算土地使用面積亦僅為4.23平方公尺。另考量系爭土地上 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則為4到5層,則如認定上訴人占有使 用面積為31.81平方公尺,應按5層樓或6層樓共同使用同一 土地空間,為分擔使用土地面積,則上訴人僅應分擔1/5或1 /6,即6.36或5.3平方公尺,據此,均可認原審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31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9元,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上開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㈠被上訴人自36年6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60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 月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530元。  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32-7地號土地,品德公司負責於上 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公司並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488號建造執照,並於87 年1月6日興建完成並取得(87)投縣建管(使)字第79號使用執 照,品德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其建物所有權係依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投地一字第1130002528號函 檢附87年南建字第018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資料為登記。  ㈢系爭建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登記為2095建號建物,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管理 室,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地下室,此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品德公司;品德公司 自87年3月12日起至88年1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於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建民 等第三人。  ㈣訴外人鄭麗卿於87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受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  ㈤訴外人王宏儒於87年6月8日自鄭麗卿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王宏儒並 於同日自品德公司受移轉登記取得21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街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  ㈥訴外人楊明山於93年7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而自王宏儒處受 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2112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  ㈦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自楊明山取得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並於95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㈧2112號建物之所有權,於94年10月26日後,分別以拍賣、買 賣等原因,陸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宗佑、簡漢水、黃厚生 、胡峰瑞,目前之所有權人則為胡峰瑞。  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現場係使用地下室 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車位,以之作為停放汽車出入地下室之 用。  ㈩系爭建物坐落在132-1地號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89年5月5日增訂 施行之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 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 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 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 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上開增修之規定, 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 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 於增修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即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基地租賃契約隨建築物之移轉,而存在 於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之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 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據證人即品德公司負責人葉淑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投簡字第459號事件證稱:我有看過祭祀公業法人南投 縣張琯溪公(下稱祭祀公業)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當時是與祭祀公業談合建,才有該同意書,那時候口頭有談 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期限為永遠,有繳地租金就是幾 年幾年一簽,因為土地不能賣,只能合建,每年都要繳地租 ,使用者繳,因為我們有房子;我記得關於合建契約,分配 的房子為祭祀公業、品德公司各一半;關於合建契約,有說 到房子是地上物,要每年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47 5頁)。  ㈣又,對於被上訴人自36年6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 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32-7地號土地,品德公司負責 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公司經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488號建造執照,於8 7年1月6日興建完成後,並取得(87)投縣建管(使)字第79號 使用執照;品德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係於87年2月11 日經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登記20 9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管理室,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地下室,坐落在系爭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品德公司;品德公司自87年3月12日 起至88年1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建民等第三人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為真 。  ㈤另,訴外人鄭麗卿於87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上 開建物應有部分,於87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王宏儒;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再於93年7月14日以拍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明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 於95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 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實際上係使用地下室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 車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 ,均堪認為真。  ㈥綜據上開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 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132-7地號土地,品德 公司則負責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 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其中地下1層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地 下室),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以品德公司為 所有權人,並且因合建完成之建物有部分由品德公司取得, 就該建物品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成立租賃契約,每年均須 由建物所有人繳納租金等情,應屬事實。則亦可認品德公司 就基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取得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 物,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當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  ㈦又既然品德公司就其所登記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 151自87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7日,陸續移轉所有權予鄭麗 卿、王宏儒、楊明山及上訴人,至今上訴人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實際使用地下室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車位,則依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及其法理,均可認品德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萬分之151,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租賃契約,應 隨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移轉,而認上訴人於經由 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時,取得原品 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 人間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  ㈧基上,上訴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 之151,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實際使用編號46號停車位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無理由。  ㈨上訴人關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抗辯為可採,則本院自無 論述上訴人其餘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基於 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原 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6萬 231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039元,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七、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品德公 司間之合建契約書、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計算 金額文件、就系爭土地地上層建物物所收取之費用清冊、收 據,並聲請調閱2112號建物歷來所有人之姓名、地址,並聲 請傳喚到院作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惠雯、蕭金坤、劉月鳳 ,及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 、樓地板面積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97-404頁),因本院 業已認定上訴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2-簡上-63-20241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 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 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 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2024-12-13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 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亦有規定。至雖有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 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 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 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雖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亦可能為 返還租賃物之前提要件,且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非 以租賃權為標的,亦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應認 前開因租賃權涉訟,包含租賃關係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 成立為當。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而自起訴 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租賃期限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 年。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 是依前開說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 ;又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9,817元,及自113 年12月1日起訴時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應為159,940元【計算式:159,817元+( 15,000元÷365日×3日)=159,94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39,940元(計算式:180,000元+159,940元=339,940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2

CYDV-113-補-603-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 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 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規定。至雖有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 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以 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雖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亦可能為返 還租賃物之前提要件,且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非以 租賃權為標的,亦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應認前 開因租賃權涉訟,包含租賃關係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 立為當。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00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而系爭房屋 之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租賃期限為112年7 月1日至119年6月30日共7年,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且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是依前開說 明,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6,000元;又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417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訴時起至11 3年12月3日止,按月以3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 應為88,696元【計算式:88,417元+(34,000元÷365日×3日)=88,6 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4,696元(計算式:2,856 ,000元+88,696元=2,944,69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0,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2

CYDV-113-補-60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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