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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戴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43分及4 6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 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金流,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 10萬元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 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認罪,由本院 刑事庭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3-板小-3754-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吳育丞即宇豐商行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 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 4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②113年7月5 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3盒,(以上 遭竊商品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原告發現 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原告需 額外花費時間處理被告竊盜事件及請工讀生代班,受有以時 薪183元,每日8小時計算,共3日新臺幣(下同)4,392元(計 算式:18383=4,392)之不能工作損失,而系爭商品價值2, 924元,因被告係竊盜,以商品價值5倍即14,620元(計算式 :2,9245=14,620)向被告求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 1,602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 定,依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為限,倘受損害者為財產、財物,則無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竊取價值共2,924元之 系爭商品,致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答辯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案卷,被告行竊過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佐,及本院刑事庭經調查,已於判決主文諭知「寗嘉 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5千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 、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正。準此,原告便利商店內財物損失,乃被告不法竊盜 行為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就失竊系爭商品負損害賠償任,於 法有據。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5倍價值14,620 元部分,核其主張乃要求被告負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惟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篇章並無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 告請求系爭商品價值5倍14,620元之賠償,於法無據,不予 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因處理竊盜事件相關法律程序,需花費時間及勞 力,不能工作,需另外請工讀生,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時 薪183元,每日8小時計算,請求3日之損失4,392元部分。然 查,原告上開處理之時間及勞費,皆為其行使、保護權利之 必要成本,非被告竊盜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失。及依上開民法 第193條之說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限於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僅為系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屬於財產 權、財物遭受不法侵害,而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不 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另外 請工讀生之費用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8小時 共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39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調查,被告竊取原告便利商店內價值約2,924元之商品, 原告受有價值2,924元之財物損失,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按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23-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謝崇仁 被 告 林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市區 ○○00○000號公司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被告在上址公司外,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離開公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處,致原告 無法駕駛A車離開公司,被告隨後下車不斷以手拉動A車之車 門門把,並要求原告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駕駛A車離去 之權利。嗣原告因駕駛A車不斷前、後行駛期間,適被告以 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右手遭A車之後 車輪輾壓受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手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 後照鏡,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強制、 毀損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  ㈡被告於原告工作場所內,對原告為強制及毀損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身 心受創,使原告因此在工作時畏懼恐慌,因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我只是擋住原告的車,沒有限制原告出入,另外我只有弄壞 A車的後照鏡,若原告可提出證據證明我造成A車受有其餘車 損,我願意賠償原告全部車損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 11頁至第15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與被告於本件所述擋住A車、弄壞A車後照鏡之事 發經過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駕駛B車阻擋原告駕駛之A車自上址公司離去,復 下車不斷以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要求原告下車,及持棍棒 砸毀原告駕駛之A車左側後照鏡,非但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 權利,更使原告因而陷於畏懼、恐慌,足認已不法侵害原告 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駕駛B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後,復下車拉動原告駕 駛之A車門把,及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後照鏡,依其情形,原 告顯然必須固守在A車內,始能確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殆無可能選擇離開A車而為其他行動,足認被告上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另本件原告已表明 A車並非原告所有,A車所受車損亦不在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範圍內(新簡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非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4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3,000元、37萬8,131元,名下 有車輛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有房屋貸款之債務(新簡字卷第46頁),111年度、112年 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3,000元、33萬7,600元, 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 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原告造成之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17頁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9月23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82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 黃文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 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阿翔」 、「黃文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初起透過邀約投資,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58萬元至系 爭中信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桃檢113偵2 809卷第145頁背面);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58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2032-202503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陳麗玟 被 告 呂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111年10月起,以線上交友方式取得原告聯繫方式 並取信於原告,佯稱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原告匯款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3頁)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 院卷第36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 (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①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9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1萬元。 ⑤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分,匯款2萬元。 ⑥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5分,匯款2萬元。 ⑦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3分,匯款3萬元。 ⑧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5分,匯款3萬元。 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2025-03-21

TYEV-113-桃簡-2285-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守正 被 告 楊進記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姚宇嘉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5元、機車修 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 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合計984,27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醫療費用 之請求擴張為6,575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擴張為59,831元、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1,209,216元,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72元,及其中984,2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7,1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 頁、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 、機車修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 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 張為1,209,216元)之損害。  ㈢綜上,聲明:  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中,除112年7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 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急診費用545元不 爭執外,其餘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才就診精神科 ,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㈡機車修理費58,85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㈢安全帽7,000元爭執,原告僅提供新買安全帽收據並未提供其 安全帽損害及原安全帽價值之證明,難認有其損害。  ㈣薪資損失部分:休養三日薪水部分不爭執,但應依每月本薪5 1,615元計算每日薪資1,720元。身心內科就醫之薪資損害部 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精神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學歷 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能力,被告多次調解皆因原告 超過常理的精神慰撫金而無法取得共識,請鈞院衡量兩造社 經地位依法判決。  ㈥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記載58,850元不爭執。  ㈢對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機車修理 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嗣 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 ,21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須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21日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 ,而其中只有112年7月27日車禍當日545元係就診於急診外 科,其餘自112年10月30日起之收據均是就診於身心內科, 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四肢多數擦挫傷」 ,有112年7月27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7頁),且自112年7月27日於外科就醫後,未曾再就身體所 受傷害就醫,而是於112年10月30日開始至精神科就醫,經 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如何判斷此人身心狀況係因車禍產 生?一般而言,發生車禍受到驚嚇,身心狀況大約多久後會 出現?多久後會消失?於112年7月27日發生車禍,112年10 月30日始發生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理?於1年多 後(113年10月21日)仍有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 理?李員因身心狀況就診,是否有開立藥物或作何侵入性治 療?如有,是什麼治療?所開藥品的主要作用為何?」等情 ,依若瑟醫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5176號函 覆:「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相關之診斷 ,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使用而定義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 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單以單一症狀或診斷,推估患者是否 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另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 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現其他壓力源、個人 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時間,合先敘明。㈡ 患者於1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因未有其他 外院資料,故無法得知該患者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後至11 2年10月30日本院身心內科初診期間,是否有他院就醫紀錄 ,或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前已於他院身心內科就醫記錄。 ㈢112年10月30日身心內科初診至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就 醫記錄,患者平均每月就醫一次,截止目前合計身心內科就 醫17次。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單就醫記錄,依 患者主訴,多重壓力源因素下且因司法訴訟進行中,無法排 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㈣一般自然情況而 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 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 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 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 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 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㈤患者於1 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並非於112年10月30 日才出現症狀,同上述㈢,依據最近一次就醫記錄,多重因 素下無法排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㈥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須按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其他 壓力源、個人內在、外在因素皆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㈦目 前以藥物治療為主,無其他侵入性治療,主要為抗焦慮藥物 及精神安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依上開 若瑟醫院函文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 相關之診斷,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 使用而定義。且該醫院函文雖表明「依患者主訴」無法排除 患者之身心狀況與系爭車禍無關連,但亦表明以單一症狀或 診斷,推估患者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 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 ,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若瑟醫院上開回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 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 現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 時間。一般自然情況而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 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 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 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 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 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 無絕對關係」等語,再衡諸系爭車禍僅為擦撞,非屬「極度 嚴重創傷壓力事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只 需急診一次即無須再回診治療,可見傷勢非重,原告亦自承 精神或身心狀況與常人並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情綜合以客觀常理觀之,原告雖每月回診若瑟醫院身心內 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其於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車禍間並無相當性,難認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僅准 許原告於急診之醫療費用545元。  ㈤機車修理費58,8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8,850元,並提出建昌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 本院函詢建昌機車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可採。  ⒊查車號「NBZ-3868」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10月出 廠,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12年7月27日),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而修復費用中9,7 00元為工資,其餘49,15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復有修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 00頁),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915元,原告 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4,615元(計算式:9, 700元+4,915元=14,615元)。  ㈥安全帽費用7,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害費用7,000元,固提出布德鳥安全帽店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 收據並無填載日期,原告自承該收據是事故後重新購置安全 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新舊安全帽形體不 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顯然該收據不足以證明 原有安全帽購置之價格。  ⒊原告雖稱其原有的安全帽是碳纖維製,故當時購買價格是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5頁),然而經當庭檢視 原告原有安全帽,僅標示廠牌為「ZEUS」,並無任何標示足 資證明為碳纖維製,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舊有安全帽是 碳纖維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原告主張舊安全 帽之購置價格7,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本院衡酌廠牌為「ZEUS」之全罩式安全帽價格自數百至數千 元不等,而一般品質非碳纖維之全新4分之3全罩式安全帽市 場價格約1,500元至3,500元,本院認取中數2,500元為合理 ,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204頁),故加以折舊後,以一般二手價格衡量,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應以1,500元為可採。  ㈦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  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相同, 一致為:「病名: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上述原因至急診求助,經診療後,於同日辦 理出院,建議休養三日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1 頁、偵卷第67頁),可見依原告傷勢,其不能工作期間至多 僅有三天。  ⒉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出勤記錄,依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麥總字第1130003675號函檢附之請假 記錄及薪資表所示,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月薪 為89,56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日薪為2,985元(計 算式:89,561元÷30=2,985元,角不計入),然原告自系爭 車禍後即112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30日間,並無請假在家休 養3日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而,原告並未因系爭 車禍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惟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5,1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0頁),此部分既為 被告所承認,自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工專畢業,任 職於台塑公司,月薪9至10萬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 ,無退休金,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 ),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為資力甚佳之人(見限閱卷), 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㈨本件原告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無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為扣除,附此敘 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計算式:545元+14,615元+1 ,500元+5,160元+20,000元=41,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1

ULDV-113-簡-111-202503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黃麒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61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3時52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旋於同年7月1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 結識伊,向伊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 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附民卷第23-2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906-20250320-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 ,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 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 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其 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王業臻」,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原告表示欲購 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原告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 關認證。本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稱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 需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9萬9 ,98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 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 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 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 ,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 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 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基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1號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定 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按:有關本 件被告涉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基檢檢察官 審認由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顯見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刑事案件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殊甚明確。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然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基原小-5-202503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4號 原 告 劉家福 被 告 蔡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4時28分,在新北市○里區○○000○0號海洋世界停車場,因原 告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被告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身,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將原 告推至牆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0. 3×0.3公分、右腕擦挫傷1×0.5公分、下背挫傷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精 神慰撫金4萬9,6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推 至牆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案件指述在卷 ,並提出百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百會診所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 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9,65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 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 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 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萬0,350元(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3萬0,350元÷5萬元=0.6,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 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0

KLDV-114-基小-94-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何佩芫 羅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范育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世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羅世昌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5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至原告羅世昌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有損害之人,即非 本件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羅世昌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6,160元,應另徵收裁判費,爰核定原告羅世 昌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萬6,16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羅世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羅世昌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0

PCEV-114-板簡-27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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